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立法解释制度的思想基础(1 / 1)

按照许章润教授的理解,法律是作为现实的规则体系与作为理念的意义体系之集合。[12]作为规则体系,法律的诞生需要特定的政法思想为指导;作为意义体系,法律则需要凝练人情世故,精准地把握社会的文化心理。理解立法解释制度的生成,也同样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切入。就指引立法解释制度生成的政法思想而言,当属人民民主理论;就立法解释的社会文化心理而言,则可归于集体主义。

(一)立法解释的思想渊源:人民主权理论

新中国在成立之初,各项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的建设深受苏联法律理论影响,尤其在制定宪法这一根本大法的时候,更是如此。[13]苏联法学理论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人民主权理论,而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正是这种理论的集中表述。法律是作为统治阶级的人民的意志的体现,法律的解释权自然应当最终归属于人民,具体可由最能表达人民意志的主体来行使。在社会主义国家,该主体就是立法机关,因此法律解释权理论上都应当归属于立法机关。

确实存在一些因为某种偶然因素的影响而成就的法律规定或制度,然而大部分制度的确立都是经过权力机关审慎考量之后而确立的。这些制度的确立过程至少能够反映制度设立之初的客观现实。熟悉中国法制史的人都知道,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的旧法统,一切法律制度推倒重来,进行重新建构。在此过程中,那么究竟是什么指导思想促使1954年宪法最终规定了立法解释制度?

回到1954年制定宪法的历史场景,可以发现苏联法律制度和相关法律思想对中国的宪法产生了近乎决定性的影响。[14]在苏联的法律制度和相关的法律思想中,人民主权理论居于核心地位。苏联建基于人民革命,倡导无产阶级专政,表现在法律制度上即为人民民主制度。不管人民民主制度的实际效果如何,但从名义上说,人民民主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想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人民民主理论,人民选举代表组成最高权力机关,由最高权力机关行使最高权力,将人民的意志转化为法律。但是,法律只是固定的文本,其执行需要解释,如果承认其他主体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威,特别是在承认非民选的司法机关等主体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之后,则人民的意志能否得到完全的贯彻就值得怀疑。从一些历史文献当中可以发现,一些重要领导人在起草宪法的时候就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这一问题。例如,在1954年宪法草案交付全民讨论时,毛泽东曾计划出台宪法条文的解释材料,后来发现这有可能导致解释与条文的冲突,因而作罢。[15]这足以表明,立法者在1954年制定宪法的时候已经考虑到了将来法律含义的最终确定问题,从而明确无疑地决定将法律解释权留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

(二)立法解释制度生成的社会文化心理:集体主义

从立法解释制度背后的政法思想切入固然有助于理解该项制度的成因,但似乎又不够充分。因为纵览世界宪政历程可以发现,人民主权原则几乎已经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基本政治和法制原则,然而大多数国家的制度设计中却是将法律解释的权力赋予司法机关。[16]因此,在人民主权原则之下,必然存在特定的社会文化心理影响到了人民主权原则的阐释与运用,从而导致出现并一直存在立法解释制度这样的设计,而这也正是法律作为意义体系的体现。因此促使确立立法解释制度力量就不仅仅是通常意义下的人民主权理论,而应当有更为深刻的社会文化背景。这不仅是因为立法解释制度乃当代中国社会文化心理所促成,而且也因为缺乏此种社会文化心理,该制度绝不可能存在半个多世纪之久。那么,究竟是什么样的社会文化心理促使采用立法解释制度?在笔者看来,这种社会文化心理正是集体主义。从逻辑上讲,正是由于担心司法解释会弱化法律的权威和消解人民集体意志的统治,因此才特别强调立法解释的主导地位。

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相当长时期内,集体主义观念成为社会政治生活中的意识形态。对集体主义的迷信,使得需要运用个人决断的法律解释方法颇受怀疑。人们倾向于更加信任作为集体决策产物的抽象法律解释。因此,法官造法等法律解释形式被认为有损于法律公正的实现。而立法解释,因为出自产生集体意志的机关而受到人们尊崇。相对于其他主体而言,立法机关来解释法律才更符合中国社会的文化心理。[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