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保险法律制度(1 / 1)

一、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的概念

广义的保险,包括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作为金融行业中的保险业,是指狭义的保险,即商业保险而不包括社会保险。根据中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的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业是金融业的一个重要部门。在保险业经营之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被称为“保险费”。大量客户所缴纳的保险费一部分被用来建立保险基金以应付预期发生的赔款,另一部分被保险人用做营业费用支出。

(二)保险法律关系

保险法律关系是指由保险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以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在各类社会关系中自成一体,具体表现在:保险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社会关系,当事人之间依据保险法所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得以实现;保险法律关系中存在多重主体,保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是三种彼此独立的另一方当事人。[1]由此,保险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保险人,又称承包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我国,保险人只能是依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包括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及外商独资保险公司。[2]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12条第5款)。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损害后果的承担者,也是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直接承受者。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其资格一般不受限制。

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另一要素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它是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有学者认为,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保险标的,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人的寿命和身体。[3]笔者认为,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应是保险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

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保险人的义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其中,保险人需要承担的基本义务包括保险责任和承担施救费用。保险责任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而致保险标的损害或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或人身保险金。[4]施救费用是指保险人需要承担的对保险标的进行抢救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与保险人的义务相对应,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如下的义务:支付保险费、维护保险标的安全、通知和施救的义务。同时,他们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权利是保险保障目的的直接体现,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和履行各项义务的对价回报。一般情况下,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保险法》第12条第5款)。

(三)保险法的历史发展

保险法以保险活动的产生与发展为前提,公元前250年左右诞生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关于保险活动规则的规定。近代保险源于海上保险,是随着海上贸易和航运业的发展而产生的。近代人身保险起源于英国,最初的人身保险附属于海上保险,其对象是船舶和货物,后来逐渐发展到船长、船员。[5]这些都是早期保险法的历史沿革。

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法产生于14世纪海上贸易的发展之后。其中,1435年的西班牙《巴塞罗那法令》规定了有关海上保险承包规则和损害赔偿的手续,被称为“世界上最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典”,其精髓为后来各国的海上保险法所继承。17世纪后,保险法在欧洲各国日趋完善。1601年英国伊丽莎白女王制定了第一部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规定在保险商会内设立仲裁庭解决海上保险的纠纷案件。1731年汉堡制定了《保险及海损条例》。至18世纪中叶,丹麦、瑞典等北欧国家和普鲁士又相继制定了保险条例。[6]随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保险业的兴旺繁荣,进而推动了保险立法。

到20世纪,逐渐形成了英美、法国和德国三大保险法体系。[7]英国是不成文法国家,却制定了不少成文的保险法,1923年制定了简易保险法,1958年又公布了《保险公司法》。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保险法,关于保险的立法散见于各州的保险法律之中。各州政府依据本州的保险法律,对本州范围内的保险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各州的保险法律虽不完全相同,但一般都包括保险公司的成立、保险业的财务监督、投保人的利益保护等方面的内容。各州还设有专门管理保险业的行政部门。法国是现代保险法的发源地,其立法比较全面,海上保险、陆上保险、保险契约和保险业监督管理等均有涉及。1905年,法国颁布了《人寿保险事业监督法》;1938年又通过了有关保险监督管理方法的专门法律。德国的保险立法稍晚于法国,采用民商分离的方法对保险进行立法。1794年有了《普鲁士法》,对海路两种保险均有规定;1910年开始实施《保险契约法》,这一法系包括瑞士、奥地利、瑞典、日本、丹麦等国。[8]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五个阶段:1949年以前的中国保险业阶段;1949年至1959年,着力于建立统一经营的民族保险业;1960年至1979年,保险业几乎停滞;1980年至今,是中国保险业全面和高速发展阶段,保险立法不断完善。

由此可见,保险法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岁月,是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同时,根据各国现实状况的不同,保险法的制定形式与历程也不尽相同,世界各国都重视保险立法工作,且都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二、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概述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基本内容包括: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而保险人一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具备保险期限届满等条件时,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另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保险人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方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这些事项构成了我国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狭义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仅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广义的保险合同当事人还包括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在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具备时,应当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责任的免除,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保险责任,又称为除外责任。保险期限,是指保险合同从生效到终止的有效期限,在该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具备时,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付保险金。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时,保险人应当赔偿或给付的最高限度。保险费,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代价的费用。保险金赔偿或给付方法,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遭遇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依照一定的标准或金额赔偿保险金或给付保险金。违约责任,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的订立需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保险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全面适当履行,表现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分别对其合同义务的适当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合同内容作部分变更,也可以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变更与转让均涉及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化,需遵守法定规则。保险合同可因履行、期限届满、解除等原因而终止。

(二)财产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33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由此可见,财产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和信用保证保险合同;根据投保人的身份,可以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和涉外财产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36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9]根据《保险法》第42条第1款,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根据《保险法》第37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规定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又称“权益转让”,是民法基本原理在保险制度中的运用。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提出索赔诉讼,也可以获得对该项损失的共同赔损补偿。根据《保险法》第4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三)人身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相比于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有如下特点:它是定额保险合同,且大多是长期性的,还具有储蓄性质、返还性,其保险标的限于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

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不同的标准可有多种分类:按其保障范围,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按被保险人的人数,分为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等。

人身保险合同因其标的的特殊性,有如下的特殊条款:年龄不实条款,是指投保人误告被保险人年龄的,应当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予以更正,我国《保险法》第32条作了全面的规定,如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超过合同约定的承保年龄限制的,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宽限期条款,是指投保人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保险费,但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缴费宽限期内人身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而投保人在宽限期满后仍未缴保险费的,则导致人身保险合同失效(《保险法》第36条);受益人条款,是指规定受益人的指定、受益权的分配、受益人的变更及受益权的丧失等内容的条款,主要体现在我国《保险法》第39、40、41、43条中。

三、保险机构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中国的保险机构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另一类是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以及保险公估机构。

(一)保险公司

在中国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在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保险公司应当在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包括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不得兼营二者)。除此之外,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还可以经营再保险业务,包括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除了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外,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运用保险资金,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二)保险中介机构

保险中介机构是在保险经营机构之间以及保险金融机构与投保人之间,专门从事保险业务咨询与销售,风险管理与安排,价值衡量与评估,损失鉴定与理算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其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以及保险公估机构等。

保险代理机构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再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原保险人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分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保险法》第118条将保险经纪人定义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定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四、保险业的监管

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其依照保险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除此之外,中国保险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如2001年成立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保险业监管的过程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从世界保险业看,有学者认为有英国和美国两种不同的市场监督管理模式。[10]美国对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比较严格,侧重于立法管理,并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双重管理。英国对保险公司的管理与监督则比较宽松,虽然也通过立法和行政干预进行监管,但保险公司只要以负责的态度经营业务,负责保险公司监管的工贸部就不加以干预。还有学者则认为存在英国和日德两种模式。[11]日本和德国强调通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统一控制保险市场上的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费率等,确保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属于实体监管方式。

无论目前保险业的监管模式分为几种,都无法否认政府对保险业市场秩序的维持和作用。我国采取严格监管制度,强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力,以达到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正常发展的目的。还需要在处理监管规则严格性与保险市场调节机制的关系上继续完善。

[1] 贾林青:《保险法》,4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 孙国华、冯玉军主编:《保险法律基础知识》,59页,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3] 胡文富:《保险法通论》,96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4] 贾林青:《保险法》,5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5] 李秀芬:《保险法新论》,29~30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6] 李玉泉:《保险法》,2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 林嘉平:《中国保险法与部分国家和地区保险法的比较》,载《当代保险》,1996(7)。

[8] 李秀芬:《保险法新论》,32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9] 孙国华、冯玉军主编:《保险法律基础知识》,140页,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10] 李秀芬:《保险法新论》,261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11] 贾林青:《保险法》,31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