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货物进出口管理制度
我国《对外贸易法》第14条规定,国家准许货物和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2002年1月1日,在《对外贸易法》的基础上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规定了我国的货物进出口管理制度。
根据《对外贸易法》第16条、第17条规定,国家可以限制或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出口的情况如下: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一)货物进口管理制度
国家可以限制和禁止有关货物的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货物,限制进口。对于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进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则实行许可证管理,进口经营者应向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凭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
(二)货物出口管理制度
同货物的进口管理制度一致,货物出口管理制度也规定:属于禁止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口;属于限制出口的货物,限制出口。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配额申请人则要向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的申请,并由出口配额管理部门予以分配。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称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做出许可,出口经营者凭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三)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
根据《对外贸易法》第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章的若干规定,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国营贸易企业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购买价格、销售价格等有关信息。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基于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管理,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布,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和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
二、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
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由商品检验机构依法对买卖双方成交的商品质量、数量、重量、包装、安全、卫生以及装运条件进行检验的工作,简称商检。[1]
我国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由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简称国家商检部门)负责,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行检验。
目前,我国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一)进口商品检验制度
2005年新修订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法律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并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时间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海关则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二)出口商品的检验制度
2005年新修订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法律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对法律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三、海关法律制度
海关作为进出境监管机关,负责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和关税征收。海关法规定了海关的法律地位,并对进出关境活动中发生的海关监管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我国海关法律体系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
我国海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三方面内容:申报、查验和放行。
(一)申报
按照《海关法》的规定,一切进出口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都必须由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如实申报,包括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报送单证;按照规定应交验的进出口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进出口货物的发票和装箱清单;进口货物的提货单(或运单);出口货物的装货单(或运单)等。
(二)查验
一切进出口货物,除被海关总署特准免验的以外,都必须由口岸海关或到达地海关查验,以确定实际进出口的货物,发货人申报的单证是否相符以及是否符合港口海关监督、征税、统计的需要。
(三)放行
在一般情况下,经过海关审核单证、查验实货,对符合国家规定,没有发现不正常情况,货主已对应税货物按规定纳税的,海关就在货运单据(提货单、装货单或运单)上签印放行。
四、技术进出口管理制度
技术进出口,指从境外向我国境内,或者从我国境内向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我国有关技术进出口的立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等。
(一)技术进口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国家鼓励先进、适用的技术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技术目录。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到技术进口申请后,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技术进口申请经批准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进口经营者取得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后,可以对外签订技术进口合同;进口经营者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对技术进口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二)技术出口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国家鼓励成熟的产业化技术出口。属于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技术目录。出口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技术出口申请后,会同国务院科技管理部门对申请出口的技术进行审查,并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技术出口申请经批准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申请人取得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后,方可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签订技术出口合同;申请人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对技术出口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技术出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出口许可证。
[1] 史际春主编:《经济法》,54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