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服务贸易概述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国际服务贸易是指服务提供者从一国境内,通过商业现场或者自然人现场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并获取外汇收入的过程,具体包括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等形式。[1]国际服务贸易大体包括十五类:(1)国际运输;(2)国际旅游;(3)跨国银行,国际融资公司及其他金融服务;(4)国际保险和再保险;(5)国际信息处理;(6)建筑和工程承包等劳务输出;(7)国际咨询服务;(8)广告、设计、会计管理等服务项目;(9)国家租赁;(10)国际电讯服务;(11)维修、保修、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12)国际视听服务;(13)教育、卫生、文化艺术等国际交流服务;(14)商业批发和零售服务;(15)其他官方国际服务。
根据《对外贸易法》第24条规定,我国对国际服务贸易原则上不实行自由贸易,而是根据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二、对国际服务贸易的限制或禁止
(一)限制的情形
国家可以基于下列原则限制国际服务贸易:(1)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为保护生态环境;(3)未建立或加快建立国内特定的服务行业;(4)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
(二)禁止的情形
国家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主要有下列情形:(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三、对国际服务贸易的管理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我国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制定、调整并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目录。
根据《对外贸易法》第62条规定,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经营活动。
[1] 徐孟洲:《经济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40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