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公民概念简史(1 / 1)

一、公民概念的缘起

“公民”一词最早出现在古希腊历史记录中。从流传下来的书籍可以发现,当时的执政官谈论“公民”一词已经非常习以为常。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较全面地论述了最初的公民形态,并提出了最初的公民理论。他的老师柏拉图也在其著作中谈到了公民问题,更早时期的《荷马史诗》也反映了早期的公民生活。从历史资料看,前希腊时期已经有“公民”的印迹。

在进入政治社会之前,人类经历了漫长的以血缘为基础的氏族社会。氏族内,每一成员平等地享有权利与义务。但随着私有制的出现,商品贸易和社会分工的发展,这种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以共有经济为纽带的制度,受到了挑战。氏族、胞族、部落成员和外人逐渐杂居起来。原有的氏族社会组织渐渐解体,城邦逐步成形,血缘政治中增添了“契约”意义的政体。此时城邦不再是原始社会的一个个组织,而渐渐形成了一个个“城市国家”。

所谓“城市国家”或“城邦国家”,就是以一个城市为中心,包括周围不大的部分农村所构成的独立“城邦共同体”。每个城邦“自给自足”,各个城邦之间互为独立,互不统属。然而,由于城邦需要指定一部分人持续性地处理共同体的公共事务,于是开始出现了主权者和被治者两种不同的阶级或者阶层。在主权者和被治者权利分配时,就产生了一种具有政治意义的概念,特指能够享受主权的一类人,而这类人的父母必须是一直生活在城邦中的人。因此,“属于城邦的人”——公民就此产生了。城邦的公共生活,包括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等,为“城邦的人”所专属。离开城邦,公民可能沦为奴隶,就不再享有城邦生活权利。

这种公民的特殊身份,是部落社会向城邦社会演进过程中,部落成员保留的一种历史特权。城邦形成之前,部落成员间的血缘纽带被视为一种神圣连接,自视为一个“自然”(合法性)的整体,血缘部落与外人之间的界限极端严苛。这种“自然”共同体,在其后希腊人的观念中,又被相应的宗教信仰和宗教生活进一步强化。各个部落有自己崇奉的神,有自己的神坛、圣火和祭司,其“神圣之地”和所有聚会、部落节日,只有本部落的人才能进入和参加。部落的神绝对排斥外人的祭享,甚至窥视,有着非常严格的禁忌。这一切都在部落成员与外人之间形成了坚深的鸿沟,同时在客观上促使部落成员产生出强烈的归属感。

这时期的政治范式,是一种“朴素的共和制”。延续氏族社会的传统,城邦的共和政治起源于血缘关系,因为城邦是具有共同祖先的原始家族和部落的联合。由部落演变为城邦,部落成员成为城邦公民,而城邦的宗教仍然是排外的。人们仍然以部落时代血缘和宗教共同体的观念来看待城邦,部落时代个人与社会整体的关系仍然影响着公民的观念。英国法律史专家梅因研究认为:“所有公民都认为,他们所归属的集团,都是构建在共同血统上的。”尽管在城邦形成和演进过程中,血缘关系逐渐解体,外邦人不断被吸收和同化于同族人中,城邦仍被视为“自然”血缘团体。人们仍然以血缘关系来看待公民的内部关系。公民团体一方面自我封闭和极端排外,另一方面是公民内部产生城邦归属感的重要根源。公民概念与城邦的出现密切相关,正是在氏族演变为城邦的过程之中形成的。

(一)古希腊的公民——与城邦一体的公民

古代雅典社会共有三个阶级,即公民、外来人(metis)和奴隶。公民地位完全因为世袭而获得,世代居住于雅典的人才可以成为公民,并且其公民身份不因移居他乡而取消。又因为雅典是个商业都市,外来人口的比例相当高,但是外来人即使在雅典生活了好几代,也不能获得公民身份。当时,被视为会说话的工具的奴隶数量占总人口数量的三分之一,也不属于社会人。自然地,外来人和奴隶都不能参与政治。但是即便如此,社会对他们并没有过多的歧视。

在城邦国家关于公民资格的有关规定中,有关财富和出身的规定尤其重要。就财富而言,一方面,由于公民都必须投身公共事务,因此他们必须有保证生活无忧的基本经济基础;另一方面,财富可以使公民在战争时自我武装,保卫国家。而大家普遍认为,出身则可以保证公民的品德和他们对国家的忠诚。

最典型的公民必须出身于公民家庭,也就是说如果一个自由人的父母都是某一城邦国家的公民的子女,则他就是该城邦国家中“最正宗”的公民。亚里士多德还从哲学上论证,公民的活动使得只有有能力理性地讨论公共利益的人,才适合成为公民,而只有自由人才具有这种理性选择能力。因此,当时的社会共识认定,只有男性公民有权利参与政治。除了拥有财产的男性外,所有需要依赖他人生存的人,如奴隶、女人、小孩、受薪阶级,都不能成为公民。

另一方面,获得了公民资格的人也并非毫无差别。根据公民的资格是自然取得还是归化取得,将公民分为“自然公民”和“制造成的公民”。古希腊城邦国家形成之初,公民特指那些征服了其他城邦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自己统治的征服者们,即所谓的“自然公民”。其后代也就天然地享有公民权,能够参加公民大会,特别是能够担任城邦的所有公职,享有和运用城邦所有的政治权力。而“制造成的公民”,指特许入籍的公民,也就是指依据入籍或归化条例将那些外侨及外邦居留民中的奴隶编入各部族中。这类人在不同时代,依据不同条件,“归化”地取得了公民资格及权利,但却不能担任执政和祭司等高级职务。

另一种划分方式,即根据公民财产的多寡,将公民分为上等公民、中等公民和下等公民。当然这种划分并不固定,在不同历史时期,城邦执政官根据实际需要,也可能做出不同的分类。如执政官梭伦改革时期,就将公民分为四个等级,分别是“富农、骑士、中农、贫民”四级。还有一种划分方式,就是根据公民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将公民分为高级公民和低级公民。例如,农民就属于低级公民。农业就定为专由奴隶来承担,贸易和工业由不是公民的自由人来担任,而担任一切政治职务则是公民的特权。

但是,公民资格并非一劳永逸。公民资格完全可能因为某种原因而丧失。例如,在斯巴达城邦中,如公民交不出参加聚餐的费用,就会丧失公民资格。同时,雅典公民条件对于公民身份或宽或严,随政治情况和人口增减而变更。有些时候,如果邦内缺少正宗公民,公民资格就开放得比较宽。这种在人口缺少时的法规,到了人口增加以后,自然就逐渐废除——例如,雅典城邦在统一之前,对公民资格的设立相对宽松,而雅典在统一运动后,组成贵族议事会,统治整个地区,公民仅限于集中住在城内的特权贵族,居住在“村场”内的平民并不属于“城邦的人”,也不是公民。

亚里士多德强调“人是政治动物”,所以他认为一个理想公民的正当习性是“具有将公共利益置于私利之上的倾向”。同时坚称“公共领域(的喜好)比日常生活中的生产领域更为重要”,认为人只有在公共领域中,才能发挥出人作为社会动物的最高能力和品德。亚里士多德所描述的“人”的理想形态就是“公民”。

城邦时代,当时的公民既有身居高位的政治家,也有普普通通的自由人。就公民个体而言,他们追求正义,具有自治能力,专心公共事务;就城邦国家而言,国家承认并维护公民所享有的政治自由,有时国家甚至以包容公民的自由为骄傲。当时公民的社会习俗是,彼此之间以谈论私事为耻,专注思考城邦的公共事务和公共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古希腊的公民相当于职业政治家,但从经济来源上看,他们又不是职业政治家,因为政治活动并不是他们赖以谋生的手段,公民们大都具有或殷实或小康的家产。

在城邦政治共同体内部,政治利益的个体差异是被相对忽略的。因为公民身份是获得性和继承性的,同时对于城邦来讲,所有公民的根本利益都是一致的。因此,公民的政治参与就是公民身份最大的共性表达,这就导致了公民政治参与的同质性远远大于它们之间的异质性。所谓公民与城邦的一体性,还表现为公民与城邦共存亡。自然地,城邦的存在和发展,是公民的最大义务,也是公民身份得以存续的前提。

(二)古罗马时期——公民的政治身份与民事身份的剥离

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前1世纪,希腊城邦国家被罗马相继征服,所幸的是,高度发达的希腊文化也被征服者所吸收。古罗马继续沿用古希腊有关公民的习惯规定,从而使两者在公民的许多特点上一脉相承。不过古罗马公民较突出特征是,公民的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开始表现出分离的迹象。在当时,古罗马人包括了市民阶层和公民阶层。

1.公民资格

承袭古希腊的公民制度,古罗马的公民仍是特权阶层,公民权的获得或者由于出生或者由于授予。最初的公民,主要包括那些出生就享有且从未丧失过自由身份的自由人。依照市民法的规定享有公民权,他们有资格选举或被选举为国家官吏,通过元老院或者公民大会来行使国家的权力。

公民资格的获得包括两种情形——罗马公民合法的婚生子女属于“出生公民”;罗马男公民与非罗马人但与罗马有通婚权的公社的女公民结婚所生之子女,也可属于出生公民。根据公民大会决议,或经过共和国官员,或者经由罗马统帅,以及后来经由皇帝的命令而得到公民权的个人,以及整个公社和部族都属于“授权公民”。经过一切必要的正式手续释放的奴隶,也有机会成为授权公民。

一般情形之下,解放的自由人、奴隶、拉丁人和外国人,如未经过共和国的特别授权,都不具有公民资格。另一方面,在罗马,任何公民因犯罪、道德败坏或负债破产等,轻者导致公民身份和人格减等、名誉减损,情节严重者甚至造成自由权和公民权的完全丧失。

2.争取公民资格的斗争

公元前6世纪前后,罗马公民的范围仅限于罗马城的贵族,一些异邦人和被释放的奴隶构成的平民并不属于公民范畴,然而,平民、被征服者、外来人争取公民资格的斗争却从未消减过。由于平民是罗马军队的主体,战争需要使得平民在国家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平民往往能够以退出战争为手段,迫使贵族答应他们的要求。

到了公元前3世纪前后,罗马通过了一项公民平权法案,平民阶层在法律上取得了与贵族阶层完全平等的地位,终于获得了公民资格。意大利半岛上非罗马城内的居民即“意大利人”,在公元前2世纪末至公元前1世纪初,发动了争取公民权的起义,虽然起义被镇压下去了,但此后却因征服者的让步,“意大利人”随即获得了罗马公民资格,率先在非公民种群中成为罗马公民。另外一些并入罗马帝国疆域版图的被征服者,直至渥大维掌权之后,才获得罗马公民资格。

至共和国后期,随着罗马国家对外扩张及奴隶制商品经济的发展,外来人不断增多。到了帝国前期,平民的数量和经济能力已经发展得相当可观。于是平民开展了更广泛的争取公民权利的斗争。同时,出于扩张需要, 212年,时任罗马皇帝卡拉卡,颁布了《安东尼公民权敕令》,宣布除降服者和奴隶之外,凡属于罗马帝国范围内的自由民,均可享有罗马公民权,特别是那些被释放的奴隶如果获得完全自由,也自然成为罗马的公民。 528年,查士丁尼皇帝组织编纂的《查士丁尼法典》进一步规定,对于一切被释放的自由人,不问其年龄、释放者的权益或释放方式,一律都给予罗马公民资格,使罗马公民数有较大的增加。

在此进程中,公民资格被不断赋予平民、被征服者、外来人。但公民资格始终不会扩大到连市民资格都不具备的人群,公民至少必须先具有市民资格。

3.公民政治身份与民事身份的剥离

在古罗马,公民内部的血缘关系不如古希腊那样紧密,公民的社会成分和社会关系比起希腊城邦也更加复杂。由于罗马公民的范围一再地扩大,在共和国初期,有大量外国人和归化者移居进入罗马。

罗马人出于两个原因接纳外来移民:其一是对外战争的需要,人口的增加就是军事实力的增强;其二是商业的需要,外来移民能够带来劳动力和财富。外来人与罗马公民发生了大量商事、民事的交往。当时,古罗马民事行为发达,法律上就有了权利主体的概念。但权利主体除必须是人以外,还需要具备自由人的条件,同时,市民法适合对象,还应当是市民。自由公民才是完全的权利主体。而“市民”这一阶层,主要是指由罗马市民法覆盖领域之内的人,享有市民身份。“市民”并不全部属于“公民”范围,但可以成为拥有一部分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而奴隶不被当作人,不是权利主体而是权利客体。外邦人,可能获得市民身份,却仍然没有政治权利。

罗马公民内部的民事交往,逐渐使得“民事身份”从政治身份中剥离出来,成为相对独立的身份资格,即“市民权”。此时,具有市民资格的人不一定具有公民资格;而公民不但享有公民权,而且还享有市民权。一些自由人、外邦人或外来移民,则只享有市民权。因为公民身份与市民身份并不一致,甚至于公民内部的民事交往不同于外邦人参与的民事交往,所以就有了“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区分。通过考察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可以看到当时的罗马已有相当发达的商品经济和民事往来。

4.罗马共和国后期,公民地位趋于虚无

“罗马共和国”后期,在征服当时的已知世界的同时,罗马人也被利益贪欲所征服。由于社会价值观的“经营”,掠夺在当时成为比生产更体面的物质获取方式。公民品德的失落是罗马从共和国走向帝国的根源,从此政治成为了不得不忍受的事情。如果说在古典政治形态中,人只有通过政治即参与公共生活才能实现其本质,那么,在专制状态下,参与政治只能使一个“公民”堕落无耻。类比东方社会,孔子在《论语》中给出了更为正面的价值理念,“邦有道,贫且贱焉,耻也;邦无道,富且贵焉,耻也。”

罗马共和国公民内部的关系类似古希腊,人民大会按照等级组织,按照等级表决。但到了帝国时期,公民的政治权利只剩下空壳,相应的公民地位远不如古希腊时期那样崇高,这就进入了下一个公民概念湮没的历史时期。

二、公民概念的湮没

476年,罗马城在日耳曼人的攻击下陷落,欧洲进入漫长的中世纪时期。史料表明,这种较低文明征服较高文明的第一个后果,就是城市的衰落乃至消失,封建庄园兴起,欧洲自此进入中世纪的神学统治阶段,在被称为“黑暗的中世纪”——教会和封建君主成为国家和人民的主宰,个人只是上帝的子民和封建君主的臣仆,平等意识和权利意识被扼杀,原先反映平等关系的公民概念,也被当下反映不平等关系的臣民概念所取代。

欧洲基督徒自认为是“上帝的选民”和“天国的公民”。神学家奥古斯丁认为:人是两个城市的公民,一是他出生的城市,一是上帝之城。人一生的基本事实就是人的利益的区分:以肉体为中心的世俗利益和专属于灵魂的另一世界“上帝之城”的利益。中世纪最著名神学家、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也认为,宇宙是一个等级序列,“在上帝建立的自然秩序中,低级的东西必须始终服从高级的东西,在人类事务中,低级的人也必须按照自然法和神法所建立的秩序,服从地位比他们高的人。”阿奎那将人的天然不平等和服从的政治关系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奴隶式的:在这种情况下,主人为了自己的便利而使用他的仆人;还有另一种服从的形式,主人依靠这种形式统治着那些为他们自身的福利而对他服从的人们。如果人类不受那些比较聪明的人的管理,就会被证明是缺乏合理的秩序。”事实上,这两种“不平等和服从”本质上并无不同,第二种形式只是打着“主人为了奴隶的利益”考虑的幌子而已。

因此,教会和封建君主成为国家和人民的主宰,是欧洲中世纪时期主流的状况——个人只是上帝的子民和封建君主的仆人,个人不是公民。君主主宰一切,其他社会成员只能对君主尽义务,不能同君主分享国家权力。古希腊、古罗马反映平等关系的公民概念,被中世纪的宗教权力和世俗权力联手扼杀了,这一时代所反映的更多是臣民意识,甚至是群畜意识,“个人”一词不复存在,等级身份的政治特性和神学原则主导着一切。

直到11世纪晚期,随着海洋贸易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古代”的城市首先从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开始复苏。主要原因是,这些城市中部分从事生产和贸易的居民,积聚了大量财富,摆脱了土地的束缚,获得了相对的自由,拥有一定的私人财产。这些以追逐私人利益的实现为基本目的的群体,主要是城市商人、自由民、手工业者以及律师和学徒。这类人渐渐在国家经济生活中崛起,成为当时政治生活中除了贵族和僧侣之外的第三种力量,即中世纪城市的市民阶层。11~13世纪,西欧的许多城市通过武装斗争或赎买,取得了居住城市的自治权。当时的城市是武力设防的,城市周围由城墙圈起来,住在城墙里的人就是市民。市民等级取得了自由和独立的地位,史称“纳税的第三等级”,并开始作为一支显著的、独立的力量出现在政治舞台上。

城市大多是从王公贵族或庄园领主土地上发展起来的,中世纪领主对城市的利益兴趣主要出自经济动机,中世纪城市的经济性格造就了市民的“经济人”性格。20世纪世界知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认为,中古城市一开始就显示出资产阶级的特质,并且越来越倾向于和平追求市场利益,“中世纪的城市市民与日俱增的经济取向,在于透过工商业的和平经营……中世纪市民的政治状态使他们走上经济人的道路”。

中世纪晚期的市民拥有如下特征:第一,自由、独立。市民是独立的自由人,拒绝服从别人,防止任何人侵犯自己的自由,同时他们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二,平等。市民之间互相平等。由于市民阶层正是从中世纪绝对不平等的状态下崛起的,使得人们非常珍惜彼此间的平等。第三,权利。市民对自己的权利有很强的意识,为了争取权利甚至不惜发起暴动。第四,参与政治公共生活,关注公共利益。

“说中世纪的城市市民是‘经济人’,并不意味着他们对政治、公共事务没有兴趣或没有影响。恰恰相反……在中古城市中,正是这些作为‘经济人’的工商业市民构成了政治的基础,并且,透过各种行会,支配了中世纪的城市政治……对他们来说,参与政治、参与公共生活已不再是其‘属人’生活的全部,而只是一个方面。并且是从其作为‘经济人’个人利益的关怀中派生出来的一个方面,也即各个‘经济人’市民共同的或相互关联的利益关怀构成了公共的关怀。”研究表明,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概念正是在这种市民概念的基础上出现的。

三、近代公民概念的确立

(一)个人的发现

15~16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和17~18世纪的“启蒙运动”,使“个人”得以被重新发现。说重新发现,是因为启蒙运动的一个口号就是“重新回到希腊”。启蒙作为一场思想运动,是人类历史上的一次思想大解放、大觉醒。在其中,人第一次发现自身的恰当身份不再是上帝的羔羊,或某类保护者的臣仆,人就是人自身,人就是自己的主人。而这一切的根据或者理由就是:人是有理性的存在者。换言之,启蒙思想家是以理性来“定义”人的合法身份,以及人与世界的关系,最终人与上帝的关系也演变为经由理性来处理。每个人都能够也必须由自己的理性去理解自己与上帝的关系,而无须也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启蒙思想的光芒照亮了世界的真相:世界本没有什么主人,作为理性的存在者,人就是自己的主人。人是独立自主的,因此,人的存在也必须是自由的。

这是启蒙运动最重要、最根本的一个结论,并成为近代欧洲人文主义思想的核心特色。“在古代,人从来没有被明确认为是某个个人。只是到了19世纪,‘人就是个人’这一原则才获得了普遍胜利。”这种“个人”观念的普及,为公民概念注入了崭新的力量,也使公民概念获得新生。马克思后来也旗帜鲜明地表达了,所谓“人的全面自由和解决,指的就是个人的全面自由和解放。”

经过“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数百年的触动和萌发,经过资产阶级政治解放运动的洗礼与历练,公民概念重新登上人类历史的舞台。新生的公民再也不是特权阶层,由于受市场经济的影响,自由、权利、独立、平等的意识已渗透到公民的观念之中。只要具备法定资格,每个人都可以是公民,而且这些法定资格也不再因为财产、性别、出身等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新生的公民更强调人是自由独立的个体,人与人之间相互平等,每个人都拥有平等的权利。

马克思认为这个“公民产生过程”,是伴随着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革命完成的,“政治解放一方面把人变成市民社会的成员,变成利己、独立的个人,另一方面把人变成公民、变成法人”。“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一个自由人同时具有两种身份:首先,他是特定国家的市民,在这个意义上,他属于他自己,是一个‘私人’;其次,他是特定国家的公民,在这个意义上,他不属于他自己而属于国家,是一个‘公人’。”可见,近代公民概念是建立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界定的基础之上的:在公共领域(政治社会)中,人是一个公人——公民;在私人领域(市场经济)中,人是一个私人——市民。

(二)近代市民阶层:市民概念冲击公民概念的等级观

最初,城市居民所诉求的,不过是能够在封建体制中享有种种平等权利而已。但是,随着对城市居民身份的越来越强的多方位的承认,也带来一种完全不同的、建立在商品买卖基础之上人际关系的社会认同,这与过去的封建效忠纽带的基本前提完全不同。 16世纪之前,近代的“民族——国家”还没有形成,城市居民虽然享有市民权利和特权,但这些权利与政治国家还没有形成紧密的关联。一直到资产阶级的市民社会革命,将他们自身从封建国家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这些权利才拥有了国家政治的保障。

因此,市民社会的历史也就成为“人的历史”。市民和公民本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在价值取向上也完全不同,但在市民社会发展的最初阶段,市民也体现出了公民的特点,即对“城市共同体”的自治。公民概念的核心,反映了市民与取得自治的城市的关系,也包含了一定的自由权。当然,此时的“市民”不同于古罗马时期的“市民”,此时的“公民”也不同于古希腊时期的“公民”。

市民,在一般意义上就是指拥有一定私有财产,并以追逐私人利益的实现为基本目的人群。而公民,则主要强调政治含义和道德含义,因此,只追求私人利益的实现,而不具有自由、平等、人权等公民观的人,在近代以前是不配成为国家公民的,一个人是否成为国家公民不仅仅取决于其拥有财产的多少。

起初,市民概念是一个相对于公民而言的下位概念。文艺复兴(其实就是文化复兴)之后的城市不同于城邦,城市是以市民的商业生活为基础,而城邦是一些政治管控的行政中心或军事中心。在这样的城市中,存在着复杂的阶级关系,如卢梭的母国日内瓦,自16世纪加尔文“宗教改革时代”以来,还把人口分为五等:公民、市民、居民、土著与臣民。在《社会契约论》的扉页上,卢梭在自己的姓名下特别写上了“日内瓦公民”,这显然是他引以为豪的身份符号。但卢梭在十六岁时由于改信天主教而丧失了日内瓦公民权,此后就再也没有得到恢复。又如,意大利米兰的上层阶级就是资本家、骑士和公民。这一时期,存在一个地位比市民阶层更高的“类贵族”阶级,即公民阶级。可以清楚看出,早期的市民地位仍不及公民地位。

近代市民阶层源于中世纪形成的市民阶层,却又不同于古罗马时期的市民,不是古代拥有土地的地主,也不是古罗马的外邦人。近代的市民,开始就是地地道道的城市人,是自由人,是彼此平等的人,甚至是外来人,是移民等等。一些新生的享有自由的,与过去的农奴相对立的农民,也在许多特许状中被称为“市民”。在这一情景中,市民成了“自由”的同义词。

稍后,已形成的“市民”概念开始泛化,它象征着城市制度越过城墙扩散到了农村地区。这种扩散是后来公民概念超越城市进行扩张的先声。与其说近代公民概念受到了市民概念和价值观的强烈冲击,不如说两者间相互交融,衍生出了一个全新内涵的公民理念——自由、权利、独立、平等,这些新价值逐步渗透到公民概念之中,在资产阶级取得胜利并获得了国家政权之后,新的公民概念开始普及。

再从词源角度看:16世纪英语citizen一词被理解为享有公民权利的“共和国公民”;而18世纪法语citoyen一词,也获得国家公民的含义。当时欧洲的资产阶级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在阐明“主权在民”主张时,强调一切人都是公民,公民之间应该是平等的。此后的1789年法国大革命,公民这一概念被运用于法国《人权宣言》之中,《人权宣言》被誉为“旧制度的死亡证书”和“新制度的诞生证书”,正是因为“全国公民都有权利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

这一时期欧洲诸多国家都从法律上认可了普适的公民概念,就是说,只要具备了法定资格,每个人都可以是公民。近代以前的财产差别、性别差别、血缘不同等等确定公民资格的标准被不断地摒弃。所以尽管近代公民仍以政治权利为核心,但却不再具有特权阶层的含义,并且,近代公民概念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也强调公民私人财产及经济活动自由,平等地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四、现代国家的公民概念

现代国家的公民概念,是一个相对稳定的法律概念。国家通过法律(一般是宪法)确定其成员的公民身份,公民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以,“公民”是与“国家”相对应的概念。重要的是,现代公民是作为个体、个人被承认的,并不依附于某一个集团,每一位公民都是独立平等的个体,公民成为每一位社会成员的身份标识,每个人都带着这个身份进入社会,并享受法定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历史的车轮行进到现代,公民概念已经具备了很多确定且稳定的内涵。第一,公民是相对于国家而言。虽然20世纪以来,全球公民的呼声渐起,但是在几乎所有政治国家中,国籍仍然是其公民的首要条件。第二,公民作为享有充分社会权利的个体被承认,不但相对于个人而言是主体,而且相对于国家、社会而言也是主体。现代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公民享有的权利,但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能够表征公民的特性,公民最重要的表征是“公民权”。《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公民权给出了权威的定义:“公民权或公民自由权虽然与个人权利或自由权部分吻合,但它们更多的是属于各种社会和公共利益方面的权利,而不仅仅是个人利益方面的权利。公民权和公民自由权可以看作是自由理想的法律产物。”

马克思同样对公民、公民权作了深刻阐释。马克思通过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界定来说明人所拥有的双重身份和双重组织:作为公民,处在国家组织中;作为市民,处在市民组织中。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私人生活领域和社会组织,是政治国家的基础。人作为自然人,首先是市民社会的成员,市民社会的人“被认为是本来意义上的人”,“是具有感性的、单个的、直接存在的人”,“而政治人只是抽象的、人为的人,寓意的人、法人”。“在政治国家真正形成的地方,人在思想中、在意识中、在现实中、在生活中都过着双重的生活——天国的生活和尘世的生活。前一种是政治共同体的生活,在这个共同体中,人把自己看作社会存在物;后一种是市民社会的生活,在这个社会中,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把他人看作工具,把自己也降为工具,并成为异己力量的玩物。”

马克思进而提出了“公民权”与“人权”的原则,用以界定“公人”与“私人”。“人权,无非是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无非是利己的人的权利、同其他人或共同体分离开来的人的权利”;公民权是“只有同别人一起才能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共同体,确切地说,就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马克思还强调,人权是人作为一个现实的自然人所应有的权利,如生命、自由、财产、平等和安全权利等,“这种权利是建立在人与人、人与社会共同体相分离的基础上的权利,作为封闭于自身、不受社会(国家)干预的权利,属于私人利益范畴”;公民权是同政治共同体相结合的权利,是参与国家事务的政治权利,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公民权利的范畴。马克思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指出“政治市民即公民”。

综上所述,公民的政治概念指自然人在政治社会中的身份,公民是政治人,公民权的核心是政治权利。现代社会,公民以“权利”作为界定——当一个人只享有人权,人们称他是一个自然人、一个市民;当一个人在享有人权的基础上还享有公民权,人们称他是一个被国家和社会承认的公民。故此,无论是作为政治国家的“公民”,还是作为市民社会的“市民”,也无论是“公人”还是“私人”,在现实社会中都是同一个人,不过是同一个人面对社会生活不同层面而表征出的不同状态,也是个人对自己所处环境和对自身要求的理性自觉。

历史上公民概念的演进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公民概念的外延不断扩大

市民社会,正宗血统的出身被视为公民的一大要件,后来又增添了占有一定财产的条件。因为只有具备一定财产的公民,才有能力去参加公餐聚会,具备一定财产的公民,才有能力置备武器以便在战时保卫国家。后来,战争又促进了公民资格的扩大。为了发动战争和抵御战争,国家需要人民的从军承诺和奉献,因而通过扩大公民权的范围来进行赎买。

市民社会的发展也要求市民自身在国家政治舞台上扮演一定的角色,并展开争取公民特权、公民身份的活动,甚至是“公民权革命”。公民权利享有者不断增加,公民范围的不断扩大,正是由于“非公民”人群的长期不断斗争的结果。

2.公民概念从依附于群体发展到指称独立的个人

古希腊时期,公民的私人生活与公共生活融合在一起,尽管公民广泛参与政治生活并行使权利,但实际上,个人在某种方式下被国家所吞没,公民在某种方式下被城邦所吞没。到罗马共和国时期,私人生活才从公共生活中脱离出来,公民才变成了纯粹的公共政治生活的主体。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的公民内部,虽然很早就具有自由和平等的色彩,但他们在相当程度上是一种“政治动物”,而非“政治人”。近代以来的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使得公民概念得以复兴,获得活力,自由、平等成为公民概念所容纳的基本精神。个人化公民概念的最终确立,昭示着个体在国家政治中地位的提高,这是个体权利不断抗争、不断扩大的结果。

3.公民概念同民主政治密切相关

从历史来看,公民与民主制和阶级性有着天然的联系。民主制主要表现为公民作为城邦主人,如希腊城邦的本质在于它是一个阶级的城邦。“宪法就是统治阶级”,当时的公民集团就是城邦的统治者。但也只有行使政治权利,参与议事审判的人,才是真正的公民。在几乎没有民主气息的数百年的中世纪,公民概念失去生存的可能。一直到近代,市民阶级奋起抗争封建枷锁,也是为了争取政治舞台上的发言权。

现代公民尽管无须时时刻刻参与政治,但享有的政治权利却是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他们可以随时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积极参与民主政治。公民概念与民主制度息息相关,一方面,民主制是由公民做主人来体现的,另一方面公民也只有享受民主权利或参与民主生活,才能成为名副其实的公民。

4.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军事义务相依相伴

古希腊时期,公民身份与军人身份是合二为一的,只有参与保家卫国的军人才有资格成为公民。政治家梭伦改革中四个等级的划分既是以财产为标准,也参考承担军事义务的最低标准。

罗马共和国初期,平民已经构成罗马军队的主体,战争的需要使平民在国家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当他们意识到自己的力量和对国家的重要性之后,就提出改善和提升社会地位的要求、政治权利的要求,以及经济利益的要求等等。公民所掌握的最有效的斗争方式,就是在战争中携带武器集体退出战争,直到与统治阶层达成各方满意的协议为止。参加战争,成为平民争取政治权利的最重要砝码。这种情形发展到近代,也就自然地演变为享有政治权利的主体与服兵役的主体在法律上基本上是一致的。

5.公民概念的等级意识不断减弱

公民概念的等级意识不断减弱,主要表现为公民阶层从一个主要与奴隶、外邦人相区别的特权阶层,从一个因财产多少而存在等级划分,发展到强调对每一个人的私人财产及经济活动自由的平等保护,发展到反对和禁止在公民之间作任何等级划分,主张人与人之间平等关系的历程。

对特权与等级的强调或容忍,是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与近现代公民概念存在的主要区别。但是,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是历史发展阶段的必然,具有历史的合理性。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指出,“在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人们的不平等比任何平等受重视得多。如果认为希腊人和野蛮人、自由民和奴隶、公民和被保护民、罗马的公民和罗马的臣民(指广义而言),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么这在古代人看来必定是发了疯”。

公民概念经历了从最初的公民与非公民之间的不平等、公民之间的等级划分,发展到公民内部的各种权利一律平等。当然,其中也出现过不和谐的声音,例如,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已经颁布了《人权法案》,到了1791年波旁王朝成功复辟,就在宪法中强调说明,有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之区分,只有积极公民才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又如,早期美国的黑人、印第安人,享受不到任何属于其他“主流”美国人的权利。直至1866年《民权法案》,才将公民范围扩大到美国的印第安人。即使在今天的美国,“非公民”的国民与“公民”国民,仍然存在着政治待遇上的差别。这些不和谐现象,使得近现代公民概念所体现的平等精神,在冰冷的现实利益过程中被大打折扣。

综上所述,公民概念的发展历史,正是社会各种因素相互交织的结果。我们也可以说,公民概念的发展历史,本质上就是人的发展史。[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