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冲突可进一步分为两种情况:先约和后约当事国完全相同(AB—AB型)和后约缔约方完全包括先约当事国(AB—ABC型)。总的来说,后约反映了当事国最新的意图,一般会优先适用,如果先约与后约确有相合之处,先约也可以在相合范围内适用,但这需要以先约没有默示终止或停止施行为前提。
(一)先约与后约均为有效和正在施行
关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先约与后约应均为有效及正在施行,因为条约有效是条约发生冲突的先决条件,也是第30条能够适用的重要前提;第二,先约不存在根据第59条规定终止或停止施行的情况。《公约》第59条规定,如果自后订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当事国的意思是此事项应以该条约为准,或者后订条约与前订条约规定的不合程度使两者不可能同时适用,先约则被视为已经默示终止;而当在当事国停止施行先约的意图可以通过后约或者其他方法判断出来时,后约则被视为默示停止施行。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理解先约因为后约的订立而导致默示终止或者停止施行?第59条与第30条第(3)款的关系是什么?
第59条适用于先约当事国没有明示中止或修改先约,就缔结了另一个与先约不符的后约的情况。在先约与后约当事国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根据《公约》第54条,后约的缔结毫无疑问将导致先约的终止。而在上述AB—ABC型冲突中,情况也是一样的。那么,后约在何种情况下会被认为默示终止了先约或者使得先约停止施行呢?
根据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先约的默示终止可以通过后约规定来判断,可以通过后约的缔约准备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来判断,也可以通过先约与后约的适用后果来判断。而第59条第2款则规定,如果有关情况表明,后约意图仅仅是先约暂停施行,先约不应被认为已经终止。也就是说,先约被默示停止施行的原因只有一个:当事国有此意图。这种意图可以是后订条约中的明确规定,也可以是通过缔约准备资料等相关资料做出的合理判断。不过实践中后约意图使先约暂停施行的情形并不多见。[6]因此,如果发生第59条规定的情况,先约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谈不上会与后约发生冲突,以及何者将优先适用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第59条规定的情形没有发生,第30条才有适用的余地。
(二)第30条第3款中的“相合”(compatibility)问题
在后约当事国包括先约所有当事国的时候,先约在没有被默示终止或停止施行的情况下,仅仅在与后约相合的范围内适用。这里的“相合”一词指的就是先约与后约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两者相符,或者说不相违背。《公约》起草委员会曾经指出,后约与先约中条款存在差异本身并不意味着两者就“不相合”,[7]在以下情况中,先约尽管与后约的规定有差异,但先约仍然能够适用。
1.从适用具体情况或后果来看,先约能够适用
这种情况可以通过如下例子来说明:AB两国均不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缔约国,它们订立的双边协议规定,作者的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60年;随后AB两国又和C、D等国订立协议,规定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50年。此时,先约与后约均为有效,对于AB两国死亡已逾50年的作者的著作权,就可以适用先约而非后约来保护。
2.从缔约国意图判断,先约将继续在这些国家之间适用
例如,ABC三国缔结了一项给予广泛特权与豁免的领事公约,这些国家后来又与其他国家订立了特权与豁免范围较小的领事公约,如果从缔约时的准备资料或者其他相关资料来判断,在先的领事公约将继续在ABC三国之间适用,先约的效力就可能被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