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制度(1 / 1)

一、产品质量监督体制

产品质量监督是政府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实现国家行政职能为目的,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其实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介入干预,规范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以保障市场产品的质量,从而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1]产品质量监督体制是指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组织机构以及划分各个机构职责权限的制度。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7条和第8条,我国目前采用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产品质量监督体制,分为级别监督和职能监督。前者将监督部门分为中央一级产品监督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产品监督部门,后者将监督部门分为政府专门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政府有关部门。

目前,我国的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有以下几种。

第一,产品质量监督的主管部门。在中央层次上,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现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地方层次上,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负责产品监督的有关部门。中央层次上,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如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地方层次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部门。《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对此另有规定。

二、产品质量监督的法律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的法律制度是用法律、法规的形式,调整生产者、销售者与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之间在产品质量监督活动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一系列管理制度的总称。我国的产品质量监督法律制度贯穿事前、事中和事后,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制度

为保证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我国对主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生产许可证是国家相关质量产品监督机构认定企业具备生产某种工业产品的能力后赋予企业生产该种工业产品的资格凭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机关,并于2002年发布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2005年通过施行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及《实施办法》等。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了必须实施生产许可的产品目录,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列入目录的产品。

(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是有关产品质量检验的主体、方法、程序和依据等各项内容的总称。[2]《产品质量法》第12条和第19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检验多集中在出厂前,由企业自己和特定机构负责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的要求是产品合格,而合格的标准主要依据于:第一,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的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或者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有强制标准的,必须符合强制标准;第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其中,企业标准不能与其他标准相抵触;第三,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没有以上标准时,产品必须达到使用或者社会公认的性能;第五,产品的生产厂名、厂址与产地必须真实。

(三)质量认证制度

质量认证是指可以充分信任的第三方验证机构依据特定标准和相应要求,证实某一经鉴定的产品或者服务符合特定标准和要求,并通过办理认证证书和标志,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要求的活动。[3]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分别规定了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第一,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企业自愿申请,国家认证机构根据国际通用标准对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管理水平进行综合性检查和评定,并颁发证书的活动,其目的在于证明产品质量的可靠性。

《产品质量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所谓“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制定发布的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

第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

《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4条第2款规定:“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其中安全认证是强制性认证,即“3C”认证,主要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进行认证;而合格认证自愿进行,对一般产品的性能要求进行认证。

产品质量认证的标准主要包括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其他补充技术要求;我国名特产品,依据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确认的标准;我国和国外认证机构签订双边、多边认证合作协议的产品,依据协议中规定的标准。[4]

(四)抽查为主的产品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监督检查制度,是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机关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进行强制性检查的制度,以抽查为主要方式,主要目的在于督促企业自律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

《产品质量法》第15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可见,国家以抽查为主要方式进行检查,其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比如药品、食品、医疗器械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比如钢材、水泥、农药等,以及社会反映有问题的产品。

同时,第15条还规定了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机构在本辖区内可以进行抽查;国家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

《产品质量法》第17条规定了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处理,“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产品质量状况信息发布制度

产品质量状况信息发布制度,是指将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质量状况的信息定期公布于众。《产品质量法》第24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其可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进行信息发布工作。

这一制度保障了广大消费者的监督权和信息知情权,旨在确保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公平、公开、透明、有序地进行,并充分共享信息,引导消费者公平消费,保障消费者的权利,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5]

(六)产品召回制度

产品召回制度,是指在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产品的生产商或者经销商若发现产品危害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的缺陷,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收回流通领域的产品,防止危害进一步发生的制度。

产品召回制度主要针对缺陷产品,在设计或生产中出现重大失误,可能大批量危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并且已经流入市场。生产经营者多采用更换、赔偿的方式主动召回,一方面避免了日后出现更大侵权事件而产生众多的高额诉讼和赔偿;另一方面也增强消费者对企业的信任,稳定社会秩序,可以说,它打破了事后救济的模式,将事后救济和事先预防相结合。

目前,我国没有全面确定产品召回制度。但2004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首次以汽车产品为试点适用产品召回制度。此后2007年《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9年《食品安全法》和2010年《侵权责任法》等部分章节规定了召回制度。

典型案例

2011年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报道称,央视记者暗访调查发现锦湖轮胎为减少成本不按照比例掺胶,而使用大量返炼胶,降低了轮胎的性能。根据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轮胎分会的统计数据,2005年至2008年间,锦湖轮胎的综合销量超过7 000万条。按照轮胎的使用寿命为5万公里左右,非运营类轿车的轮胎平均可使用4年左右来计算,考虑到出租车等运营车辆的轮胎耗费速度,及被用作替换配件单独销售的比例,有业内人士曾进行过计算,当时使用锦湖轮胎配套的车辆可能超过1 000万辆。锦湖轮胎高管不久之后承诺将召回问题轮胎,成为中国首例轮胎召回的案例。2012年2月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了关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汽车产品出厂时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汽车产品的生产者负责召回;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

案例分析:我国《产品质量法》并没有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召回义务,在法律实践中也有许多亟须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方面。按照目前实践的做法,可以将产品召回分为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主动召回顾名思义,即生产者、销售者主动提起的召回;而强制召回也可以称之为责令召回,是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存在缺陷的产品进行召回。

[1] 何永军主编:《质量法学》,123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2] 陆介雄主编:《经济法》,10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180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4]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181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5] 何永军主编:《质量法学》,125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