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法解释制度的历史沿革(1 / 1)

在开始对立法解释制度的思想基础和得以产生的体制环境展开分析之前,需要从规范层面对立法解释制度的历史沿革作一简要介绍。按照时下中国主流法律理论的界定,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在法律制定后,根据法律的执行情况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对法律的有关规定的含义作进一步说明和阐述。新中国成立后,立法解释制度经历了一个逐步演变和发展的过程。而这个过程本身也是更为宽泛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制度的演变发展过程。

在新中国历史上,1954年《宪法》首次规定了立法解释制度。该《宪法》第31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解释法律的职权。1978年《宪法》第25条、1982年《宪法》第67条均又作了同样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所赋予的该项权力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也就是通常所谓的立法解释。从宪法规定看,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他机关没有法律解释权。但从法律实践看,全国人大常委会独享所有的法律解释权,显然是行不通的,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运行体制决定了其不可能承担如此繁重的法律解释任务。[6]因此,1955年6月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7]和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8]均规定,凡属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自此,享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中增加了最高审判机关。

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又对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作了进一步规定。该决议规定,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这里的“主管部门”是指法律执行的主管部门,包括国务院办公厅、各部、各委员会,也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的立法解释相对应,其他机构的法律解释被称为应用解释。

自1954年起至2000年《立法法》通过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共作出了22件立法解释。[9]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立法解释的数量就可以看出,立法解释制度并未充分发挥其应用的功能。该项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具体而言主要有:第一,哪些情况应当作立法解释不够明确,导致立法解释几近形同虚设,没有充分发挥作用,使宪法解释建立立法解释制度的初衷没有得到真正实现。许多本应通过立法解释来解决的问题,却由具体应用解释来承担。第二,立法解释的程序缺乏明确规定,缺乏立法解释启动机制。这也是造成立法解释制度虚置的原因之一。第三,立法解释形式不规范。在20世纪50年代和80年代,立法解释都采用决定的方式,这种方式使解释与立法很难区分,1996年以后才开始采用解释的方式。[10]

上述这些问题在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中得到了较好解决。该法对立法解释的范围、程序和效力等问题都做了详细的规定。首先,《立法法》第42条对立法解释权的归属和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其次,《立法法》第43条对可以提出立法解释请求的主体做了明确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主体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再次,《立法法》第44~46条规定了拟定、审议和公布法律解释的具体程序。最后,该法第47条则进一步明确了立法解释的效力,即立法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尽管《立法法》对立法解释的归属、范围、启动程序以及效力等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然而从立法解释制度运行的实际状况来看仍不尽如人意。从《立法法》颁布至今的十几年时间里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只有13件,与数量高达数千件的司法解释相比,可谓是少之又少。而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竟然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尽管不愿意放弃这项权力,但又不愿意积极行使这项权力。[11]

为何立法解释制度屡遭批判而且运行不尽如人意但仍具有顽强的生命力?时至今日该制度是否还有保留的必要?我们究竟应当如何理解该项制度?这些问题的回答都需要我们进一步去探寻该项制度背后的思想基础和影响其生成的体制环境方能很好予以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