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区矫正志愿者的界定和法律地位(1 / 1)

社区矫正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提供服务和帮助的社区居民。

将志愿人员引入社区矫正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社区矫正都得到志愿者的支持。例如,日本的社区矫正以志愿者的广泛参与为显著特色,志愿者实际上成为其社区处遇的主要力量。英国社区矫正的突出特点就是社会性团体、民间志愿者的参与,甚至占据主导地位。加拿大十分重视社区志愿人员参与社区矫正,社区志愿人员往往成为社区矫正的骨干力量。美国每年约有30万至50万的公民自愿参与社区矫正,而且这个数量在不断上升。实际上,从19世纪初社区矫正开始出现起,社会志愿者就已经进入矫正领域参与对罪犯的矫治。

在我国,充分利用志愿人员开展相关工作,同样是社区矫正工作中得到普遍重视的内容。无论是两院两部的司法解释,还是司法部的规范性文件,抑或各地的规范性文件,都做出了这方面的规定。不过,两院两部的司法解释和司法部的规范性文件所使用的具体名称有所不同。两院两部2003年7月10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试点通知》)和2009年的《试行意见》使用的是“社会志愿者”的名称;司法部2004年5月9日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2条、第12条、第13条、第31条均使用了“社会志愿者”一词;而其中的第9条、第13条则使用了“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一词;《实施办法》使用的是“志愿者”的名称。与此类似,不同的省市在规范性文件中所使用的具体名称也有所不同。大体而言,有三种名称:(1)社会志愿者。这是一个比较笼统的名称,使用这个名称的省市包括北京、天津、浙江、山东。(2)社区矫正志愿者。使用这种名称的包括上海、江苏。(3)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这是由天津使用的名称。

为了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应当统一这类人员的名称。在上述所列举的名称中,“志愿者”和“社会志愿者”所包含的人员范围似乎过于宽泛,没有体现社区矫正工作的特点。同时,“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又似乎过于繁杂,读起来比较拗口,使用起来不很便捷。因此,相比较而言,使用“社区矫正志愿者”这个名称似乎比较恰当。在“社区矫正志愿者”这个名称中,“社区矫正”表明了这类人员的工作领域和内容,而“志愿者”则表明了他们的具体身份。因此,这是一个比较可行的名称,较好地显示了这类人员的工作内容和身份特征。对于“社区矫正志愿者”,可以考虑使用这样的英文名称community correctional volunteer。[2]

社区矫正是一项需要社会各界力量充分参与的事业。社区矫正志愿者是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体现,是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社会化的有效途径。一般来说,社区矫正中的志愿人员具有下列特点:第一,他们不一定具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技能,也不要求他们人人都有从事社区矫正工作所需要的专业技能。第二,他们并不是专职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而是真正的兼职人员:他们仅仅在自己的主业之外或者在退休之后,利用一定时间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第三,他们不是领取薪水的工作人员。他们只能根据开展工作的情况,领取一定的工作津贴。第四,与获得的报酬相适应,志愿人员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也要比准专业人员少。第五,志愿人员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他们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需要和自己的情况,从事一定时间的社区矫正工作,但是,这种“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第六,志愿人员的流动性较大。他们是否继续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情况,而不受社区矫正机构的制约,不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强制性管理。

组织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可弥补专业矫正人员的不足,有效提升矫正队伍的理论水平和工作效果。社区服刑人员除了每周的电话汇报、每月的书面汇报、季度考核以及参加公益性劳动外,大部分时间都不在专业矫正工作者的控制范围和视野内,容易造成监管上的真空。充分利用志愿者和社区服刑人员大都在同一个居住区,对社区服刑人员其个人情况和平时表现都比较了解的便利条件,充分发挥其在监管上的便利。更重要的是,不同的志愿者来自不同的职业和阶层,具有多元的信息来源,可以帮助社区服刑人员在升学、就业等人生关键时刻做出最佳的选择。具有较高文化素质和社会工作经验的志愿者可以结合心理咨询和辅导的相关理论,协助相关机构、家庭和专业工作者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帮助他们维持良好的心理状态和情绪体验,积极配合,主动矫正。[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