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会计法
一、会计法概述
(一)会计法的概念和历史沿革
会计法是调整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以及国家管理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调整会计法律关系的法律,[1]但在内容划分上仍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会计法是指国家颁布的有关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总称,狭义的会计法是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下称《会计法》)。
《会计法》于1985年1月21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该法作了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对《会计法》再次作了修改。新修改的《会计法》共7章52条,主要对会计工作总的原则、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详细规定。
(二)会计法的原则
会计法确定的会计原则是指导会计活动,对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等活动的基本要求,它为我国会计制度的规范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1.合法性原则
《会计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会计法》第5条第1款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这两项规定体现了会计工作的合法性原则。我国的会计工作既然是由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调整,就必须强调依法办理会计事务,从事会计工作。显然,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
2.真实性原则
根据《会计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各单位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必须保证其真实性。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3.单位负责人负责原则
《会计法》第4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4.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会计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由于会计工作同国家财经收支的关系非常密切,会计工作是财经工作的一项基础工作,所以它的管理体制必须同财经管理体制相适应,即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会计法》颁布后,在各级财政部门成立了专门的会计事务管理部门,加强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同时还规定由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直接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以保证对会计工作的领导。
5.统一性原则
《会计法》第8条规定了会计制度的统一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三)会计法的调整对象及适用范围
《会计法》调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在办理会计事务中产生的经济管理关系。这种关系包括上述单位内部的会计事务管理关系、上述单位之间在办理会计事务中产生的经济关系、上述单位与国家会计管理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之间在会计事务管理中产生的行政管理关系等。
《会计法》的适用范围由其调整对象、社会功能所决定。一般而言,包括三方面的含义:第一,《会计法》对人的效力范围。《会计法》的调整对象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领导与会计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根据《会计法》的调整对象,《会计法》适用两类人:一是办理会计事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二是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包括各级财政部门以及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第二,《会计法》在空间上的效力范围。《会计法》对地域的适用范围未作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习惯应理解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按照国际通行的惯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中国投资企业,以所在国的法律为依据设立,属于所在国法人,应当执行所在国的法律,不受中国法律的约束。但是,这些企业在向国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时,应当按照国内法律和投资主体的要求进行。第三,《会计法》在时间上的效力范围。对《会计法》在时间上的效力范围应理解为:从1985年5月1日起,1985年1月21日发布的《会计法》发生法律效力。从1993年12月29日起,《会计法》修订后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规定前的规定效力终止。从2000年7月1日起,1999年10月31日经修订发布的《会计法》发生法律效力,修订前的《会计法》效力终止。修订后的《会计法》对2000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会计行为,没有追溯力。
二、会计管理体制
国家会计工作管理体制是指国家管理会计工作的组织形式和基本制度,包括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范围的确定和管理职权的划分,是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得以贯彻落实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在我国,国务院财政部门作为全国会计工作的主管机关,对会计工作进行全面的管理。[2]
国家会计工作管理体制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规定其各部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会计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财政部的“三定方案”具体规定了财政部的职责。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1)拟定有关加强会计工作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和执行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的规章制度;(2)研究、拟定有关加强会计工作管理的方针、政策;(3)制定和监督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4)制定和监督执行政府总预算、行政和事业单位及分行业会计制度,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审批外国会计公司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置;(5)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6)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实行备案管理;(7)依照《会计法》规定的原则,对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8)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9)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所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行使会计工作管理职权。
三、会计核算
(一)会计核算的概念
会计核算也称会计反映,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尺度,对会计主体的资金运动进行的反映,是会计工作的基本职能之一,是会计工作的重要环节。[3]它主要是指对会计主体已经发生或已经完成的经济活动进行的事后核算,也就是会计工作中记账、算账、报账的总称。合理地组织会计核算形式是做好会计工作的一个重要条件,对于保证会计工作质量,提高会计工作效率,正确、及时地编制会计报表,满足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求具有重要意义。
(二)会计核算的内容
会计核算的内容包括实行独立核算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执行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可以用货币计价反映的经济活动。《会计法》规定对以下经济业务事项必须进行会计核算: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4)资本基金的增减;
(5)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这些内容主要是从事后核算方面进行规定的,既包括各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执行业务过程中引起资金增减变化的事项,也包括需要在账簿中记录、反映的事项。法律要求一切经济业务活动都必须由经办人员和会计人员按照规定办理会计手续,包括正确填制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检验和据实记录,加强财务收支的审批和领报手续等,同时,还要求一切业务都必须于发生时在会计上进行记录、计算、反映、审核。这些要求都是保证会计核算数字准确的基础。
(三)会计年度和记账单位
我国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它与我国的计划年度或预算年度(即财政年度)是一致的。会计年度要求在以一年为单位的会计期限内定期总结各个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的结果,并在会计制度上必须将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按时间划分期限(年、季、月),从而便于加强管理。
我国记账单位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如果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四)会计核算的方法和程序
《会计法》原则上规定了会计方法和程序,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并应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会计核算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凡符合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不正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有权退回更正、补充,并根据经过审核过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
(2)会计机构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账簿登记。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3)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4)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会计报表必须及时、准确。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季、按月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年终或工程竣工以及单位合并、撤销、关闭应进行清理的,都应办理决算,编制或报送会计报表。
(5)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事实上只有坚持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且会计核算的内容必须是经过审核过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再经过层层把关才能克服和纠正会计工作中存在的数字不实、账目不清,甚至伪造、变造凭证,报送虚假报表等现象。因此,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是会计核算的基础工作,它能保证会计核算如实地反映各单位生产经营和一切经济活动的情况。
(五)建立会计档案制度
《会计法》第23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会计档案资料是各单位经济活动的历史记录和证据,充分利用会计档案资料,对于指导生产经营管理、查证经济财务问题都有重要作用。
(六)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1)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2)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3)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4)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5)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各种会计核算方法相互联系、密切配合,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方法体系。在会计核算方法体系中,就其工作程序和工作过程来说,主要是三个环节:填制和审核凭证、登记账簿与编制会计报表。在一个会计期间,所发生的经济业务,都要通过这三个环节进行会计处理,将大量的经济业务转换为系统的会计信息。这个转换过程,即从填制和审核凭证到登记账簿,直至编出会计报表周而复始的变化过程,就是一般称谓的会计循环。其基本内容是:经纪业务发生后,经办人员要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经会计人员审核整理后,按照设置的会计科目,运用复式记账法,编制记账凭证,并据以登记账簿;要依据凭证和账簿记录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进行成本计算,并依据财产清查对账簿记录加以核实,在保证账目相符的基础上,定期编制会计报表。
会计核算是会计工作的基础,在我国,会计核算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符合有关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要求,力求会计资料真实、正确、完整,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明确规定,下列事项必须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4)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5)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7)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四、会计监督
(一)会计监督的概念和作用
会计监督也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上理解,从广义的角度上看,会计监督泛指会计监督主体对资金运动的控制,即会计部门对整个生产经营活动过程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及监督等一些活动的总称;狭义的会计监督不同于广义的会计监督,仅指违法监督,即对会计主体的违法、违纪收支行为的监督。[4]总的说来,会计监督是指单位内部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享有经济监督检查职权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社会审计中介组织,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本单位内部预算执行情况所进行的监督。
会计监督的主要作用有:(1)有利于维护国家财经法规。财经法规是一切经济单位从事经济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绳和依据。会计监督正是依据国家财经法规,对各单位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检查,从而促进各单位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会计工作是财政经济工作的基础,一切财务收支都要通过会计这个“关口”。因此,有效地发挥会计监督职能,对于防范和制止违犯财经法规的行为,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安全完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2)有利于强化单位内部的经营管理。会计监督是经济管理的一种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促进各单位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通过对单位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的监督,保证各单位的经济活动在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的同时,符合本单位的计划、定期、预算和经营管理要求,以便提高经济效益,或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二)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内部会计监督,是指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会计手续对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的一种监督。一般来说,通过会计监督可以防止和消除会计核算中的差错、遗漏,保证会计数字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可以随时发现财务收支和资金运用的成果、经验,保证资金合理、有效地运用;还可以防止各种违反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避免损失浪费等。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是单位为了保证经济业务活动的有效进行,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经济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内部有关管理制度的规定,防止并发现和纠正错误与舞弊,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相关联系和互为约束的政策和程序。[5]根据《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三)社会监督
《会计法》第3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社会监督中国家有关部门对会计工作的监督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会计实施外部监督的主要部门如下。
1.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根据《会计法》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2.会计师事务所代表社会公众进行的监督
《会计法》第31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3.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会计法》第33条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同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相比,更具有强制性。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同时《会计法》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总之,《会计法》不仅规定了会计监督工作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职责,而且还规定了各单位的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的行政领导人以及财政、审计、税务等机关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会计监督工作同样要承担责任。这样就使会计监督成为这些单位和人员人人有责的一项任务,从而组成了一个从内到外、从上到下严密的会计监督网,保证会计监督工作的贯彻执行,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应有的作用。
五、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进行会计管理、核算和监督的法律责任
违反《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2)私设会计账簿的;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有前面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以上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伪造、变造、编制虚假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及人员伪造、变造、编制、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1] 陈少英:《会计法学》,7页,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2] 刘燕:《会计法》,6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 陈少英:《会计法学》,49页,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4] 陈少英:《会计法学》,218~219页,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5] 陈少英:《会计法学》,223页,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