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律制度(1 / 1)

一、中国人民银行概述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中央银行是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在一国或某区域的金融、信用和金融机构中处于中心、主导地位的特殊金融机构。[1]《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由此可见,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有如下特征。首先,中国人民银行是政府机构,是国务院领导的,为实现国家在货币、金融方面相关职能而设立的特殊金融机构,保证货币政策制定和执行的国家机关,在金融组织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其次,中国人民银行是独立的政府机构,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后,中国人民银行需对中国的立法机构——全国人民大表大会负责,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同世界上大部分中央银行类似,主要包括权力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咨询机构、内部职能机构和分支机构。

1.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实现行长负责制。

2.货币政策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它并不是美联储理事会那样的央行决策机构,而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2]

3.总行的内设机构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内设的职能机构包括:办公厅(党委办公室)、条法司、货币政策司、货币政策二司、金融市场司、金融稳定局、调查统计司、会计财务司、支付结算司、科技司、货币金银司、国库局、国际司(港澳台办公室)、内审司、人事司(党委组织部)、研究局、征信管理局、反洗钱局(保卫局)、党委宣传部(党委群工部)及机关党委。

4.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在9个城市设立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行。此外,还设立了中国人民银行(北京)与重庆营业管理部。在分行之下,还设有27个中心支行与1809个县市支行。这些分支机构,根据总行授权,依法维护各自辖区的金融稳定,处理各项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影响。

5.其他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机构包括驻外机构与直属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在世界各地设有6个代表处,分别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在其辖区行使职权。此外,中国人民银行还有12个直属单位,这些单位虽然直属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但其财务与业务活动都是独立的。如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等。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范围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出于执行货币政策和管理金融的需要,可以开展一系列的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在开展相关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并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同时,应当遵循市场经济活动的规则,不得享有业务经营的特权。

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范围是:既包括贷款、再贴现、证券买卖、保管金银及外汇储备等资产业务,也包括货币发行、代理国库、集中存款准备金、占用清算资金等负债业务,还包括代理发行和兑付国债、清算业务、金银管理业务等既不形成资金来源,也不运用自己的资产,但属职责范围内的服务性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通过提供业务服务来稳定货币、稳定金融,调节宏观经济的发展,履行自己的职责。业务对象特定,是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经营一般商业银行业务,不直接对一般企业和个人开展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禁止从事以下业务:(1)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2)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3)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4)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

金融调控的手段以货币政策为核心。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所谓货币政策,是指中央银行为实现特定的经济目标所采取的各种控制和调节货币供应量或信用量,进而影响宏观经济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的总和。[3]中国在中国人民银行内特设货币政策委员会,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的相关规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是在综合分析宏观经济形势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讨论以下货币政策事项并提出建议:货币政策的制定、调整;一定时期内的货币政策控制目标;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以及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

任何货币政策都有最终的目标指向,它是中央银行组织和调节货币流通的出发点和归宿,反映了社会经济对货币政策的客观要求。一般来讲,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有四个:稳定物价、充分就业、促进经济增长和平衡国际收支等。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为实现既定的货币政策目标,中央银行一般需要通过货币政策工具的运作,货币供应量,实现宏观经济调控目的。货币政策工具,指中央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所运用的策略手段。货币政策是涉及经济全局的宏观政策,与财政政策、投资政策、分配政策和外资政策等关系十分密切,必须实施综合配套措施才能保持币值稳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1)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在中国,所有吸收一般存款(相对财政性存款而言的存款)的金融机构,都有按规定比例和期限缴存存款准备金的义务。存款准备金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公布,并组织其分支机构具体实施。

(2)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基准利率是一国利率体系中起主导作用的基础利率,它的水平和变动决定其他各种利率的水平和变化。

(3)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再贴现政策,是中央银行通过调整其对金融机构办理票据再贴现的再贴现率,来扩大或缩小金融机构的信贷量,从而促使信用扩张或收缩的政策措施。

(4)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即再贷款。再贷款主要以发行货币、财政性存款、存款准备金为资金来源。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再贷款控制和调节商业银行的信贷活动,从而控制和调节货币供应量和信用总量。

(5)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即公开市场业务。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公开市场业务,以吞吐基础货币,从而控制和调节货币供应量的业务活动。

(6)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这是法律规定的有关选择性、补充性货币政策工具的兜底条款。在中国,目前这些政策工具主要有:特种存款、证券市场信用控制、消费信用控制、不动产信用控制及窗口指导、道义劝告等。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

中国现代金融业自改革开放以来不断发展。改革开放之初,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国的金融业监管机构,履行对包括银行、信托、证券和保险等行业的全面监管职能。随着证券、保险、银行和信托业的监管职能先后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中国人民银行成为只负责宏观金融稳定监管的中央银行。这种“一行三会”的多元化监管模式,与我国现时金融业经营和政府公共管理的水平相适应,应当说是合理的,将会在一个相当的时期内维持。[4]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宏观金融监管职能包括履行以下几个方面的职责。[5]

(一)作为发行银行的职能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发行银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二)作为政府银行的职能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营国库;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其他业务。

(三)作为银行的银行职能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与商业银行发生贴现与贷款、存款准备金缴存等金融业务关系,并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债券和外汇等买卖,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等。为履行其宏观金融监管职能,中国人民银行享有如下的金融监管权力。

第一,对金融市场的监测、调控权。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二,直接检查监督权。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第三,建议检查监督权。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

第四,特定情况下的全面检查监督权。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获取有关报表、资料权。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编制和公布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权。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七,相关处罚权。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以及违反上述中国人民银行享有直接检查监督权的相关行为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均有权进行处罚。

[1] 史际春:《经济法》,28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 同上书,285页。

[3] 徐孟洲主编:《经济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57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 史际春:《经济法》,28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5] 同上书,2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