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类案比较的评价界限
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的目的,在于处理好类似案件,提高审判质量,其中重要的方法原理是类型化案例比较的方法(以下简称“类案比较”)。“大陆法系国家法院所为之裁判,因法院独立审判之观念,原则上不受前判决之约束,但为使法院判决能相同一致,对于同类或类似之案子,如无特别坚强之反对理由,人多引用过去之判决。”[19]
“由于具有共同存在特征者,有共同之当为要求。是故,以共同特征建立之类型,其规范或多或少会相似。此所以利用类型可以触类旁通,帮助了解或解释法律的道理。”[20]类案比较的方法是法律适用方法中的一个比较重要的方法,类型化的案例比较是漏洞补充和法律解释活动的补充手段,法官把正在处理的案件依据其类型,看其是否能纳入法律规范的语义范围之内,纳入该法律规范语义范围之内后,再与属于该项规范适用范围内的案例进行比较,将其涵盖在同一个法律语义范围和概念之内,对其进行相同的评价。类型化的案例比较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以确定相互比较的案例类型的一致之处开始,比较过程中注意对实质上相同的案例同等对待,对实质上不同的案例不同对待的方式进行比较。类型评价界限的意义在于维护法律稳定的同时,保障法律的精确化适用。“英美判例法也采用这种类型化的案例比较方法,英美法上类型化的案例比较旨在明确,将两个案例置于同一法律原则之下需要其具备哪些共同要素。通过比较,考察当前待解决案件与先前判例是否有相似之处,并且是在所有有意义的方面存在相似之处。”[21]类型化案例比较的核心思想是相同案例同等对待,如果先前案例在该案例据以成立的理由、判决所依据的原则等各方面要素也适用于当前待解决的案例情形,则当前待解决的案例应与先前案例作出相同的判决。
(二)类案比较的有效基准
类案比较的基准是需要审查当前待解决的案例待要类比推理适用的法律规范。比较基准是那些在某种意义上可以归入有关法律适用范围的案例类型,将待解决案型与基准案例类型进行比较。司法实践中发现作为基准的指导性类型和基准类型,特别是对于那些评价性的概念,需要通过复杂的审判活动发现和发展成型。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有效解决了基准案例类型的发现问题。指导性案例即是审判实践意义上的基准案例。
在法律出现漏洞时,无须法律解释的特殊情况下,法官在实践中通过法律发现,适用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裁判要旨的适用在指导性案例作为基准案例被参照适用的过程中。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关键在于,在当前待解决的案例类型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类型相同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进行判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应当成为,当前待解决案例类比推理适用的应当规范。通过类型化案例比较的方法,裁判要旨得以适用。同时注意审查那些对于指导性案例类型和事实相偏离的案例,做出不同的处理。
(三)类案比较的推理依据
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时应掌握指导性案例所解决问题的社会背景,不按照自己个人性的主观感觉作出判断,而应将自己置于社会法律共同体的地位。法官应尽力查实该规范补充最能符合公众的正义观念。“当拟处理之案型依据法理念斟酌其蕴含之法理,认为有加以规范的必要,而却在实证法上纵使经由类推适用,或目的性扩张,亦不能找到其规范依据时,便有根据法理念及事理拟制规范的必要。”[22]“如果一个日后发生的案件所具有的事实与一个早期案件中所呈现的事实相同,那么一般来讲,对日后发生的案件的裁定就应当同对该早期案件的裁定相一致,只要这两个案例都受构成该早期判例之基础的公共政策原则或正义原则的支配。”[23]在实践中,法官处理案件,主要适用类比推理和逻辑演绎推理,法官类推适用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于当前待解决的案例,然后依据逻辑三段论进行推理,得出司法判决。
(四)类案比较的规则校对
“当其裁判之规范依据以法律解释为基础,则新见解如较为符合法律之立法意旨,便可变更过去裁判的见解。”[24]法官在运用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时,比较当前待解决的案件与指导性案例事实的差异时,必然会对案例事实进行符合自己裁判意向的加工,但法官对指导性案例要旨的参照引用应当符合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的法律精神。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的参照适用,应注意以下原则:第一,法律变更时,就已变更部分,旧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与新法抵触者,旧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即不得再参照适用。第二,指导性案例被宣告无效时,指导性案例宣示之法律意见,其经司法解释而有所违背法律精神时,违背解释之指导性案例,当然失其参照效力。第三,新、旧指导性案例之法律见解不符者,以新指导性案例之意见为参照适用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