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催生立法解释制度的体制因素(1 / 1)

特定制度固然是特定理念和思想的产物,同样也是特殊体制环境的产物。如果从体制因素方面分析,则可发现立法解释制度的产生和长期存在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确立的政治框架以及司法独立缺少有效保障的社会现实有密切的关系。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确立的政治框架

立法解释制度的产生和存在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确立的政治框架有密切的关系。我国宪法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1954年《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制宪者的设想,全国各族人民通过选举人大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权威的国家机关,人民的意志正是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表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执行主要职能。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大会闭会期间则向其常设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和报告工作,受它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是平行的相互制约的关系,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执行机关,只有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常委会监督的义务,没有反过来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权力。这一体制要求法律的最终解释权必须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因为有监督权就必须有法律解释权,否则监督权就无法实现。[18]可以看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同于西方社会的三权分立,亦不同于中华民国时期的五权分立,是一种类似于英国议会至上的制度设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预设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大权独揽,决不允许将权力划分为几个不同的部分由不同机关分别行使并相互制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预设的目的是充分地实现民主,因此决不允许非民选机关来改变代表人民意志的法律。然而,将法律解释权保留给全国人大自身也是不现实的,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期短(每年开会不过十余天),那么法律解释的重任就只有留给全国人大常委会了。制宪者认为,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最接近人民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它完全了解全国人大的立法意图,能做出准确的解释。”[19]

(二)司法独立缺少有效保障的社会现实

立法解释制度的长期存在与我国司法独立缺少有效保障的社会现实也有相当复杂的因果关联。通常而言,如果一个社会中司法独立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则会建立起社会公众或者立法者对司法判断的信任,那么司法权就能获得较大的发挥空间,司法解释才会昌盛起来。[20]反之,司法解释则难以发达。受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以及现行政治制度设计的影响,我国的司法独立总是会受到其他权力的干预和侵犯,从而导致司法不公;司法不公使得司法机关很难获得社会公信力,而这又会导致社会公众寄希望于立法机关,从而又为强化立法机关的监督权力提供正当化支持。

长期以来,尽管立法解释制度实际运行的效果令人难以满意,从而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事实上承担了法律解释的大部分任务,但立法解释制度却一直未被废除。其深层原因就在于立法机关缺乏对于司法机关的信任,不愿意放弃通过立法解释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力。立法解释权力可以被虚置,立法机关可以放任司法机关去做大量本应由立法机关作出的法律解释,但是该项权力却不能被取消,否则立法机关就无法有效监督和控制司法机关,立法解释是一种非常好的备而不用的有效控制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