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有资产评估的概念
资产评估是为市场经济服务的一种中介服务活动。资产评估在国外已有多年的历史,而在我国它是近年来经济改革的产物。国有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国有资产的现价进行评定和估算的法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7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可见,在涉及国家出资企业的资产流转、交易等过程中,合理评估相关资产的价值,是国有资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国有资产评估对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市场竞争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1]
目前,我国规范资产评估活动的法律规范主要有: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5年5月11日财政部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等。这些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于规范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促进资产评估行业沿着法制化轨道不断发展和完善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另外,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涉及面很广,影响有关各方面的利益,因此,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一般包括:真实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公平性原则;独立性原则;可行性原则。
二、国有资产评估的适用范围
1.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应当进行的资产评估是指在国有企业产权变动中,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的评估。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1)资产拍卖、转让;(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企业清算;(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2.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1)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2)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3.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1)收购非国有资产;(2)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3)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4.评估的资产范围
评估的资产范围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其他资产。对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也要进行对应调整。
三、国有资产评估的机构和管理
1.国有资产评估机构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具有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活动的机构为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资产评估机构,并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的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注册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评估机构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从事国有资产的评估。
2.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
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转移或处置占有的国有资产产权过程中,由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产权进行价值评定的行为。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四、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
1.申请立项
它是指依法需要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申请并提交资产评估申请书的行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评估申请书后,应及时通报申请单位,并填报《资产评估立项表》,申报单位在接到立项通知后,可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立项通知书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估。
2.资产清查
它是指按评估的范围对待评估资产的数量、质量情况所进行的实地盘点,并作出清查报告的行为。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账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3.评定估算
它是指资产评估人员根据评估的特定目的和有关的资料,依据法定评估标准,对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提出评估报告的行为。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4.验证确认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请求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应进行全面审核,与被评估单位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进行协商,核实评估结果是否真实可靠、计算准确、客观公正;然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评估结果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资产评估一经确认,正式下达资产评估确认书。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评估结果,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有效。被评估的单位接到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根据资产评估的目的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进行财务处理。
典型案例
赵×不服宁夏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产权界定案[2]
1987年6月13日,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综合服务部(以下简称综合服务部)成立,其性质为全民所有,主管部门是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1988年12月14日,综合服务部名称变更为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科技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器材经营部),同时实业总公司下发了“关于经营服务部增拨固定资产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实业总公司给器材经营部增拨固定资产20.5万元。同月,赵×与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企业承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约定:器材经营部由赵×承包,经营承包形式为上缴包干,超收全留,承包期从1989年1月1日至1991年12月31日,承包指标年利润为5万元、7万元、10万元,其他费用2万元。1989年1月9日,实业总公司任命赵×为器材经营部经理。1990年8月10日,器材经营部又更名为宁夏技术实业总公司自动化仪表成套部(以下简称仪表成套部)。1990年12月11日,实业总公司与仪表成套部签订《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与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自动化仪表成套部关于经济关系交割及工作人员划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将仪表成套部独立出来,归宁夏科协直接领导并更名为宁夏自动化仪表成套部(以下简称成套部)。《协议书》称:“总公司给仪表成套部投资的营业用房已经收回,不复归仪表成套部所有;仪表成套部的现有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全部归仪表成套部所有;总公司分配给仪表成套部使用住房三套,价值16.7万元,已由仪表成套部向总公司付清,房产权归仪表成套部所有。”1991年4月,宁夏科协调拨中山北街194平方米营业用房供成套部使用。同月4日,宁夏科协与银川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91)拆字09号拆迁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1.开发公司拆除宁夏科协原194平方米营业及其他用房;2.宁夏科协要求在原地安置并保留产权;3.办公用房按400平方米计算、营业用房按500平方米计算,宁夏科协的房屋款与开发公司房屋款相抵后,宁夏科协应补差给开发公司6.852 0万元。”1991年12月20日,成套部与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确认在(91)拆字09号拆迁安置合同的基础上,就有关安置事宜协商一致,“开发公司将仪表部原地安置在中山北街14号楼5—1和5—2号营业房内,合计面积364.51平方米;扣减原房屋作价和预付款后,仪表成套部实际应向开发公司付补差价24.539 2万元。”1992年2月22日,成套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同年6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根据宁夏科协的报告,批准成套部更名为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同年7月1日,成套部填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该注册书中载明:成套部更名为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资金为84.4万元,营业场所地址是银川市中山北街得胜地小区14号楼5—1、5—2号,营业面积为364.51平方米。同年9月25日,宁夏科协以(1992)第027号文件任命赵×为成套公司经理。赵×与宁夏科协又签订了新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形式仍为上缴包干,超收全留,承包期自1992年12月31日起为期三年。该合同履行到期1993年7月23日,宁夏科协以赵×在任期间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很大损失为由。免去了赵×的经理职务。1997年4月赵×以宁夏科协为被告向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成套公司主张产权。在民事诉讼期间,宁夏科协于1997年5月12日向宁夏国资局申请对成套公司资产进行界定。
1997年5月23日,宁夏国资局作出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主要内容是:一、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成套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至今,由宁夏科协及实业总公司投入资本的有关证据情况进行核实后,以下资本及权益属国有资产:(一)1987年7月实业总公司设立经营服务部,投资1.023 8万元;(二)1988年12月14日,实业总公司增拨固定资产20.5万元,上届承包人结转流动资金1.054 6万元;(三)1989年、1990年承包人按合同规定应向总公司上交利润及管理费13万元,经批准未上交,作为国家资本再次投入;(四)1991年4月,宁夏科协调拨中山北街194平方米营业用房供成套公司使用,价值约23万元。1991年12月20日成套公司增购办公用房170.51平方米,价值24.539 2万元。上述四项资产总计为83.117 6万元。该企业在续存期间形成的资产增值所有权相应为国有资产。二、从企业经营者的选聘情况看,成套公司历任法人代表均为宁夏科协同意实业总公司聘任,与现行国有企业经营者的选择方式一致。企业法人代表对企业只有资产经营权并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承担相关责任,而不具有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三、从成套公司设立注册情况看,其系宁夏科协批准并由其所属实业总公司投资设立的,自1987年设立后至今,名称和法人代表虽几度更换,但其在工商注册登记时的经济性质一直为全民所有制。基于以上事实,对成套公司性质界定为国有企业,其资本权益也界定为国有资产。1997年6月10日,成套公司填写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赵×对宁夏资产(1997)46号批复不服,于1998年3月5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于1999年7月15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宁国资发(1997)46号《关于宁夏科协所属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三条属国有资产的界定部分和企业性质部分。
二、撤销宁国资发(1997)46号《关于宁夏科协所属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第一条第(一)、(二)、(三)项经批准未上缴作为国家资本再投入的界定部分。
三、撤销宁国资发(1997)46号《关于宁夏科协所属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第一条的认定部分。
四、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于1999年8月12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套公司从成立到发生诉讼,虽依法更名五次、变更企业主管部门一次,但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经济性质均为“全民所有制”。赵×作为成套公司的职工,从其与实业总公司及宁夏科协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签订《承包合同》以及成套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赵×为该公司总经理等活动来看,赵×与成套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赵×所称该公司系挂靠在宁夏科协名下非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承包人若因承包期间与企业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
中山北街194平方米营业用房系宁夏科协调拨给成套公司使用的房产,该房屋拆迁后的房屋补差款及成套公司赠购的170.51平方米办公用房,均系成套公司用企业增值资产所购买。该房屋产权已于1992年2月22日登记在成套公司名下,宁夏国资局将上述房屋确认为国有资产是合法的。
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宁夏国资局有权对成套公司的国有资产进行界定。该《暂行规定》第31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该条规定的“其他经济成分”,是指除全民所有制经济成分以外的其他所有制成分。赵×与成套公司或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产生的纠纷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宁夏国资局根据该《暂行规定》,依宁夏科协的申请对成套公司国有资产进行界定,不属于对产权纠纷作出处理,其所作出的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未引用前述规定的条、款、项,不影响其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赵×关于“批复作出的程序违法、批复未引用规定的条、款、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批复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认为,一审判决否定其中1988年承包该公司时向企业投入资金1.054 6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经查,该部分事实属宁国资发(1997)46号批复第一条中的第(二)项内容,而该部分内容,已由一审法院判决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8月8日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是一起原告不服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公司资产产权界定作出批复引发的行政诉讼案。由于原告所在公司先后5次依法更名,1次变更企业主管部门,使案件具有特殊的复杂性。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承包人承包企业后屡次更名、变更主管部门,对企业原有和新增资产性质如何看待?如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正是这个热点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这场官司一直打到最高人民法院才画上句号,可见其社会影响非同一般。现就几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作以下评析。
第一,成套公司是否是赵×个人挂靠在宁夏科协名下的私人企业?
随着我国改革的逐步深化,给多种经济共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股份制经济,混合型经济等多种经济类型的大量出现,给准确判定企业性质带来一定困难。但就本案而言,界定成套公司是否是赵×个人挂靠在宁夏科协名下的私人企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1)对企业投入的资本属性;(2)企业注册性质;(3)企业经营者的选聘情况。成套公司的前身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科技器材经营部经赵×承包后之所以发展起来,一是靠综合服务部遗留下来的1万余元作为原始启动资金;二是靠宁夏科协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宁夏科技实业总公司为赵×所承包的企业作数百万元贷款担保,而滚动发展的。此外,宁夏科协投入23万元的营业用房,后该房拆迁后,成套公司增购置24.5万元的办公用房。大量证据证实,自1987年以来赵×所承包的企业名称和法人代表虽几度更换,但在其工商注册时的经济性质一直为全民所有制,根本不存在所谓挂靠之说。成套公司历任法人代表均为宁夏科协同意实业总公司聘任,与现行国有企业经营者的选择方式一致。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成套公司性质为国有企业,其资本权益也为国有资产。赵×与成套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赵×所主张的该公司系挂靠在宁夏科协名下非全民所有制性质的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二,宁夏国资局作出的《关于宁夏科协所属宁夏自动化控制设备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有效?
从程序上看,本案第三人宁夏科协在与赵×之间诉讼的民事纠纷中,就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申请界定,基于宁夏科协作为成套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体现,其申请具有合法性。换言之,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提起是合法正当的。本案被告宁夏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国家法定的国有资产界定机构有权对成套公司的国有资产进行界定,其职能是任何国家机关所无法替代的。
从实体上看,宁夏国资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规定》从三个方面对成套公司资产产权进行界定并作出批复,确认了成套公司资产产权为国有的性质,但批复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实事求是地作出判决予以纠正,得到了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认同。赵×提出的批复未引用有关规定的条、款、项的主张,二审法院已作出判定,不影响其批复的合法性。综上所述,宁夏国资局作出的成套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批复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中,一些企业的领导为了私利,借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进行重组、承包之机,豪夺巧取,将大量国有财产吞为己有,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出现了“穷庙富方丈”的社会现象,国人无不疾首痛心。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已引起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从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透视出一个关键问题是,在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进行重组、承包过程中,人民法院如何运用审判职能作用,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保护国有资产,防止或减少其流失。本案的一、二审判决结果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力地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驳回了当事人的无理请求,有效地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问题与思考
一、选择题
1.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机关是哪个?(2011年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10题)
A.各级财政部门。
B.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C.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D.各级商务主管部门。
【答案】 B
2.甲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拟将所持有的部分国有产权转让给乙公司。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该国有产权转让价款的表述中,哪个是正确的?(2010年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11题)
A.转让价款以依法评估并经甲认可的价格为准。
B.该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C.该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费用,可以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D.如果乙公司承诺以现金支付方式一次付清转让价款,转让价款可以按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转让价格的95%计算。
【答案】 B
3.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列事项中,除企业章程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是哪个?(2009年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15题)
A.进行大额捐赠。
B.转让重大财产。
C.分配企业利润。
D.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
【答案】 C
4.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受让方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转让方支付价款。下列有关受让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价款的表述中,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规定的是哪个?(2007年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2题)
A.受让方首次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2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B.受让方首次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C.受让方首次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2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2年。
D.受让方首次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2年。
【答案】 B
5.某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由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该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中,应当由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是哪个?(2007年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1题)
A.公司章程。
B.公司分立。
C.公司债券的发行。
D.全部国有股权的转让。
【答案】 AC
二、论述题
1.试述我国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原则。
2.试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适用范围。
3.试述国有资产评估制度的程序。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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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始于1990年。1990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提出了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开展清产核资、完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机制、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体系等八项要求,其中第二项提道:“对继续开办的公司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登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根据该通知要求,1990年12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国资综字[1990]66号),并于1991年在全国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分中央行业主管部门、总公司开展了产权登记试点工作。根据试点工作的结果,1992年1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务院呈上了《关于1992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请示》,1992年3月该请示获得国务院同意并由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92]13号文件转发。1992年5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名发布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国资综发[1992]20号),具体贯彻国办发[1992]13号文件精神。1992年6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召开了第一次全国产权登记工作会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名发布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境外发[1992]29号)。1992年7月,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展开。1996年,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新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并上报国务院由总理以国务院第192号令签发。2003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委)成立后,又根据192号令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制定了新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为理清产权登记制度的发展脉络,笔者通过公开的信息渠道,收集了1990~2008年间关于产权登记的近百个文件规定,并对其进行了归纳整理,发现我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开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1990~1995年):产权登记工作从试点到全面展开,标志性文件是1990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1990年12月《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国资综字[1990]66号)、1992年5月《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国资综发[1992]20号)、1992年6月《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境外发[1992]29号)、1995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31号)。在此期间,1993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国家海洋局在河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进行了海岸带资源性资产产权登记试点工作。第二个时期(1996~2002年):产权登记法规从部门规章上升到行政法规,标志性文件是1996年1月《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1996年9月《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产发[1996]31号)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资企发[1996]114号)、2000年4月《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管字[2000]116号)。第三个时期(2003年至今):国资委成立后的新时期,标志性文件是2003年5月《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2004年10月《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如下几点:(1)国有概念模糊。如何界定“国有”,在国有经济和非国有经济泾渭分明的年代,在产权登记制度刚刚开始的时候,是不存在这一问题的,或者说这一问题不明显,但是随着市场化改革逐步深入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崛起,投资主体日渐多元化,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这一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且越来越重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指出,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但是目前的产权登记工作则是按照会计上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采用的能否实际控制的原则,把国有投资主体能控制的出资全部界定为国有资本,这无疑扩大了“国有”的内涵,其本身就存在法理上的障碍,从根本上影响了产权登记证的效力。(2)产权登记证存在法律效力问题。国资委一直是把产权登记证作为一种所有权凭证来对待的。这一点从有关资料中也可以得到佐证。把产权登记证作为一种所有权凭证来对待,就很难回避法理障碍。财政部企业司主编的《企业财务通则解读》中就强调:“取得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不免除企业向投资者出具出资证明书的义务,因为前者仅是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手段。”然而,企业之所以会积极办证,是因为企业觉得证件对它有用,例如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如果没有看得见的好处,那么企业肯定不会积极办理产权登记证。正因为这样,现在资产评估立项制度已经改革了,产权登记证的作用空间被进一步压缩了,在这种情况下,原有的产权登记制度如果不加以改革,要想普及开展几乎不太可能。(3)产权登记证所有权的归属不明确。产权登记证到底应该归谁所有?是属于占有国有资本的企业,还是属于企业的出资者?这个问题一直不明确。笔者认为,如果产权登记证是所有者权益的法律凭证,那么产权登记证就应该属于企业的出资者;如果产权登记证属于占有国有资本的企业,那么境外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证,是否还会涉及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规章能否约束境外企业法人的问题。
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应从以下几点做起:首先要明确产权登记的目的,也就是产权登记的性质、功能定位,或者说我们想建立一个怎样的产权登记系统。然后根据目的去设计、执行产权登记制度,同时根据执行过程中的反馈信息不断修正制度,确保用最好的方式、最低的成本实现最终目的。如果经过各种修正、调整,还是不能实现我们的最终目的,那么产权登记就必须废止或者换用别的方式。笔者认为产权登记应当是一个信息系统,而非一个监管手段,产权登记的主要功能是为国有资产监管提供必需的信息,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是第一位的。产权登记本身不应承担监管职能,它只有和其他监管措施结合起来,才能发挥制裁违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目的,单纯依靠产权登记及通过“先产权,后工商”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不可能的,违规行为发生了,不给它办产权登记也于事无补,这一点已为实际情况所证实。对资产保持强有力的控制,莫过于将其登记造册,并根据资产变化情况实时更新记录。但是,登记未必适合所有的监管工作,例如登记制度对机动车管理来说非常有效,但是对流动人口管理来说就不够理想,传统的户籍制度也因此日益受到挑战,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同样面临这样的问题。登记能否成功实施,既要看被登记对象的特点,又要看反馈纠偏措施是否有力,机动车登记制度之所以能有效执行,就是因为未经登记不得上路行驶,违规就会有很高的被抓风险。目前的产权登记信息过于简单,要把产权登记建成一个综合性的、完备的信息系统,必须与现有的财务会计信息系统相结合。从首次颁布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到现在,我们已经建立起了比较成熟的财务会计信息系统,在既有财务会计信息系统之外,再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维持一套产权登记系统是毫无意义的,不仅增加了政府和企业的负担,而且本身就是国有资产的一种低效率运行。目前产权登记的信息与财务会计信息存在着高度重复性,依托现有的财务会计信息系统,通过增加功能模块开展产权登记,实现监管机构内部信息共享,可以更好地完成国有资产监管的使命。同时,必须改革产权登记办理机制。目前所有的产权登记工作一律由国资委负责,工作量非常大,国资委早已不堪重负,单纯依靠增加人员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既然投资决策权、某些股权变动审批权可以交给企业集团,那么为什么产权登记工作不可以适当地放权呢?另外,我们还必须大力加强理论研究工作。尽管产权登记工作细致具体、业务烦琐,是一项操作性很强的基础性工作,但不能因此就忽视对它的理论研究,产权登记制度的背后隐含着丰富的理论内涵,要设计一套合理、有效的产权登记制度,必须开展专题研究和实地调研。[3]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
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006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
6.《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
7.《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1992年)
8.《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
[1] 黄茹原、曲森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载《经济研究参考》,2010(30)。
[2] 载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463456,访问时间:2012-05-20。
[3] 李晓、孙娜:《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发展回顾与改进思考》,载《财会月刊》,20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