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
我们对于产品责任的理解,需要注意同产品质量责任相区分。产品质量责任是中国特有的概念,而产品责任是国际上通用的术语,具体说来,产品责任包含在广义的产品质量责任之中,仅限于因为产品缺陷使受害人招致人身、财产损害而发生的特殊侵权责任。[1]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有如下法律特征上的不同。
首先,责任的性质。产品责任只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比较综合的责任形式。
其次,责任的适用。产品责任在生产者和销售者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时候适用,仅仅是一种补偿责任。而生产质量责任作为一种国家对于违法者的制裁,只要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国家就要进行惩罚,而不论违法者是否对消费者和用户造成了损失。
再次,责任的阶段。产品责任发生在消费过程中,而产品质量责任可发生于产品生产经营的任一环节,包括生产、运输、保管和使用等。
最后,责任的主体。产品责任的主体只局限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而产品质量责任不仅仅包括上述两者,还包括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组织或个人。
一、产品责任的含义
产品责任法产生于19世纪中叶,在20世纪中叶得到广泛发展。在19世纪,产品责任的保护重心倾向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利益,以便促进生产者和销售者大力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到了20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消费大众维权意识的强化,产品责任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放在了首位。[2]
对于产品责任的理解,区分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至关重要。产品瑕疵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违约赔偿的责任。而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财产的伤害,销售者、生产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所谓产品瑕疵是指销售者作为出卖人交付的产品未达到法定的质量标准以及约定的技术要求,未能出现买受人所期望的质量状况,从而使买受人不能按计划使用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6条对瑕疵规定了三种情形: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做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包括两种情形: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即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因缺陷产品而产生人身、除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时,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准则。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侵权责任因责任主体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只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的规则原则。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对于销售者而言,在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是过错推定原则的体现。
另外,我国《产品质量法》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
三、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
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这里所说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初级农产品等不包括在内,而这里所说的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说明缺陷。设计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因素导致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而制造缺陷只是由于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上的原因导致的不合理危险,至于警示说明缺陷是指产品的正确使用方式和产品使用危险未有适当说明和警告从而使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3]
2.不合格产品造成了财产、人身损害
在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才构成产品侵权,而这里所指的财产,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至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购买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产品责任。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也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之外的第三人。
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有因果联系
确认该种因果关系,一般应由受害人举证,受害人举证的事项为缺陷产品被使用或被消费、使用或者消费缺陷产品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但是对于高科技产品,理论上认为应有条件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四、产品责任的免除
我国《产品质量法》也对产品责任的免除做出了相应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虽然经过了加工制作,但是根本没有投入销售。
典型案例
1992年2月的一天,女工王某下晚班回家,发现在市电子产品研究所工作的丈夫蔡某伏在写字台上一动不动,全身冰冷,已经死亡。王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认定问题出在蔡某脚上穿的电暖鞋漏电,造成蔡某触电死亡。这双电暖鞋是本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不久前刚送到研究所请专家测试,因该所测试的科研人员请假探亲未归而未测试。蔡某因晚上要赶写材料,就把这双鞋拿回来试穿,谁知因此身亡。王某向法院起诉,状告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有缺陷致使蔡某死亡,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受理后,一审判决王某败诉。王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但上诉被驳回。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产品未投入流通,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第41条第2款的规定,缺陷产品未投入流通致人损害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致使蔡某触电死亡的电暖鞋系某电器有限公司的新产品,并未投放市场,只不过是委托市电子产品研究所进行质量检测。虽然蔡某确因某电器有限公司的缺陷产品致死,但该公司产品尚未投入流通,蔡某擅自将该电暖鞋带回家使用,其过错在蔡某自己,其死亡后果也只能由自己负责,生产者并无赔偿责任,故要求生产者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败诉。
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所讲“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是指生产者能够证明其将产品投放市场,转移到销售商或者直接出售给购买者时,产品并不存在缺陷。
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新的科学技术,可能会发现过去生产并投入流通的产品会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危险。对这种不合理的危险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是不能发现的,生产者也不承担责任。这是新产品开发过程中的风险,该风险是发展产生的,生产者难以预见到,对其免除责任是合理的。对此国外也均规定免除责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评断产品是否能为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所发现,是以当时整个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的,而不是依据产品生产者自身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来认定的。
五、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
(一)人身损害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产品责任的相关法律对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残疾或死亡的,分别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损害赔偿形式,但对于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中受害人可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未明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产品责任的赔偿内容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4]
(二)财产损害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包括受害人的间接损失),侵害人也应当赔偿损失。在这里,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并无区别,因而可以适用侵权行为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在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中,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基本一致的,而《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范围与它们却存在一些差异。在这种情形下,应当依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原理予以处理。在具体赔偿费用的计算及证明上,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对于一些没有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的赔偿费用,比如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的误工补助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等,只要受害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发生,而这些费用的发生又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那么受害人请求赔偿这些费用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六、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是《产品质量法》第45条又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在实践中,颁布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是一般法,而颁布于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也应为二年,而不应适用一年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即生产者将产品交付给第一个消费者之日起满十年,可不承担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作出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一是产品缺陷一般在投入流通、使用后十年内都会表现出来,受害人应当及时行使索赔权利;二是产品投入流通后,其物理、化学性能都会发生很大变化,要求生产者对出厂十年后的产品仍然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不够公平。当然,生产者通过产品广告、产品说明书等形式明示担保产品的安全使用期在十年以上的,其应承担的责任不受十年的限制。在生产者明示担保的期间内,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仍应承担责任。
问题与思考
一、选择题
1.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下列何种产品属于该法所称的产品?(2000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三第31题)
A.芝麻油 B.大坝 C.冰毒 D.电力
【答案】 A
2.某医院给病人高某开的治疗湿疹的药物,使用后反而加重了病情。经检验,这批药因在医院库房存放过久已经变质。下列有关该案处理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第47题)
A.对医院应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
B.对医院应依据《药品管理法》进行处罚。
C.医院应赔偿给高某带来的损失。
D.药品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 BC
3.下列哪些产品的包装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第50题)
A.某商场销售的“三星”彩电只有韩文和英文的说明书。
B.某厂生产的火腿肠没有标明厂址。
C.某厂生产的香烟上没有标明“吸烟有害身体健康”。
D.某厂生产的瓶装葡萄酒没有标明酒精度。
【答案】 ABCD
4.甲从国外低价购得一项未获当地政府批准销售的专利产品“近视治疗仪”。甲将产品样品和技术资料提交给我国×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产品检验机构。该机构未作任何检验,按照甲书写的文稿出具了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随后,该市退休医师协会的秘书长乙又以该协会的名义出具了该产品的质量保证书。该产品投入市场后,造成多起青少年因使用该产品致眼睛严重受损的事件。现除要求追究甲的刑事责任外,受害者还可以采用哪些民事补救方法?(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第63题)
A.要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B.要求该卫生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C.要求该检验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要求该退休医师协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答案】 ACD
5.张某到一美容院作美容,美容院使用甲厂生产的“水洁”牌护肤液为其做脸部护理,结果因该护肤液系劣质产品而致张某脸部皮肤严重灼伤,张某为此去医院治疗,花去近5 000元医药费。关于此事例,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第65题)
A.张某有权要求美容院赔偿医药费。
B.张某有权要求甲厂赔偿医药费。
C.张某若向美容院索赔,可同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D.美容院若向张某承担了责任,则其可以向甲厂追偿。
【答案】 ABCD
6.张某从甲商场购买一电热毯,电热毯为乙厂所产。使用中电热毯发生漏电,致使房间着火,烧毁价值5000元的财产,张某本人也被烧伤致残。下列何种表述是正确的?(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第91题)
A.甲商场和乙厂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B.张某因身体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
C.张某可以向被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D.张某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产品责任,而属于违约责任。
【答案】 AC
7.王某从某商场购得一电暖器(商场未声明有质量问题),放置一年半后使用时因漏水而受伤,为此花去医疗费3000元。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王某起诉获法院支持应根据下列哪个法律?(2000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二第1题)
A.《民法通则》
B.《产品质量法》
C.《合同法》
D.《民法通则》或《产品质量法》
【答案】 D
二、简答题
1.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是什么?
2.《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3.工商部门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哪些职权?
三、论述题
1.试论述《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
2.试分析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3.试论述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责任及其认定。
延伸阅读
【相关阅读材料】
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5]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用七个条文规定了产品责任,其中涉及产品责任的构成、产品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产品责任的形式、产品售后警示或召回等补救措施以及惩罚性赔偿。这些规则既反映了《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施行以来的实践经验和成熟理论,也吸收了国际上产品责任领域的通行做法和立法智慧,对产品责任纠纷的处理以及产品质量行政执法必将产生深远影响。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生产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归责事由明显采取无过错责任。这一规定的正当性在于:一方面,在产品设计、试制、投产和制造过程中,生产者对产品的缺陷具有控制能力,在实现产品事故的损失最小化方面较之购买者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使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促使其实行技术更新,采取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另一方面,生产者较购买者更有能力承担损失,它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以及提高产品价格分散风险和成本。此外,一个从他支配控制之下的某物或某项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人,应当对该物或该项活动所致的损害负责;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该事业性质所生的或相关的致损风险。
《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销售者作为媒介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亦须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强调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共同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在我国商业实践中,消费者购买某一商品时较少关注其生产厂家,而且有一些商品并无生产厂家的厂名和厂址。将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有利于切实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此外,以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害方,更便于被侵权人进行诉讼活动。
就有可能导致产品缺陷的主体而言,除了生产者之外,还有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我国相关法律上将销售者和生产者界定在同一位阶有其特殊的背景,但《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运输者、仓储者在《侵权责任法》上并没有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而规定。运输者、仓储者与消费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存在,如果产品在运输、仓储过程中使产品存在缺陷,应解释为运输者、仓储者违反运输合同或仓储合同中的义务,运输者、仓储者应对托运人、存货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产品责任的承担上,被侵权人不能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主张侵权责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亦不因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而免责。因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被侵权人负无过错产品责任,而运输者、仓储者对托运人、存货人(一般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负过错责任,因此,运输者、仓储者并非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依其与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之间的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向运输者、仓储者追偿其已承担的赔偿责任,这里的归责事由是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存在缺陷的过错。
就《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的体系解释而言,第43条第1款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责任共同的请求权基础;第41条和第42条分别是确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的规定;第43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就生产者和销售者向被侵权人承担产品责任而言,其归责事由均为无过错责任;但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确定最终责任者时,销售者的归责事由是过错责任。就产品责任的本意而言,生产者是“兜底者”,如果造成产品缺陷的是生产者之外的其他人时,则由生产者向其他人追偿。至于第42条第2款的规范意义,大抵可以理解为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生产者或供货者时,可以视其为生产者,由其承担最终的责任。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
2.《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2007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1年)
[1]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186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2] 侯怀霞主编:《经济法学》,24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 何永军主编:《质量法学》,140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4] 冯宪芬主编:《经济法》,第19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5] 高圣平:《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的解释论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