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反垄断案例时,传统分析框架按照当事方关系(比如水平关系)和行为属性(比如拒绝交易)对限制交易行为进行分类,之后分别适用“本身违法”或“合理规则”,具体类型和适用标准如下图所示[4]:
在上图六区中,笔者列举了与两类标准有所出入的案例。2007年,联邦法院在Leegin案例中改变原标准,使垂直限制商品转售最高价的案例由“合理规则”转向“本身违法”。六区标准目前整合为两区模型,即水平协议适用“本身违法”(但有例外),垂直协议适用“合理规则”(但有例外)。
适用传统模式的基础工作是确定限制的类型。如果限制交易涉及的当事方是现实或潜在的竞争者,该限制就是水平限制;如果当事方涉及交易各方的顾客或供应商,该限制就是垂直限制。不过,很多情形是模糊的。比如,多数分销(distribution)限制(如划定专营区域、固定转售价)旨在防止零售商之间相互竞争,这种垂直限制含有明显的水平限制因素,如何归类呢?2007年以前,适用传统模式还涉及另一项工作,即将限制划分为价格固定(price-fix)、非价格限制(non-price restraints,如限定顾客、地域或产品),或者拒绝交易(boycott)等类型。这种划分在初期易于识别,但是从Socony案开始,任何针对价格的限制都可称为固定价格;即使是非价格限制,因其对价格产生影响,也可贴上“固定价格”的标签。而且,任何限制都潜在含有拒绝交易的因素。定义的模糊意味着法院拥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对交易限制进行分类。目前尚不清楚法院如何解决分类问题。
限制类型确定后,就要适用“本身违法”或“合理规则”标准。有时,明显可以适用的标准却不能适用,这意味着“合理准则”可以替代“本身违法”。不过,“合理规则”也存在界定含糊的问题。比如在拒绝交易案例中,并无解释说明:法院何时采用Stationers案的“合理规则”标准,何时采用Indiana Federation of Dentists案的“本身违法”标准。
六区模式仍是正规的基础理论,但是我认为它预测结果的能力极差。法官White在BMI案中曾经指出,没有人会因为固定价格是违法的,就因此假定固定价格总是违法的。这一观点同样适用于六区模式的其他情形。若果真如此,六区模式充其量是用来确认审判结果合理的形式,即如果限制合法,它可能被归入垂直和非价格类型;如果限制不合法,它可能被归入水平和价格影响类型。这样,六区模式就是一个事后标签,判决结果则由其他程序来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