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律制度(1 / 1)

一、倾销和补贴

(一)倾销

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协议,即《反倾销协议》,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某一产品的价格低于供出口国本国消费的相应的同类产品价格。我国《反倾销条例》第3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判定是否构成倾销,确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十分关键。《反倾销条例》第4条规定:(1)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2)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3)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但要将倾销诉诸法律,还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实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其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二是这种实质性的损害或威胁或阻碍与倾销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补贴

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对补贴的定义为:一成员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某一企业或者某一产业提供财政援助或对价格或收入的支持。我国《反补贴条例》借鉴了这个定义,规定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根据补贴的形式,可以将补贴分为直接补贴和间接补贴。直接补贴是指由政府或者公共机构给本国出口商的现金补贴;间接补贴是指政府或者公共机构给本国出口商或者进口商以财政上的优惠或者技术上的资助或支持。当补贴对进口国已经建立的国内实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对进口国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就有必要采取反补贴措施。

二、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法

(一)反倾销立法

反倾销法,是指调整一国认定他国的某种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输入到本国,对本国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其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障碍,而对该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法律制度。

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国务院于1997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标志着中国反倾销制度和反倾销法的正式建立。对外贸易主管机关先后发布了《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等一系列配套的规章。

(二)反补贴立法

反补贴法,是指调整一国认定从他国进口的某种产品存在补贴,对本国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其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障碍,而对该进口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法律制度。

我国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于2001年制定《反倾销条例》的同时,颁布了《反补贴条例》,自2002年施行,于2004年进行了修改。根据该条例,对外贸易主管机关先后发布了《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补贴问卷调查暂行规则》,《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等一系列配套的规章。

三、反倾销和反补贴的适用

(一)反倾销调查程序

1.申请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2.立案调查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有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调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商务部决定立案调查的,应予公告,并通知申请人、一致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并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在调查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当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3.初步裁定和公告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4.最终裁定和公告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仲裁决定,并予以公告。在作出仲裁决定之前,商务部应当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二)反倾销措施的种类

1.临时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包括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2.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又称价格承担,是指进口国当局和出口商之间达成的关于出口商提高产品出口价格以消除倾销导致的国内产业损害的协议。

价格承诺可以由出口商主动提出,也可以由进口国当局向出口商建议,但《反倾销条例》强调,反倾销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做出价格承诺。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做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但因此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应出口经营者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仍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经调查做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做出倾销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但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做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3.反倾销税

《反倾销条例》规定,反倾销调查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仲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未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未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1)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2)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三)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反倾销条例》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四)反补贴调查程序

反补贴调查的程序和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基本相同,由商务部分别对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是否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损害性分别进行调查,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出现应当终止调查情形的,反补贴调查也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1.申请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

2.立案调查

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统称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政府。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3.初裁和公告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补贴、损害做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做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4.终裁和公告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五)反补贴措施的种类

1.临时反补贴措施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但自反补贴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为征收临时反补贴税,并以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

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2.承诺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或者出口经营者提出修改价格的承诺的,商务部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调查机关对补贴以及由补贴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

商务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

当事方违反承诺的,商务部可以依法决定恢复反补贴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的产品除外。

3.反补贴税

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仲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补贴税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

仲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予退还。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补贴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期间已收取的现金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应当予以解除。

《反补贴条例》第45条规定,下列三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

4.反规避措施

《反补贴条例》第54条授权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规避反补贴的行为主要有:利用海关规定对其出口产品的上游产品进行补贴而取消该出口产品的补贴(上游补贴)或事实上而非法律上优先使用国内产品而非进口产品(事实上的出口补贴)等行为。

(六)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反补贴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承诺生效后,外经贸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做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典型案例

美国对华淡水小龙虾尾肉反倾销案[1]

1996年6月,美国小龙虾加工业联合会向美国商务部提出申诉,声称来自中国的淡水小龙虾尾肉以低于公平价值在美国市场上销售,要求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来自中国的淡水小龙虾尾肉提起反倾销调查。调查的对象是淡水小龙虾尾肉,无论其形态(脱脂或未脱脂、清洗或未清洗)、等级和大小,无论其是新鲜、冰冻或冷藏,也无论其包装、保存或备运方式,均属于调查范围。但该调查不包括活体小龙虾和整只小龙虾,也不包括任何种类的咸水小龙虾及其任何部分。淡水小龙虾尾肉是美国统一关税表(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第0306.19.00.10和0306.29.00.00项下所列商品。1996年9月22日,美国商务部立案对此进行调查,调查期间从1996年3月1日至1996年8月30日。中国永亮贸易公司、彬州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盐城外贸公司、淮阴外贸公司等16家公司及时向商务部提交了调查问卷。美国商务部挑选永亮、彬州等6家公司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于1997年3月26日作出初裁决定,裁定倾销成立。

1997年8月1日,美国商务部对此作出终裁决定,裁定倾销成立。对涉案中国公司裁定了程度不一的反倾销税率:中国永亮贸易公司为156.77%,彬州水产品进出口公司为119.39%,淮阴外贸公司为91.50%,盐城外贸公司为108.05%,江苏粮油副食品进出口公司为122.92%,盐城宝龙水产品公司为122.92%,安徽粮油副食品进出口公司为122.92%,南通德路水产品公司为122.92%,对其他出口该商品的未应诉中国公司适用的统一税率为201.63%。1997年9月8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也作出终裁裁定,确定倾销对美国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上述反倾销措施即时生效。

【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反倾销税率的区别对待问题

能否分别计税的关键在于判断公司是否具有充分的独立性,即经营是否不受政府的控制。根据美国反倾销调查实践,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调查中,只有出口企业充分举证其在出口活动中既没有来自政府的法律上控制,也没有来自政府的事实上控制,方能进行分别计税。

1.法律上控制的证明

受调查的中国出口企业向商务部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证明中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商务部认为,《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涉及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自主权问题,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由于规定了国有企业在产、供、销、人、财、物上的经营自主权,以及具有国有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可以构成中国政府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没有法律上控制的有效证明。这一点在既往的反倾销调查案例中都得到了商务部的认可。

2.事实上控制的证明

在事实上控制的认定上,商务部重点审查四个问题:(1)出口价格是否由政府制定或批准;(2)出口商是否有权进行谈判或签订合同;(3)在管理层的选任上出口企业是否有独立于政府的自主权;(4)出口企业是否能够留存其出口收益并自负盈亏。在细致审查和质证之后,美国商务部认定应诉中国企业均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中国政府对应诉中国企业既没有法律上控制,也不存在事实上控制,应诉中国企业的经营权是独立的。

除了积极应诉的中国企业外,美国商务部对其余出口小龙虾尾肉的中国公司施与统一中国税率(China-wide Rate)。美国商务部假定,对反倾销调查没有作出反应的中国公司是中国政府控制的非市场主体。

(二)公平价格比较

为了确定中国企业售往美国的小龙虾尾肉是否以低于公平价值销售,美国商务部对“美国价格”(U.S.Price)和“正常价值”(Normal Value)进行了比较。

1.美国价格

美国商务部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772(a)条的规定,主要根据出口价格来计算美国价格。商务部对中国永亮、彬州、淮阴、盐城外贸4家中国公司提供的出口价格进行了重新估算,纠正了一些误差。

2.正常价值

由于当时商务部不认为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因此在正常价值确定上适用了替代国标准。美国商务部接受申请方的提议,以西班牙和印度的构成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依据。构成价格的计算方式是以生产时使用的要素价值加上一般的费用和利润以及内外包装的成本和其他费用来计算正常价值。

经过比较,商务部终裁认为受调查的8家中国企业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美国销售淡水小龙虾尾肉,判定8家企业倾销成立,并向其征收反倾销税。

(三)关于“市场导向产业”的争论

应诉中国企业力争中国的淡水小龙虾尾肉产业是一个纯粹的“市场导向产业”,因为影响小龙虾尾肉生产的两大因素是原材料(活体小龙虾)和劳动力,这两大因素在中国都是由市场需求关系决定的。为了支持其论点,应诉中国企业举证其向渔民收购淡水小龙虾的价格是随着市场供求而不断变化的,并且小龙虾尾肉的出口价格是由生产商和出口商共同协商确定的,没有来自政府的控制和干预。中国政府对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和薪金也没有任何干预。对于企业生产所耗费的能源电力,也是企业自行向公用事业单位采购,其价格也是由市场决定的。

美国商务部认为中国的小龙虾产业不是“市场导向产业”。商务部认为构成“市场导向产业”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该产业产品的数量和价格没有受到政府任何形式的干预;(2)该产业的所有权必须采用私有化或集体的形式;(3)所有主要生产要素,无论是原料还是非原料(如劳力和管理费用)必须以市场定价,并且由此计算产品的最终价格。

由于商务部发给外经贸部的协助调查函件没有得到回复,中国商会1997年3月6日发来的信件也无法有效证明上述三个条件。在1997年6月24日召开的听证会上,无论是中国商会的代表还是应诉中国企业的代表都未能出具权威证据证明上述三个条件,因此商务部认定中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小龙虾产业是一个“市场导向产业”。

【案件评析】

(一)我国农产品在美国遭受反倾销有内外两方面成因

以本案为例,我国淡水小龙虾在美国遭受反倾销调查,既与美国奉行的农业贸易保护主义有关,也有我国的农产品生产和出口体制的原因。

首先,美国长期以来对其本国农产品贸易存在根深蒂固的贸易保护主义传统。由于自然禀赋和劳动力成本的差异,在一些非规模化作业的农产品领域(如小龙虾、大蒜、蘑菇等),我国存在着明显的比较优势。随着我国近年对美农产品出口的大幅增加,美国国内的相关产业协会担心其市场地位和竞争优势受到中国产品的威胁,纷纷提请国会或政府,要求对来自中国的农产品进行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配额、许可证等贸易保护主义措施。由于反倾销是在世贸组织框架下以貌似公允的姿态出现的正当限制进口措施,因此成为美国国内贸易保护主义的首选利器。同时,产业利益团体的游说和压力也使美国国会和政府在许多敏感问题上采取侧重保护国内产业的政策,本案的起诉方美国小龙虾加工业联合会就是在美国国内农业颇有影响力的利益团体。

其次,我国农产品出口企业缺乏统一定价策略,低价竞销也是我国农产品屡遭反倾销调查的原因。以本案为例,淡水小龙虾养殖捕捞加工业在我国属于新型农业,一般不需要大规模资本投入,技术要求也不高,进入门槛低使众多企业趋之若鹜,为了获取利润,企业往往一哄而上,盲目上马,许多企业在对外出口时不注意协调出口价格,往往“以量取胜”,竞相低价销售,这是造成我国新兴农产品出口在国外遭受反倾销的主要原因。

(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歧视性认定和市场导向产业抗辩的失败是我国企业反倾销应诉失利的重要因素

美国《关税法》第771(18)(A)条授予美国商务部认定出口国是否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权力,且商务部的最终认定结果不受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在既往的反倾销案件中,商务部主要依据以下五个因素判定我国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1)雇主和雇员谈判工资的自由程度;(2)政府管制生产方式和资源的自由程度;(3)政府决定价格和产量的自由程度;(4)该国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兑换的自由程度;(5)该国对外国投资的准入程度。由于美国商务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是终局性的,且对将来该出口国所涉案件均有约束力,所以在本案中我国企业在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所作的抗辩未有成效就不足为怪了。

但在美国反倾销调查实践中,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有一个重要例外,就是在符合一定标准的情况下,美国商务部可以认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某一产业属于“市场导向产业”,不采用替代国标准,而直接利用该国的出口数据来计算正常价值。这些标准主要有三项:(1)被调查产品在价格和产量决定方面,基本上不应有政府的干涉;(2)生产该产品的行业以私有或集体所有性质为主;(3)所有的生产要素价格都由市场决定。在本案中尽管应诉企业针对上述三个标准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由于缺乏官方的有力证明,且相当数量生产和出口小龙虾尾肉的中国企业未能填报调查问卷,反馈信息,因此美国商务部没有接纳应诉方提出的抗辩。事实上,由非市场经济国家做出“市场导向产业”的抗辩是相当困难的,商务部调查官员往往对此有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在诉讼双方证据相当的情况下往往做出有利于起诉方的认定。

(三)应诉不利实际上放弃了我国企业应享有的诉讼权利,酿成了本案反倾销调查的被动局面

在反倾销调查中,“态度决定结果”是一条非常重要的经验。美国商务部对配合调查和不配合调查的企业即予的待遇是截然不同的,在诉讼过程中,企业自身也必须针对起诉方的指控不断地进行反驳和举证,因此,以执着的态度全程参与反倾销调查是决定反倾销应诉成败的关键。在本案中,有些企业自始就放弃了应诉,没有填报调查问卷,有些企业虽草填了调查问卷,但语焉不详,面对商务部的后续调查不理不睬,有些企业向商务部提供了无法查证的证据材料,这些都直接影响了商务部对案件的处断。

以“统一中国税率”的裁定为例,虽然美国贸易法要求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受指控产品征收同一的反倾销税,但只要出口企业能充分举证其在出口活动中既没有来自政府的法律上控制,也没有来自政府的事实上控制,就能单独计税,不适用惩罚性的“统一中国税率”。事实证明,本案接受调查,积极应诉的企业最终都实现了单独计税,而未应诉的企业均被美国商务部假定为受中国政府控制的非市场主体,被施与201.63%的“统一中国税率”。

(四)本案应诉失利反映了国内企业对美国反倾销证据规则的不熟悉

美国反倾销证据规则的核心是“最佳信息可获性”原则,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76(a)条和776(b)条的规定,在应诉人未按期答辩或未尽最大努力配合商务部的调查时,调查当局有权根据其掌握的最佳资料(即利用既有的事实或部分事实)作出裁决。在这样的情况下,调查当局所依据的证据主要就是起诉方在申诉书中阐明的事实,由此做出的裁决肯定对应诉方是不利的。

在本案中,有些中国企业虽然就其抗辩提供了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相当有限,有些证据没有财会记录的参照,有些证据仅出自应诉方自己的“估算”,甚至有些证据与美国海关统计的数据或其余应诉中国企业的相关数据存在较大出入。这些不规范、不合法的证据不仅无助于案件的调查,甚至会落人口实,给调查当局造成炮制伪证、不诚信的印象,从而影响案件调查的最终结果。

问题与思考

一、选择题

1.进口到中国的某种化工材料数量激增,其中来自甲国的该种化工材料数量最多,导致中国同类材料的生产企业遭受实质损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第41题)

A.中国有关部门启动保障措施调查,应以国内有关生产者申请为条件。

B.中国有关部门可仅对已经进口的甲国材料采取保障措施。

C.如甲国企业同意进行价格承诺,则可避免被中国采取保障措施。

D.如采取保障措施,措施针对的材料范围应当与调查范围相一致。

【答案】 D

2.甲、乙、丙中国企业代表国内某食品原料产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要求对原产于A国、B国、C国的该原料进行相关调查。经查,商务部终局裁定确定倾销成立,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决定征收反倾销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第42题)

A.反倾销税的纳税人是该原料的出口经营者。

B.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商务部可以建议进口经营者做出价格承诺。

C.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额高于已付或应付临时反倾销税或担保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征收。

D.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额低于已付或应付临时反倾销税或担保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答案】 C

3.在进口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情况下,反倾销税可以追溯征收。该反倾销税可适用于下列哪些产品?(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第83题)

A.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进口的产品。

B.发起反倾销调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

C.提起反倾销调查前90天进口的产品。

D.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

【答案】 AD

4.根据《反补贴条例》的规定,下列哪些补贴属于有专向性的补贴?(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第85题)

A.由出口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获得的补贴。

B.环保组织以改善环保为条件对企业提供的赠款。

C.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D.世界银行对贫困地区提供的无息贷款。

【答案】 AC

二、论述题

1.试述对外贸易中构成倾销的条件是什么?我国《对外贸易法》对反倾销规定的意义何在?(1996年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2.试述技术进出口管理制度。

3.试述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种类与使用。

延伸阅读

【相关阅读材料】

GATT的起源[2]

James Meade曾经是牛津大学经济学老师,在国联经济信息处工作过,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就职于英国战时内阁贸易委员会经济处。1940年,他出版了一本小册子《持久和平的经济基础》(The Economic Basis of a Durable Peace)。书中,他阐述了战后国际经济秩序的原则,认为有必要设立一个国际经济机构。他说:“从某种程度上说,国际冲突的原因,在性质上是经济性的。正由于此,只有一个建立在稳定、公正和有效的经济基础之上的国际组织,才能实现其主要的政治任务。”

1942年7月,James Meade向上级提交了一份备忘录:“关于建立国际商业联盟的建议”(Proposal for a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Union)。他认为,总体取消国际商业的限制,于英国有利,并且取消这些歧视和严格的、不提供多边贸易机会的双边讨价还价,也会使其他国家受益。在这份备忘录中,他描绘了多边贸易公约的特征。他认为,国际商业联盟应当有三个基本特点:对愿意履行义务的所有国家开放,成员间没有优惠或歧视,并且作出如下承诺:在联盟内取消某些保护性做法并将对国内生产商的保护降低到一个确定的程度。这些原则的例外是,允许对联盟外的国家进行歧视,并且允许特定政治或地理联盟的国家之间有明确的、程度适当的优惠。他说,多边削减贸易壁垒,并不意味着放任不管,也并非与国营贸易不相适应。最后,他提出,应当建立一个“半仲裁半司法性质”的国际商业委员会,成员可以将争议提交这个委员会,就成员的某个具体行为是否违反联盟宪章获得意见。他认为,这个争端解决机构是国际商业联盟基本组成部分。至此,我们已经看到了GATT的雏形。然而,将理念转变成现实,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这是一种主张战后自由贸易的观点。英国政府内部,并非所有人都同意这种观点。当时就职于英国财政部的经济学家、后来大名鼎鼎的凯恩斯(John Maynard Keynes)就表示强烈反对。他认为,战后经济政策的头等大事是保持充分就业,而要实现这个目标,就要实行贸易管制和外汇限制。他说:我不喜欢那种对进口管制的特别敌视,因为进口管制永远是一种最好的方法;国营贸易和计划喜欢的是进口管制,而不是关税或补贴。凯恩斯还认为,美国不会认真地使其进口政策自由化,因为美国国务院的所谓自由贸易想法,只是为他们美国人自己着想。此外,他也认为不可能签订一个多边贸易协定,因为这会给美国带来政治难题。凯恩斯是一位伟大的经济学家,但在美国的态度这个问题上,他错了。

此时执掌美国国务院的,是Cordell Hull。这是一个南方民主党人,其所来自的地区和政党,在传统上都是强烈支持低关税贸易壁垒的。他认为,商业的观念与战争和平的观念是不可分的;不受干扰的贸易与和平相关,而高关税、贸易壁垒和不公平经济竞争与战争相联;如果我们使贸易更加自由流动,减少歧视和其他障碍,使得一国不至于狠命嫉妒另一国,并且所有国家的生活水平都提高,从而消除孕育战争的经济上的不满,则我们就有持久和平的机会。面对别人对于贸易与和平关系问题的质疑,他曾经更加明确地说:世界贸易的复兴是维持世界和平的基本要素;当然,并不是说繁荣的国际商业本身就是和平的国际关系的保障,但没有国家之间繁荣的贸易,持久和平的基础就是不牢固的,并且最终会受到毁坏。他很早就主张在贸易问题上加强国际合作。早在1916年,他就呼吁建立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大会。这个大会将考虑所有导致破坏性商业对抗或痛苦的经济战争的国际贸易方法、做法和政策,制订相关协议,以消除和避免经济战的损害性后果和危险的可能性,并且在世界各国之间促进公平、友好的贸易关系。在他的强力推动下,到1939年年底,美国已经与22国家签订了贸易协定。在这些协定中,关税削减并不大,但其中的一些规定,为未来的多边协议奠定了基础。例如,这些协定的第一条都是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条款。其他条款包括国内税收、进口配额、外汇控制、专营与政府采购、海关管理、减让的撤回或修改、保障措施、最惠国待遇例外、地域性适用、临时适用条款等。这些条款,是战时美国所提贸易建议的基础,并最终纳入GATT之中。这个过程是漫长的。英美双方技术层面频繁接触,高层积极推动。在贸易战导致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人祈求和平的大环境下,GATT终于诞生。

英美谈判之初,James Meade在日记中写道:去年我提出“商业联盟”这个词的时候,根本没有想到会受到英国政府赞赏并提交给美国政府,也没想到美国人会如此热烈欢迎。他在经济处一直工做到1947年GATT成立,全面参与了GATT谈判。后来,他加入伦敦经济学院,写作了两卷本的经典著作《国际经济政策原理》(The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Policy),并因此而获得1977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在大西洋的另一边,早在1945年,Cordell Hull由于推动国际政治经济合作而获得诺贝尔和平奖。诺贝尔委员会主席说:他将毕生精力都奉献给了稳定国际关系,最为著名的是他在商业政策领域所做的不懈努力。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5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2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02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4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2004年)

8.《服务贸易总协定》(2007年)

9.《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

[1] 载http://china.findlaw.cn/info/minshang/fqx/202221.html,访问时间:2012-11-18。

[2] 载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61892.shtml,访问时间:201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