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合理的国家(1 / 1)

一、国家、法律与官吏

合理的国家只在西方出现过。在古代中国的统治制度中,仅在氏族团体与行会的顽固权力之上有少数所谓的官吏阶级。官吏是曾受人文教育的文学之士,他们领受俸禄,但无丝毫行政能力与法律知识,只能吟诗挥毫,精通古文。政治上的贡献对他们来说并不重要。他们不亲自执行行政工作,行政工作由幕僚承担。为避免官吏盘踞于一个行政区域,故他们绝不能在本乡任职。他们因不懂其所治州县的方言,故不能与民众接触。保有此种官员的国家,与西方国家是不同的。实际上,在中国,一切均源于一种神秘的观念,即帝王及官员能有美好的德行,即文学教养上的完备,便可使事物各安其所。一旦发生水旱天灾或其他不幸事件,即颁布考试严令,或加速审判,以平神灵之怒。中国是一个农业国家,故农业氏族之力量非常强固,国民经济的十分之九依赖于农民氏族,其余十分之一为工商业行会,本质上一切均自由放任。官吏平常并不进行管理,只在发生骚乱或意外事故时,才出面干涉。

然而唯一能使近代资本主义发展成功的合理国家则与此大不相同。它是以专门的官僚阶级与合理法律为基础而成立的。

中国曾于7世纪至11世纪间进行改革,由训练有素的官员取代士大夫处理政事,但这种变革只维持了一时,之后因月食的发生,认为天示异变,于是一切均复旧观。我们自然不可遽而断言中国的民族性,不能容纳专门的官僚阶级。官僚阶级之形成(或合理国家之成立)实因不能破除迷信而被阻碍。故在西方,城市与基督教之发展已破坏了氏族团体,而中国的氏族团体之权力依然未经破坏。

受过训练的官僚阶级用来判事的近代西方国家之合理法律,其形式是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虽自内容视之并不如此。此官僚阶级虽为罗马城市国家之产物,但在此城市国家中,绝无希腊城市之民主政治与司法。希腊的法庭在审判小型案件时,用同情、哭诉、指责对方以感动裁判官。此种方法在罗马的政治审判中亦有之,如西塞罗(Cicero)的演讲词。民事诉讼中这些做法行不通。在民事诉讼方面,法官选任一名审判员,严格指示关于被告之判决或不予审理的情形。之后,在查士丁尼大帝的统治下,拜占庭的官僚阶级开始关心法律,认为成体系和条文明确的法律才便于学习,于是将其整理并编成了体系。罗马帝国崩溃时,法律即落入意大利公证人之手。公证人以及大学均诚心主张罗马法之复兴。他们保持罗马法的契约形式,且应时代之需要重新解释。与此同时,在大学中发展出了一个自成体系的法律学说。然而发展的根本特色在于诉讼手续之合理化。与一切原始诉讼手续相同,古代日耳曼的手续亦为严格的形式方法。当事人可能只因在程序中一个单词发音错误而败诉,原因在于迷信,担心天降灾祸。日耳曼诉讼手续之迷信的形式主义与罗马法的形式主义混合了起来,同时法国王权创定的律师制度亦有它的影响。律师的职务主要为正确论述法律上特别是与教会法有关的形式。教会之大规模的行政组织对于俗人之修业与教会自身内部之修业,需要具备固定的形式。它与市民阶级相同,不能与日耳曼的“神之裁判”相融合。市民阶级不能容许他们商业上的权利取决于公开的抗辩,故各地均发生了对这种法律争执与在“神之审判”中获得豁免的情况;教会当初虽经踌躇,最终认为这一类诉讼程序为异教的,为不能容忍之事,而且需要建立尽量合理的教会法之诉讼程序。此种世俗与宗教方面的二重合理化竟扩张至西方各国。

在罗马法的复兴中,有人找到了农民阶级的没落及资本主义建立的根据。的确,对罗马法原则的应用有时不利于农民,例如古代马尔克团体法关于地役的新解释,认为马尔克团体首长为罗马法中的所有者,由其成员承担封建捐税。但在另一方面,法国研修罗马法的法官却能使庄园领主不易没收农民的土地。同样,罗马法并非资本主义的建立根据。作为资本主义发源地的英国,从未接受过罗马法,因为国王的法庭已有保护国家法律制度不受腐败影响的律师阶级之存在。律师阶级支配着法律学说的发展,因为法官即由其中产生(今日亦如此)。它阻止英国大学中教授罗马法,因此,非由他们中间挑选出来的人不能担任法官。

事实上,近代资本主义所特有的一切制度多自罗马法以外的其他方面产生。例如收益证券、债权证书或战时公债,均源自受日耳曼法律思想影响的中世纪法律。同时,股份凭证源自中世纪及近代的法律,古代并不存在。汇票亦如此;阿拉伯、意大利、德国、英国等国的法律均对汇票的发展有所助益。商业公司亦为中世纪的产物,古代只盛行委托企业。用土地登记或典质证书的不动产抵押权及信托同为中世纪的产物,并非出自古代。只在形式的法学思想上,罗马法之接受乃有决定性的意义。自其结构而言,每种法律系统,或者根据形式法学的原则,或者根据实质的原则。实质原则是指功利的及经济的打算,如伊斯兰教判官就依此原则而进行裁判。神权政治或专制主义之司法均以实质为目标,相比之下,官僚政治之司法则流于形式。腓特烈大帝之所以讨厌法学家,因为他建立于物质原则基础上的法令,常为法学家以形式论方法引用于不同目的上。一般而言,罗马法成为适合于形式法律制度而打倒物质法律制度的手段。

不过此项形式的法律是可依赖的。在中国,出售房屋于他人者,之后穷困时,有向买家请求帮助之权。如买家不顾同胞,据中国古代的习俗,其将深惧为鬼怪所祟;故贫穷的卖者可不付房租而强行搬入原屋居住。此类性质的法律,无论如何不能运用于资本主义经济。资本主义所必需的为一种如机械般可以依靠的法律。祭祀的、宗教的、迷信的观念,须一概撤清。此种法律,由近代国家与法学家相结合,要求实现其权力时所制定。16世纪时,国家曾努力与人文主义者相结合,预定在高等学校受教育者有充当国家官吏之资格,因而创设最初的希腊高等学校;因政治斗争大部分由交换国家公文而来,故只有曾受拉丁语、希腊语之教育者,始能作此斗争。此种幻觉只持续了较短时间。后来,一般人均知在高等学校受培养后并无实际政治能力,于是只有求助于法学家了。受人文教育的官员所支配的中国,皇帝并无供其指挥的法学家,各种哲学派别不断竞争,皆以能培养最优秀的政治家自命,曾经论争不休,直至正统学派的儒家最终获胜。印度也是只有书吏而无专门的法学家。不过西方则有为罗马的天才所创设的形式上完善的法律,学得此种法律的官员,其行政能力较其他一切人皆为优秀。国家与形式法学之结合,间接地对资本主义有所裨益,故在经济史上有重大的意义。

二、合理国家的经济政策

对国家而言,拥有名副其实的经济政策,即稳定连贯的经济政策,至近代才渐成立。最早的国家经济政策,为所谓的重商主义。在形成此种政策以前,曾有两种流行的商业政策,即国库财政政策与福利商业政策,后者指维持传统的生活水准。

在东方,礼仪、种姓及氏族之束缚从根本上阻碍了有计划的经济政策之发展。在中国,政治组织曾有重大变化,曾有过高度发达的对外贸易,甚至与很远的印度通商。但是之后,中国的经济政策改取闭关主义,一切输出输入均掌于十三行之手,且以广东为唯一商港。国内的政策完全置其目标于宗教,至发生可怕的天灾大变时,始考究其缺点。此时常考虑各省之意见,以之为准据。而其主要问题为国家之需要是否以租税或徭役来满足。在日本,封建组织产生同样的影响,结果实行完全的闭关政策。这里的目的在于阶级关系之稳定,一般人均恐因国外贸易而发生财产关系上的变动。在朝鲜,宗教的考虑对闭关主义有决定性的意义。外国人是不洁之人,一旦来到国内,深恐会激怒神灵。中世纪的印度亦发现有希腊、罗马的商人(亦有罗马的佣兵)以及犹太人的移民且获有特权;而此一切可能性均不能发展,因为种姓阶级把一切事物都刻板化了,使有计划的经济政策根本无法实行。同时,印度教严禁出国旅行,亦为一种原因。旅行至外国者归来之后,非举行重新加入原来的种姓阶级的仪式不可。

在西方,14世纪以前,计划经济政策尚不能有大发展,且只能就城镇而言。在诸侯方面已有政策之萌芽;加洛林王朝时代有评定价格与增进各方面福利之政策。然而此大部分皆为纸上之空文。除查理曼大帝的货币改革及度量衡制度外,在那个时代一切均已无迹可寻。他所乐于采取的关于东方商业的贸易政策,因无舰队,始终不可能实现。

诸侯国家放弃斗争时,教会试图以正义、诚实及教会伦理之最低限度应用于经济生活上,乃至干涉经济生活的范围。其最重要的措施为和平之维持。最初仅限于若干日,后来成为一般原则。大教会财产共同体,尤其是修道院维持着一种非常合理的经济生活。我们虽然不能称此种经济为资本主义经济,但在当时则为最合理的经济。后来,因教会复活其原来的禁欲理想,且随时代而改变其解释,上述之努力渐次失其信用。就皇帝而言,在腓特烈一世的统治下,亦曾有一些商业政策的萌芽。例如,评定价格以及惠及德国商人而与英国缔结的关税条约。腓特烈二世虽然维持着公众和平,但大体上只采取对于富商有利的纯国库财政政策,且将各种特权(尤其是关税豁免权)给予他们。德国皇帝的唯一经济政策为对莱茵关税之斗争。但此斗争,因割据莱茵地区之小领主为数过多,大体上可谓毫无结果。此外便是没有计划的经济政策。至于西格蒙德皇帝对威尼斯的封锁政策或莱茵地区的封锁(对科隆的斗争)等各种方案,表面上虽似经济的性质,实际上则为政治的性质。关税政策掌控于地方诸侯手中,除少数例外,他们均未实行有计划的经济振兴之政策。他们的主要目的如下:首先,为奖励本地的商业而反对远方的商业,尤其鼓励城市与其近郊农村的交易;输出关税常较输入关税为高。其次,关税上使本地商人占有利的地位。因为诸侯希望多使用自己的道路,从而增加国库的收入,故对交通设置有差别的关税。为达此目的,他们甚至采取强制使用道路与强制互市法律的系统化。最后,给城市商人以特权,例如巴伐利亚的富豪路易斯以打压一般乡村商人而自夸。那时尚未有保护关税,只有少数例外,如对于意大利的输入竞争所设定的蒂罗尔葡萄酒关税。一切关税政策均立于国库财政与传统的生活标准之观点上。上溯至13世纪,许多关税条约亦立于同样的基础之上,关税的技术亦发生变化;起初曾实行六十分之一的从价关税,至14世纪时,因关税同时发挥了消费税的功能,曾升至十二分之一。昔时,尚无如保护关税的近代商业政策,只实行间接的商业禁止;在需要保护国内手工业者与批发商时,往往暂时取消此种禁止。有时,亦只容许批发贸易,禁止零售贸易。

诸侯之合理的经济政策之痕迹最初见于14世纪的英国,此即亚当·斯密(Adam Smith)所谓的重商主义。

三、重商主义

重商主义的本质在于将资本主义的工业观点运用到政治方面,国家的行政类似于完全由资本主义的企业者所组成。对外经济政策以尽量占取对手的便宜为原则,尽量廉价买入,高价卖出。其目的在于使国家的对外支配权强大。故重商主义代表近代权力国家的发展,此权力国家的形成直接源于诸侯岁入的增加;间接方面,则源于人民纳税能力的提高。

重商主义政策的前提为尽量开发国内获得货币的资源。如果认为重商主义的理论家与政治家混淆了贵金属与国家财富,则是错误的。他们深知纳税力为财富之根源,因此,为提高纳税力,他们曾尽一切努力在国内保持有消失危险的货币。重商主义纲领的第二点——与此制度之获取权力政策有不可分离的关系——为尽量增加人口并赡养日益增加的人口,尽量保障获得对外的市场。这尤其适用于那种安置国内最多劳动力的产品,即制成品而非原材料。最后,为使贸易能增进国内的纳税能力,尽量使本国商人开展贸易。在理论方面支持这种制度的是16世纪在英国发展起来的贸易差额论,是一种以进口商品价值大于出口商品价值而使国家贫困化的理论。

英国显然为重商主义的发祥地,最初实行此制度是在1381年。在软弱的理查德二世的统治下,发生了一次货币紧缩,国会曾设置一个调查委员会,以贸易差额概念分析了其基本特征。当时,委员会只制订了暂定应变的法案,即设定禁止进口、奖励出口的规定;当时,英国的一切政策并非皆采取重商主义的方针。一般人常以1440年为真正的转折点。以前偶尔适用的两个条文——为解决时弊而颁布的许多雇佣条例,今则采用为原则。第一,规定在英国贩卖商品的外国商人,应以其所得的货币全部购买英国商品;第二,赴外国的英国商人则最少须以其卖得金额的一部分,以现金形式运回英国。在这两个原则之下,直至1651年才逐渐建立了取消外国航运之航海条例的整个重商主义制度。

以资本主义的利害关系与国家相连的重商主义曾以两种形态出现。第一种形态为阶级垄断的重商主义形态。此种重商主义在斯图亚特王朝及英国教会的政策上,特别是后来被斩首的大主教劳德的政策上,表现出典型的形态。此制度欲于基督教的社会意义上,将一切居民编制为固定的各种阶级组织,建立以基督博爱为基础的社会关系。与视一切穷人为怠惰者或无赖汉的清教主义完全相反,它是深深同情贫困者的。实际上,斯图亚特王朝的重商主义主要是以谋取国库财政上的收入为目的而产生的;故一切新创产业须有国王之垄断特许始能输入,并且为了谋取财政收益,须受国王永久的支配。法国科尔伯特(Colbert)的政策亦与此相似,虽然没有一贯如此。对此,他与他反对加以迫害的法国耶稣新教徒的意见一致。在英国,国王与国家教会的政策由于国会内清教徒的长期反对而终归失败。在“破除垄断”的口号下,他们与国王的斗争持续了数十年,因为垄断权多半给予了外国人或廷臣,而殖民地则多归于国王宠臣之手。其间,小企业者阶级——一部分在行会以外,大部分在行会以内,逐渐发展起来——对国王之垄断经济加以反对,垄断者的选举资格长期被国会所剥夺。英国国民反对托拉斯及垄断权之坚持不懈的精神,在这种清教徒的斗争中完全地体现了出来。

重商主义的第二种形态为国民的重商主义。它不在于垄断创设的产业,而只在于有组织地保护现存的国民产业。

重商主义所创设的产业至重商主义时代后尚继续存在的几乎没有。斯图亚特王朝的经济举措与欧洲大陆诸国及俄国后期所创设的同趋没落。因此,国民重商主义并非资本主义发展的出发点;资本主义的发展在英国与重商主义垄断的国库财政政策是并行的;且自其发展过程视之,在18世纪斯图亚特王朝的垄断国库财政政策瓦解之后,才得到国会之有组织的保护,通过一个与国家权力无关的企业阶级的支持而进行。这是非合理资本主义与合理资本主义的最后一次正面冲突。即以国库财政、殖民机会与国家垄断为目标的资本主义,与以商人自动找寻的市场机会为目标的资本主义的冲突。两者冲突之处,即英格兰银行。英格兰银行为资本主义的投机分子苏格兰人帕特森(Paterson)所成立,他是被斯图亚特王朝授予的垄断权鼓动起来的。此外,清教徒商人亦加入了此银行。英格兰银行最后离开趋于投机的资本主义之发展轨迹与南海公司有关。在此当作别论,我们可看出帕特森与其同类的势力逐渐衰退,直接间接地接受了清教徒的主张,而受清教徒影响的银行会员则逐渐占据优势。

此外,重商主义所扮演的角色在经济史上已经被人熟知。在英国实行自由贸易后,重商主义便结束了。这是反国教的清教徒科布登(Cobden)及布莱特(Bright)与不受重商主义的支持亦能经营的产业利害关系者协力所取得的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