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应当提高对帮教对象选择标准的科学性。从鹿城法院这10年的操作实践来看,目前帮教对象的选择仍然主要依据经办法官或法官小组的个人经验,尚没有形成一整套科学、客观的评估措施。相对来说,凭借个人经验而非客观标准来选择帮教对象,往往对直接经办人员的要求更高,决策更容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帮教活动的推广适用。因此,本书建议,为了进一步推广企业帮教工作,可以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借助电子科技设备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完善筛选评估对象的方法。
最后,要加强对帮教企业的规范监督。企业参与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资源的不足,但企业毕竟是个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济实体,其是否能承担对罪犯矫正的公共责任?由于目前企业帮教活动仍然被定位在企业回报社会的慈善行为这一层面上,因而对企业方的利益诉求也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自然而然地,国家也基本上回避了对企业参与活动的监督管理问题。从鹿城法院10年的实践工作来看,企业参与帮教基本上处于企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局面,虽然至今尚没有出现任何不和谐的音符,但本书认为,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帮教不需要监管,而是因为每个企业特定时间段的帮教对象数量很少,几乎是一个企业只有一个正在帮教的对象。因此,本书建议鹿城法院可以借鉴目前各试点省(市)出台的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办法,明确帮教对象的司法奖惩具体内容及量化考核标准,从而实现帮教对象日常考核与兑现司法奖惩的直接衔接。
(六)小结
“制度是一个社会的博弈规则,或者更规范一点说,它们是一些人为设计的,型塑人们相互关系的约束。”[40]在既定的体制环境下,只要是在自由的、公开的交易过程中能达到的,则任何结果都是属于有效的。[41]
社会现象通常前行于法律规定,企业参与犯罪矫治的行动对此提供了一个新的证据——来自中国东部地区的证据。显而易见,这一个案展现了一幅企业力量介入国家刑事司法领域的画面,或者说,当国家(司法机关)限于资源的稀缺性而无法全力应对急剧变化的犯罪形势时,企业组织作为社会的重要成员发挥了一定的能力,并且取得了颇令人满意的结果。如果从法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多个视角切入这一个案,可以得出一系列有趣的初步观察结论:
(1)企业选择参与犯罪矫治活动内含一种经济逻辑。
(2)在刑事司法多元化、行刑社会化的趋势下,国家和社会力量(包括企业、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存在相互合作的倾向。
(3)现行的情势下,国家的态度显得有些暧昧,大多表现为静观其变的骑墙姿态。然而在实践操作中,国家事实上在一定程度推动了企业参与诸多防控犯罪活动,构成一种国家借助社会力量的“组织反犯罪斗争的艺术或战略”。[42]
(4)反犯罪斗争不仅仅是国家的专项职能,国家和社会的势力范围也并非泾渭分明,相反,两者关系密切,交错互动。企业的参与帮教活动不过是在国家主导下社会力量有效介入犯罪治理领域的一种表现。
(5)作为调查对象的企业帮教活动实际上是企业加入国家反犯罪统一战线的初级阶段,此类现象及相关变种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大量存在。
针对上述初步结论,下文将进行详细分析。
二、企业参与犯罪治理的理论思考
从现实层面来看,现代社会中的国家机构和企业组织之间的界限和责任正日益变得模糊不清。国家开始把很多原先由其独自承担的责任逐步转移给各种企业组织,后者正在承担越来越多的公共管理责任,其中就包括治理犯罪的各项活动。当然,国家和企业之间的行为界线在不同的区域、不同的时期均有所不同,而且始终都在变化。一般来说,国家通过订立合同、授予经营权以及采取新型管理等方式来改善其犯罪治理的能力,节省成本、提高效率。比如说,在西方国家,私人保安公司占据公共安全服务的半壁江山、大量的私营监狱出现,而我国于21世纪初期推行的监狱企业改革,在2010年年初又向私营企业开放保安市场,这种社会现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高度社会化、国际化的现代经济形成之后,市场与计划、企业与政府、微观规范和宏观调控便紧密地交织在一起。[43]国家通过推行市场化、社会化和放松管制等措施,实现减少国家经费开支、减少税收的目的。这在某种方面印证了“治理”理论。正所谓,法律虽然是以正义为基础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然而法律的存在基础不仅仅是正义,对效率的追求也是其存在的根本理由。
在传统观念中,刑事法是个有限的、封闭的领域,犯罪治理是国家责任而非社会责任,社会力量被排除之外,其中当然性地包括企业组织。因此,摆脱国家的社会对犯罪行为的反应,例如私下和解、私自复仇、采用私刑,往往被视为藐视国家权威,应当严肃处理、处罚,甚至视为犯罪。然而事情是否如此简单?当我们超越传统理论对犯罪治理的严肃认识,进入“实践中的法”的视野,就会观察到更为宽广的场景,于是发现,刑事领域的封闭世界抑或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全面应对犯罪现象,这一流行长久的信念在现实生活中似乎演变为一项过时甚至虚构的主张,或者说,理论表达和社会实践间往往存在相当大的差距。
因此,撰稿人接下来要做的工作是:针对防控犯罪进程中广泛出现的企业参与现象,结合治理理论解释企业参与的正当性。并且,尝试根据不同的情境来进一步分析企业的参与在何时在何种程度上才具有必要性?在犯罪治理的不同阶段,对企业的参与行为是否有不同的标准?国家应当如何对企业参与现象进行规制,从而正确选择平等与效率,解决市场失灵与公共失灵的双重困惑?
如果禁止社会组织参与抗制犯罪的活动,则意味着只有国家才有权应对犯罪,并且能胜任这个艰巨的任务,然而,这实质上不过是一个神话。在下面的分析中,本书将以“治理”理论为主线,同时结合其他思路,对企业参与刑事领域的正当性进行一个比较清晰的阐释。
(一)政治学角度:参与式治理
企业参与犯罪治理活动,最具有争议的是,企业作为私权力的代表能否介入到国家公权力的活动范围之中,即企业参与的正当性问题。有关于此,我们首先要澄清一种被普遍误解的国家权力的观念,即认为国家是唯一的权力中心,治理犯罪是国家权威的体现,是国家的公共职责。然而实际上,国家的中心却不止一个,中央、地方、各种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密密麻麻,国家组织结构十分复杂。或者说,国家权威其实只是一个流动的历史概念,不同时期不同区域国家的公共职能范围都在变化。[44]
中世纪著名的神学家阿奎那把国家视为自然法的执行者,认为权力神授,但行使依据人民的授权,国家滥用权力时人民可以撤销授权。到了16~18世纪,格劳秀斯、斯宾诺莎、霍布斯、洛克、卢梭等著名的思想家均讨论过国家权力的问题。如霍布斯在《利维坦》一书中就提出,人们最初处于彼此为敌的自然生存状态,每个人体力智力的平等使得彼此都存在被他人毁灭的危险,因此每个人都对他人意图有着最坏的猜疑,而为个人安全进行绝对的戒备和斗争。[45]洛克却指出,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是一种“平等的状态”,自然法赋予人人都享有惩罚罪犯的权利。[46]
从历史角度来考察,由于在人类社会早期,原始的社会生活形态尚不具备产生刑罚的物质条件,因而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与惩罚危害行为的手段之间仅仅表现为单纯的复仇和报应关系,社会生活中还缺乏刑罚赖以生存的国家暴力。但是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社会矛盾趋于复杂,社会成员之间充满着彼此对立斗争关系,[47]由个体承担对危害行为的裁决,极易出现不公正和相互冲突,而且也缺乏足够的力量去执行裁决。因此,当暴力性国家机器形成后,社会成员希望运用权威机构全面干预社会生活以及各类私人纠纷的愿望日益强烈,于是,牺牲了一部分自由,即将惩罚的权力让渡给国家。而国家为了维护政府的权威和稳定社会的秩序,就以立法的方法明确表示严禁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否则将以国家强制力予以处罚。这至少有两个好处:降低了过度复仇和反向复仇的风险,并且当犯罪者的势力过于强大时,假若没有国家力量的介入,仅凭被害人一己之力肯定无法获得正义。
然而,人们也不得不承认,国家一旦确立,就很难再被瓦解。国家不但独立于社会成员,脱离社会的控制,凌驾于社会之上,甚至有时还成为社会无法保障的缘由。毕竟,自成立之日起,国家就立即产生了不同于其成员利益的自我利益,这种自我利益通常被界定为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因此,当成员的个体利益和国家的利益出现冲突时,国家会毫不犹豫地牺牲个体利益,甚至以刑罚权作为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随着国家这个暴力性机器的日益强大,刑罚更多地被作为国家强制力的象征,被作为国家打压犯罪、维护统治不可或缺的工具。另外,就刑罚权本身而言,其作为国家拥有的最为严厉、最为强大的权力之一,与生俱来地存在脱离控制、泛工具化的特性,自身蕴含着侵犯社会个体权益的倾向。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权力的使用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停止”,也就是说,自我无限扩张的本性使刑罚权在运行过程中容易出现侵犯当事人的自由、尊严和财产,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社会不利后果。[48]这已被历史反复地证实。所以说,国家的刑罚权必须在最大可能限制的范围内使用。
从社会契约论的思维进度出发,可知,国家的权力最初来源于社会成员的授权。刑罚权同样源于社会成员为自我保存所割让的部分自由,“人们割让自己的一部分自由,而且,无疑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49]因此,国家虽然获得刑罚制裁的权力,但该权力原本只是为了保证社会基本秩序而产生的,并不是无限的。特别是进入20世纪后,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把整个社会制度推向一个更多变、更复杂的境界,[50]传统的国家权威理论已经不能很好地解释日新月异的新现象。这时,新治理理论适时地出现了,权威包括国家的合法性,都在一种积极的基础上得以重构。在新型理论框架下,传统的国家权威受到了挑战,国家不再是唯一的权力中心,随着现实社会中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斗争和妥协,必然会出现排斥某一组织独占垄断的局面,并要求弘扬民主、宽容和自由等理性精神。也就是说,“人们无须要求一个唯一的权力中心来控制其余部分,相反,在没有一个唯一权力中心的控制下,在潜在的否决位置范围内可以存在一种平衡,而在权力分配系统内也能保持一种法律秩序。只要将所有权力中心限制在一个可实施的宪法范围内操作,那么就能保持一个多中心的秩序。”[51]
换句话说,在社会公共管理领域内,国家机构与其他社会组织等群体势力共同构成了相互依存的治理体系。“治理是政府与社会力量通过面对面合作方式组成的网状管理系统。”[52]在这种体系中,国家机构和社会组织等每个行为者独立运作而又相互依存,共同分享管理公共事务的责任、资源和权力,形成了“伙伴关系”,从而一方面排除了依靠单一等级制进行自上而下协调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不完全凭借“看不见的手”的操纵。
总而言之,治理体系的运作逻辑是以谈判为基础,强调行为者之间的对话与协作。依此理论进路,各种公共的、私人的机构只要其行使的权力得到了公众的认可,就都有可能成为各个不同层面上的权力中心。从这一点来看,治理理论将权力来源于公众这一极为重要但又经常被忽视的观点旧话重提,并赋予新时代的意义。治理理论认为权力中心分散化的安排不但有助于提高效率,还能增强公众的满意程度。因此,当国家遇到出于资源的限制、能力的不足而无暇处理或难以解决的问题,只要是在社会秩序许可的范围内,完全可以向其他组织开放,允许参与其中。这就为国家向企业等社会组织开放长期以来属于国家责任的专有领域提供了理论支持。就这一层意义而言,在国家的专有领域,允许企业组织参与其中,不但不会削弱国家权威,反而可以视为国家宏观调控下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力量的一种良好措施。只要将公共利益作为一项重要的因素加以考虑,便完全可以在国家机构和企业组织之间建立一种协助机制,自此,公共服务将不再完全由国家来创造和分配,而是由国家与其他机构(包括企业组织和第三方性组织)一起通过合作来提供。
(二)经济学角度:供需矛盾
另一方面,如果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考虑企业参与的可行性,可以认为,分权是通过更全面地利用分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也就是说,分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国家权力的垄断化,因为国家垄断的潜在成本比任何垄断都要高得多。就此而言,抗制犯罪的公共决策必须落实到成本收益核算最优化的基础上,分权必须优先于集权,不能屈从于一时的严峻现实而轻易诉诸集权,分权可能失灵,但集权更可能失灵。
在现实层面上,现代社会多数国家都殊途同归地采取了逐步垄断大量公共物品的生产和提供,这些公共物品中包括了安全服务、治安产品、管教产品等涉及治理犯罪的产品。总的来说,由国家集中提供这类公共物品,可以较好地化解私欲与公益间的冲突,避免“公地悲剧”发生,实现公平和正义;但与此同时,完全由国家来提供公共物品,由于社会需求与国家供给之间的巨大差距又往往会造成一系列新的问题。
首先,受限于科层组织的复杂性,国家不可能具体了解所有相关的信息,并且受到成本控制的需要,国家只能根据全国防控犯罪的总需求在宏观层面为公共产品提供一个粗略的范围。这必然会导致产品和服务形式上的单一性。也就是说,公共选择和公共权力并不能充分满足个人欲望与个人偏好的多样性和差异性。[53]例如,我国的保安服务公司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都由国家机构经营,因而其提供的安全服务品种较为单一,主要局限在向单位提供人工看护、押运、商业等较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服务,而类似于风险管理、安全评估和规划、信息保护等较高级的保安服务产品很少,而且还不向个人提供保安产品。又如,从总体上看,我国现有的矫正措施种类也很单一,主要以监禁刑为主,仅有的几种非监禁处罚措施不是适用很少,就是存而不用。事实上,本书在本章第一节中介绍的企业参与青少年犯机构外矫正活动,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现有的矫正措施不能满足多样化的现实需求。
其次,国家组织往往存在官僚习气严重、工作效率低下等问题。[54]比如说,国家机构缺乏追求良好绩效的动力,管理者也不能对人力资源和资本实施有效的控制;而私营企业,一般既可以用提薪和晋升措施,又可以利用降职和解雇政策。又如,在国家机构中,由于资本预算和运营预算一般通过独立程序进行,二者之间平衡协调的机会非常有限,很难在节省劳力的设备投资同时削减劳动力。再如,企业组织一般只有在满足了顾客需求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发展,垄断性的公共机构的发展更多地依赖于国家的政策支持。总之,企业组织可以通过绩效工资制有效激励个人、增加个体与共同体的相容利益,从而保证一定的效率水平,但是国家机构通常采取的固定报酬制度不但不能对个体产生有效的激励效果,反而在一定层面强化了官僚的偷懒动机。[55]所以说,市场竞争的普遍存在能够减少委托人所面临的代理成本,提高代理人从事投机行为的成本。
最后,国家组织中的腐败问题难以克服。尽管国家长期以来被塑造成为一个公平、正直、无私的代表,然而现实情况却在不断地打破这个谎言。事实上,国家机关往往因为没有市场竞争机制的制约、缺乏有效的监督,反而更专注于追求自身的利益,并更容易发生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的腐败现象。比较典型的有设租和寻租,与纳税人合谋避税,从公共投资和公共支出中获取转移性收入等,这不仅损害了国家维护社会公益的形象,更是直接导致了公共物品困境。[56]这是由于国家并不是一个超人的单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并非是完全独立于个人利益而存在的东西,国家并不是代表整个社会的唯一决策单位。也就是说,国家的集体行为只不过是其中个人选择的结果,个人是决策的基本单位和集团行为决策的唯一最终决策者,因此,“政治和政治过程中的行为选择很容易被归入交易经济学的范围。”[57]按照交易经济学的观点,主体的行为选择建立在成本收益核算的基础上,那么,如果缺乏有效的制度监管,无论是个人还是国家都有追逐利益的动机,也即是存在腐败的动因,甚至由于没有市场竞争机制的制约,国家腐败的危害更为严重。
三、正确看待企业参与犯罪治理
“现代国家的一个重要成就是对合法暴力的垄断。只有国家才能够通过命令和允许的方式,合法地行使任何其他共同体可实施的强制力。国家是法律秩序的唯一制定者,并且掌控着强制力来适用法律规则。”[58]由于犯罪治理涉及惩罚权这一最为基础的公权力,更是长期被划归至国家的专属领域中。按照吉登斯(Anthony Giddens)的观点,即便在全球化市场所导致世界范围的“国家隐没”浪潮中,无论企业和其他各种类型的非政府组织变得如何重要,在某些领域内它们仍不能取代政府。这些国家专有的领域包括:提供一个实现各种不同利益、协调竞争性利益的途径和场所;创设和保护一个开放的、不受限制的讨论政策问题的公共领域:提供包括集体安全和福利的各种形式在内的、多种多样的公共产品;为公共利益规治市场,并通过培育市场竞争来避免在暴力手段和警察机构的控制和使用上存在的垄断威胁。[59]依此思维进路,国家应当为其成员提供“包括集体安全和福利的各种形式的公共产品”,但与此同时应当“培育市场竞争来控制暴力手段的垄断”。
这主要由于,相对于其他社会组织,国家特有的民主机制能够构建有效的救济平台,并享有强大的信息优势等独特力量,因此,在抗制犯罪的活动中,唯有强化国家的主导地位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抗制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即使是在私人保安公司林立、监狱私营化风起云涌的西方国家,国家依然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但是另一方面,现实又反复地验证了国家机构不可能完全以一己之力完成反犯罪斗争的重任,几乎在每个历史时期,都出现过国家借助多种社会力量共同抗制犯罪的情景,只不过国家的表现各有不同,有时积极主动,有时消极被动,有时秘而不宣,有时广而告之。[60]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国家和企业将在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开展合作,在许多领域它们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冲突,只不过各自起着不同的作用,并相互补充、相互依存,形成一种合作伙伴关系。在一定意义上,这种合作有助于重建立国家的基础结构,供给共担将会变成平常的事情。[61]
在犯罪治理领域,虽然国家主导着反犯罪进程的基本方向,但在某些具体的环节中,仅凭国家的力量却难以有效地防控犯罪活动,于是,积极借助社会力量,或者说整合、吸收社会力量就成为国家自然而然的选择。而在企业力量迅速崛起的时代,企业作为社会力量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开始在犯罪治理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毕竟,企业的参与能丰富犯罪防控领域各类产品服务的数量和类型,促进国家机构提高效率。因为相对于大多数复杂的国家机构,企业组织信息更为透明流通,能促进资源有效地配置。当然,企业力量的增强、活动范围的扩大并不必然代表国家权限的退缩,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只不过是国家行为方式的调整。实质上,问题并不在于是扩大还是缩小国家的行为区域,而是要认识到犯罪治理方式必须要适应特定的时期、特定的地点与特定的情势。答案部分取决于具体的情景,因为不同时期国家面临的问题不同,采取的对策也会随之变化。即使是现代西方国家,企业的力量也不是一直在扩张,反而在有时候,国家会收回一些业已交付给企业实施的活动。这在承包的形式中很容易做到。例如,1997年,当美国密苏里州政府获知犯人在得克萨斯监狱中遭受残暴对待时,就将他们带了回来。[62]
事实上,西方国家的相关实践表明国家对待企业参与犯罪治理的态度正变得越发理性,逐渐摆脱了意识形态的争论,能够更加务实地选择多种犯罪防控的方式。例如,国家通常会动态地利用企业力量,既从事合同外包,又会将那些不成功的外包收回改为由国家直接提供,而且还在同一领域开展国家提供与企业承包相结合的方式。如果采取合同承包的方式,国家则会加大对承包商内部运作的监控,通过实施强有力的控制措施,迫使合同承包商像一个国家机构那样运作,并使其承担一种“社会责任”。具体而言,国家可以对企业的用工、职业培训甚至工资标准都加以规定,并且还经常使用税收措施调整企业的经营活动,利用税收激励这些企业,来培养更多社会责任的企业部门。这些情况都表明国家正在积极利用市场,将市场结构用于创造竞争、管理垄断和减少合同外包的交易费用。[63]或者说,国家将职责、竞争与企业整合进入新的犯罪防控进程中,形成国家、企业相互交错的新型统一战线,以达到在控制成本的基础上有效防控犯罪的目的,从而提高整个犯罪领域的透明度和责任意识。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一方面,中国转型时期的犯罪局势变化很快,犯罪防控需求大为增加;另一方面,中国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迅速崛起,在社会中的角色日益凸显。这很自然地促使了企业的身影显现在具体的犯罪防控活动中。但是必须要注意的是,中国长期以来的改革都是基于“存量”之上的渐进的“增量”改革,这种改革的方式既强调创新和变革,又要求保持和发扬传统的优势而不是简单地割裂传统。换句话说,增量改革更强调的是变革过程中的渐进性,当然,在条件成熟时也时常会有一些突破性发展,只是这种突破性改革是局部的和间隙性的,而不是整体性和持续不断的突变。从这三十多年的改革历程可以看出,国家在策略上往往是采取“以点带面”的做法,即在一些地方做局部的试验性改革,取得经验和教训后,再在更大范围推广。[64]类似的,企业参与犯罪治理活动也同样沿循这个规律,国家根据不同的地域之间、城乡之间的巨大差别逐步调整企业参与的形式和参与的范围。
可以说,企业参与犯罪治理,在我国仍属新生事物,我们既不能将目光锁定在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狭窄视野内,也不能理解为只有“完全不存在企业”和“完全由企业控制”两种极端的情况。更为合适的观点应该是,企业参与应被看作是在完全不参与到参与所有活动的谱系中参与程度不同的多种选择,并非“全部参与”或“完全不参与”的极端选择。问题的关键是决定如何更好地满足公众的需求,而不是简单地在国家或者企业在犯罪防控领域中的位置进行非此即彼的、简单而又粗略的选择。
[1] 温州人的创新精神举世闻名,被称之为“中国的犹太人”。在改革开放中创造了许多全国第一:第一个实现全国金融利率改革,第一个制定私营条例,第一个建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第一个实行国有土地有偿转让等。此外,200余万温州人在全国、世界各地建立了众多的温州城、温州村、温州街,走南闯北的温州人把温州经济与全国经济乃至全球经济联系在一起,成为我国一个独特的经济现象,它不仅促进了温州区域经济的发展,而且对全国经济发展做出了温州人的贡献。1986年12月中旬,温州试验区精神文明建设理论讨论会(由浙江省社科联与温州市委宣传部联合举办)代表首次讨论规定“温州精神”的内涵:主要是“自立自主、崇实务实、竞争开拓、奋勇创新”。1998年召开的中共温州市第八次党代会把温州人精神概括为“敢为人先,特别能创业”。项光盈主编的《世纪之交看温州》中的温州精神包括:(1)热爱温州,关心温州,为建成一个高度文明的现代温州而奋斗的精神;(2)作为创造“温州模式”的温州人的光荣感、自豪感接上页:以及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温州模式”的责任感的区域意识;(3)敢为天下先、“敢吃第一口”的改革开放、开拓创新的观念;(4)坚持实事求是,勇于唯实不唯书的科学精神;(5)勇于吃苦耐劳、勤历拼搏、艰苦创业的个性品格;(6)商品经济观念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其他一系列现代化观念;(7)“小题大作”(小商品、大市场;小规模、大协作;小机器、大“动力”,小利、大干;小能人、大气魄)的精神;(8)求新求异、求多样、求美的意识;(9)讲实际、讲实惠的意识,重务实、重实践的精神。蔡克骄、陈勰:《温州模式与温州人精神:兼谈温州人精神面向未来的变革和重构》,载《温州师范学院学报》,2000(1);张苗荧:《温州文化、温州精神与温州模式的超越》,载《温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1);颜弘、龙玉祥:《温州区域文化与温州精神的塑造》,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7(6);方立明、薛恒新、奚从清:《温州精神:内涵、特征及其价值》,载《浙江社会科学》,2006(1);徐斌、郑全全:《在时代和传统的冲突中创新——关于温州精神文明的调查和思考》,载《浙江社会科学》,1986(5)。
[2] 这些外来人口绝大多数是异地农村人口,还包括部分异地城镇下岗工人。这是在经济改革和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发生的。我国新中国成立之初建立的户籍制度一定程度上是限制人口的自由流动,但随着经济改革的推进,从80年代中期开始,严格的户籍制度有所松动。所以,80年代末就出现了农村人口向城镇流动的现象,到90年代中期,由于较少行政的干预和限制,大量的农村居民进入城市就业,特别是进入城里人不愿从事的领域就业,而且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迅速,也为农村居民在城市就业也开拓了一块较为广阔的空间。下面几个重要的文件反映了这一变化历程,如1984年的《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允许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1997年的《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1998年的《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放宽了对几类人的户口管理;2001年的《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从政策角度来看,这几个文件的颁布,全面促进了小城镇户籍制度的改革,为劳动力自由流动提供了机会和可能。
[3] 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378页,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
[4] 撰稿人仍有十分清晰的印象。正是从1995年、1996年开始,年轻女子夜晚就不大敢单独出门,抢劫、抢夺案件比较多。而且,就是在闹市区,正午时分,汽车站、大街上、天桥上等人流量大的地方,有很多小偷,就在光天化日之下毫不顾忌地掏钱包、拉包链,如果被受害人发现了,他们就若无其事转身走掉,如果周围其他人想提醒受害人,小偷会恶狠狠地瞪眼,甚至会握紧拳头,作势威胁。
[5] 《温州统计年鉴2009》,346页,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9。
[6] 陈福生:《治道:温州政治建设路径》,158页,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2009。
[7] 这种共容利益也可称之为社会资本。这里是指在温州这一具有特定文化传统区域中的各种组织和各类人员,在发展的历史进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网络和相互协作的关系资源。这是一种非物质的隐性资源,它的核心是温州人所认同的并将其内化为自己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模式。这种思维习惯和行为模式最突出的特点就是促使“温州人”之间相互信任,帮助“温州人”(个体和组织)产生和维持合作博弈,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集体行动的问题。因而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提高了社会效率。
[8] 具体的政策依据将在第四章详细论述。
[9] 最初的企业帮教是指国有企业参与帮教,是我国社会帮教工作中的一种形式,而这里所调查的企业帮教是指民营企业参与帮教。本书认为,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市场经济要求独立的主体,国有企业自然会让步于民营企业。因此,初期的企业帮教主要是指国有企业参与帮教活动,而现在各地开展的企业帮教活动基本上都是以民营企业为主。本书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讲,当前的实践才具有研究的价值,民营企业的参与才能真正地体现经济实体(企业组织)在社会稳定、发展过程中的独特作用。
[10] 除了在鹿城法院、鹿城检察院、瑞安检察院、义乌检察院所做的调研外,撰稿人还去省高院、省检察院了解情况,发现在浙江省还有宁波、湖州等地市开展这项活动。除此之外,在谷歌上用“企业帮教”做搜索词,获得约295000条结果,可知在江苏、上海、北京、深圳等地均有类似的实践。《宁波市中院与宁波市华通电器集团正式建立未成年非监禁刑人员帮教基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网,http://www.nbblfy.gov.cn/news/E_ReadNews.asp?NewsID=5147,2009-12-13;《宁波刑事案件引入审查批接上页:捕工作》,浙江律师在线,http://www.zjlaw.net/html/2009-05/705.htm,2009-12-29;《不捕前风险评估 不捕后监护帮教——浙江义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捕数同比增长108%》,载《检察日报》,2009-10-31;《无锡司法热心涉罪外来人员管护帮教基地建设》,中国新闻网无锡新闻,http//www.js.chinanews.com.cn/wx/news/2009/0729/8863.html,2009-12-13;《无锡惠山:企业参与失足学子帮教》,江苏检察网,http//www.js.jcy.gov.cn/readnews.asp?nid=7352,2009-12-13;《北京怀柔推广企业参与服刑人员社区安置帮教模式》,载《新京报》,2008-01-02;《上海黄浦区建立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帮教体现》,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4562/10156254.html,2010-01-16;《宝安法院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比例大幅上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网,http://www.bafy.gov.cn/article_show.php?artid=802,2010-01-16。
[11] 这类实践主要还是延续我国社会帮教工作的传统内容,不过在当前的工作中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加入进来。《鹿邑县司法局依托企业建立安置帮教基地》,载《周口日报》,2009-11-09;《红花岗区安置帮教基地与企业签订就业安置协议》,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网,http://www.zyhhg.gov.cn/admin/manage/news/news_show.asp?id=13964,2009-12-13;《五企业被定为社区矫正教育和安置帮教基地》,载《晋中晚报》,2007-11-19;《嵊州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基地揭牌》,中国嵊州政府门户网,http://manager.szzj.gov.cn:8089/bmzc/actionservlet/detail.jsp?DID=&sDBID=84047,2009-12-13;《我区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基地创建工作有新进展——我区建立第一个民营股份制企业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基地》,载《鹿城司法行政简报》,2006(48)。
[12] 有关保安公司、社区矫正活动的详细分析将在下面的章节进行。
[13] 关于适用缓刑的比例低下的原因,经办法官介绍道,因为这些刑事案件中外来人口犯罪占了很大比例,部分外来人口犯罪罪行很轻,所以到了法院审判阶段时,他们在看守所待的时间都差不多抵上刑期了,因此就不再判缓刑了,还有部分原因是我国法院总体上缓刑率就比较低。
[14] 总体说来,企业帮教还是以法院推动为主,当然也有部分企业主动要求参与,但这一类情况多数如昙花一现,反而那些由法院出面选定的帮教基地长期地运行下来。
[15] 温州地区民企大都属于中小企业。这些基地企业一般也都是有一定规模但规模并不很大的民营企业,经营以家族式管理为主,大小事务基本上是企业主即老板说了算,一些机制稍微规范些的企业会开会讨论,但一般也以老板的意见为主。
[16] 据了解,温州很多民营企业一般是聘请党政机关退居二线的干部或国有企业的行政管理人员担任企业的党组织书记,从而能够迅速建构本企业的党团组织。
[17] 星际实业公司于1990年创办,总部设在浙江温州,总注册资本1.011亿元,占地40亩,建筑面积3.4万平方米,员工800多人。专业从事警用器材、安全工程器材、特种照明器材、城市防空警报器材、警用特种车辆、民用特种车辆以及各种防护性安全器材设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产品销量连续十二年中国第一,占据了国内市场过半份额,产品并进入英国、德国、美国、日本、法国、荷兰等国外市场。星际实业公司是温州市百强企业之一,入围鹿城区工业产品销售收入50强,浙江省工商信用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获“非公企业十佳精神文明活动创新奖”。
[18] 泰力实业有限公司创建于1984年,是一家集科研与生产的股份制企业。公司拥有厂房30000平方米,注册资金5500万元,员工1000多人,下属12个分公司,在国内50多个大中城市设立销售分公司和办事处。公司目前主要生产有家用电器、照明电器、电工器材、低压电器、电线电缆、小功率电机、五金制品、文具和锁具等9大系列2000多个产品。产品获得“浙江名牌产品”、“质量信得过产品”及“特别推荐产品”等称号。公司连续四年被评为“区明星企业”、“重点企业”和“纳税光荣大户”,并跻身市“轻工行业百强企业”。随着公司规模不断的增强壮大,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公司无区域冠名,成为中国·泰力。“泰力”商标获“浙江省著名商标”。
[19] 中国·华威电器集团拥有新型厂房达到8900平方米,固定资产达1.55亿元。现已开发350余个低压电器品种系列,千余种规格。主导产品有:各种交流接触器、控制继电器,低压断路器、行程开关、刀开关、隔离开关、熔断器式刀开关、控制器、起动器箱、低压熔断器、变压器、稳压器、调压器、互感器、电容器、主令电器、电度表、电流电压表及成套电气设备等。
[20] 浙江霸力(鞋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浙江省皮革行业重点骨干企业。先后获得“中国真皮标志产品”、“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和“温州市名牌产品”、“明星企业”、“知名商标”等荣誉称号。1998年被全国制鞋标准化中心评为“贯彻标准、模范单位”。2000年7月被国家鞋类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再次评定为“优等品”、公司占地21.5亩,新建厂房15000平方米,拥有5条进口生产流水线及300多台套先进的辅助设备,鞋材、鞋底生产线两条,年生产能力可达男女皮鞋300万双,TUR、PU、PVC鞋底1000万双。
[21] 温州市正大烟具制造有限公司创办于1989年,现拥有生产厂房12000平方米,年产1800万只。温州打火机生产骨干企业,温州轻工行业百强,专业从事中、高档金属打火机的设计、开发、生产与销售。
[22] 东艺鞋业有限公司创建于1986年,公司占地面积为168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现有职工3500多人,总资产达7.1亿元,现已成为全国专业生产中、高档男、女皮鞋的重要基地。产品95%以上出口世界30多个国家与地区,皮鞋出口量与创汇量居全国同行前五位。东艺鞋业以鞋为主,围绕鞋业发展第三产业。2006年5月经杭州海关批准成立了“东艺公共保税仓库”,“东艺物流公司”。在上海成立了“维泰利德贸易公司”等,为鞋业的做强做大提供支撑。2000年年初,东艺注册资金达到600万美元,成为全国无区域企业,更名为东艺鞋业有限公司。
[23] 浙江亨美服饰有限公司创建于1990年,是温州首家中外合资服装企业之一。厂房总占地面积8000平方米,使用面积13000平方米,总资产达1.2亿元,员工900多人,年生产服装45万套以上。
[24] 巨一集团有限公司创建于1988年,1995年组建集团公司。现已发展成为拥有员工3800余名,集制鞋、房地产、对外贸易、酒店、娱乐、网络科技于一体的无区域企业集团。2008年,集团总销售收入23亿元,仅鞋业公司产值突破13亿元,出口7188万美金,摘得全省鞋类出口桂冠。巨一鞋业生产基地占地面积近100亩,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拥有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生产的先进的制鞋流水线16条,年生产能力达1200万双,产品远销德、法、美、西班牙、俄罗斯、日本等国家及中国内陆。公司先后获得了全国民营企业500强、出口商品免验、海关AA类管理企业、浙江省重点培育和发展出口名牌、温州市百强企业、“自营生产企业出口20强”单位、“纳税百强榜”单位等称号。
[25] 申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创建于1990年,公司占地面积为3.6万平方米,建筑面积达3.8万平方米,注册资金3800万元。申瓯公司是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的全国性无区域企业,公司以直属省级科研机构——温州市通信技术研究所为研发基地,主要开发装备先进,在程控交换技术、通信组网技术、光通信技术、计费管理技术、软件开发技术、无接触式喷码技术、变频器技术。公司在全国设立了25家分公司和办事处,拥有300多家代理网点构成的业务营销体系。
[26] 温州市荷桥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现有注册资金300万元。公司自有生产厂房、宿舍、办公楼共13200平方米,现有员工580人,主要制造各类皮鞋,棉鞋,凉鞋等。
[27] 华安安全设备公司始创于1995年,企业总部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占地15000平方米,注册资金1210万元,员工600余人,固定资产1亿元以上。企业目前主要生产特种车用标志灯具和车用警报器;警用装备器材;警用防护器材。
[28] 与鹿城法院开展企业帮教活动相类似的,江浙等地一些地方检察院也开展了企业帮教活动。以义乌检察院为例,该院从2009年年初开始探索固定企业帮教基地和零散帮教点相结合的企业帮教模式。正式确定的帮教企业有两个,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义乌市金绣花边有限公司。这两家企业的规模都比较大,但除了这两家中型企业(义乌以中小型企业为主)以外,该院还协同公安局各派出所选定一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作为帮教点,如餐饮店、加工厂等。这些小零店虽然小而散,但在人员管理上具有优势。员工不多,一般由老板亲自参与店堂和人员管理,因此更具有责任心和帮教效果,而且企业选择面广,灵活机动性大。
[29] 这里的下列情形主要指:(1)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2)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3)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4)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5)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6)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7)其他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30] 《人民法院报》,2006-12-10。
[31] 当我随经办法院去企业考察回访,都是党团负责人接待,先通知车间主任和师傅、治安科长、寝室长过来反映帮教对象的基本表现,谈谈个人的看法等;然后我们再和对象交流,看看他的心得体会、总结报告等。企业主不会在这种场合出现,即使在最后的考核大会上,企业主也很少有空参与。
[32] 《人民法院报》,2006-12-10。
[33] 还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湖州法院等地方法院,检察院有:温州鹿城检察院,瑞安检察院开展的规模比较大,省内的还有义乌检察院、鄞州检察院等都在开展这项工作,省外有江苏省江阴市检察院。马晓:《社会力量参与犯罪控制模式之探索:以“流动少年”犯罪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09(8);丁正红:《平等保护涉罪外来人员取保候审权益的探索与实践》,载《人民检察》,2009(20);《不捕前风险评估 不捕后监护帮教,浙江义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捕数同比增长108%》,载《检察日报》,2009-10-31。
[34] 关于这一点,在第三章还会进行详细论证。
[35] 新华通讯社:《内部参考》,21页,2005-02-21。
[36] 从历史发展来看,我国的社会帮教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最初目的是为了帮助教育违法犯罪的青少年,当时正值“**”结束不久,各大城市和农村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十分突出,严重扰乱了社会整体治安秩序。考虑到青少年正处于人生的成长阶段,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国家强调以教育改造、给予新的出路的政策为主。实践中,采取由公安、学校、街道、家庭、企业等社会各个部门共同帮助教育违法青少年,解决实际困难,促其悔悟。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和指导思想下,社会帮教工作逐渐从一些城市开展起来。由于那一时期我国在押罪犯的构成也发生重大变化,国家调整了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就业政策,社会帮教工作中就自然而然地包括了安置帮教。可以说,我国社会帮教工作的对象主要包括:违法犯罪青少年和刑满解教人员(包括解除劳动改造和解除劳动教养两类),对违法犯罪青少年开展的帮教活动通常称之为“青少年帮教”,也称为“拦头帮教”;而对刑满解教人员的帮教即“安置帮教”,也可称为“接茬帮教”。实践中,监狱部门对狱内罪犯也会开展一些社会帮教活动,这类帮教主要是和接茬帮教相衔接的。由于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成绩,20世纪80年代起社会帮教活动在全国各个城市和农村普遍地开展起来,各个地方积极探索创新,结合本地资源优势,一时间出现多种多样的帮教形式,如学校帮教、企业帮教、社区帮教、个人帮教等。
[37] 这部分内容将在第四章第二节详细论证。
[38] 朱景文:《法社会学》,4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9] 吴强军、徐祖华:《浙江的社区矫正实践》,载《法治论丛》,2007(1)。
[40] [美]道格拉斯·C.诺思:《制度、制度变迁和经济绩效》,杭行译,6页,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41] [美]詹姆斯·M·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80年代的政治经济学》,平新乔、莫扶民译,143页,上海,三联书店,1989。
[42] [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译序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3] 陈建:《政府与市场——美、英、法、德、日市场经济模式研究》,3页,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95。
[44] 从理论上讲,建立在统一基础上的国家只能有一个权力中心,但实际上权力的来源却不止一个,姑且不论国家组织内部的结构,就是随着经济发展、国际市场的开拓,企业正日益形成一个新的力量,一些西方国家的企业组织规模迅速扩大形成跨国大公司,在某些方面甚至享有超越国家的力量。
[45]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95~9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46] [英]洛克:《政府论》,叶启芳、瞿菊农译,5~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47] 恩格斯曾强调,生产力的发展造成分配上的不平等,而劳动及其产品的不平等分配则促进了私有制,在私有制的社会条件下,生产和交换活动中都充满着彼此对立、相互冲突的关系,“这种冲突带有完全敌对的性质”,敌对的状态致使不道德的行为发展到顶峰,犯罪不可避免地发生了。《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61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
[48]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11~1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9]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9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50] [美]阿尔文·托夫勒:《第三次浪潮》,黄明坚译,266页,北京,中信出版社,2006。
[51] [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工艺与人工制品》,蒋刚苗译,载迈克尔·麦金尼斯:《多中心治道与发展》496页,上海,三联书店,2000。
[52] 汪向阳、胡春阳:《治理:当代公共管理理论的新热点》,载《复旦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4)。
[53] [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350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54] 大量学术研究注意到国家部门和私营企业组织在激励和绩效方面的差异并作出了不同的理论解释。[美]E.S.萨瓦斯:《民营化与公私部门的伙伴关系》,周志忍等译,81~9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55] 按照韦伯的观点,官僚制(科层制)属于合理的统治范畴,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在于职员完全与机构的供给或其他手段相分离。职员并不拥有机构的任何供给和手段,他们领取报酬,并可以计算,职员基金与其私人基金是完全分离的,其工作场所与私宅相分离。[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导论,16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56] 郑杭生、杨敏:《权益自主与权力规范——对现代社会中个人与社会关系的多视角分析》,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5)。
[57] [美]詹姆斯·M·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80年代的政治经济学》,平新乔、莫扶民译,32页,上海,三联书店,1989。
[58] [德]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342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59] [英]安东尼·吉登斯:《第三条道路:社会民主主义的复兴》,郑戈译,5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60]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重视社会力量在刑事领域的作用。其中我们比较熟悉的理论当属法国刑事政策学家[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教授根据国家和社会的不同地位设置的六种刑事政策模型;在我国,刑法学者储槐植先生根据我国社会现实提出了国家本位刑事政策模式和国家·社会双本位刑事政策模式;严励教授则在储槐植先生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刑事政策展开为国家本位型刑事政策、国家·社会本位型刑事政策和社会本位型刑事政策三种模式。莫晓宇博士进一步思考了刑事政策体系下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在其博士论文《刑事政策体系下的市民社会》中,将刑事领域分为专治领域和共治领域,分别由国家专属治理和国家社会共同治理。莫晓宇博士将国家专治领域的范围界定为广义的刑事司法范畴,即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主要环节:包括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对公诉案件的审判环节以及对除社区矫正以外的犯罪人的执行环节。而市民社会和国家共治的领域实际上也就是国家专治领域之外的场域,即在犯罪拟制阶段(或者说是刑事立法阶段)、犯罪防范阶段以及部分犯罪的消解阶段。莫晓宇:《刑事政策体系中的民间社会》,第七章,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10。
[61] 唐娟:《政府治理论》,76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62] [美]默里·L.韦登鲍姆:《全球市场中的企业和政府》,张兆安译,325页,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63] Warner, M.E.Reversing Privatization,Rebalancing Government Reform:Market Deliberation and Planning, Policy and Society, Vol 27.2008, pp.163~174.
[64] 俞可平:《中国治理变迁30年》,19~20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