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法原则(lex posterior),也称后法优于先法原则(lex posterior deroga legi priori)或后法优先原则,各国国内法也把这种原则称为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这项原则是处理国内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各国立法与实践上都有大量的运用。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5条规定:“法律只能由立法者在嗣后制定的法律中明确宣布废除,或者因旧法与新制定的法律规则相抵触而废除,或者由于新法全面规范了由旧法调整的领域而废除。”我国《立法法》第83条也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在国际法层面,后法原则同样也是解决国际条约冲突的重要工具,其实质是对国家同意的最后表述的尊重。随着该原则被纳入到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之中,后法原则也从国际习惯法转变成了成文法。
后法原则规定在《公约》的第30条第3、4款中,主要用来处理先约与后约之间的冲突。这两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国际习惯法一次成功的编纂。[3]据此,有学者认为,《公约》第30条的规定对于那些非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同样具有约束力。[4]
《公约》第30条第3、4款虽然是处理条约冲突问题的重要成文法规则,但并不是国际实践中处理条约冲突的唯一依据,相反,这些规定在适用上具有剩余性质,是一种剩余规则(residuary rule),[5]也就是说,其在适用上具有劣后性,仅仅在其他解决冲突规则无法适用或者适用后不能解决冲突时才能适用。首先,当条约中含有明确规定何者优先适用的冲突条款时,这种条款自然应当优先适用;其次,在解决条约冲突问题方面,第30条相对于《公约》第31、32条的条约解释规则同样具有剩余性质。这是因为,通过条约解释规则的运用,可以将本来可能冲突的内容解释为不冲突,从而避免条约冲突的实际产生,此时也就不需要再适用第30条规定的方法来解决条约冲突。
《公约》第30条第3、4款把先约和后约的冲突分为两类:先约所有当事国同时也都是后约当事国情况下的冲突;并非所有先约当事国均为后约当事国情况下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