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丹[1]
【内容提要】
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涉及对于资本市场而言颇具重要意义的两部法律的冲突与联结——证券法与破产法。在这两部同样具有相当专业性、并体现公共政策考量的法律出现重叠、碰撞甚至冲突之时,原有规则与规范的调整在所难免。我国沪、深两市的上市规则对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规则作出了规定,然而由于现行法律规则是在欠缺上位法的原则指引以及法院与证券监管部门尚未对上市公司重整的监管达成一致监管思路的背景下出台,在对上市公司重整信息披露规制方面仍存在不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必须在效率与公平之间求得均衡。在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中,应建立统一的重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以全面地保障重整利益相关者利益,减少因信息重复披露而带来的成本增加。同时,证监会应在重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标准制定、个案审查等方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对于披露不当的信息以及重整中存在的其他问题,应有权向最高法院提出诉讼,以维护统一的信息披露制度实施。
【关键词】
·上市公司重整
·信息披露
·破产法
·法院
·证监会
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涉及对于资本市场而言颇具重要意义的两部法律的冲突与联结——证券法与破产法。在资本市场中,证券法通过对投资者的保护与对有效率的资本市场的规范,确保公司通过股份与债券的发行来实现融资;而破产法则为债权人提供公平、高效的债权收回机制以及重整制度框架。两者对于公司融资不同方面进行规制,其相互配合对于经济运行至关重要。[2]然而,在中国的证券市场中,这两部法律的发展和作用并不均衡。在《证券法》适用于证券市场十余年后,上市公司方得以适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公司重整程序进行债务重整。在这种情况下,原有的证券法律规则并不能够直接适应于容纳破产法的新设规则。在这两部同样具有相当专业性并体现公共政策考量的法律出现重叠、碰撞甚至冲突之时,原有规则与规范的调整在所难免。
作为证券法基石的信息披露规则,在上市公司运用破产法进行重整之时,也同样面临原有规则的调整。重整程序的进入增加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利益相关者,这要求信息披露制度要作出相应调整,从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核心的信息披露制度调整为以保护重整利益相关者为核心的信息披露制度。在正常经营的上市公司中,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是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和进行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方式。在证券价格对相关信息高度敏感的证券市场中,投资者通过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的分析判断,作出理性的投资决策。而当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上市公司的债权人成为公司的重要利益相关者,此时的信息披露制度不仅要考虑到上市公司原有的投资者的利益,也要有利于对重整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基于此,在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实施一年后,沪、深交易所均在其2008年新版《上市规则》中包含了关于上市公司破产与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内容。然而,由于现行上市公司重整信息披露的规则设计缺乏对证券法与破产法之间政策目标的协调,在制度设计中存在不足。
本文将在对美国上市公司重整信息披露框架进行考察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信息披露规则的完善建议。要解决的问题是,破产法是否需要建立独立的重整企业的信息披露系统?如果建立破产法框架下的重整企业信息披露系统,则原有证券法中建立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机制在上市公司重整的情况下需要作出何种调整?更进一步的问题是:这涉及两个法律系统的执行机构——法院和证监会,完善法律规则的首要问题是,在法院和证监会中,应由哪个部门主导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