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消费者的权利
世界上最早明确提出消费者权利概念的是美国总统肯尼迪。1962年3月15日,肯尼迪首次提出了消费者四项权利:(1)获得商品安全保障的权利;(2)获得正确商品信息资料的权利;(3)对商品有自由选择的权利;(4)有提出消费者意见的权利。[1]这四项权利得到了世界各国立法及国际消费者组织的认可,随后,1969年,美国总统尼克松在上述四项权利的基础上提出了第五项权利,即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作出决定,将每年的3月15日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消费者权利,是指由国家法律规定,通常是由一个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所确认的,消费者在消费领域能够作出或不能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能够要求生产经营者相应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2]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可归纳为以下几项。
(一)安全保障权
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最主要也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随着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人们面临的各种风险也越来越多,来自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的安全隐患也越来越随处可见。例如,毒胶囊事件给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巨大威胁。
(二)知悉真情权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三)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四)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依法求偿权
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它是弥补消费者所受损害的必不可少的救济性权利,对于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惩戒经营者不法行为、保障人权都是十分重要的。
(六)依法结社权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我国宪法中也规定,公民享有结社的权利。消费者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是公民结社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具体体现,消费者依照法定程序自发结社的,政府不得对此加以限制。
(七)接受教育权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八)获得尊重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消费知识的教育;二是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知识。
(九)监督批评权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消费者的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有简单的“合法权益”算是一个原则性的要求。对于消费者的义务,只能通过《合同法》或《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一般性规定来确定,这是法律对消费者义务调整上的缺失。在实践中,与其相关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王海现象”。该事件引发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适用所带来的矛盾。笔者认为,应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义务特定化,否则必为不法经营者或者某些顾客所利用,损害社会利益。
二、经营者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经营者的概念,指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偿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各种企业和其他主体,其他主体包括摊贩、不法经营者、收费但非营利性的医院和博物馆等。[3]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经营者所负的义务。
(一)依法或依约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三)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四)不作虚假宣传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五)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并特别要求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六)出具相应凭证和单据的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七)保障商品和服务质量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八)依法承担责任的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九)不得以格式条款减免自身责任的义务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商业活动中,格式条款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它相对降低了交易成本。但是,经营者无论在经济实力方面还是在专业技术方面都处于相对比较强势的地位,为了保护消费者,该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十)尊重消费者人格的义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1]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198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2] 符启林主编:《经济法学》,25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 史际春主编:《经济法》,56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