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兰西】开始时,奴隶和半自由民并存,奴隶中有军队中的农奴(Serfs de Corps),这种奴隶有无限制的劳役义务,除被杀害以外,其他的一切权力都在领主的掌握之中。又有所谓的永业农奴,其劳役义务是有限制的,有退出的权利。但领主可在奴隶死亡或土地移转时,收回该项土地。半自由农民有土地转让权,只提供一定的劳役或租贡,这表示过去他们原是自由的。这种关系,因为下面两种情形而起了显著的变化:第一,原有的农奴早在12、13世纪时曾大批地被解放出来,故农奴人数已显然减少。此种解放与货币经济的发展同时发生,且与之有关。领主的利己心亦要求此种解放,大概因为自由的农民可以扛起更沉重的负担吧。第二,是农民团体的出现。村落自治体已成为对于领主地租负连带责任的团体,其所付出的代价是领主将完全的自治权交给村落自治体,而这种自治权亦受到国王的保护。此对于双方均有好处:在领主方面,以后其可以只与一个债户谈判了;在农民方面,他们的力量因此增强了许多,农民的组织可以参加三级会议。贵族尤其欢迎此种变革,而且与当时普鲁士的农村贵族不同,他们愈成为宫廷贵族时,即成为远离土地的食利者时,愈是如此,他们与劳动组织亦无什么关系了。因此,仅仅一夜的革命,已可将其推到国家的经济组织之外。
【意大利】原始的农业制度,因为城市市民购买土地,或者趁政治上的纷乱而夺取土地所有者的专有,故早已完全改变。意大利的城市很早就废止了个人的奴役,限定农民的劳役及租贡,且曾采用分益耕种,不过开始时并非出于资本主义的意图,而是为了自己的需要。所谓的分益佃农者,即各人有提供种类不同的生产物之义务,以适应城市贵族之消费的需要。流动资本经常由市民所供给,但他们并不想用他们的财富进行资本主义农业的经营。分益佃农制度其实是意大利及法国南部与其他的欧洲诸国所不同之处。
【德意志】德意志的西南部、西北部及法国北部的邻境方面,在前一节已经说过,曾为庄园制度的重要区域。以此作为起点,西南部和西北部的农业制度,即向完全不同的方向发展。在德意志的西南部,庄园制度趋于崩坏,领主对于土地及要求农民效忠本人的权力,即变为单纯的地租权,只于农民继承土地的状况下,有相对较少的徭役和租贡存在,可视为旧制的遗物。因此,莱茵地区或德意志西南部的农民,事实上有处分的自由,可以买卖及传袭其土地财产。之所以能如此,大概因为在这种地方,庄园法已发展为最大的权力,而且庄园散处各地。一个村落中,往往有许多领主。庄园支配、农奴支配和家臣关系都不在一个人的掌握中,因此农民可巧妙地操纵,联此排彼。庄园领主在德意志西部及西南部所拥有的唯一成就,是把共同马尔克的大部分以及一小部分的牧地兼并为己有。在德意志西北部,庄园制度已被庄园领主破坏无遗。领主们看到生产物可贩卖后,对于收入的增加及保障适合市场生产的农民财产,就非常重视。故在《萨克森法典》的时代甚至以前,已有过大批佃奴的解放。逐渐成为可自由支配的土地,多按年期租给自由的佃农,其所有地获得国家权力之助,变成可以继承的土地,国家权力对于他们予以特别的保护,不许有意外的租金增加。当庄园领主想与佃农解约时,国家就强制领主找到另一位替代的农民,使得国家租税收入不至于减少。庄园领主深知大规模的庄园经营较为有利,其结果就是,领主强制一个继承人来继承,规定不分割的继承权。佃农所交纳的租税,大部分是实物租税。徭役的义务,通常都代以金钱的租税。在威斯特伐利亚的若干地方,农奴支配虽然仍存在,但只能在其死亡时,庄园领主才接受其遗产的一部分。在东南方面如巴伐利亚、上帕拉提内特及符腾堡南部,农民的所有权大多仍不固定。世袭的所有权与只限于一代的所有权之间,受保护的租地与无限制的租地之间,是有差别的。后者只限于一代,允许领主在领民死亡后,增加租税或将其土地租给别人,故领主多要求不分割继承权。租税为什一税及所有权变更时的纳税,其多寡视土地是否可继承而定。徭役是非常少的。农奴制度直到18世纪时,虽然照常通行,但不过是对于农奴领主稍有纳贡义务而已,而且农奴领主与庄园领主大多不是同一人。在德意志东部,直到16世纪时,农民在法律上的地位还是一种极理想的状态。农民仅纳免役税,不承担任何徭役,而且有人格的自由。大量的土地,为贵族阶级所占领,他们开始就拥有大块的所有地,在一村之内,他们往往拥有三四块或更多的大块土地。司法权和庄园支配权多为同一人所有。此种特质,使后来强制农民担负徭役以及由贵族自己来经营大块所有地,成为容易的事了。
【英国】英国有佃奴性质的粗农及在技术上占优势的细农两种。他们虽然都与土地关联密切,但也是公众法庭的成员。他们有强有力的庄园法,故领主想压迫农民或增加纳贡,都十分困难。庄园支配权和裁判支配权相一致,当被诺曼人征服时,好多兼有两种支配权的管区,都封给其臣下。但与庄园领主相对立的是强大的国家权力,而且英国国王让皇家裁判所及有学识的法学家拥有强大的权力,故能在庄园领主之上,从而保护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