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人违反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产品质量义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人必须为一定质量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质量行为,以满足对方利益需要的责任。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生产者是指从事产品生产、加工、制作等的个人或经济组织。《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专门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生产者的义务分为积极作为义务和消极不作为义务,前者指为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要求,生产者应当作出某些行为的义务,后者指为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要求,生产者不得作出某些行为的义务。
(一)生产者积极作为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
保证产品质量是生产者的首要义务。《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者对产品质量负责是由于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性质决定的,其较之销售者和消费者处于优势,决定了他必须把保证产品责任作为首要义务。生产者对产品质量负责还是由于它为了满足用户、消费者约定的或潜在的要求而决定的。少数生产者如果唯利是图,粗制滥造,必定为广大消费者带来危害,从而影响社会的平安稳定。[1]
《产品质量法》第26条对产品内在质量合格的标准亦有规定:(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对于此条款,学界认为可将其内在要求分为两类:一是默示担保;二是明示担保。所谓默示担保,是指生产者基于法律规定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所承担的担保责任。默示担保分为商销性默示担保和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商销性默示担保是指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符合一般的目的。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是指生产者应当保证其所生产的产品能够满足购买人对商品所要求的特定用途。《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第(1)项和第(2)项均属于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承担默示担保。所谓明示担保,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所做的一种声明或陈述。它主要见于生产者证明其产品符合某一规定标准或要求的说明书、标签或实物中。明示质量要求表明产品的质量要求应与外在说明相一致。《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第(3)项属于明示担保。
《产品质量法》第49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2008年6月28日,位于兰州市的解放军第一医院收治了首例患“肾结石”病症的婴幼儿,据家长们反映,孩子从出生起就一直食用河北石家庄三鹿集团所产的三鹿婴幼儿奶粉。7月中旬,甘肃省卫生厅接到医院婴儿泌尿结石病例报告后,随即展开了调查,并报告卫生部。随后短短两个多月,该医院收治的患婴人数就迅速扩大到14名。9月11日,除甘肃省外,陕西、宁夏、湖南、湖北、山东、安徽、江西、江苏等地都有类似案例发生。9月11日晚卫生部指出,近期甘肃等地报告多例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病例,调查发现患儿多有食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的历史。经相关部门调查,高度怀疑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受到三聚氰胺污染。卫生部专家指出,三聚氰胺是一种化工原料,可导致人体泌尿系统产生结石。9月11日晚,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产品召回声明称,经公司自检发现2008年8月6日前出厂的部分批次三鹿牌婴幼儿奶粉受到三聚氰胺的污染,市场上大约有700吨。为对消费者负责,该公司决定立即对该批次奶粉全部召回。
案例分析:《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鹿公司的奶粉产品显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行业标准,存在严重危及人身健康的不合理的危险。根据法律规定,三鹿公司应受到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鹿奶粉事件引起社会极大震动,并在世界范围内形成恶劣影响。有些人建议完善产品质量免检制度。我国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主要体现在《产品质量法》中。该法第13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条确定了产品纳入国家检验的基本范围,即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属于这一范围的,由国家检验,不属于这一范围的,由企业、市场和消费者检验。凡纳入国家检验的产品,都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都有检验的必要,而只要是纳入国家检验的产品,作为国家质量部门没有权力进行免检。一种产品即使质量再好,产品质量再稳定,也不能确保其不出问题。概括性地将某个企业的产品确认为免检产品,从本质上违背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其实质是国家质检部门在放弃自己的法定职责。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5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本条规定实质是禁止质检部门利用权力参与市场经营行为。而所谓的产品质量免检,就是变相的向社会推荐产品的行为,是利用政府权力参与市场的行为。
2.产品标识真实并符合法律的义务
产品标识是指表明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厂名、产品质量状况、保存期限等信息的表述和指示,用于识别产品并指导正确使用产品。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包装上。
《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27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27条第(4)项、第(5)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特殊产品包装符合法律的义务
产品包装,是指在流通过程中盛装、裹装、捆扎、保护产品的容器、材料及辅助物等的总称。根据《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特殊产品是指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对于特殊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二)生产者消极不作为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有关行政机关通过颁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公开向社会声明,淘汰某项产品或产品的某种型号。一般而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多是高能耗、高污染、低效能、疗效不明或者副作用大的产品。[2]
《产品质量法》第51条规定了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法律责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和厂址
《产品质量法》第30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产地、厂名和厂址是指虚假捏造,可能根本不存在这些信息;而冒用厂名和厂址是指直接假冒了客观存在的生产者的厂名和厂址,是对消费者的欺骗,也损害了其他生产者的名誉权。
《产品质量法》第53条规定了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法律责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质量标志是指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认可某个产品符合一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一种专用的证书或者标记,包括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免检标志等。其根本作用在于向产品购买者传递正确可靠的质量信息。生产者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法律责任也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第53条,与伪造产地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相同。
4.不得掺杂、掺假等行为
《产品质量法》第32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掺杂、掺假,是指生产者以谋取利润为目的,故意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作假。
以假充真,是指一种属性完全不同的产品经过伪装冒充成为另一种产品。
以次充好,是指产品质量、性能达不到标准或者技术要求,但生产者却谎称产品完全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要求,以此欺骗消费者。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或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进行伪装,充当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销售者是指从事产品销售的个人或经济组织。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与生产者息息相关,但是也有其特别之处。《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同样也可以分为积极作为义务和消极不作为义务。
(一)销售者积极作为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3]
1.进货时检验的责任和义务
《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指销售者根据法律、法规或者与供应商、生产商的合同约定,在进货时对产品质量状况进行检查,以保证其质量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制度。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一般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产品标识检验、产品感观检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检验。[4]
销售者的此项义务是保障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时质量合格的重要防火墙,可以有效降低缺陷瑕疵产品进入市场,造成对消费者的损害。同时,销售者在此环节进行产品检查检验,也有利于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拒绝接受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2.销售前保持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
《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采取措施,是指销售应该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必要的方式和措施来保管产品,以保证其质量。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期间,必须合理保管产品,比如易潮产品须注意防雨,易变质产品须注意防晒等。
保持质量,是指销售者在采取措施后,保持产品在通常保养条件下应达到的质量状况。基于产品本身的性质和特性,不能要求产品随着时间变化没有一点质量变化,只要这种变化是基于客观规律的合理变化,也可认为是达到保持质量的要求。比如,银饰光泽度会逐渐下降,但是只要不是恶意浸水,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也认为保持质量。
3.销售产品保持标识符合法律的责任和义务
《产品质量法》第36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就是说,销售者和生产者在产品的标识上有一样的责任和义务,必须保持在销售期间产品的标识真实,符合法定要求。若销售者违反此规定,也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销售者消极不作为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5]
1.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失效、失质的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35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失效,是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变质,是指产品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价值。
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1条承担法律责任和生产者相同。[6]
销售者销售失效、失质的产品,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2条承担责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和厂址
《产品质量法》第37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此项义务和生产者相同,若违反也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3条承担法律责任。
3.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产品质量法》第38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此项义务和生产者相同,若违反也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3条承担法律责任。
4.不得掺杂、掺假等行为
《产品质量法》第39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此项义务和生产者相同,若违反也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0条承担法律责任。
[1] 杨紫烜、徐杰主编:《经济法学》,25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 何永军主编:《质量法学》,128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3] 《产品质量法》第33、34、36条。
[4] 张庆、刘宁等主编:《产品质量责任法律风险与对策》,6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5] 《产品质量法》第35、37~39条。
[6]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5条,销售者销售禁止产品存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