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方立法的主体
(一)地方人民代表大会
地方第一立法主体。包括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和设区的市级人民代表大会。
之所以将这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第一立法主体,是因为它们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立法主体中居于最高位阶。《立法法》第76条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这就指明了它们在同一行政区域立法主体中的地位。我们应该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职权,因为它比起同级人大常委会来,更加具有充分行使人民当家作主权力的优势,更加具有广泛进行社会动员的效果,更加具有立法的严肃性和庄重性。这个问题我们在后面介绍北京做法的时候还要涉及。
(二)地方人大常委会
地方第二立法主体。包括省级人大常委会和设区的市级人大常委会。
它们在地方的立法效力仅次于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之所以把立法权也赋予人大常委会,是由于立法既是一件非常复杂的工作,也是一项非常繁重的任务。而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会期很短,而且一年一般只有一次,无法承担起大量的立法工作和任务。这样,就需要由它的常设委员会来行使一部分立法权力。一般说来,地方性法规多数是在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它可以说是行使地方立法权的经常性主体。但是,遇有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立法,还是要由常委会提交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我们不能图省事而把应该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立法职权也交由常委会行使。那不仅仅是懒惰行为,而且是一种越权或者侵权行为,因为你超越了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侵犯了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力。
就设区的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说,相对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说,它们的立法权是不完整的,因为要经过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才能生效。此外,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特殊立法权,但没有把这种权力授予它的常委会。同时,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制定经济特区的特别立法权,这种特别立法权是经由全国人大特别授权获得的。
(三)地方人民政府
地方第三立法主体。包括省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它们的立法职权是可以制定政府的行政规章。包括:一是为实施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必要时制定进一步细化的政府配套规章;二是制定地方政府行政管理范围内具有操作性的政府规章。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