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1 / 1)

商业银行是历史发展最悠久、业务开展最为广泛、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最重要的金融机构,是各国金融体系的主体。开展活期存款,为工商企业提供短期贷款是早期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也是商业银行的滥觞。现代意义上的商业银行是以工商企业和居民家庭为主要服务对象,通过开展广泛的金融业务来实现盈利最大化目标的金融企业,是商品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1]

一、商业银行和商业银行法

(一)商业银行

根据中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该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我国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以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还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我国的商业银行与西方银行相比出现较晚。虽然我国早在几百年前,就出现了“钱庄”、“票号”、“当铺”等类似近代银行的业务,并且在信用活动中占据统治地位。但是,直到19世纪中叶,中国境内才出现具有现代意义的商业银行,即英国人在广州开办的丽如银行(后改称东方银行)[2];1897年,为了摆脱外国银行的支配,清政府才在上海成立了中国通商银行,这标志着中国现代银行的产生。[3]

中国现代商业银行的发展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从1979年初开始,在改革开放方针的指引下,中国恢复了中国农业银行负责农村金融业务,从中国人民银行分设出了中国银行负责外贸信贷和外汇业务,从财政部分设出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96年3月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负责长期投资和贷款业务。1983年9月,国务院发布《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同时决定成立中国工商银行,接办中国人民银行原有的信贷和储蓄等商业银行业务。至此,中国基本形成了以四大国家专业银行为骨干的银行体系。

除了国有商业银行之外,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之下,其他类型的银行也迅速发展。在交通银行于1986年7月重组成以公有制为主的股份制全国性综合银行之后,中国境内相继成立了中信实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民生银行等12家股份制银行。此外,中国于1986年通过《邮政法》,将邮政储蓄业务法定为邮政企业的业务之一,从而使邮政储蓄遍布全国,形成了一个“准银行”系统。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于1995年开始在全国16个城市进行在城市信用社的基础上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试点。同年2月,中国第一家城市商业银行——深圳城市商业银行成立。

除了中资商业银行以外,外资商业银行在中国也迅速发展。早在1985年,中国就颁布了《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经济特区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随后,中国陆续允许在其他几个城市设立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1994年2月,中国颁布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包括外资商业银行在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经营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二)商业银行法

1995年5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称《商业银行法》)。这部法律总结了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商业银行改革的实践经验,创造性地借鉴并吸收了各国商业银行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做法。该法不仅适用于中资的商业银行,还适用于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当然,2006年通过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同时,对于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以及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也适用该法有关规定。

《商业银行法》的起草几乎是与国有银行的市场化改革、向真正的商业银行转型的历史过程同步进行的。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对“商业银行”这种特殊金融企业的性质与功能的认识日渐清晰。[4]《商业银行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行为,维护商业银行经营自主权,提高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加强金融监管,维护金融秩序,推动商业银行改革的逐步深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商业银行法》的颁布,中国商业银行的发展开始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2001年12月,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根据中国入世的承诺,中国将逐步取消外资银行进入中国的限制,全面开放商业银行业。在金融业开放及外资进入的威胁下,中国商业银行的发展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为此,中国决定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推进商业银行的改革。2003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根据该决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4月28日正式挂牌成立,行使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职权。2003年12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法〉的决定》,明确规定了中国银监会的监管职能,使其对银行业的监督有法可依,同时也对中国人民银行职能重新进行了定位,强化了其与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有关的职能。在立法的基础之上,中国逐步建立了相对完善的银行业监管体制。

二、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

1.设立条件

中国的商业银行的设立实行核准制,即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银监会审查批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商业银行法》第12条规定:第一,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第二,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三,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第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第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此外,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2.设立程序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提交包括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在内的文件、资料。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银监会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分支机构的设立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银监会审查批准。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银监会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二)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人员管理

根据中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具体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即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其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当然,考虑到中国商业银行发展的实际状况,《商业银行法》还规定,在该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公司法》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按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设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其中,董事会可聘任总经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不设董事会,只设监事会。《商业银行法》对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做出了严格规定。任职资格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就是任职必须具备的条件,例如,银行董事要求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行以及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等等。《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了不得担任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四项消极条件:(1)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2)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4)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三)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却要受到中国银监会的监管。商业银行的名称、章程及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在适用《公司法》规定的同时,还应当经中国银监会的审查批准。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三、商业银行的业务管理规定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了银行分业经营的原则,即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能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因此,我国境内的商业银行只能从事银行业务和向银行投资,即存款、贷款、转账结算等其他金融服务。

(一)存款业务

1.存款业务概念

存款,就其静态而言,是指存留在金融机构存款账户上的属客户所有并随时或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货币。就其动态而言,是指存款人向其开立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账户上存入货币资金的行为。对金融机构而言,则是接收客户存入资金,负有即期或定期偿付义务的一项负债业务。[5]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最主要、最基本的负债业务,是商业银行组织资金来源的业务,对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的开展具有基础性作用。

中国并未制定一部统一的存款管理法来对商业银行的存款业务予以规范,有关存款的管理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中国存款法律制度。

2.存款业务的开设方式

在中国,存款业务经营实行许可制。只有经过中国银监会的许可方可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当然,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机构,除了商业银行之外,还包括经批准的城乡信用合作社以及邮政储蓄机构。

3.存款业务的种类

在中国,按照存款来源的不同,存款业务可被分为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和单位存款业务。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按照《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人民币)单位存款是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的人民币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存款。在中国商业银行业务中,习惯上称其为对公存款。商业银行开展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和单位存款业务,均需要遵守相关的业务规则,对此《储蓄管理条例》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详细的规定。

4.保护存款人利益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保护存款人利益,是中国关于商业银行存款法律制度最核心的内容。存款人的法律保护体现在方方面面,具体如下。

(1)对个人存款人的保护。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此外,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2)对单位存款人的保护。对单位存款,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

(3)利率管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

(4)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存款准备金是商业银行依据法律的规定,按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缴存于中央银行的存款。备付金,或称“支付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为保证存款支付和资金清算而保留的清偿资金,包括商业银行的库存现金、在中央银行的存款以及购买国债及政策性银行债券。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是对存款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措施之一。

(5)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6)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银监会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7)商业银行如有以下行为,对存款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违反法律规定对存款人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二)贷款业务

贷款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产业务,是商业银行资金收益的最主要来源,因而是商业银行的业务核心。

在中国,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除了适用最基本的交易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等)之外,还应当适用《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法》颁布的相关监管规定(如《贷款通则》、《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

根据《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的监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应遵守如下要求。

(1)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贷款业务的开展,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

(2)商业银行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贷款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实行审贷分离、相互约束的机制;同时贷款发放、延期偿还、贷款呆账处理和实行贷款制裁等,都要实行审批,同一商业银行系统间应当合理确定各级行的审批贷款权限。

(3)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4)在贷款利率的确定方面,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5)对关系人发放贷款的限制。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在中国,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前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6)资产负债比例的管理。在中国,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中国银监会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7)商业银行享有发放贷款的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同时,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为促进商业银行完善信贷管理,科学评估信贷资产质量,中国银监会制定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引》。根据该指引的要求,商业银行应当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商业银行应在贷款分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核销贷款损失。同时,商业银行应依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贷款分类方法、程序、结果及贷款损失计提、贷款损失核销等信息。

(三)中间业务

1.中间业务概念

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或称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资产与负债的基础上,利用其技术、信息、机构、信誉等优势,不运用或较少运用其资金,以中间人或代理人的身份替客户办理收付、咨询、代理、担保和其他委托事项,提供各类金融服务而收取一定费用的业务。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已经成为与银行传统的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并驾齐驱的三大业务之一。

2.中间业务的业务范围

中国的商业银行,除吸收存款及发放贷款外,还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以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上述业务均属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

商业银行经营中间业务,必须在其章程中明确相关的经营范围,并报中国银监会批准。中间业务大多属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交叉经营的领域。由于中国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因此商业银行不得经营信托业、证券业及保险业。这使得商业银行中间业务领域的拓展受到一定限制,尤其是许多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中间业务品种无法开办,并由此限制了银行与信托、保险、证券业的合作空间,中间业务品种和服务手段的创新也受到一定束缚。

3.对中间业务的监管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中国境内的商业银行开始逐渐开拓中间业务,但是直到2001年和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才先后颁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以及《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市场准入、中间业务的清理和分类以及中间业务的监管等,进行了规定。目前,上述两个规定均已被废止。中国关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之中,办理不同类型的中间业务受到不同法律规定的约束。

中国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受到中国银监会的监管,具体由其内设的创新监管部负责监管。在该部门主导之下,诸多管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包括银行卡业务、理财业务、衍生品交易业务以及代理保险业务等)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发布,对商业银行办理中间业务予以规范。

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所进行的收费,是其重要的利润来源,也是监管部门重点监管的对象。根据中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2003年,中国银监会会同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该暂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商业银行依据该暂行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监会报告,同时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此外,根据中国银监会的要求,商业银行服务收费要严格遵守合法合规原则;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服务收费要坚持定价测算原则;商业银行服务收费要坚持履行社会责任;要坚持风险可控原则。

四、商业银行监管

中国实行中国银监会为主、相关行业协会为辅的银行业监管体制。银行业监管是一种补救市场失灵和维护银行业体系稳健有效运行,并借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使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制度安排。[6]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与中央银行和证监会、保监会协调配合,对银行业及金融机构实施全面监管。

(一)监管宗旨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银行业监督管理的主要法律规范。该法的立法宗旨是,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管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二)监管职责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中国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第二,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第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第四,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第五,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第六,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第七,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八,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第九,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三)监管措施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中国银监会有权采取如下措施,以履行其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能。

1.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中国银监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2.现场检查

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中国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3.监管谈话

中国银监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4.强制信息披露

中国银监会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5.权利限制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且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中国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资产转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以及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6.接管或重组

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7.撤销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银监会有权予以撤销。

当然,在政府机构中,除中国银监会以外,还有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审计署在内的机构对商业银行亦有一定的监管职权。

此外,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在商业银行的监管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中国银行业协会于2000年5月成立,是全国性银行业自律组织。凡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在华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行业协会均可申请加入中国银行业协会,成为其会员单位。依据协会章程,中国银行业协会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职能,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市场秩序,提高银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为会员服务的水平,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1] 李树生、冯瑞河:《金融学概论》,122页,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2] 同上书,124页。

[3] 郑鸣主编:《商业银行管理学》,18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4] 吴志攀:《金融法概论》,3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5] 强力主编:《金融法通论》,59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6]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454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