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 / 1)

第一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一、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消费者是与政府、企业相并列的参与市场主体运行的三大主体之一。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主要的主体。然而,消费者的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对消费者是否应为个人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是立法的不足之处。近年来,通过司法实践以及国际惯例,更多的学者认为消费者应当是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不包括团体、法人和生产消费者。[1]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可见,尽管购买使用农用生产资料的农民不属于《消极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但仍可享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一般消费者的各项法定权利,这与我国的基本国情相符合。

消费者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消费者是进行生活性消费活动的人。也就是说,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消费行为是与满足个人生存、发展相关的,其形式表现为对物质资源的获取或对服务产品的享受。[2]

(2)消费者只限于自然人。单位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单位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认为权利受到了侵害,则可依照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寻求救济。

(3)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不一定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人,既可能是使用消费他人购买商品的人,又可能是有关(非)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消费者的范围比买受人的范围更为宽泛。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与调整对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即为生活消费目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中产生的各种消费关系。这里讲的是狭义上的消费关系,对于包括生产型消费(为生产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广义消费关系并不予以调整,这与国际立法实践是一致的。此外,房地产、公共事业服务、医疗服务虽然属于狭义上的消费,但并不属于《消费者权保护法》调整的范畴。然而,在实践中,我国在这些领域对于消费者而言是信息严重不对称,保护最为乏力的地方。[3]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别国相关法律,在立法中明确把其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畴,以有利于加强对作为弱势群体的个人消费者的保护。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与基本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该法的立法宗旨已明确,此处不再赘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整个立法过程中,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体条文的规定上。该法第4、5、6条就是对基本原则的阐述,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几项。

(1)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也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是保护消费者的基础。

(2)贯彻鼓励并方便消费者维权和寻求救济的原则。[4]在实践中,消费者往往因争议标的额小,诉讼程序繁杂,成本相对比较高等原因而放弃维权的机会,忍气吞声。这就要求立法者设计适当的投诉、调解、仲裁、诉讼机制,在观念上鼓励消费者在既有体制允许的范围内维权。

(3)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则。这里的监督包括对生产经营者行为的监督、政府相关管制的监督。

除此之外,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主权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也应该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这两项原则已成为现代法的基本倾向。

[1] 史际春主编:《经济法》,56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199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

[3] 梁亚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探讨》,载《南方论刊》,2009(8)。

[4] 史际春主编:《经济法》,56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