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的定位与贯彻(1 / 1)

在宽严相济的语境下,刑事法网更加严密、刑罚总体趋轻应是大趋势;与此同时,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同样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题中应有之义,不能偏废。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既有坚实的现实基础,又有深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根据,具有明确的理论与政策定位。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社会矛盾高发的社会转型时期,准确地认识和坚决贯彻该刑事政策,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都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的定位

需要注意的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在刑事法律实践中能够得以正确而全面地贯彻实施,无法离开对该刑事政策地位的准确界定;正确地认识和理解这一符合刑事法治精神的刑事政策,是贯彻实施该刑事政策的必要前提。申言之,对于正处在剧烈变革的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来说,如何对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进行定位,是一个直接影响我国刑事法治方向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路径选择问题。

(一)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应界定为国家政策

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在刑事法律实践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但是,应该如何对其定位?其性质如何?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缺乏必要的明示。国家决策领导层既没有将其上升为国家政策,又没有在我国刑事法律之中对其予以明确的规定,其效力究竟如何不得而知。这与其地位显然是不相符的,有必要研究该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司法的实际影响力。通过上述执政党政策与国家政策、法律关系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界定为国家政策。首先,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是党在新时期明确提出的治国方略和政策。该刑事政策再一次提出于中共中央“十六”大报告之中,可以肯定的是,其属于新时期党的政策。其次,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早已体现并实施在国家治理的思想和治理实践当中,已经接受为国家政策。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颁布法律来规定该刑事政策,但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上都有所体现,如对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予以严厉打击的规定。对此情况刑事法理论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究。最后,执政党政策的实际效力,决定了其必然成为国家政策。我国的政治制度决定了党的政策与国家政策在价值目标追求上高度一致,党的政策最终会通过各种形式转化为国家的政策。所以,最初由中共中央文件提出的这项刑事政策,势必会成为国家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指导政策。

由此可见,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既为党的政策,又为国家政策,党的政策实际上与国家政策的位阶相同。因此,这项刑事政策应当定位于国家政策。

(二)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属于全局性政策

以历史的眼光来看,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是在人类发展历史上每个时期,社会生活赖以存在和发展的不可或缺的一项刑事政策。虽然因历史的更迭或政权的交替而使执政者对该刑事政策有不同的理解与运用,但他们从来都没有否定该政策的实际地位与客观作用。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转型时期,对这一刑事政策内涵的定位,需要从当前着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决策,促进社会繁荣发展和文明进步的宏观角度进行理解。在我们看来,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应当是一项贯穿社会主义发展始终的全局性政策。

1.以历史发展为视角的分析

如前所述,纵观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这一刑事政策思想蕴含于社会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随着社会形态的更迭,不论是野蛮的奴隶制社会,还是近现代的封建制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采取严厉的打击手段是任何一个社会都会共同遵从的准则。虽然由于人类文明发达的程度不同,这一刑事政策思想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所表现出来的严厉性形式和程度有所不同,甚至是带有野蛮性、残酷性、血腥性、专制性,但这只是由于阶级性质和人类文明程度存在差异,而出现的对这一刑事政策思想所产生的不同解读,而并不代表该刑事政策的思想本身就带有残酷性与野蛮性。当然,也有过分迷信严厉的刑罚惩罚而亡国的历史教训,尤其是在奴隶制社会与封建制社会中,这似乎说明,以历史经验来看,该刑事政策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也具有相当的负面作用,甚至会造成国家灭亡。但是,事实上并非如此,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本身并不会使国家灭亡,使国家灭亡的是统治者对于这一刑事政策失去理性的误解与滥用,致使刑罚极端严厉而超出了人们所能承受的范围,或使严刑峻法普遍化、绝对化,才最终酿成亡国的恶果。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与进步,残酷野蛮的刑罚制裁已经成为历史的糟粕而被人类摒弃,在当今文明时代,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思想必然以文明的方式体现于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中。

因此,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思想体现于人类社会发展的整个过程。以历史发展的眼光来看,人类社会发展过程视为一个整体,在这一整体当中,该刑事政策就是一项贯穿于人类历史发展各个阶段的全局性政策。现代文明社会属于人类社会历史进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也要遵守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规律,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以文明的方式贯彻于现代社会发展的过程之中,这对于我国也是适用的。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语境下,对严重刑事犯罪予以严厉打击,并不是像古代社会某些时期的统治阶级那样,超越法律的规定,过于残忍,相反必须恪守刑事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范围内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换言之,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本身不是目标,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才是最终的归宿,因而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必须受到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总体目标的约束。

2.以刑法功能为视角的分析

违法行为是对特定社会关系的破坏或对法益的侵害,犯罪行为在人类所有行为中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最为严重,治理犯罪的客观需要必然要求具有严厉惩罚方式的刑法对犯罪行为作出回应。从惩罚犯罪的功能来看,刑法具有其他部门法所不具有的严厉性,它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制裁法,是在其他部门法不足以有效调整某些领域或者某些类型的社会关系时,才以区别于其他任何法律的有力制裁积极发挥作用。显然,刑法之所以成为制裁法,乃由其自身所具有的功能决定的,即在所有部门法当中,刑法具有制裁手段的最后特性。刑法所具有的最后手段性、严厉性正是刑法的使命之所在。这意味着非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动用刑法处理社会纠纷或者破坏社会关系的违法行为,对严重刑事犯罪的严厉打击,必须以充分发挥刑法的制裁作用为基础。由此可见,刑法的严厉性直接决定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政策特性。

刑法所具有的属性并不限制其发挥作用的范围。不同于其他行政法、民商法等部门法,刑法不是单纯地对某一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其通过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对社会生活中各个领域和各个类型的社会关系都会发挥调整作用,同时起到预防作用,尽可能地防止社会关系再受到破坏。因此,不应该否定刑法的适用所具有的全局性,其实刑法的触角能够接触到社会的每个角落。但是,考虑到前述刑法本身在制裁手段上的严厉性,在适用刑法时应该有一种特别谨慎的态度,应将这种严厉性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保持必要的对应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的严厉性,不仅表现为运用刑罚手段对犯罪行为予以严厉的惩罚,还表现为遵从刑事法治精神,根据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不同的社会危害性,施以严厉程度不同的刑罚,以实现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的刑法正义。由此可见,对于严重的犯罪行为施以严厉的刑罚惩罚,符合刑法正义,是刑法严厉性的必然要求。考虑到刑法发挥作用的全局性,可以认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必然是一项全面体现刑法功能本质的全局性政策。

3.从刑事法治统一性要求之角度的分析

刑事法治要求适用刑事政策必须统一,如果刑事政策的适用不统一,在一部分地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在另一部分地区却不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那么,该刑法的公平正义、刑事法治将成为空谈。因此,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在统一的刑事法治的要求下,是一项全局性政策,而不是局部性的政策。

但是,从刑事法律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犯罪行为也成为社会矛盾激化的表现形式之一,其总量也表现出逐渐增长的趋势。然而,由于各个地区行政区划特点,地区之间会出现犯罪类型的差异;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犯罪总量也有不同。为了在短时间内达到稳定社会的目的,会急功近利地选择针对某一类型犯罪的高发地区,实行迅速有力的打击,使此类犯罪在短时期内成为严厉打击的对象,以取得稳定社会的效果。但是,这种短、平、快的局部打击方式,并不会从根本上根治严重刑事犯罪的发生。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局部打击方式,反而使犯罪分子容易抓住刑事司法的规律,避开局部打击的锋芒,在局部打击结束后,再卷土重来。因此,在刑事法治的框架之下,统一贯彻实施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既要求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体现基本的刑法原则,还要求在运用刑法调整社会关系时具有一贯性而不是情绪性。因此,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作为体现刑法本质功能的刑事政策,在刑事法治的要求下,应当是一项一以贯之的全局性的刑事政策。

(三)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属于长期性政策

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是刑法维护社会稳定秩序的保障功能的具体体现,是刑法严厉性本质的必然要求。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最后保障,其严厉性必然是长期存在的,从而实现其保障社会长期稳定的功能。由此可见,该刑事政策应当是一项长期性政策。

1.犯罪现象存在的客观性

犯罪行为是人类所有行为中的一部分,存在于各种社会形态之中,对社会秩序造成最为严重的危害。当将各个时期、各种类型的犯罪行为整体划分为犯罪现象时,不得不承认,犯罪现象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必然伴生的社会现象。犯罪现象的不可避免性,如同在人的成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遭遇疾病一样,人人都痛恨疾病,却不能将疾病彻底从生命的历程中剔除。犯罪现象也是如此,它与社会的发展相伴生,对社会的稳定与发展造成严重破坏,人们痛恨犯罪现象,却无法根除犯罪现象,只能对其进行预防与控制,使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降到最低程度。

犯罪现象既然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中无法彻底消灭,那么,对于犯罪的预防与控制就应当是一项长期的、系统的社会工程。对于犯罪的预防与控制,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与手段进行,既包括法律手段,又包括非法律的社会调控手段。而在法律领域内,对于犯罪的控制与预防,必然需要依靠刑事法律的严厉性。刑事法律的严厉性不仅表现为刑罚惩罚手段的严厉性,还表现为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体现刑事法律公平正义观念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作为一项体现刑法严厉性的刑事政策,控制与预防纷繁复杂的犯罪必然是一项长期的政策。

2.控制与预防犯罪的客观规律

犯罪的控制与预防作为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各种社会政策共同合力对其进行科学有效的治理。如果无视犯罪现象生存发展的客观规律性,而盲目地以法律工具主义思想对犯罪进行功利的打击,只能取得一时的治理效果,却无法从根本上对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与控制。

以我国曾经实行过的“严打”政策为例。“严打”政策可以说是以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为主导思想,以阶段性的、运动式的严厉打击为表现形式,虽然在一定时期内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治理效果,但从社会发展的总体历程来看,并没有在犯罪现象预防与控制的系统社会工程中起到积极的作用。运动式的、阶段性的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是在其他预防与控制犯罪的社会调控系统失去作用时,所采用的救火式的刑事政策。此种救火式的刑事政策的弊端是非常明显的:一方面,刑事犯罪人会躲避开短时性的刑法打击,待阶段性的打击结束之后,犯罪分子再卷土重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阶段性的严厉打击,使刑事司法工作的成本集中在某一阶段耗费巨大,在严厉打击告一段落之后,刑事司法力量必然显现疲态,这无疑又给犯罪的滋生提供了可乘之机。

应该看到,我国在对有组织犯罪的控制与预防上的经验是非常科学合理的,值得肯定和推广。对于有组织犯罪这一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采取的刑事政策是“打早打小”,也就是不等有组织犯罪形成一定的规模时才对其进行严厉打击,而是在有组织犯罪刚刚露出苗头时,就将其扼杀。这也是刑法严厉性的表现形式之一,即严密刑事法网。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有组织犯罪的预防与控制,我国所采取的是一项长期的刑事政策,而不是一项救火式的阶段性的刑事政策。从整体上看,救火式的刑事政策与长期性的刑事政策在司法成本的投入上大体差不多,前者是集中支出,而后者是分散支出。但是,二者取得的社会效果却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对严重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进行补救,而后者则是对尚未出现的社会危害进行预防,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并未出现。因此,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不是阶段性的刑事政策,而应当是一项长期性的刑事政策。

3.刑事法治长期性的要求

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是刑事法治长期性的必然体现。刑事法治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将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长期发展下去,对于刑事法治而言,它要求抛弃法律工具主义思想,而代之以法律至上的法治思想,让刑法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良方,并将其一以贯之。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作为体现刑事法治要求的重要内容,应当受到尊重和遵从,以有效地预防与控制犯罪,使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保障功能长期得到发挥。因此,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的长期性,乃是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与体现。

(四)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属于立法政策

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在我国目前刑事司法领域内,从其产生的背景,以及产生的途径和方式来看,属于刑事司法政策。对此,刑法实务界具有深刻的认识,而刑法理论界也做了相当深入的研讨。但是,从该刑事政策的实际内涵和前述的政策定位来说,有必要从更高的政策层面上来考察,对这一刑事政策给予更高的政策定位,将其上升为立法政策。

1.西方国家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立法政策的经验

在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变迁中,被学界称之为“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备受重视,其中的“重重”即是指面临严峻的犯罪形势所采取的严厉的刑事打击政策。这种严厉的刑事政策,在西方国家,不仅体现在刑事执法的过程中,也体现在刑事立法当中。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连续十余年的犯罪率下降,引起各国犯罪学者的重视。根据美国FBI的统计,美国1990年到2000年中,谋杀率下降了55%,抢劫率下降了43%,侵入住宅窃盗率下降了41%,机动车辆窃盗率下降了55%。而且,这种犯罪率的下降趋势仍然在持续中,并非短期现象。究其原因,美国学者John Conklin曾经在其著作Why Crime Rates Fell最后一章中指出,虽然警察、毒品、枪械、社区、年龄结构、宗教等因素都会对犯罪率的下降发挥若干作用,但是,最重要的因素却在于“监禁”。理由是:1991年后犯罪率下降的最根本原因是监禁率的提高。监禁人口的增加当然要付出巨大代价:就被监禁者而言,监禁严重影响了他本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就国家而言,要花费巨额的监狱建设费用和看守费用。但是,入狱率确实是能够被挖掘出来的、强有力的影响犯罪率的因素。也就是说,1999年比1990年多关押50万罪犯,实际也影响到了犯罪率的下降。[1]

西方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曾经一度推崇刑法人道主义思潮,刑罚宽缓化成为刑事政策的核心内容,但随着七八十年代的犯罪率的回升剧增,西方国家又相继开始转化刑事政策的方向,严厉的刑事政策又重新成为刑事政策的核心,开始了对犯罪活动与犯罪人的严厉打击。这种严厉的打击最初体现于司法政策上,即法官在对犯罪人量定刑罚时,开始对其增加适用监禁刑,提高监禁率,在犯罪率下降的良好趋势下,又进而将此严厉的司法政策上升为立法政策。再如美国的“三振法案”,这一法案直接对法院的量刑权作出了立法规制:第一,数罪并罚的总和刑期没有上限,即没有最高刑事期限的限制;第二,新犯的重罪不得缓刑,即对于新犯的重罪不得实施缓刑宣告,应当立即执行,且该刑罚的执行不因前罪而暂缓或中止;第三,原则上只准进入监狱服刑,不得为设施外处理,如果受刑人需在监狱外服刑,则期间不得超过刑期的1/5,并且应当在实际入监执行后才可实施;第四,某些数罪并罚的案件,应当就个别罪名决定刑期,相加后连续服刑;第五,如果被告人曾经犯下两个以上的重罪,则新犯下的第三次罪行,无论该罪行轻重,当然应处以终身监禁。[2]再如,为惩治有组织犯罪,各国都制定或修改了法律:美国1970年制定了《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允许有条件的从重溯及,规定没收财产和刑事责任归责的鬼影规则;德国1992年制定了《打击非法毒品和其他形式的有组织犯罪法》;日本1999年制定了《犯罪侦听法》,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而对证据规则作出了重大修改。2001年9·11事件后,美国通过了《2001年爱国者法案》,英国相继制定了《公共安全紧急安全法》。这些法律的出台,无一例外地表明,西方国家在面临犯罪问题形势严峻的情形下,都选择了严厉的刑事立法政策,在立法上为严厉的刑事司法指明了方向。

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对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不论是司法实务工作者还是法学领域的研究学者,缺乏深入而广泛的研究。对此,有必要分析研究其他国家严厉惩治犯罪方面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在新的历史环境下,改变对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仅局限于刑事司法领域的认识。从理论上看,该刑事政策在我国完全具有上升为刑事立法政策的充足空间。

2.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上升为立法政策的可行性分析

借鉴古今中外各国家刑事政策的发展经验,结合我国目前社会发展中的犯罪实际,有必要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上升为刑事立法政策。

第一,犯罪总量高位运行。如图2-1所示。

图2-1 新增罪名短期自由刑不同档次分布图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机遇期。经济的发展,一方面,给民众带来了较为丰富的物质享受;另一方面,却因上层建筑发展与经济基础的发展不适应,从而引发了一系列不可避免的社会矛盾,出现了许多社会问题,犯罪发生率和总量居高不下就是所有社会矛盾中较为突出的矛盾。

我国目前的任务是既要追求经济的快速发展,又要追求社会的稳定和谐。稳定是发展的前提,对于既威胁经济发展,又妨碍社会稳定和谐的犯罪来说,应当对其作出积极而迅速的反应,使犯罪给社会发展带来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对犯罪的治理,既需要治标,也需要治本;既需要通过动用有组织的全体社会进行治理,也需要运用直接的刑事法律对其予以打击式的治理。面对目前犯罪总量高位运行特别是其中严重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居高不下的态势,应当毫不手软地对严重刑事犯罪予以严厉的打击,以确保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而从这个层面上说,为了应对犯罪总量居高运行的突出问题,将犯罪总量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保障社会稳定和谐地快速发展,应当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上升为立法政策。

第二,刑事立法较为宽缓——入罪化门槛过高。我国的刑事立法模式与西方国家的刑事立法模式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区别。西方国家规定的罪名,关注的是行为,而我国规定的犯罪行为,更加关注结果;西方国家的罪名分为重罪、轻罪、轻微罪(违警罪),而我国的刑事立法将轻微的违反法律的行为放在行政处罚当中去处理。实际上,我国罪名体系的设置,已经将犯罪行为入罪化的门槛抬得很高,对那些轻微的违反法律的行为,都用行政处罚来处理,只有行为危害严重的才适用刑法,按犯罪来处理。因此,刑法这样高门槛的入罪化体系,已经表现出了刑法的立法政策极为宽容。

我国罪名体系入罪化的门槛过高,使轻微的违反法律的行为排除在了刑法罪名体系之外。这样的立法体例,貌似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也符合刑法人道主义的发展方向,但不能忽视刑法过分宽容所带来的许多负面效应。过于宽缓的刑法,不会使轻微的不法行为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对不法行为人施以罚款或者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禁等行政处罚,并不会使不法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对行为人无法产生教育的效果,反而会放纵不法行为人继续实施轻微的不法行为,以至发展到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长此以往,将会有更多的犯罪行为相继爆发,必然产生影响社会稳定发展的后果。正如我国古语云,“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处理有组织犯罪问题时,也主张“打早打小”。这些思想的精华就在于,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对于不符合法律道德规范的行为,应当尽量早地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干预,不能等到失范行为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时再去干预,那时已为时太晚。

因此,面对我国刑事入罪化门槛过高、刑法的罪名体系过于宽缓的现状,即便不能立即采用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模式,但是,刑事立法领域也绝对不能置身事外,有必要加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一方面需要严密刑事法网;另一方面也要结合特定犯罪类型的实际情况考虑加重某些犯罪的法定刑。简言之,应当坚持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避免重蹈西方国家因过度推行人道主义刑法的负面效应的覆辙,以正确的态度面对犯罪问题,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作为一项长期的立法政策在刑事立法中固定下来。

3.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上升为立法政策

长期以来,受到“严打”政策的影响,我国刑事司法实务界与刑法学界都不愿意过多分析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而在各种论述中言必称刑法谦抑性、刑法人道化、刑法宽缓化。这种理论与实务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刑事法律的理性,以一种偏执的态度主观地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排除在刑事主流的理论与实践之外。理性观之,这不仅不会对犯罪的治理有所助益,反而还会使犯罪的治理在方法与途径出现偏差,陷入本来可以避免的罪错。对此,有必要从刑事理论和实务的角度进行分析,正本清源,避免不必要的偏差。从实务的角度来看,通过刑事立法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予以规定,会更好地指导刑事司法。

第一,通过立法确定司法方向。立法是刑事法治之根本。依据已经颁布实施的成文法律,司法人员通过法律适用活动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不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评价依据,司法将失去其存在的根基。立法决定着司法的方向,有什么样的立法,就有什么样的司法。

刑法作为保障社会的最后手段,是最后一道防卫社会的坚实后盾。刑法的这种特性,决定了其必须具有比其他法律都要严厉的性质。这种严厉性在本质上与刑法紧密联系,因而在刑事立法的过程中,对于刑法严厉性的追求,应当贯穿始终,但这并不是毫无限制、随心所欲的严厉。鉴于刑事立法技术与人们认识的局限性,即使我国刑法典经过了两次立法,但客观而言,并没有完全把握如何在刑事立法中体现刑法的严厉性,反而形成了偏离罪刑均衡的“厉而不严”的局面。对此,很有必要在刑事立法中坚持和贯彻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如前所述,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的内涵刚好体现了“严”与“厉”两个方面,即严密的刑事法网和对于特定的严重的刑事犯罪的严厉打击。本来,“严”与“厉”应当是刑法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的品格,只有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上升为刑事立法政策,才能避免“厉而不严”的司法尴尬局面,从而为刑事司法指引正确的方向。

第二,用明确的立法规定避免司法随意性。刑事立法贯彻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不仅能为刑事司法指引正确的方向,而且也为刑事司法划定了适用的范围,能够有效避免刑事司法的随意性,不致产生盲目司法的现象。历史上的“严打”政策为了应对急剧增长的犯罪总量而司法,虽然这一司法政策初衷是为了控制预防严峻的犯罪,但在执行过程中,却因随意性而出现了司法偏差,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的打击对象扩大化,致使“严打”政策成为人人诟病的刑事政策。之所以造成各种严重的后果,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刑法立法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立法技术又过于粗漏等原因造成的。在当代,随着刑法人道主义思潮的兴起,刑法宽缓化又被称之为所谓世界性潮流。但是,刑事立法对很多犯罪的犯罪情节在规定上仍然不是很明确,也不够具体,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回应宽缓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普遍化,而过于宽缓地对犯罪人施以刑罚处罚,导致刑事司法当中出现了宽严不一,或者过于宽缓的局面,偏离了刑法正义性的价值观。总之,造成司法随意性的根本原因在于,在刑事立法规定上还缺乏足够充分的明确性和具体性,难以准确地为刑事司法划定适用的范围。这就造成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易把握刑事司法宽严适度的尺度,既可能发生对轻罪量定较重的刑罚的情形,也可能出现对重罪量定较轻的刑罚的情形。司法机关之所以会随意出入人罪,究其原因乃在于刑事立法本身缺乏一个明确的指导准则,立法空白必然导致司法随意。

总之,为了避免司法的随意性,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司法的方向,从刑法的严厉性本质与防卫社会的特殊功能出发,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上升为刑事立法政策。

二、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的贯彻

任何一项刑事政策,不管在理论上有多么完美,如果不能在刑事法律实践中予以贯彻执行,就会失去本身的存在意义。这对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来说,同样也是如此,因而必须考虑采取具体的措施,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充分贯彻这一刑事政策,使该刑事政策与在我国所有应对严重犯罪的刑事政策中所处的核心地位相一致。

(一)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的刑事立法贯彻

如前所述,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不仅仅是一项指导刑事司法的政策,而且在刑事立法中也具有举足轻重的指导作用。在刑事立法中贯彻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就要从刑法的总体规定和具体规定入手,既要考虑刑法的总则规定,又要考虑刑法的分则规定。而这种考虑,自然要从刑法发挥预防与控制犯罪、保护人权的功能角度进行。从理论上看,刑法虽然自1997年全面修改之后,立法机关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又作了多次局部修改,但刑法依然存在不少缺陷。这主要表现在:(1)刑罚轻重失调,部分犯罪的刑罚设置不合理,存在着重罪轻罚、轻罪重罚的现象,刑法立法的宽严不相协调;(2)犯罪范围失当,刑法出罪、入罪不及时,犯罪圈的设置不合理,对民生的保护不力;(3)刑法接轨失位,刑法立法的前瞻性不够、国际性不强,不能及时反映社会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刑法发展的国际趋势和国际标准顺应不够。[3]当然,由于立法具有稳定性,对刑法立法的修改建言,只能期望在制定刑法修正案时,能够引起社会各界的注意与共鸣。

1.完善我国的刑罚结构

根据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的需要以及刑罚的特性,完善我国的刑罚结构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将《刑法》第48条第1款所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做一定的调整,突出死刑适用于最严重犯罪的基本精神,把死刑的适用严格限制在最严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最严重的暴力犯罪上。当然,这种理解不能忽视死刑改革的时代背景。目前,人们对死刑立法过多、死刑适用过滥之效果的认识逐步趋于理性,全社会对于重刑、死刑依赖的心理逐渐弱化;同时,在国际社会上逐渐形成了废止与限制死刑的刑法发展与变革趋势,也开始影响到我国社会各界对死刑的认识。因此,中国死刑制度改革逐渐成为整个社会所积极关注的热点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非暴力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是我国死刑改革进程中一个阶段性成果,但由于这些死刑罪名都是备而不用的,因此,对于我国实际判处和执行死刑的案件数目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国死刑改革之路仍任重而道远。

第二,在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上,仍需要充分体现死刑惩治犯罪应有的严厉性,这可从死缓犯的实际执行刑期入手予以考虑。对此,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做出的规定,死缓犯在两年期满后应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年有期徒刑;严格限制属于累犯或者实施八种特定暴力犯罪的死缓犯在两年期满后的减刑;严格限定不得再减刑的死缓犯在假释前的实际执行刑期必须达到20年以上或者18年以上。

第三,调整有期徒刑最高刑期和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我国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和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上,与世界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应立法规定也有较大的差异。世界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刑法典所规定的有期徒刑的上限,有些是20年,有些是25年,有些是30年;而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刑期的上限,有的规定为30年,有的规定为25年;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有的规定不低于30年,有的规定不低于25年,甚至某些国家(如罗马尼亚)规定的还有不减刑、不假释的真正意义上的终身监禁。参考世界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此方面的立法例,根据当前以及今后一定时期我国国民的平均寿命,基于惩治严重犯罪以及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作出如下调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上限予以适度的提高,即总和刑期超过35年的,并罚的刑期可达到25年;可以将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适度地提高到20年。同时,人民法院可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决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限制减刑。

第四,完善无期徒刑的规定。建议将《刑法》第81条规定假释的适用条件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改为“实际执行20年以上”。建议将《刑法》第83条规定,“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改为“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20年”,以有利于无期徒刑与死刑相衔接。

2.改进刑罚的裁量制度

贯彻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就刑罚的裁量制度而言,主要体现为加大对累犯的处罚与监控力度。累犯是高度危险的罪犯,由于其所具有的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一直是我国从重处罚的对象。目前,针对累犯的刑事政策在立法安排上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刑法总则中明确了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基本原则;二是确定了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制度;三是规定了累犯不得假释的刑罚制度;四是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毒品累犯的概念。[4]但是,关于累犯的规定也并不是完美无缺,有必要予以反思和完善。在此方面,笔者认为,可采取如下措施考虑予以完善。

第一,增设单位累犯的规定,并相应规定吊销企业执照等资格,以消除单位的犯罪能力。

第二,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以体现这一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的关怀。

第三,对累犯实行加重处罚。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司法经验,对累犯由从重处罚改为加重处罚,以延长累犯的监禁期,从而控制罪犯出狱后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对累犯可规定为应当加重本刑二分之一,对暴力犯罪累犯应当加重本刑至一倍。

第四,在监狱劳改场所设置严管设施,完善监控制度,对累犯分别关押,减少累犯对普通犯人的“感染”,以使累犯在延长刑期后在监狱能得到有效的改造。同时,完善累犯出狱后的社会回归机制,使累犯能够积极融入社会,并得到有效的管理,预防其再犯。

3.建立“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

刑法结构的基本内涵是犯罪圈的大小与刑罚量的轻重的不同比例搭配和组合。犯罪圈的大小基本体现为刑事法网严密程度,刑罚量的轻重即为法定刑苛厉程度。由于受到我国立法技术与立法水平的历史局限,刑法结构基本属于“厉而不严”的结构。正如有学者指出,“从‘罪与刑’相对应‘严与厉’的关系上,罪刑配置不外乎有四种组合,即四种刑法结构:不严不厉,又严又厉,严而不厉,厉而不严。又严又厉的刑法结构在当今世界并不存在,典型的不严不厉似乎也没有。多数经济发达国家和法治水平较高国家的刑法大体上可归属于严而不厉的结构类型。而我国当前的刑法结构基本上算是厉而不严。”[5]

“厉而不严”的刑法结构,对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具有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两方面的司法漏洞与混乱:一方面,由于刑法罪名体系的不周延,导致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无法入罪化,使刑事司法束手无策;另一方面,由于刑法罪名体系中的一些刑罚配置过于严苛,导致司法官在量刑时经常受到情与法的冲突困扰,为司法审判工作带来难题。因此,为了贯彻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科学地应用它,最为根本的是对刑法结构进行改造,严密刑事法网,调整刑罚结构。例如,对于当前一些严重侵害民生的行为,我国应当通过增补新罪名、降低入罪门槛、扩充行为类型的方式适度犯罪化。与此同时,对于一些刑法已有规定但处刑较轻的行为,则可以通过提高法定刑的方式加大惩罚的力度。

(二)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的刑事司法贯彻

尽管刑事司法在很多时候比较主动地对严重犯罪给予严厉的惩处,但是,这并不是基于理性而实施的,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自然反应。显然,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的正确贯彻,并不能仅仅靠这种自然反应来完成,相反,需要刑事司法机关以应有的理性主动地在刑事法律的适用中以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作为指导,避免依靠自然反应打击严重犯罪所产生的一轻一重的结果。

1.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的对象范围

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是一项针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由此决定了这一政策的对象范围仅限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

第一,未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的严厉打击对象。未启动刑事司法程序时,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所具有的作用主要表现为预防严重刑事犯罪的发生。一切行为在未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时,尚无法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该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是大是小。此时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的打击对象范围的划定,仅能根据刑法关于重罪与轻罪的分类规定。也就是说,在刑事司法程序启动以前,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表现为预防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而此时的对象范围,应当是《刑法》规定的重罪。前文已述,重罪的范围包括刑法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全体罪名,以及基本罪状的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任何人都能通过刑法本身的规定来了解刑事法律的打击重点以及国家贯彻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的明确态度,从而不管基于何种理由避开实施犯罪。这其实也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在司法实务中得以实现的一种方式。

第二,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的严厉打击对象。启动刑事司法程序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所具有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及时侦破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行为裁量严厉的刑罚,从而全方位、立体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启动刑事司法程序后,关于严厉打击对象的划定,应当从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进行衡量。因而司法机关既要查清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又要认清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所具有的主观恶性与其自身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这样才能对某一具体犯罪行为进行法律价值的判断,不仅准确定性,而且合理地裁量刑罚。也就是说,此时严厉打击的对象,除包括上述未启动刑事司法程序时的严厉打击对象外,还包括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分子,主要指累犯、再犯、连续犯、常业犯等。即使这些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不属于上述严厉打击的犯罪范围,但因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殊主体身份,使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了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并因此而被划入严厉打击的对象范围。

2.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的手段要求

在划定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的对象范围后,该刑事政策的另一项最重要的任务即为“严厉打击”。如何进行“严厉打击”?人类进入文明时代,“严厉打击”当然应当秉承文明的刑事法治思想,以文明的手段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预防与打击,以实现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最后保障功能。

第一,未启动刑事司法程序时的手段要求。未启动刑事司法程序时,不仅要求运用刑事司法资源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积极预防,更要求动用全社会的资源与力量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预防。一方面,刑事司法应当构建严密的刑事法网,均匀地、科学有效地配置刑事司法力量,不仅仅是针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预防投入较高的司法成本,更应当以防微杜渐的观念对普通的刑事犯罪进行预防,力图通过以“打早打小”低成本的司法投入有效遏制严重刑事犯罪滋生的空间。通过此种刑事司法资源的均匀配置,以有效地防止如“严打”政策一样的情绪化司法现象的出现,避免刑事司法资源在某一时期之内过度消耗,而其他时期又投入不足。另一方面,刑事司法资源无论投入多少,其总量总是有限的。为了更加高效地实现刑事司法资源在预防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时的优化配置,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必须以其他社会政策为辅助手段,共同应对犯罪问题。社会政策是指所有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政策。这些社会政策的科学运用,有利于调整社会关系,疏导社会矛盾,减少反社会情绪的积压,从而最终达到减少犯罪行为发生的防控目的。社会政策对于预防与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具有直接的作用,但从其作用程度与效果上看,属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贯彻实施的辅助手段。

第二,启动刑事司法程序时的手段要求。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对于严重刑事犯罪的严厉打击主要体现在对严重刑事犯罪的及时侦破和判处严厉的刑罚。但是,严厉的打击,并非要求一切严重的刑事犯罪都要顶格判处。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贯彻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需要注意以下两点:其一,坚决贯彻刑法人道主义。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的严厉性,不能违背刑法人道主义原则,根据刑法人道主义原则的刑法精神要求,一方面,应当禁止刑讯逼供;另一方面,应当罚当其罪,实现罪刑均衡。其二,重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用。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贯彻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应当不排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此时表现为,在对严重刑事犯罪量刑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察该犯罪行为的全部情节,不得忽视犯罪过程中的从宽情节。对严重刑事犯罪的严厉打击,是一种理性的打击,应当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辅相成,从而避免盲目的、过分的严厉。

第三,刑事审判程序后行刑阶段的手段要求。刑事审判程序结束后进入的行刑阶段,仍然需要贯彻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行刑阶段是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严厉打击的刑罚实现阶段。这一阶段的效果,直接关系到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的成效。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要求刑罚执行量上的充足,应当慎用减刑、假释等行刑制度。对严重刑事犯罪的严厉打击,表现为以一定强度的刑罚执行对犯罪人施以严厉的惩罚,使犯罪人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受到充分的教育改造。另一方面,应当积极贯彻教育刑思想。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的最终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使犯罪人复归社会后,不致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政策的贯彻要与教育刑思想相互配合,帮助犯罪人早日复归社会,禁止非人道处遇。

3.构建新形势下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长效机制

为更好贯彻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有必要健全和完善严厉打击的长效机制,充分体现科学与法治精神,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运动战向常规战转变,使这一刑事政策能够在动态社会中长期发挥预防和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作用。这一长效机制具有系统性、稳定性、统一性的基本特征,遵循法治原则、人权原则和效率原则,因而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构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长效机制:

第一,严厉打击突出的严重犯罪活动,切实提高办案的质量和实效。

第二,加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专业化建设,根据实际需要合理配置专门警力,确保足够的专业侦查和技术力量;加快侦查办案规范化执法体系建设;加强专业培训;进一步完善打击、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机制建设;整合各种刑事司法资源,形成打击合力,不断提高及时侦破案件的能力和规范执法办案的水平。

第三,积极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建立专群结合,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全方位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第四,加强刑事司法信息化建设,以信息主导打击,切实提升动态环境下预防、发现和控制刑事犯罪,尤其是严重刑事犯罪的能力,提高精确打击的实效。

[1] 郑善印:《新修正刑法之累犯规定是否违宪之研究》,载《自由·责任·法——苏俊雄教授七秩华诞祝寿论文集》,452页,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转引自于志刚:《论犯罪的价值》,53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 于志刚:《论犯罪的价值》,537~53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 赵秉志:《刑法论丛》(第24卷),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 卢建平:《刑事政策学》,30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 储槐植:《再说刑事一体化》,载《法学》,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