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反垄断法的实施(1 / 1)

建立完善的执法体制对于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至关重要,但各国(地区)的反垄断执法体制并不完全一致。总体来说,反垄断执法机构具有法定性、专业性和权威性等特点。各国(地区)反垄断法在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反垄断法的执法上,做法基本是一致的,但在设置一个什么样的机构,即在具体的执法体制设计上却有各自不同的特点。(1)在执法机构设置的数量上,有的国家有一个机关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有的国家则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2)在专门机构的性质及隶属关系上,有的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具有准司法性,独立从事反垄断法的执法活动,除享有一般行政权限外,还享有准司法权和准立法权,其裁决案件的程序大体与法院相同;有的国家则以典型的行政机关作为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3)在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的关系上,有的国家实行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或由一个机构来执行单一立法例形式的竞争法);有的国家则实行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分立的模式。

反垄断执行机构体系可以分作三种模式:(1)二元主管机关与法院协调运作型模式;(2)主管机关、顾问机构与法院协调运作型模式;(3)单一专门机关与法院协调运作型模式。[1]

二元主管机关与法院协调运作型模式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平行式二元主管机关与法院协调运作型模式;二是以法国为代表的从属式二元主管机关与法院协调运作型模式,法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主要有竞争审议委员会、经济部部长和法院,其中竞争审议委员会和经济部部长还存在人事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业务上具有分工合作关系。

主管机关、顾问机构与法院协调运作型模式也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纯粹顾问机构参与的执行机构;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非纯粹顾问机构参与的执行机构。

单一专门机关与法院协调运作型模式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单一准司法机关与法院协调运作性的执行机构,反垄断法的主管机关一个是公正交易委员会,另一个执行机构是法院;二是以韩国为代表的单一的纯行政机关与法院协调运作型的执行机构,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公平交易委员会是纯粹的行政机关。

我国《反垄断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的规定,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在反垄断执法方面的职责分工是:国家发改委拥有“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和价格垄断行为”的职责;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的工作,并承担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则“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根据《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价格垄断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重大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查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承担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2]

反垄断法的执行程序是执行主体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执行主体在履行对特定行为的许可、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对竞争状况的监控、对制定行为的规制等法定职责时,都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执法。考虑到对违法行为查处程序的代表性,下面着重介绍该行为的一般程序。

1.启动

启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程序,必须基于法定原因。综合各国反垄断立法和执行实践,启动查处程序的主要有:

(1)垄断行为受害人的申请或控告,经依法受理后启动;

(2)一般人报告(举报),经依法受理后启动;

(3)主管机构自行启动,当执行主体特别是主管机构在其日常工作中发现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认为应当启动反垄断查处程序的,可以自行启动。

2.调查

主管机构依法受理并启动了查处程序后,则应运用其所享有的调查权展开调研。调查的对象包括与经营者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有关的情形。

反垄断主管机构决定展开调查的,应当向被调查的经营者发出开始调查程序的书面通知,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涉嫌违反的有关法律规定。

主管机构可以以法律授予的权力采取询问、问卷调查、实地调查、委托调查、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调查,以及必要情形下采取强制手段调查以获得证据。

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有必要时,还可以召开听证会。主管机构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可以申请对该资料保密处理。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反垄断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3.审议

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主管机构组织审议。

审议的形式,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有的由主管机构采用类似法院开庭的方式,有的则由顾问机构提出鉴定报告,有的由主管机构调查小组或专案小组根据法律审议。

无论哪种方式,一般会给予被调查的经营者查阅案卷、陈述意见和提出申辩的机会。不采用开庭方式的,也应当充分听取被调查的经营者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被调查的经营者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主管机构应予采纳。

4.决定

通过上述程序,主管机构应当做出相应的决定。

(1)违法与否的认定,包括是否构成垄断或限制竞争、是否属于依法可以豁免等。

(2)如果属于违法行为,则提出制裁措施:宣布行为违法、无效;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受害人赔偿;给予罚款;提出诉讼并提出民事、刑事处分建议等。

(3)如果不属于违法行为,亦作出相关的决定,认可或许可其行为,如经营者联合协议、经营者集中行为和其他市场行为。

为节省成本,有的国家法律还规定,在调查、审议之后,决定作出之前,如果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认行为违法,则可通过协议或其他形式,向被调查人提出告诫,要求其停止该行为、接受相应的制裁。决定经宣布后生效。

5.执行

经宣布后,即进行执行程序。如果被制裁人不服该决定的,可以向上级机关提起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3]

典型案例

唐山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垄断纠纷案[4]

原告唐山人人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医药信息咨询服务的公司,从2008年3月起,原告开始对被告北京百度公司进行竞价排名的投入。2008年5月,原告由于公司自身经营需要开始减少投入额。2008年7月10日,原告发现自己所经营的全民医药网(www.qmyyw.com)的日访问量骤减。根据业界的相关报道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19条的规定,北京百度公司已经具有了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被告利用这种地位,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屏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7条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综上,根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 106 000元人民币;(2)解除对全民医药网(www.qmyyw.com)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后原告又向法院提交对于起诉意见的补充说明称,由于原告现已将全民医药网的域名变更为(www.qmyy.com),原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对原域名(www.qmyyw.com)的屏蔽已无实际意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解除对新域名(www.qmyy.com)的屏蔽。

被告北京百度公司辩称:首先,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www.qmyyw.com)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实施该措施的原因是原告的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屏蔽处罚。但是,该项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百度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亦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其次,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此外,原告所提供的关于被告市场占有率的证据均仅仅涉及短暂的时间段,市场份额或者市场占有率也不能作为评判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唯一标准。最后,是关于原告在起诉意见中所提到的两个域名。域名一(即www.qmyyw.com)是由于存在大量“垃圾外链”而被被告减少了收录,域名二(即www.qmyy.com)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是没有内容的。搜索引擎对于没有内容的网站是不会进行收录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相反,被告已经通过证据证明其对全民医药网(www.qmyyw.com)实施的减少收录数量的措施系对其存在大量“垃圾外链”行为的处罚,被告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原告所诉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解除对域名一(www.qmyyw.com)屏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域名二(www.qmyy.com)由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启用,原告确认在此之前该域名并未指向任何网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域名二所指向的网站也采取了减少收录数量的措施。因此,原告针对域名二所提的诉讼请求并无可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原告唐山人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唐山人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唐山人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北京百度公司占据了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北京百度公司屏蔽全民医药网的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系暗示交易相对人强制与之进行交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唐山人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唐山人人公司提出北京百度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北京百度公司实施涉案屏蔽行为具有正当性,故唐山人人公司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后,我国法院较早受理、也是北京法院作出判决的第一起垄断纠纷案。由于《反垄断法》及互联网应用技术两个新兴领域的问题在本案中交织在一起,大大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同时也吸引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第一,“相关市场”的界定“相关市场”是《反垄断法》中最为基础和重要的一个概念,界定相关市场的目的是明确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市场范围,在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垄断行为的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界定对于判定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和其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等问题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本案中“相关市场”的范围。

《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因此,当经营者所提供的是服务时,相关市场包括相关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两个方面。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3条的规定,相关服务市场,是根据服务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服务所构成的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服务的地理区域,这些区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市场是“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对此笔者认为,搜索引擎服务,是指服务商根据网络用户的搜索请求,利用一种互联网应用软件系统,在对相关网页进行搜索和抓取后,经过一定的处理和组织,将查询到的结果反馈给网络用户的互联网信息查询服务。虽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除了搜索引擎服务外,网络新闻服务、即时通信服务、电子邮件服务、网络金融服务等互联网应用技术在广大网络用户中也具有较髙的使用率,但搜索引擎服务所具有的快速査找、定位并在短时间内使网络用户获取海量信息的服务特点,是其他类型的互联网应用服务所无法取代的,即作为互联网信息査询服务的搜索引擎服务与网络新闻服务、即时通信服务等其他互联网服务并不存在构成一个相关市场所必需的紧密的需求替代关系。因此,“搜索引擎服务”本身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同时,考虑到文化背景、语言习惯等因素,中国的网络用户选择并可以获取的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搜索引擎服务一般来源于中国境内,即中国境内相关服务的提供者会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由此可见,“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是本案中《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

(2)“免费”服务能否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

被告对于本案是否存在“相关市场”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观点,其主要理由是,由于搜索引擎服务相对于广大网络用户而言是免费的,免费服务不是《反垄断法》所约束的领域,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被告的这一抗辩实际上来源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北区法院在2007年3月16日曾经做出的一起同样涉及搜索引擎问题的垄断案件中,被告提出的同样的抗辩事由。法院在本案中认为,要提起图谋垄断的诉讼请求,原告必须定义相关市场,而Kinderstart未能引用权威的观点说明《反垄断法》本身还涉及提供免费服务的领域。提供搜索功能可能会导致从其他资源中受益,但Kinderstart却没能说明有人向Google付费进行搜索。因此,搜索市场并不是《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下规定的“市场”。

对此笔者认为,根据目前我国搜索引擎服务的现状,网络用户在借助关键词并通过搜索引擎寻找自己所关注的网站或者网页内容时,确实不需要向搜索引擎服务商支付相应的费用。但作为市场主体营销策略的一种方式,部分产品或者服务的免费提供常常与其他产品或服务的收费密切结合在一起。搜索引擎服务商向网络用户提供的免费搜索服务不能等同于公益性的免费服务,它仍然可以通过吸引网络用户并借助广告等营销方式来获得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利益。因此,被告以是否付费为标准衡量是否存在“相关市场”的观点是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第二,被告是否具有“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的支配地位的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与认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反垄断法》第19条同时规定,在涉及一个经营者时,如其市场份额在相关市场当中达到1/2时,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18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当然,在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能够予以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19条的规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反垄断法》之所以规定了可以以市场份额为依据对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推定,是因为市场份额这一因素与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相比,更容易通过经济分析的方式进行比较精确的计算从而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因此,当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选择适用上述推定条款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就其对被告市场份额的计算或者证明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提供的新闻报道或文章中的内容显示:被告所占市场份额已经远远超过了1/2,足以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看出,原告系选择适用《反垄断法》第19条的规定,通过市场份额来推定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应当对被告市场份额的计算或者证明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两篇文章中虽然都提及了被告的市场份额,但是,上述两文中所提到的“市场份额”所依据的相关市场的范围与本案中所定义的相关市场的范围是否一致无法确定,而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与市场份额的计算直接相关,所以,我们不能确定文章中市场份额的计算是以范围相同的相关市场为依据;其次,原告对于文章中市场份额的计算方式、方法及有关基础性数据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未能使法院确信该市场份额的确定源于科学、客观的分析。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自身所存在的缺陷及缺乏有力的佐证,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实已经占据“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1/2以上的市场份额,即不足以证明被告获得了市场支配地位。

第三,被告是否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与本案有关的互联网应用技术问题的介绍。

本案中的被告北京百度公司是一家主要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所以,本案涉及的技术问题多围绕的是搜索引擎的工作原理、搜索引擎的反作弊机制等内容。

在目前的互联网服务领域,各个服务商所使用的搜索结果的排名算法规贝IJ、反作弊机制的实施均没有统一的标准或者行业规范。百度搜索的结果排名方式有两种:竞价排名与自然排名。竞价排名是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一种营利模式,客户付款的数额与排名的顺序直接相关,付款数额越多排名顺序越靠前。自然排名是一种非营利搜索服务模式,被收录网站无须交纳任何费用,具体的排名顺序由搜索引擎服务商所设定的算法规则决定。竞价排名与自然排名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服务系统,自然排名部分的搜索结果后均标注有“百度快照”四字,竞价排名部分的搜索结果后有“推广”二字。在百度搜索引擎根据网络用户输入的关键词显示搜索结果时,一般情况下,自然排名结果的列表出现在网页左侧,竞价排名结果的列表出现在网页右侧,但在搜索结果的首页,会有部分竞价排名结果与自然排名结果同时出现在网页左侧的列表中。

百度搜索自然排名的算法规则涉及内容权值(即网页内容与关键词的关联度)和超链权值(即网页获得的链接数量)两项因素。网页内容与关键词的相关程度越高,网页内容获得的链接数量越多,该网页在排名结果中的次序就越靠前。而所谓的“超链作弊”,就是指通过人为设置大量与网页内容无关的链接(即所谓“垃圾外链”),提高网站或网页在自然排名中位次的行为。如果一个网站存在“垃圾外链”,该网站在百度搜索自然排名中的位置将会受到影响。当“垃圾外链”被搜索引擎的反作弊机制识别后,搜索引擎将会自动对其进行处罚。目前,百度搜索的处罚方式有两种:一为降低作弊网站的超链权值,即把作弊网站中属于作弊部分的超链权值去除,并根据其作弊行为的严重性额外扣除一定的超链权值;二为减少作弊网站网页的收录数量,即减少作弊网站被搜索引擎收录的网页数量,严重的情况下甚至会不收录作弊网站。

被告是否存在滥用行为,《反垄断法》并不禁止企业通过自身的发展形成规模经济,从而占据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禁止的是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所实施的,能够影响市场结构,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和措施。如果经营者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也没有产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即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行为。

被告虽然承认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www.qmyyw.com)的自然排名结果实施了减少收录数量的技术措施,但其抗辩称自己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即该行为是对全民医药网(www.qmyyw.com)存在“垃圾外链”行为进行的处罚。笔者认为,首先,被告在其网站的相关页面上所登载的“百度搜索帮助——站长FAQ”中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向社会公众公布了百度搜索引擎的算法规则及针对作弊行为的处罚方式,原告完全有途径了解百度搜索反对网站设置“垃圾外链”的行为,并会对这种行为实施处罚。而且,其处罚措施针对的是所有设置了“垃圾外链”的被搜索网站而非单独指向全民医药网(www.qmyyw.com)。其次,原告经营的全民医药网(www.qmyyw.com)也确实存在“垃圾外链”。由此可见,全民医药网(www.qmyyw.com)被百度搜索减少收录的原因是其网站本身存在的“垃圾外链”被搜索引擎识别后,搜索引擎的反作弊机制对其进行了“减少收录数量”的处罚措施所致。由于上述反作弊机制的实施是为了使搜索结果更为真实可靠,从而保证广大搜索引擎用户的利益,同时,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采取的上述措施对原告而言存在歧视性或者胁迫性,故被告基于全民医药网(www.qmyyw.com)存在大量“垃圾外链”的事实而对其实施了减少自然排名部分收录数量的技术措施是正当的。

对于原告所称由于其减少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故被告对全民医药网(www.qmyyw.com)实施了减少自然排名部分收录数量的处罚措施的观点,笔者认为,竞价排名与自然排名属于两种排名方式,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技术服务系统,只有竞价排名与客户付款的数额具有直接关系,自然排名部分的位次以及被收录的数量与客户是否参与竞价排名或竞价排名投入的多少均无关联性。此外,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因原告降低了对竞价排名部分的投入而减少了对全民医药网(www.qmyyw.com)自然排名部分的收录数量。因此,原告以其减少竞价排名投入而推定自然排名的结果也受到了影响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由此,由于原告既未能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相反,被告已经通过证据证明其对全民医药网(www.qmyyw.com)实施的减少收录数量的措施系对其存在大量“垃圾外链”行为的处罚,其行为是正当的。所以,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问题与思考

一、选择题

1.下列哪一选项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均明文禁止的行为?(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单选第27题)

A.甲省政府规定,凡外省生产的汽车,必须经过本省交管部门的技术安全认证,领取省内销售许可证以后,方可在本省市场销售。

B.乙省政府决定,在进出本省的交通要道设置关卡,阻止本省生产的猪肉运往外省。

C.丙省政府规定,省内各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公务接待等活动时需要消费香烟的,只能选用本省生产的“金丝雀”牌香烟,否则财政不予报销。

D.丁省政府规定,外省生产的化肥和农药在本省销售的,一律按销售额加收15%的环保附加费。

【答案】 B

2.对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机构定位和工作职责,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是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法定机构。

B.应当履行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的职责。

C.可以授权国务院相关部门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D.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应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答案】 B

3.关于市场支配地位,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多选第64题)

A.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无滥用该地位的行为者,不为《反垄断法》所禁止。

B.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只考虑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

C.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不影响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D.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推定为有市场支配地位。

【答案】 AD

4.根据《反垄断法》规定,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说法,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多选第66题)

A.经营者集中就是指企业合并。

B.经营者集中实行事前申报制,但允许在实施集中后补充申报。

C.经营者集中被审查时,参与集中者的市场份额及其市场控制力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

D.经营者集中如被确定为可能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将会被禁止。

【答案】 CD

5.根据《反垄断法》规定,下列哪些选项不构成垄断协议?

A.某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企业就防止进口原料时的恶性竞争达成保护性协议。

B.三家大型房地产公司的代表聚会,就商品房价格达成共识,随后一致采取涨价行动。

C.某品牌的奶粉含有毒物质的事实被公布后,数家大型零售公司联合声明拒绝销售该产品。

D.数家大型煤炭企业就采用一种新型矿山安全生产技术达成一致意见。

【答案】 ACD

6.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制度,下列哪些选项是符合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

A.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B.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C.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其中有两个经营者市场份额合计不足1/5的,不应当推定该两个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D.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答案】 ABD

7.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是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之一。关于这种行为,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实施这种行为的主体,不限于行政机关。

B.实施这种行为的主体,不包括中央政府部门。

C.《反垄断法》对这种行为的规制,限定在商品流通和招投标领域。

D.《反垄断法》对这种行为的规制,主要采用行政责任的方式。

【答案】 AD

8.下列哪些情形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A.经营者合并。

B.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C.经营者通过合同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D.经营者通过合同外的方式取得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地位。

【答案】 ABCD

9.2007年8月30日,我国制定了《反垄断法》,下列说法哪些可以成立?(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第54题)

A.《反垄断法》的制定是以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没有市场经济,就不会出现市场垄断,也就不需要《反垄断法》,因此可以说,社会是法律的母体,法律是社会的产物。

B.法对经济有积极的反作用,《反垄断法》的出台及实施将会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C.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客观上需要《反垄断法》的出台,这个事实说明,唯有经济才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决定性因素,除经济之外法律不受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

D.为了有效地管理社会,法律还需要和其他社会规范(道德、政策等)积极配合,《反垄断法》在管理市场经济时也是如此。

【答案】 AD

二、简答题

1.简述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和垄断组织形式。

(2001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2.简述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围。

(2006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3.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

(2004年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4.垄断行为的主要类型包括哪些?

5.根据我国反垄断法,垄断协议的适用除外的具体情形包括哪些?

6.简要阐述垄断协议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三、论述题

1.结合我国当前市场竞争秩序的现状,分析判定中国的反垄断法基础条件。(2002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2.简述我国制定反垄断法对完善市场规制法的意义。

(2007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3.根据国内外的反垄断法,通过我国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结合个案分析反垄断与科技创新的关系。

(2008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4.论述《反垄断法》的政策功能?

5.论述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是完善经济主体系的重要步骤?

6.举例说明行政机关和公共管理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哪些行为?

延伸阅读

【相关阅读材料】

在国际法上,管辖可以分为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性管辖等。其中属地管辖是最基础的,其适用又可以延伸适用为主观适用、客观适用和效果适用等。主观适用是指国家属地管辖原则对于那些开始于本国境内但终止于他国的罪行行使管辖权;客观原则是指属地管辖原则适用于终止于本国但并非从本国开始的罪行。效果原则则是以犯罪效果及于本国为由,主张适用属地管辖的情况。欧盟所采用的“履行地原则”可以认为就是从属地管辖的客观使用转变而来的。

19世纪的法学家们普遍认为,除了一些特别的情况,如对公海上的海盗行为,贩毒行为或是种族灭绝等行为可以适用普遍管辖的原则外,地域管辖原则是各国普遍适用的原则,地域管辖原则可以限制国内法的适用。1935年后,学界开始认为除了承认地域管辖原则之外,还可以根据其他的原则,比如说属人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和保护性管辖原则等,学界也开始关注一国法律适用于境外的情形。保护性的管辖原则一般仅适用于特殊的情况,就是说当一国的重大利益受到严重侵犯的时候,该国可以域外适用其自己的法律来对其本国的利益进行保护。从1927年的国际常设法院关于Lotus案的判决来看,人们对属地管辖原则也有了较原来相对宽泛的解释。因为,“客观的地域”这个概念不仅是包括了行为的发生地,同时还包括了行为的结果地。国际常设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明确指出,“一个外国人如果在外国的犯罪行为影响到另一个国家,不能认为对该犯罪行为主张管辖权的国家是侵犯了这个外国的领土主权。”所以人们将Lotus一案中的属地管辖原则称作客观的属地管辖权,也叫做效果原则。因为效果原则是建立在地域管辖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效果原则确定一国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这在理论上是行得通的。

美国反垄断法的效果原则虽然理论上不存在重大障碍,但是根据这个原则主张的管辖权一定会和其他国家的管辖权发生冲突,并且会因为这个原因而导致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所以效果原则的适用是存在着缺陷的。

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利益和立场,所以在判定一个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时候就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标准,因此对于同一个行为在不同的国家却可能有着不同的法律后果。所以,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不仅仅会产生管辖权的冲突,并且会带来严重的法律冲突。今天,企业的合并,跨国公司使得多国对一个行为一个企业都具有管辖权。人们也深切意识到贸易的全球化和国际化,以及贸易和竞争之间的紧密联系,在世界贸易组织内部建立起统一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是相当迫切的。但是,目前在国际上建立起统一的反垄断法显然是不现实的,也是一件非常艰难的事情。因为客观情况是,目前很多国家根本没有反垄断法的存在。为了能够在跨国公司限制竞争的活动中更好地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利益,那么各国唯一可行的选择就是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美国是积极倡导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国家之一。随着日益加速的经济全球化,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特别是随着人们对市场经济原则以及限制竞争行为有着越来越深刻的认识,很多国家开始效仿美国的做法,规定其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效力。尽管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对于中国企业而言目前还比较陌生,但是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企业大规模整合的不可避免,中国企业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亲密接触”并不会遥远。所以及时了解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相关规则,谋定而后动,才是制胜之道。[5]

【相关法规】

1.国务院《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1980年)

2.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1980年)

3.《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4.《国家赔偿法》(1994年)

5.《行政处罚法》(1996年)

6.《行政复议法》(1999年)

7.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2001年)

8.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2001年)

9.《行政许可法》(2003年)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

11.《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2008年)

12.《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10年)

[1] 李国海:《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研究》,98~108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

[2] 孟雁北:《反垄断法》,243~24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 张守文主编:《经济法学》,319~32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 载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pfnl&Gid=117956784&keyword=%E5%8F%8D%E5%9E%84%E6%96%AD%E6%B3%95&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访问时间:2012-05-20。

[5] 薛珂:《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