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收与慈善:须臾难分(1 / 1)

在一个高度依赖税收的社会,慈善与税收之间的联系实际上须臾不可分割的。国外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对慈善组织和给予向慈善捐赠的机构和个人以税收优惠两方面。由于文化、经济及体制的不同,各国给予慈善组织税收优惠的程度、范围各有差别。以美国、英国、日本为例,美国是给予慈善税收优惠力度最大、发展最完善的国家;英国税收优惠幅度没有美国大,但本身制度配合程度高;日本主要注重于企业捐赠的税收优惠。

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包括慈善组织自身享有的税收优惠和向慈善组织捐款者的税收优惠。美国是较早给慈善组织以税收待遇的国家。早在1913年,美国税法就规定,向被认可的慈善组织捐款是可以免税的。直到1950年原联邦德国才在其所得税法中引入这一条款,但联邦德国的这一规定在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中算是最早的了。其实,有关慈善的税收待遇问题很早就提出来了,而且一直争论不休。在法老时代和中世纪的政教冲突中,向教会捐款免税的问题就困扰着许多国家。进入现代,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这种争论更是无休无止。“在美国,慈善注定要卷入税收政策的争论之中,不仅因为在美国这样一个利益分化、文化多元的国家许多问题都难以达成共识,更因为多年以来美国一直将税收制度作为培育和监督慈善的主要手段。”[2]根据美国税法规定,慈善组织从有关免税目的的活动中所得的净利润不需交所得税,其所谓“被动的”收入如利息、分红或租金等也无须缴纳不相关的企业所得税。[3]只有当它从与其核心目标无关的活动中获利时,该收入被归于无关的商业所得时就要征税。同时,对所有慈善组织也都免除销售税、财产税、增值税、关税和其他直接的税收形式。

英国对公益组织的税收管理方式取决于该组织是否以慈善为目的。[4]慈善组织能获得减免的税种包括所得税、遗产税、增值税、资产收益税等。在公司捐赠方面,根据英国《公司法》规定,只要公司在账目中申明提供慈善捐赠,捐赠部分就会免去公司所得税(约占30%)。[5]在个人捐赠方面,英国对个人捐赠的所得税抵扣比例并没有统一的规定,一般在30%~50%之间。另外,英国实施工资单扣除计划,员工可以授权雇主从其所得税扣除之前的毛收入中扣除一定金额,支付给其指定的慈善机构,并给予此种工资单捐赠税额减免。

日本税法中对公益法人有明确的规定,符合规定的公益法人自非营利活动所得免税,自营利活动所得按较低的公司税率征税。在慈善捐赠税收优惠上,日本的公司享有较多的税收优惠,主要包括:(1)公司对政府的捐赠以及对公益团体和其他承担公益活动的团体的“指定捐赠”,可以在税前全额扣除。“指定捐赠”是由大藏大臣指定的公益性很强的组织的捐赠。[6](2)对特定慈善组织的捐赠实行限额扣除,这类慈善组织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公益法人,如红十字会、社会福利法人、国际交流协会等。相对于公司捐赠的税收优惠,日本对个人捐赠较为严格。个人捐赠只有超过1万日元才享有税前扣除优惠,且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30%,可享受的扣除范围只限于“指定捐赠”。[7]日本税法的这种制度安排形成了以公司捐赠为主的格局。

从前述各国的做法来看,各国都采用税收优惠的方式来鼓励、引导、规制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在法律地位上属于私法法人,但对其规制离不开公法。“公法之所以介入到非营利法人制度之中,是基于提高社会效率、改善社会福利的法政策判断,公法渗透可充分借助税收减免和财政支持等利益机制,以引导非营利法人主动接受公法监督。”[8]普通法系基金会制度特别强调税法规范,对基金会的监督依靠一种利益交换机制——你愿意接受监督,就可以获得税收优惠——监督的实施依靠利益驱动而非外部控制。[9]基金会不同于营利法人,不以逐利为动机,但这并不意味着基金会不考虑利益因素。因此,各国的基金会法律制度背后通常隐含着获利机会的引导,它体现为一种利益交换,即作为监督方的政府与作为被监督方的基金会都能通过治理行为获得利益:基金会通过接受法律的、行政的或者独立机构的监督,可以获得政府的税收优惠、财政资助、合作契约等特别利益;政府通过实施富有效率的监督手段,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国家与社会的互动。[10]这种“嵌入式”的监管理念是我国在处理慈善与税收之间的关系时所应树立的。嵌入式监管的好处在于利益均衡,符合现代社会监管的理念,使监管不仅停留于外部,而且成为被监管对象内生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