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税收征管法(1 / 1)

一、税务管理制度

(一)税务管理

税务管理是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制度,加强税收工作,协调征税关系而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实施的基础性的管理制度和管理行为。

税务管理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等方面的内容。

(二)税务登记管理

1.税务登记的范围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都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统称非从事生产经营但依照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1]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2.税务登记的内容

我国现行税务登记制度包括设立(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先工商后税务)、注销税务登记(先税务后工商)、外出经营报验登记以及停业、复业登记等。

税务登记的管理包括证照管理、非正常户处理等。

(三)账簿、凭证管理

1.账簿的设置管理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2)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3)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4)对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的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的保存和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发票管理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通常按照行业特点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项目划分为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业发票三种。

(四)纳税申报

1.纳税申报

申报是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定期就计算缴纳税款的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的法定手续。

2.纳税申报的内容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3.纳税申报的方式

纳税申报主要有自行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等方式。

4.纳税申报的其他要求

税收法律制度还对按期纳税申报和延期纳税申报的特殊情形作出了规定。

二、税款征收制度

(一)税款征收

税款征收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组织入库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二)税款征收方式

税款征收方式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各税种的不同特点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计算、征收税款的形式和方法。包括确定方式和缴纳方式。

税款的确定(征收)方式主要有: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

税款的缴纳方式有:纳税人直接向国库经收处缴纳;税务机关自收税款并办理入库手续;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等。

(三)税款征收措施

1.由税务机关核定、调整应纳税额

纳税人有税法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有权依照税法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责令缴纳,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3.责令提供纳税担保

(1)适用纳税担保的情形。

①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②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③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④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2)纳税担保的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

4.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1)适用税收保全的情形及措施。

税务机关责令具有税法规定情形的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而纳税人拒绝提供纳税担保或无力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①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②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其他财产是指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2)不适用税收保全的财产。

个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5.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上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税务机关对单价5 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6.阻止出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税务检查制度

(一)税务检查的概念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和扣缴义务及其他相关税务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监督的活动。

(二)税务检查的范围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2]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72条规定:上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典型案例

双超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案[3]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国税局于2005年7月6日对原告双超商贸有限公司作出(宁国)税玄局核查0490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双超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8日税控金税卡被盗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处以罚款400元。原告南京双超商贸有限公司声称自己是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保管税控金税卡。2005年6月18日,税控金税卡意外地被他人入室所盗,原告没有过失,也没有保管不当的过错。公司装有防盗门,窗户有防护栏,被他人撬窗入室,实属意外,原告也是受害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实属不当,显失公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单位系一般纳税人,也属于防伪税控企业。2005年6月18日,原告企业使用的金税卡(卡号:J31122204)连同原告用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算机主机,在公司办公地点被盗。被告核查清楚上述情况后,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37条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安全管理的规定(试行)》第12条的规定,对税控金税卡进行使用和保管,其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43条第(1)项规定的“因保管不善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根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43条的规定,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上述情形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被告于2005年7月2日向原告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对其处以400元的罚款并告知其有陈诉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未进行书面陈诉和申辩。7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宁国)税玄局核查0490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400元。

一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玄武国税局对其管辖区域范围内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查处。

税控金税卡是我国金税工程“防伪开票子系统”中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专用设备的组成部分,也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设备。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防伪税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安全管理的规定(试行)》第12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应加强企业专用设备的购置、安装、使用和保管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开票设备的使用场所应配有安全设施,专用设备在不使用时,须存放在专用库房或保险柜内,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开票金税卡、税控IC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由三人分别管理。

原告单位系一般纳税人,也系防伪税控企业,对其使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专用设备,应当尽其安全保管的责任。原告所使用的设备虽然是在办公地点被盗,按原告的陈述,办公地点也有相应的防盗措施,但是,原告仍然负有对其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专用设备中的金税卡保管不善的责任。被告对其作出相应认定,本院认为是成立的。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其中第(1)项规定: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安全管理的规定(试行)》第17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违反本规定,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幅度是一万元以下,被告根据原告遗失金税卡的过错责任,决定对其处以400元的罚款,处罚幅度并不存在显失公正之处。一审宣判后,南京双超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处理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税务机关对未尽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专用设备保管责任的企业,“转致”适用发票管理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国内法中的“转致”提法,是借用国际法中法律适用的转致概念而来,其含义是:一个法律规定对一个违法行为的处理,比照另一部法律规定的对另一个违法行为处理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国内法中,此种情况一般称为比照或参照。本案解说,仍然借用“转致”这一提法。

这一问题分析的简单步骤是:(1)a行为的存在;(2)A法律的规范性要求;(3)a行为违反了A法律的规定,a行为构成违法;(4)A法律对a行为的处理规定是“转致”适用B法律对b行为的处理;(5)a行为符合适用B法律对b行为进行处理的条件;(6)“转致”适用的B法律对b行为的处理规定;(7)结论:对a行为适用B法律对b行为的处理规定,其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的分析认定过程如下。

(1)原告的金税卡在未使用的情况下被盗,当时,原告使用的金税卡并没有存放在专用库房和保险柜内。(a行为的存在)

(2)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对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保管。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安全管理的规定(试行)》第12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应加强企业专用设备的购置、安装、使用和保管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开票设备的使用场所应配有安全设施,专用设备在不使用时,须存放在专用库房或保险柜内,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开票金税卡、税控IC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由三人分别管理。(A法律的规范性要求)

(3)原告的金税卡在未使用的情况下被盗,当时,金税卡并没有存放在专用库房和保险柜内。原告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增值税开票设备的安全。原告对金税卡保管不符合《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37条、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安全管理的规定(试行)》第12条的规定,原告对金税卡被盗负有保管不善的责任,原告的过错构成违法。(a行为违反了A法律的规定,a行为构成违法)

(4)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其中第(1)项规定,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安全管理的规定(试行)》第17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违反本规定,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A法律对a行为的处理规定是“转致”适用B法律对b行为的处理规定)

(5)原告的金税卡被盗以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专用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认定原告未按规定使用保管金税卡所产生的后果,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43条第(1)项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对原告未按规定使用、保管金税卡的行为,就应当适用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理。(a行为符合适用B法律对b行为进行处理的条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是对违反发票管理情形的规定与处罚办法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了违反发票管理的六种行为,其中第(5)项的规定是: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第2款规定,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中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没有严格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发生专用发票被盗、丢失的纳税人,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致适用的B法律对b行为的处理规定)

(7)结论: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玄武国税局依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43条的规定,“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所以法院的审判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而是采信被告的主张。

本案另一个值得评析的问题是,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否存在显失公正之处,即原告的金税卡是在办公地点被盗,原告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还对其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因为金税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设备的组成部分。金税卡被盗后,一方面,企业无法正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影响企业开具发票;另一方面,金税卡被盗后,金税卡可能产生被用来非法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后果,影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所以,国家税务管理部门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设备的管理,规定了比较严格的要求;并对保管不善的使用者,也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金税卡被盗,保管不善的被盗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根据被盗者的过错责任对其处罚,一、二审法院都认为是正确的。

问题与思考

一、选择题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第71题)

A.国家对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B.国家对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适当提高其企业所得税率。

C.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D.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答案】ACD

2.关于增值税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第26题)

A.增值税的税基是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增值额。

B.增值税起征点的范围只限于个人。

C.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的,免征增值税。

D.进口图书、报纸、杂志的,免征增值税。

【答案】 D

3.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下列哪些情形符合纳税人权利的规定?(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第68题)

A.张某要求查询丈夫的个人所得税申报信息,税务机关以保护纳税人秘密权为由予以拒绝。

B.甲公司对税务机关征收的一笔增值税计算方法有疑问,要求予以解释。

C.乙公司不服税收机关对其采取冻结银行存款的税收保全措施,申请行政复议。

D.个体工商户陈某认为税务所长在征税过程中对自己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控告。

【答案】 ABCD

4.纳税义务人具有下列哪些情形的,应当按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第72题)

A.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

B.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C.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D.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答案】 ABCD

5.李某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该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到期不能缴纳税款。经申请,税务局批准其延期三个月缴纳。在此期间,税务局得知李某申请出国探亲,办理了签证并预订了机票。对此,税务局应采取下列哪一种处理方式?(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第21题)

A.责令李某在出境前提供担保。

B.李某是在延期期间出境,无须采取任何措施。

C.告知李某:欠税人在延期期间一律不得出境。

D.直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答案】 A

6.甲创办了销售电脑的个人独资企业。至2007年8月,该企业欠缴税款近8 000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的下列哪一强制措施是合法的?(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第23题)

A.扣押甲已出售并交付给刘某、但刘某尚未付款的一幅字画。

B.扣押甲一台价值4 800元的电视机。

C.查封甲唯一的一辆家用轿车。

D.查封甲唯一的一套居住用房。

【答案】 C

7.某公司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提出减免企业所得税的请求,其中哪些符合法律规定?(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第70题)

A.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请求免征企业所得税。

B.经营一项农业项目的所得,请求减征企业所得税。

C.投资经营一项无国家扶持基础设施项目的所得,请求免征企业所得税。

D.开发一项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费用,请求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答案】 ABD

8.下列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表述中,哪个是正确的?(2010年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第1题)

A.税法是引起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税法可以产生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

B.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对等。

C.代表国家行使征税职责的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是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之一。

D.税收法律关系总体上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由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两方面构成。

【答案】 C

9.居民甲将其拥有的一处房产给居民乙,双方签订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并按规定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下列关于契税和印花税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2010年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第2题)

A.作为交易的双方,居民甲和居民乙均同时负有印花税和契税的纳税义务。

B.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中确定的房产成交价格。

C.契税纳税人应在该房产的所在地交纳契税,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在签订合同时就地纳税。

D.契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在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发生,印花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在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时发生。

【答案】 BCD

10.下列有关消费税的表述中,哪个是正确的?(2009年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第5题)

A.纳税人将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偿还债务的,应当照章缴纳消费税。

B.随啤酒销售取得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都应征收消费税。

C.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货物到岸的当天。

D.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在使用时缴纳消费税。

【答案】 A

二、问答题

1.什么是税收?税收有哪些特征?

2.税法的构成要素有哪些?

3.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哪些区别?各自的适用有何特点?

4.试述纳税申报制度。

5.请谈谈你对税收监督的看法。

延伸阅读

【相关阅读材料】

美国马歇尔大法官曾说:“征税的权力是事关毁灭的权力”。财税法的重要性因此不言而喻。略举几例加以说明:第一,老百姓极度关注的房价居高不下,虽然主要是供求关系所致,但是与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扩张、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不彻底、财政体制缺乏法律规范不无关系。第二,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在中国出台的4万亿“救市”方案中,相当大的部分属于财政支出,在“救市”方案出台和实施过程中,财政民主的缺失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第三,收入分配不公之所以成为当今中国突出的社会矛盾,与财税体制改革滞后、财税法制不健全有很大关系。强化财税的正义导向,强化财税的民主参与,强化财税的法律规范,有利于化解这些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第四,老百姓深恶痛绝的腐败现象的重要原因是财政法制滞后,与财政缺乏透明度和有效监督机制息息相关。第五,对13亿人的社会保障而言,财政资金是其中重要的收入来源,财政部门还要承担最后付款人责任。健全的财税法制,有利于实现有效监管,保障资金安全。第六,国家每年2万多亿元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目前既无法律也无行政法规控制,实体和程序正义难以体现。这不仅影响了资金分配的公平,而且导致资金使用效率的低下、浪费严重。第七,2009~2010年,我国每年有1万亿元左右的财政赤字。国家应当遵循财政稳健原则,在财政政策扩张和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将风险控制在安全区域内,特别需要财税法从标准和程序两方面介入。第八,2009年12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郑重承诺,未来2~3年中央部门预算要公开。在当前经济社会条件下,国务院此举意义重大!这对转型中国的积极影响或许会超过我们的预期。那么,地方各级政府是否应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承诺公开地方预算呢?修改中的《预算法》是否要明确规定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的预算必须公开呢?

可以说,今天中国一切深层次的诸多社会矛盾、深层次的社会问题都是与中国的财税体制改革和财税法制滞后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党中央提出建设和谐社会,这的确是一个英明伟大的决策。但从我们的角度看,和谐社会的根基在于政府和纳税人关系的和谐。如果财税体制不进行根本性改革,财税法制建设依旧滞后,政府和纳税人关系很难变得更加和谐,社会矛盾就可能随时集中爆发。正是因为如此,时任温家宝总理在2008年“两会”上答记者问时才会说:“其实,一个国家的财政史是惊心动魄的。如果你读它,从中看到不仅是经济的发展,而且是社会的结构和公平正义。”[4]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3年)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1995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

[1] 吴辛愚、宋粉鲜:《税法》,21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 吴辛愚、宋粉鲜:《税法》,23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 载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访问时间:2011-05-04。

[4] 摘自刘剑文教授在2010年1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举办的“新春专家座谈会”上的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