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的普罗迪法满足了十分显著的需求,但其适用并未取得期望的结果,包括处于危机中的企业在恢复期内,其就业数量的维持、对债权人债权的清偿等方面。其中原因也包括法律规定中的某些原始缺陷。主要缺陷在于,仅基于规模的要求,就自动严格地将处于危机中的大企业与特别管理的新制度挂钩。
从司法上核实了无力偿债的状态后,仅基于一家企业的债务水平超过了一定限度的事实,便自动启动特别管理程序。对这一建立于债务基础上的衡量尺度,后续补充了另一标准,与雇员数量相关,即不能少于300人。
这一仅建立于数量要求之上(债务限度、雇员数量)的程序启动标准,导致某些不可能改观的企业强制进入特别管理程序,而这些企业并不存在任何复苏的可能。在这些案例中,企业的存续既未保护生产,也未保护就业,反而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为生产活动的存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新债务,毫无意义地消耗了剩余的可支配资源。
此外,应指出普罗迪法是欧盟机构(包括欧盟委员会、欧洲法院)多次批评的目标,认为其违反了与国家救助相关的规定(既包括为应对工业活动的现行管理,由国库为处于程序中的企业的债务合同呈交的担保,也包括对处于特别管理制度中的企业在税收方面采取的有利对待)。该法律还因为似乎授予了管理机构过多的自行处分权而受到抨击,而且在反垄断方面也造成了诸多疑虑,显示它导致在无偿债能力和低效的企业市场中形成虚假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