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社会敌意(社会冲突)的制度调控——兼论刑法的面孔(1 / 1)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各类社会矛盾开始显现,而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集中爆发更是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关注,一时间,社会矛盾、社会冲突、社会动**甚至社会敌意等概念充斥于各类媒体。在这些概念中,社会矛盾与社会冲突是比较传统的,社会动**则显然与当今中国社会现实不符,而社会敌意一词因为其刺眼而格外受到瞩目。

一、概念辨析

“敌意”概念是舶来品,英语为hostility(or inimicality),是心理学上用来表示愤怒、内心排斥或拒绝的一个概念;法语为hostilité。根据2005年版LaroussePratique词典,单数的hostilité有两种含义:一是愤怒、仇恨的态度,二是对某一事物的对立态度。而从词源学上说,用来讲“客人”的那些词(guest,gast)和“主人”(host)乃至“恶意”和“厚意”(hostility、hospitality)都是源于同一个词的。法国学者德里达(Jacques Derrida)甚至发明过一个“hostipitality”的词汇,以刻画这个似是而非、主客难分、大家都在一条门槛上、一张餐桌上吃饭的看似古怪、其实正常的情形。

由此说明,敌意原本是一种普遍的甚至是中性的心理状态。然而,由于中国语言的缘故,尤其是中国近代以来极端对立、你死我活的政治文化的影响,赋予了敌意特定的与敌、敌人有关的政治含义,使得这一概念在中国较少使用;即便使用,也和西方语境有较大的差异,多限于心理学、心理治疗(如敌意症)等领域,而少见于其他场合。在社会科学层面,学者多用冲突或社会冲突指代社会敌意。因此,在本章中,对于社会冲突与社会敌意基本不加区分。

二、社会敌意(社会冲突)的理论解说

德国社会学家齐美尔(Georg Simmel)在《敌意(冲突)的社会心理学》[1]一文中指出:人类创造了人格的统一,不仅仅是因为其利益、情感和思想,依据逻辑的或现实的、宗教的或伦理的规范而和谐一体,而且更是因为统一之前的矛盾和斗争,这种矛盾和斗争在人类生活的每时每刻都存在着。用这种典型的对立统一的辩证法,齐美尔指出了敌意(冲突)的普遍性和正负双面价值。

齐美尔对冲突论的贡献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揭示了冲突的普遍性

齐美尔的社会学以社会互动作为研究对象。他认为,正如自然界需要有吸引与排斥的力量才会有一种形式一样,社会也需要和谐与不和谐、联合与竞争、宠信与猜忌的某种量的比例,才能达到某种形态。在社会生活中,协调与冲突、吸引与排斥是一种常见的普遍存在形式。冲突并不是对统一的否定,它是与社会生活中各种统一过程交织在一起的。具体说来,在冲突与和谐的关系中,一方面,冲突是和谐的前提,这就像有机体为了摆脱失调状态必然会出现病痛一样;另一方面,和谐又常常是冲突存在的前提。比如在竞赛中,竞争者显然都必须遵守一些共同的比赛规则,这些规则就成了比赛得以进行的一种统一的基础。

(二)阐述了社会冲突在社会互动中的作用

首先,冲突能够划清社会交往各方面的界线,同时促使其维持自己的个性。其次,通过冲突可以把冲突各方所具有的对立情绪宣泄出去,从而进一步维护已经形成的交往关系。这种不满如果不能发泄,很多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持久。冲突还能增强一方或多方在关系系统中的地位,进而提高人的尊严和自信心。最后,齐美尔对群体内部冲突和群体外部冲突的功能进行了具体分析。在群体内部,关系越紧密,感情上的相互吸引越强,而对立、分歧和敌意的体现或表达就要受到一定的压制,进而紧张关系就会容易形成;反之,对立和分歧的体现或表达不受到一定的压制,紧张关系就不易形成。所以,不受抑制的冲突或分歧能够消除或缓解关系紧张的局面。齐美尔特别强调,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敌意或者对立,绝不纯粹是消极的、负面的,其积极作用不可低估。[2]这一观点多少受了杜尔凯姆犯罪观的影响。

我国学者对社会冲突作了更加深入的研究。他们将社会冲突从性质上区分为工具性冲突和价值性冲突(见表2-1)。这两种类型的社会冲突在目标特征、行为方式、组织资源、政治化水平、暴力程度、持续时间、社会影响等各个方面均有所不同,但又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转化。“如果冲突是工具性的,并被视为实现冲突群体清晰明确目标的手段,冲突的暴力性水平将会下降”;而社会“系统中被统治群体的意识形态统一性越是提高,他们的政治领导结构越是发达,统治群体与被统治群体之间的利益与关系就越有可能极端化,且不可调和”,因而导致社会结构的改革。但是,“在如下条件下,冲突对整个社会将会产生整合效果:(1)冲突是经常性的、低烈度的和低暴力性的,让冲突中的人释放敌意;(2)冲突发生于一个成员与次级单位之间存在高度功能性依赖的体系中,鼓励创造出规范协议来调节冲突,使资源的交换不致中断;(3)冲突产生不同冲突群体间的联系。”[3]

表2-1 工具性冲突和价值性冲突的形态

三、敌意的社会表现:群体性事件

作为单个人心理状态的敌意,在个人与他人、国家社会和自然环境发生关系的过程中,也是必然要体现出来的,而且常常集合表现为社会冲突。其在当今中国社会的最典型表现就是群体性事件。所谓群体性事件是指由某些社会矛盾引发,特定群体或不特定多数人聚合临时形成的偶合群体,以人民内部矛盾的形式,通过没有合法依据的规模性聚集、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群体活动、发生多数人语言或肢体行为上的冲突等方式,或表达诉求和主张,或直接争取和维护自身利益,或发泄不满、制造影响,因而对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各种事件。

第一,群体性事件是由某些社会矛盾引起的,主要是以人民内部矛盾的形式,以多种行为方式表现出来。人民内部矛盾既是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主要诱因,又是从总体上理解和把握群体性事件性质的关键,根本属性是社会矛盾的特殊表现形式。这样就大致明确了群体性事件的政治属性和社会属性,把敌我性质的社会矛盾,某些政治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政治斗争、社会政治运动,以及合法的群众性政治、文化、体育、经贸、民俗、宗教活动等,有选择地排除在外,把具有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构成诸要件的聚众犯罪、共同犯罪等案件排除在外。

第二,群体性事件是特定群体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临时聚合形成的偶合群体。群体性事件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组成的新的社会主体,而是多个同类个体,在一定时空下组成了一个特定的整体,因而称之为群体;也有一些本不是一个群体即相互关联并不紧密的多个个体,因为处在特定场景下,其言行具有一致性或相似性,并且共同成为某一纠纷的一方,具有了“群”的特征,因而形成一个临时性的群体——姑且称之为“偶合群体”。在这些情况下,作为主体要件的群体这一概念,其所指社会主体对象的联系无论是较固定的特定群体,还是很松散的偶合群体,都是由不特定多数人集合而成的社会行为新主体。在一些骚扰型群体性事件中,成事主体的群体特征不明显,事先不存在紧密联系性,事中所具有联系性在事后消失,但社会学中研究的集群特征在事件过程中仍表露无遗。

第三,群体性事件的表现方式是非理性、非正统集群行为,或称为群体行为方式,即聚集不特定多数人参加,一般表现为没有合法依据的规模性聚集,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群体活动,发生多数人间语言或肢体行为上的冲突等方式,还包括其他相似的方式。

第四,群体性事件的动机一般包含以下三类,即或表达诉求和主张,或直接争取和维护自身利益,或发泄不满、制造影响。其目的主要是解决问题进而争取和维护自身利益。如聚众集体上访行为,其动机与目的是特定群体要求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了解群众的愿望与诉求,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在上访达不到目的的情况下,群体性表达的意愿更加强烈,行为更加果敢、坚决、持久,与利益冲突方和公共权力的矛盾加剧;而与利益冲突方或公共权力的冲突表现(如争执、打斗、静坐、游行、示威等),多是自力救济行为或直接争取权利、维护利益的行为。这些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对社会秩序、对党和政府的形象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或威胁,但行为人主观上都是要求有关机关或单位重视并维护群众利益,关心群众疾苦,解决群众关注的焦点、难点问题,而没有反对国家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敌我对抗思想。

第五,群体性事件是社会矛盾的突出显现,对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是一种事件。虽然有些群体性事件对引起社会管理者重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现实问题,消除社会冲突的风险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能够切实改善民生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结构的完善,但这些事件多数没有合法的行为依据,违背群众的本来意愿,其行为客观上冲击了社会稳定,对社会秩序的影响是负面的。[4]

综上,所谓群体性事件是一个中性的表达,同时也暗示群体性事件的过渡性和可变性,一旦其超出某个临界点,群体性事件就会升格成为政治上的敌对事件或者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四、社会冲突与刑法干预

齐美尔在《敌意的社会心理学》一文中指出:社会范围的结构,由其原则和宗旨决定,是由社会可容许的构成因素之间的敌意程度为典型表征的。就政治角度而论,刑法常常用来确定斗争与报复、暴力与欺诈能够与社会整体相容的极限。正是在此意义上,人们常常将刑法典视为道德的底线。但是这一认识并不见得总是正确。如果一个国家仅仅严格执行了法律的禁止,而放任法律禁止下仍然可能的所有攻击、损害和敌意,这个国家是注定要覆灭的。国家存续所必不可少的道德与和平的底线远远大于法律所确定的范畴。[5]

齐美尔看到了刑法与敌意之间的关联,也注意到了刑法的局限性,从而为社会心理治疗、社会冲突处理机制等非刑法甚至非法律的干预手段留下了广阔的空间。然而,他毕竟只是一个社会心理学家,他没有能够提醒人们要高度重视刑法的最后性和谦抑性——须知,在一个刑法依赖观念深重、法治尚未健全的转型国家里,人们总是首先想到刑法,刑法因此而可能被滥用。

2008年6月发生在贵州瓮安的事件被媒体界定为:“由一起刑事案件转化为群体性事件”。但是这种转化的概率不是很高,而由群体性事件转化或升格为刑事案件,则是我们在实践中常常碰到的。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因为征地拆迁引发群体性事件最终升格为刑事案件。下面试举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1992年,直属某市政府的某总公司作为开发商对某岛进行统一规划、征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商与转让,并与当时的农业社签订了《征地协议》。该市政府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其在这次土地纠纷中不可能处在中立的地位,而其作为经济主体追逐利益的价值取向也使其征地行为的合法性大打折扣,这为后来的矛盾冲突升级埋下了种子。十几年过去了,该岛上除了个别项目建成以外,大片被征土地荒芜。2005年,经过政府方面的牵线搭桥,作为开发商的总公司得以重组,但其背后的政府之手依旧。新公司准备大张旗鼓搞开发,但在解决土地征用、拆迁安置等遗留问题上与老百姓的要求无法达成一致,因为当时的征地价仅为3.5万元且仅支付了10%的地款,而如今该岛的地价已经翻了几十倍。依仗政府公权力的支撑,开发商将其利润目标予以大大提高。被征用的土地抛荒了十几年,失去土地的农民非但没有享受到征地后的实惠,总体收入反而大不如前,过去自给有余的粮食、蔬菜等农产品,现在成了要花钱购买的硬性支出,生活困难成了现实问题,而开发商根本不顾及农民的利益,还是要在1992年征地协议的基础上进行开发,农民当然不买账。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岛民们开始自发组织起来集体阻止开发商的施工,并多次到省、市政府门前抗议、请愿,身为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地方两级人大代表的郑××自然首当其冲。2008年,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郑××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

以郑××等人客观上的所做所为而论,也许能够定性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并对其判处刑罚。但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不能指望就此解决,案结不了。法院的判决、刑法的干预充其量只能说是把露在外面的箭杆剪去了,但能否就此说,箭伤就此痊愈了?如此的司法与正义、公正等有什么关系?和现在“解决问题”、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三统一的现实政治要求又有什么关系?它是在惩恶扬善,褒善贬恶?还是狼狈为奸,助纣为虐?在我们看来,如此的司法只是听命于政府的意志,通过刑事案件及其刑罚的高压,把一系列群体性事件、把无数百姓的敌意、怒火压制住了。司法受制于政府,而政府与商人结盟,商人的利益得以维护,政府的意志得以体现,法院的权威得以彰显,只是人民的意愿无从伸张,只能像地火那样在地下蔓延、堆积、燃烧……

五、社会冲突的制度调控

前述案例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是社会矛盾冲突激化的结果,聚众破坏施工、冲击政府、围堵法院等群体性事件仅是表象,而其后的围绕土地征用的利益冲突才是问题的实质。总结近年来类似事件的特点,不外乎无德的地方政府与无良的商人勾结,变相掠夺农民土地,与农民形成利益纠纷后,政府并不是居中裁判的中立者,其行政的利益导向极其明显,而农民一方则常常因为信息、资源等方面的劣势而采用了不当的维权手段;在矛盾冲突升级以后,政府往往动用行政、司法等公权力打压,并揪出其中“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将其绳之以法,由此生出更多更为严重的涉法上访、围攻政府法院、堵截公路铁路,甚至打砸抢烧杀等暴力活动……

在如此严酷的现实面前,远离革命也许只是梦想,而革命才是现实的需要。当然,这场革命不是号召人民起来去革谁的命,它只是原来土地革命的继续,更确切地说,是土地革命的转型,姑且称之为“权利革命”。[6]这是当今中国的建设与长期繁荣需要的另一种革命,是彻底改变中国人民自己命运和形象的社会革命。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说法,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功除了政治革命的成功以外,还需要社会革命的成功。无产阶级的“社会革命”从本质上说就是要对市民社会进行革命。它要消灭市民社会中的私有制、利己主义、剥削等使人成为受屈辱、被奴役、被抛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确立使人能够真正享有自由、平等权利的社会经济条件。无产阶级的“社会革命”是真正提高到“人的高度的革命”,它是“人反对不人道行为的斗争”。因此,这种社会革命和人在市民社会中的解放比政治革命和人在政治国家中的解放,其意义更加深刻。后者只是人的“政治解放”,前者是人本身的解放、“人类的解放”;后者只是诉诸“政治权利”,而前者则“提高到真正人的高度”,因而“只能求助于人权”!我们依靠一句“分田到户”的口号就打倒了蒋介石、建立了新中国,但以土地集体使用为标志的人民公社化又超越了现实的国情;而包产到户又成为伟大的改革开放的起点。可见,无论是新民主主义革命还是社会主义建设,中国革命都是围绕着土地进行的。土地之于农民,不仅是一项财产,是安身立命的根本,更是作为改革开放具体成果的象征性符号!但土地又是一项极其稀缺的资源,无法替代,不能再生,现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各方竞相抢食的“唐僧肉”,也因此构成某些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瓶颈。据了解,目前引起农村“群体性事件”的首要原因是土地纠纷,特别是征地中发生的土地纠纷。由土地革命到权利革命,由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到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从财产权、物权再到人权,权利革命的终极目标是全面实现人的权利,实现个人的解放和人类的彻底解放。

土地革命依靠武器,因此是武装革命、暴力革命,而权利革命依靠法律,所以是法律革命。法律不仅要规划人类生活的理想图景,而且要为人类的进步铺轨、架桥、筑路。鉴于人类的有限理性,法律不仅要规制人类行为的目的,而且要规制人类行为的手段。套用洛克的话: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7]

法律不仅要规定权利和权力,而且要确定权利与权力各自的边界及其行使的方式方法。法律的规定要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就前案而言,政府要以民为本,尊重和维护民众的权利,特别不能利用或滥用权力与民争利;商人爱财,应该取之有道,而不能通过收买或者绑架公共权力牟取暴利;当利益纠纷已然形成时,政府和司法应该积极干预,居中调停或裁判,解决纠纷,切不可轻易倒向一方,甚至动辄使用刑法手段,激化矛盾。宏观而论,法律革命的最终成果是制度化,以制度确认和体现人的需求,适应社会和人的发展,控制并降低社会冲突的程度,消解人们内心的敌意与仇恨,使人类和谐相处。

2006年,中共中央党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研究课题组就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构建和谐社会面临的突出矛盾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调查对象是300位地厅级及以上领导干部。结果表明,“人民内部物质利益矛盾”是排在首位的突出矛盾(146人,51%),“社会保障问题”是重点要解决的头号社会问题,“贫富悬殊”是应特别注意防范的社会风险,“三农”问题仍然严重。[8]

这样的调查揭示了矛盾,值得嘉许,然而其选项有限,问题基本局限在物质利益的层面,有点答案预示的味道,而且仅仅着眼当前,不够科学。笔者以为,中国不仅要关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突出社会矛盾,更要关注长远和深层的矛盾;不仅要关注物质层面的问题,更要关注人们内心和精神世界的矛盾;既要解决眼前的现实问题,又要做好社会和谐、长治久安的制度建设。人无远虑,必有近忧。和谐社会的建构是利在千秋万代的事业,既要立足当下,又要高瞻远瞩。而应对群体性事件,既要有应急预案,更要有长期的制度安排,否则,工具性的冲突会演变成为价值性冲突,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权利纠纷,最终会演化为权利主体与公共权力之间的真正革命甚至战争。

长期制度安排的关键在于处理好民生、民主、法治、人权、博爱、宽容的关系。民生问题固然重要,但民主更加重要,而民主要靠法治确认和保障;法治的终极目标是保障人权,而人权需要博爱精神,需要人与人之间的宽容忍让,需要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和谐并不是没有矛盾冲突,矛盾冲突是常态,正如运动变化是绝对的、静止是相对的一样,和谐也是一种动态平衡。现代政府的治理应该体现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时代的要求,掌握这种动态的平衡艺术。

六、良法善治与刑法的面孔

1976年4月5日,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部部长西原春夫给入学新生演讲时提出过这样一个问题:“法如果有脸的话,那会是什么样的脸?”他说:“法当中有一种叫刑法的法律。显然,这是一种谁违反了它就要被处以刑罚的法律。刑罚中有死刑、徒刑和罚金等。可以说,刑法是法当中最可怕的法律。那么,刑法的脸是什么样的脸?外行人一定会认为那是像寺院山门处站立着的哼哈二将那样可怕的脸。然而,刑法并不是那么单纯的东西。的确,如果谁违反了它,谁就可能会被处以包括死刑在内的各种刑罚。因此刑法具有可怕性、严厉性和庄严性,这是不能否认的。但如果你只把它看作是那么可怕的脸,你就不会去考虑有些犯人做出犯罪举动是有其令人怜悯的环境背景的,更不会拥有祈望犯人悔改、赎罪、自新的心。而刑罚按理应该发挥其所有功能的。因此,在刑法的那张脸中,包含着受害人父母、兄弟的悲伤和愤怒,也包含对犯人的怜悯,更包含对犯人将来的祈望。在充分理解犯人的犯罪动机的同时,不得不对他的犯法行为动用刑罚,而这中间必须含有审判官的泪水。你想想看,刑法究竟是什么样的脸。”[9]

西原春夫认为,刑法的脸是观音菩萨的脸,除了庄严,还有慈祥与温馨的感觉。面对越来越多、越来越尖锐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法律应该是一副什么样的面孔?刑法又应当是一副什么样的面孔?

进入现代社会以后,在传统的法治(即良法之治)之外或者之上,又出现了善治(good governance,即良好的政府治理)理论。该理论被认为是替代传统政府统治理论的新思想。在善治的语境下,法律中的概括性词句如善意、善良风俗、习惯、调解、和解、赔偿、补偿、救济等再度流行,法律的面孔发生了改变,法治的内涵也从单纯的良法之治扩展为良法善治。当然中文里良法善治的内涵要比英语里的更加丰富:不仅包括了善于治理的意思,还包括了治理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善的意涵。

善治是时代文明的要求。随着我国不断加速融入全球治理的进程,善治也终将成为我国公共管理的必然选择。然而,真正意义上的善治是以法治贯穿其全过程的,善治必须与法治相结合,实现法治化的善治,这是走向善治与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从法治到善治,是政府治理模式的新思维。善治的价值取向归根结底是全球化和民主化进程推动下产生的必然结果。[10]

而在良法善治的语境下,刑法又该是一张什么样的面孔呢?古典刑法学家把刑法/刑罚看成恶,但是必要的恶。例如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曾说,刑法中有两种恶,一种代表罪行之恶,另一种代表刑罚之恶。犯罪是一种禁止的恶,而刑罚是一种必要的恶。犯罪,虽然是一种极端的“恶”,但它毕竟是“人类所具有的弱点与苦恼的表现”;刑罚,虽然是保全社会所必要的,但它毕竟还是一种“恶”。任何刑罚都是一种“恶”,这样一种恶只有通过作为实现超过刑罚之恶的某种更大的善、益或者幸福的必要条件才能被证明是正当的。如果刑罚仅仅是作为惩罚的手段,便不可能具有用以证明其正当性的善,因而永远只是一种恶。只要惩罚所排除的恶大于惩罚本身的痛苦,惩罚就是善的。只有当惩罚是没有根据的,或无效的,或成本过高,或不必要的时候,惩罚才是真正的恶。[11]可见,即便在古典刑法理论当中,刑法/刑罚也可以因为惩罚的尺度适当、预防的目的正当而转恶为善。那么,在良法善治的法治手段和善治目的的双重制约下,刑法何尝不能成为教导人们化敌为友、弃恶从善的法律呢?

从追求良法善治、构建和谐社会的愿望出发,作为“其他法律的制裁力量”的刑法,[12]因为其具有最后手段性,因而是不可或缺的,但它绝对不是唯一的,甚至有时也不是最重要的。现代刑事政策已经清晰地揭示出,刑法在现在和将来仍是必要的,但其作用是有限的,而且其有限作用的有效发挥还取决于刑法以外更为广阔和开放的刑事政策体系的整体作用,需要依靠解决社会冲突的多元化机制。也许我们离“无刑之治”的理想社会还有很远的路程,目前我们还离不开刑法,但是我们一定要慎用刑法,同时要积极地改造刑法。从政治的角度说,刑法要开展“除敌”运动,要去除刑法理论和刑法规范中的“敌”、“敌人”、“敌我矛盾”、“敌对势力”、“敌人刑法”等说法,最终使刑法成为适合市民社会、和谐社会的市民刑法或者民权刑法。而从道德的角度说,刑法要开展“去恶”运动,使刑法成为引人向善、教人向善的法律!

社会冲突是人类交往过程中的一种对立状态,它存在于一切社会形态之中,是社会存在的基本形式和社会变迁的重要动因。从辩证的角度看,社会冲突甚至群体性事件的连发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因此,善待社会冲突吧!

[1] 齐美尔的这篇文章(On 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hostility)发表于1908年5月的法国第一份社会心理学杂志《当代生活》(Lavie contemporaine)上。

[2] Georg Simmel.Sur la Psychologie Sociale del'hostilité[J].La vie Contemporaine,1908,(2,5):162-165;L'Année Sociologique,2006,(1):169-175.

[3] 于建嵘:《转型中国的社会冲突》,载《领导者》,2008(2)。

[4] 周保刚:《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预防、处置工作方略》,11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5] Georg Simmel, Sur la Psychologie Sociale de I'hostilité[J].Ia vie Contemporaine, 1908,(2,5):162-165;L'Année Sociologique, 2006,(1):169-175.

[6] [美]凯斯·R.桑斯坦:《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钟瑞华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7] [英]洛克:《政府论》,第Ⅱ篇、第Ⅵ章、第57节,常人图书馆,1924。

[8] 张荣臣:《当前我国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载《党课》,2007(2)。

[9] [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译,138~13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0] 梁莹、肖其明:《论法治化的善治:渊源、内涵与过程》,载《社会主义研究》,2005(5)。

[11] [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67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12] 卢梭曾言:“刑法从根本上来说,与其说是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法律的制裁力量。”[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张雁深译,6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