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克服普罗迪法中的重大缺陷,1999年通过一部新法律,将一项必定更加足以有效实现公共利益的制度引入企业保护中,对特别管理体系进行了深刻变革。1999年7月8日第270号立法令确立的新规范,通称为“第二代普罗迪法”(Prodi bis),通过引入创新原则与规定,显示对特别管理制度做出了决定性的改善。
首先,抛弃了过去仅以企业规模为衡量标准,对特别管理程序的无差别准入原则,而以是否值得采取特别管理的企业质量为标准。该标准通过对企业活动的经济前景进行评估得以实现。立法者确定程序启动在规模上的界限,该尺度一定程度上仍由雇员数量和债务额度来构成。然而为了不只是基于规模上的原因就启动程序,有必要对企业效率的实际可恢复性加以审核。陷于危机中的企业,规模大是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需要有效评估企业恢复平衡的实际可能性。在数量标准之上,补充了一个强有力的质量标准。[9]除了修改启动标准之外,第二代普罗迪法还引入了新的程序步骤,重新对管理机构的自由处分权加以规定,并将更重要的作用交给司法机构。大企业无力偿债时,即启动一个庞大的程序。该程序在结构上分为明确的两步,后者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且取决于前者的结果。
第一步(司法委任)自宣布无清偿能力开始,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依工业部(现今的经济发展部)的指示加以宣布,并指定一到三位司法专员。该前置阶段,也称为“观察期”,以审核启动特别管理的条件为目的,主要由该司法专员在极短的时间内制作一份报告。该阶段由司法机关来主导。在宣布企业无清偿能力之后,依上述司法专员的报告,由法官判令启动真正的特别管理程序,但如若法官认为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则完全可以判定宣布企业破产。
第二步由前述的特别管理机构来执行。该管理机构由工业部长任命的一到三名特别管理人组成,委托其管理企业,及对无力清偿债务的企业主的财产加以管理。管理人应呈交一份与工业部(即经济发展部)采纳的工业政策方向相符的计划。在第二阶段中,工业部长与司法机关各自的职责十分明确。部长任命特别管理人,由管理人进行评估与呈交计划,并监督该计划实施;同时对特别重大的经济活动进行预先管理,为“特定授权”(第42条)。而法院的职责在于核查负债、分配资产,并处理债权人或第三人之间可能的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