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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动特别管理程序的条件,由第二代普罗迪法第27条规定。也是整个体系中的核心规则。该法第27条规定了一项唯一的要求。换言之,提供了对启动特别管理程序进行评估的唯一准则,即宣布无力偿债的企业“企业活动的经济平衡呈现实际恢复的前景”。程序启动最终取决于预先决定性的、也可能是阻却性的评估,在于对经济平衡可恢复性的核查。若该评估是负面的,则法院不允许企业进入特别管理程序,可立即宣布破产。此外,应当强调该可恢复性并非针对无力偿债的企业主,而是“企业活动”。

从主体预期走向客体预期,不再强调企业主,而是企业活动及与生产相关的财产。在第二代普罗迪法中,我们发现经济政策的指导思想与政策的一个深刻转变,它与1942年破产法完全不同:立法者首先着眼于保护的是“企业—财产”。

在1999年第270号立法令随附的报告中,明确提及了这一战略方向的转变。其中可读到:“新的程序在将‘弱小主体’从市场上清除的达尔文式的铁腕逻辑(启发1942年的立法者采取相应的解决办法)指引下,在面对社会经济层面特别引起警觉的不稳定时,试图保护企业—财产,这一与企业主并不相同的主体,在生产的整体性与保持就业的因素上具有双重价值”。

在对与无力清偿债务相关的诸多利益的权衡中,债权人的利益被坚决地置于保护企业活动的存续的要求之后,同时对生产性财产的效率及就业的维持加以保护。相对于纯粹的私人利益,即债权人的利益而言,该保护需求依法满足了更高的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