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庄园制度(1 / 1)

领主财产制,特别是西方庄园制度的内部发展,最先是由政治及身份阶级的关系所决定的。领主权力包括三部分,即土地所有权(庄园领主的权力)、人身所有权(奴隶制)、专有的政治权力(通过篡夺或封予取得),第三种尤其是对于司法权的专有,它在西方的发展中是一种最重要的势力。

领主随时随地都想在国家权力方面获得不受制裁的“特免权”。诸侯的官员想踏入领主的管区,亦常常被禁止。即使经领主的许可入境,若想在其管区内行使官厅的权力(例如征收租税、招募士兵),亦须领主的帮助方可。此种特免权,除上述的消极方面之外,还有积极的方面。就是至少有一部分权力,不能由官吏来直接行使,必须让给拥有特免权的领主,成为其行使的特权。此种形态的特免权,不只见于法兰克王国,在巴比伦、古代埃及和罗马,亦曾存在。在这些地方,有极重要意义的为司法权专有的问题。庄园及奴隶的所有者,都想获得此种权力。司法权的专有在伊斯兰教国家内没有成功,在那些地方,公共政府的司法权力尚完整无缺。不过西方的庄园领主通过其努力获得了极大的成效。在西方,领主对于其所拥有的奴隶,原本有无限制的裁判权,但自由民只受公众法庭的裁判。隶属者方面,在刑事上的诉讼亦以公众法庭为最后的判决,不过领主的参与早已成为例行之事。自由民和不自由民之间的这种区别,经过一定时间后,由于领主权力对于奴隶渐弱、对于自由民渐强,因此就消失了。10世纪至13世纪,关于奴隶的事件,公众法庭屡次进行保护性的干涉。在刑事上,奴隶常受公众法庭的裁判。尤其是10世纪至12世纪,一般来说,奴隶的地位其实在不断地提高。自大征服时期结束以后,奴隶买卖亦日渐减少,奴隶市场亦不易支撑。但同时,开发森林的工作,使得奴隶的需求大大增加。因此,庄园领主为了获得和保有奴隶,必须不断地改善奴隶的生活。而且庄园领主与古代罗马的所有者不同,他们原来是战士而非农业经营者,故感觉监督奴隶非常困难,奴隶的地位亦因此而改善。另外,领主对于自由民的权力,因战争技术的提高而日益强大,本来领主的权力只限于家族之内,后来竟扩张到庄园的全管区。

与自由民和不自由民之间的区别相当的,为自由的与不自由的借贷关系之间的区别。属于这类的为租佃与封授。

租佃是各身份阶级的自由民以请愿书的形式建立的借贷关系。这种关系,原本是随时可解约的,不过不久后就变为每五年可以更改一次,而事实上,却成了终生的契约,甚至大部分成了世袭的契约。封授本是对于任意性质的效劳之借贷关系,但在某种情况下,是对于贡税的借贷关系。后来就分化为两种:一种是有封地效劳义务的自由臣属的封授,另一种是担任领地圃舍劳役的自由民的封授。除这种自由的借贷关系外,还有一种土地移民的借贷。在此,领主征收一定的租金,将土地让别人来耕种,或者当作世袭的所有地来授予别人,即所谓的免役税。之后城市中亦输入了此种制度。

这三种借贷形式,均针对的是村落自治体以外的土地。与此不同的有庄园田产及其所属土地,查理曼大帝的维利斯庄园就是实例。在庄园田产的内部,领主的土地——其中有直接由领主的臣属来经营的土地以及自由村落中领主圃舍的土地——与农民的所有地有所区别。农民的所有地又分为两种,即附有无限制的劳役之奴隶份地以及有限制的劳役之自由份地,其分别在于用手或家畜的劳役须全年供给,或只在收获及农地耕种时供给。国王领地纳贡的自然物与所有进贡物——若是国王领地,则其领地名为国库——均贮藏于仓廪内,先供以军用及宫廷之用,多余的可以进行贩卖。

自由民和不自由民之间关系的显著转变,是庄园领主与法官各自形成独立的权力范围所导致的。最初这种状况的障碍,是庄园的分散状态,例如富尔达(Fulda)的修道院,曾有一千个分散在各处的圃舍。掌握司法和所有权的人,自中世纪初期,就致力于巩固其管辖的区域。其中有一部分是基于所谓实质的隶属关系之牢固,若租借户不服从宗主关系,那么领主就不肯将土地租借给他们。另外,因为在权力范围及领主的圃舍之内,自由民和不自由民都有,所以所谓的庄园法就发展起来了,到13世纪时,庄园法的发展到了极其完善的地步。领主本来只能对其家族中不自由的家族中人行使裁判权,在家族之外,必须得到国王的许可,才能在其“特免权”所及之处行使司法权。不过在其庄园内,则有各种身份的人,这些人所服的劳役差不多。在这种情况下,自由民能强使领主与其臣属组成庄园法庭,其隶属的人民在法庭中担任陪审裁判员之职,于是,领主就丧失了对其臣民绝对的处分权,而且此种情形逐渐变得传统化(此与德意志发生革命时,为士兵设置士兵顾问,以对抗士官相类似)。此外,10世纪至12世纪,产生了这样一种原则,在土地的给予方面,法律上接受土地者就须受领主司法权力的支配。

这种发展的结果,一方面,臣民不自由的程度降低,另一方面,其自由的程度也降低。所谓自由程度的降低,在政治上是由于领主的司法权力及与经济相关联的自由民武装能力的丧失;至于不自由程度的降低,则是因为开发森林极其需要农民,以及(在德意志方面)向东方殖民所致。两者对于不自由民,均有使其脱离领主权力的束缚之可能,而且使领主自行竞争给予不自由民以较为有利的生活条件。再加上奴隶买卖被禁止以后,奴隶无从购买,故不能不对已有的不自由民真诚相待。臣民地位的提高,也是领主政治要求所促进的。领主是职业的战士,而不是农业经营者,故本身不能有效率地经营农业。他们既然不能用增减无常的收入来编制预算,就不能不转向其臣民在收入额问题上达成某种共识,于是不得不使臣民处于契约的基础之上。

那么,中世纪的农民阶级,经过了领主权力和庄园法相结合,同时其内部也起了显然的分化。除这些隶属的阶级,还有在领主土地村落自治体之外,占有自由的世袭租借地的自由农民,后来就成为自由的所有者,他们只需缴纳免役税,领主对他们亦无司法的权力。他们从来没有完全消失,但就大量的聚集而言,也不过偶见于若干地方而已。例如封建主义从未发达过的挪威,他们被称为“自由农民”,以区别于没有土地、没有自由及隶属于自由民的农民。北海的沼泽地段,弗里斯兰(Friesland)、迪特马什(Ditmarsch)、阿尔卑斯山(Alps)的部分地方,蒂罗尔(Tyrol),瑞士以及英国,亦均有之。此外,还有俄罗斯的许多地方有屯田农兵,他们是田地的所有者;除他们之外,再加上拥有小农地位的农兵阶级,就是所谓的个体经营者。

封邑制度发展的结果,使国王在实行租税征收制度时,贵族们可免除租税,而无拳无勇的农民,则有缴纳租贡的义务。为了提高国家的武装力量,法国的封建法律规定了“没有领主的土地”原则。此原则的用意,在于增加可资分封的封地,以保障军事的力量;德意志的国王,每次将土地分封时,必须重新强制规定封建关系的原因和上面是一样的。贡税义务上的此种分化,以国王保持农民土地为出发点。国王不希望农民的土地被夺取,因为这样一来,课税地将因此而逐渐减少。所以国王进一步施行保护农民的制度,禁止贵族们夺取农民的土地。在经济上,就产生了如下的结果:(1)庄园领主的大家族和农民的小家庭同时存在。农民的负担,本来完全为了满足领主自身的需要,因此就为传统所固定。故农民除自身的生计与纳税义务之外,绝不想从土地上多得些收益,超出其必需之上。而在庄园领主方面,他们既然不是为了市场贩卖而生产,故也不想增加租贡。庄园领主的生活方式与农民的生活方式,其实也就没了多大的差别。所以马克思说:“领主的胃口,是对于农民榨取的限度。”至于农民在传统上被强制的贡献,则受到庄园法和利益的一致保护。(2)国家因为租税征收上的利害关系而维护农民后,法学家,尤其是法国的法学家,也起而加以干涉了。罗马法并不像普通人所想的那样,使古代日耳曼的农民法律趋于崩溃,事实上恰好相反,正是利于农民而反对贵族的。(3)农民对于土地,有不可分离的义务。其中有因个人的效忠而起的,也有因领主须对农民的租税负责所致的。但此种义务,逐渐被贵族们所利用。农民如果想脱离自治体,他们就必须放弃其所拥有的土地,并且找到他们的替代者。(4)农民对于土地所拥有的权利,变得非常分化。对于不自由的农民来说,当其死亡时,领主一般有收回其土地的权利。倘若没有多余的农民,因此不能利用其所收回的土地时,领主就要征收死亡税和遗产税等。自由民亦有两种:或是佃农,随时可将契约解除;或是世袭的租借民,则不得任意解除契约。两者的法律关系,亦均清楚明白;不过国家的权力屡加干涉,而且发布禁止解除的通告(所谓租佃权)。本来是自由民,之后成为领主的从属者,自然为领主所束缚,反过来说,领主亦与从属者相关联。领主不得将自由农民简单地解约,早自《萨克森法典》(Sachsenspiegel)制定以来,领主对于自由农民,就必须用金钱支付小注的资本。(5)领主往往把马尔克及牧场都兼并为自己的产业。开始时,酋长本来是马尔克的首领。经过中世纪,领主的统治权逐渐发展出对于马尔克牧场和村落牧场的封建专有权。16世纪时的日耳曼农民战争,主要反对的是此种夺取,而不是租贡高导致的。农民要求得到自由草地及自由森林,但因为土地已过少而不能给予,结果就有了危害不浅的滥伐森林行为,例如在西西里。(6)庄园领主攫取了许多的特权,例如磨粉特权、酿酒特权、面包制造特权等。这类垄断权,最初并不是强制获得的,大概因为当时只有庄园领主,才有能力置办磨臼和其他的设备。到了后来,在其使用上,才开始渐渐实行压迫性的强制。此外,关于渔猎和运送业务等,领主亦有许多特权。这类权利,产生于对酋长(之后对裁判领主)的义务,用于经济上的目的。

领主利用隶属的农民之方式,并非将农民当作劳动力,而是将其当作地租支付者,此曾遍行于全世界,不过亦有两个例外。这两个例外,当于后面第六节“庄园内部资本主义的发展”中进行讨论。这种利用方法的理由有种种:第一,是领主的传统主义。即把农民当作劳动力来使用时,必须先建立自己的经济大本营,但领主没有这样的魄力。第二,当骑兵为军队的中心时,领主因为主从的义务关系而不得不受到拘束,农民亦不能避开战争,且领主没有自己的流动资本,宁可将实际经营的损失风险转嫁于农民身上。此外还有一个理由,即在欧洲,领主因庄园法而受到拘束。但在亚洲,领主为了市场贩卖而生产时,农民已不能期望得到充分的保护,因为那里根本没有类似于罗马法的法则,在亚洲,也未曾发展过服役农场。

领主可用下列的方法获得地租:一是纳贡,即自由民出资财,奴隶出人力;二是所有权变更时收取的费用,即领主在农民财产进行买卖时所取;三是继承税及结婚许可费,即领主将土地遗产移交给农民的继承人时,或者许可农民的女儿嫁给其他司法区或农奴管区外的人时,就可征收此项费用;四是领主的特权,以森林税、地税等来征收,例如森林中猪的饲料之捐税;五是将运输费及道路桥梁的建筑费转嫁于农民,此为间接的方法。此等捐税与负担,本是庄园制度下所有的,在西德、南德及法国,实为庄园制度的典范,而且可说是一般庄园制度中最古老的形态。但这种制度,是以分散的庄园制度为前提的。也就是说,领主分散在各处的所有地,各设庄司一人,此庄司对于居住在其邻近隶属于领主的农民,征收实物捐税及货币捐税,且监督农民并令其尽到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