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 / 1)

对于米尔制在经济生活上的影响,至其崩坏为止,在俄罗斯曾有过两种对立的见解。第一种见解认为这与个人主义的农业制度相反,能使人获得经济上的安宁幸福,而且因为离开村落的劳动者,仍可再回村落行使其要求的权利,故其中存在解决社会问题的有益的一面。主张此种见解的人,虽然也承认一切农业技术或其他技术的进步与改良会因此而被妨碍,只能极缓慢地施行,但认为由于对土地的拥有权使每个人都能得到进步之惠。反对论者则无条件地认为米尔制是一切进步的障碍,并将其看作俄国沙皇政府反动政策之最顽强的拥护者。20世纪初期社会改革家的权力有威胁性地扩张时,米尔制即被破坏。斯托雷平(Stolypin)在其1906年至1907年的农业改革法内,将权利赋予农民,使其在一定条件下可与米尔脱离,而且可要求后来的重新分配不得将其原有的所有地掺入。所有地应当作为一块统一的地面,因此与日耳曼阿尔干的圈地原则相同,村落分散,农民居住于自己的土地中央,而且形成个别的经济。于是国务大臣维特(Witte)伯爵一直期望的米尔的崩溃出现了,这是自由党未敢妄想的。至于俄国的宪政民主党员,固然不相信其有改革的可能性。斯托雷平实行农业改革的直接结果,是使较富裕的农民(拥有大量资金、按家庭成员的比例来说拥有较多土地)退出米尔,进而将俄国的农民分为两个阶级。这两个阶级中,一个阶级为富裕的大农业者,分离出去而形成单独的圃舍经济;另一个阶级因人数众多,其所拥有的土地本来就不足,现在更丧失了重新分配的可能性,因此,他们就成为无希望的农村无产者了。第二个阶级痛恨第一个阶级,将他们视为米尔神圣原则的破坏者,因此,第一个阶级被迫无条件地支持现任政府。假使没有第一次世界大战,他们必将成为俄国沙皇政府的新拥护者与护卫队。

关于米尔的建立,俄罗斯学者的意见并不一致。但按照一般公认的说法,米尔并非原始的制度,而是租税制度与农奴制度的产物。至1907年为止,米尔的各个成员,不仅对村落要求拥有土地的权利,而且村落对于各个成员的劳动力亦有要求权。甚至成员得到许可后离去,即便已经有了全然不同的职业,村长在任何时候仍可将其召回,让其参与共同的负担。此项负担主要是农奴制度废止时的赎金及国税。在良好的土地上,农民可在自己定额的纳税之外,获得剩余;所以城市的劳动者,虽然没有被召回,但希望复归村落者也不少,在这种情形下,为了放弃土地使用权,村落常有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不过在租税总额过大、另作他图的利益较大而把人口吸引过去时,则村落负有连带责任,租税的负担对于留在村落的人就非常重了。这样的话,米尔便强迫其成员返回村落重新成为农民,因此,所谓的连带责任,是限制了个人的迁徙自由。所以已被米尔废止的农奴制度继续存在着,不过农民现在已非领主的农奴,而是米尔的农奴。

俄罗斯的农奴制度非常严酷,因此农民备受煎熬。监督者年年让成年的人结婚,给予他们土地。领地的领主拥有传统的权力,不受法律约束。领主可任意叫农奴到自己的家中来。在农奴制度时代,曾实行过土地的重分法:在土质不好的地方,按照各农户内劳动力的多少来分配;在土质优良的地方,则按照人数来分配。农民对于土地的义务,比拥有土地的权利更重要。无论何时,村落团体对于所领土地的领主,在纳税义务上负有连带责任。同时,俄罗斯所领土地的领主经济,即使到了现代,领主也可不备任何农具,就使用农民所拥有的农具来让农民耕作耕地,以榨取农民的劳动成果。这种土地,或者租给农民,或者征用农民的犁和劳动力,由领主的账房来监督耕作。关于庄园领主与农奴制度的连带责任,自16、17世纪以来已渐次产生。耕地的变换,亦由此产生出来。

耕地变换制,在乌克兰以及16、17世纪时不在莫斯科支配之下的俄罗斯各地方,特别是在其西部,并没有产生。在这些地方,个别的圃舍已成为私有财产。

荷兰东印度公司的经济在其所占有的土地上,亦使用上述那样的连带责任原则。公司责令村落团体对于米与烟叶的纳贡担负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的结果,使得村落团体强迫每个人留居村落,以共同负担租税。19世纪,连带责任制度瓦解后,强制性的村落团体亦被废止。那时已有两种种稻法:一为旱田种,一为水田种。前者收获较少;后者于耕地上筑堤围绕,将耕地划分为各个部分,以防止所引的水或贮存的水流出去。凡耕种水田者,有世袭的所有权,无论何人,不得夺去。在旱田方面,就像苏格兰的野草经济那样施行游牧化的农耕。整个村落共同开垦,但是由个别人去耕种,个别人有收获。开垦之地,在三年到四年间可有收获,但自此以后,就须任其荒芜。因此,村落为了开辟新的土地,就转移其场所。以历史经验来看,荷兰东印度公司只有使用掠夺及暴力的手段,才能施行重分配之法。

这种制度在1830年已被其他制度所替代。即每个人所耕种的土地的五分之一是国家的,而且所要耕种的作物,亦预先指定给个人。此种制度,亦在19世纪时被废除,改用更加合理的耕作法。

在中国的古籍中,类似于上面所述的制度,亦曾在中国施行过。具体办法是,将耕地划分为九个方形的地块,其外部的地块让给各户,中央的一个地块则是皇帝的,各户只有使用土地之权,户主死亡后即重新分配。(3)这种制度,只有暂时的意义而已,而且只在能灌溉种稻的大河流附近才能实行。在这类事例方面,农业共有制也由国家强制实行,是由于财政的原因而非自然产生的。中国原始的经济制度,现今可在仍残留于中国农村的氏族经济中见到。氏族有其祖先的祠堂以及私塾,还可以共同经营或共同耕种土地。

表现出“共有”农业制度的最后实例,是在印度。印度有两种不同的村落制度,两者的共通点在于都有村落园地。凡手工业者、修道院教士(对于婆罗门教徒而言,其地位较低)、理发匠、洗衣匠及其他村落中的手艺者,都居住于此。根据一种“神意”,对于他们的工作,不支付工资,除接受土地或收获份额外,他们没有其他报酬(马克思认为印度的状态之稳定性,可由这种制度得到其类型,这是不对的,其实这种稳定性基于种姓制度,就像中国古代基于氏族经济一样)。从土地所有者方面来看,村落之间可有种种区别。在个别村落,有个人拥有的土地与个人纳税的义务。村落的支配者为村长。农民对于酋长所直属的共同马尔克,没有任何主权。凡欲开垦者,须得到酋长的许可并付给某种报酬。其他类型的村落,有一个团体(即若干特权领主的团体或完全田宅主的村落贵族政治)来管理,没有村长。这类农民,借来土地,但共同马尔克属于他们,所以他们的地位介于实际的耕作者和酋长之间。在这个范畴当中,还可区分出两种村落。其一,实行帕提达里制的村庄。在这里土地是经过分配及使用的。主权所有者死亡后,其所拥有的土地传于嫡系子孙,每经一次传承,即分配一次。其二,实行巴雅查拉制的村庄。在这种村庄里,土地按照个人的劳动能力或地位来分配。另外还有由一个人兼任租税包办者与领主地位而支配一切事权的柴明达里制村落。正是由于此种村落的分割,才产生了帕提达里制村落。像这样租税领主和农民之间,有许多利益获得者介于其中,因此发生租税包办者转包之事,这是印度的特色。四五个利益获得者成为连锁关系,是常有的事。在这类食利者和大农业者阶级的内部,形式上的共有制产生了。有赋役义务的农民进行共有的经营时,他们仍然只能分割收获,而不能分割土地,所得则在有主权的所有者之间分配。因此,此种农业共产制成立的根据,在于财政方面的考虑。

在德意志方面,拉姆普雷希特(Lamprecht)弄清这种农业共有制的本质以前,大家都认为原始的农业共有制之遗迹,可在摩泽尔河(Mosel)的“农家公社”中见到。这些持有地现在主要包括的虽为森林,但从前亦包括牧场与耕地,依照大块地的样式,加以重新分配与抽签法而形成。不过这种规制并非原始的,而是出于庄园的政策。最初,此为庄园领主的农业圈,由马尔克公社社员来耕种。庄园领主成为骑士后,要自己来指挥经营已不可能,因此将农民的利己心唤起反而比较有利,所以他们规定以一定的地租将其土地委让于农民。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有连带责任的原则存在。于是马尔克中的成员,就可以采用确定的分割法或定期的重新抽签法。

就以上诸例而言,可知拉弗勒(Laveleye)的理论,认为农业共产制(不特就土地专有的意义而言,而且指共产的经营——此二者本来须充分区别的)曾在社会进化的最初期实现过,其实没有任何证明。事实并非如此,农业原来并不是共产的。对于这一点,有种种见解,互相对立。社会主义论者认为私有财产制是堕落的,自由主义的学者则想推导出其源于人类原始祖先的时代。其实关于人类原始的经济生活,并没有确定的观点可说。我们就以今日尚未和欧洲文化相接触的民族的情形为根据,进而求得解答,也不能发现任何统一性,只在各处看到显然相反的状况而已。

在最原始的农业制度方面有所谓的耨耕。那时犁和兽还都没有(4)。农耕器具只有把一端弄尖的木棒而已。男子用此木棒,环走耕田掘成洞穴,再由女子把种子撒播于洞穴中。但同样的耨耕法,可以有全然不同的组织体制。如巴西内陆的瓜托人,虽然好像没有采取其他劳动制度的必要,但形成了以家庭为单位的个别经济。而且这种家庭经济并无特别的分工,而在各家族内,则有有限制的劳动专化。此外,又曾实行过有限的部落间的交易。与之相反的是大家族内的劳动聚集,如易洛魁人的连房,他们的女子均在女酋长的指挥之下同住。此女酋长将劳动及劳动收益分配于各户。男子当战士或猎人,承担开垦、建筑、饲养家畜等艰难的工作。家畜的饲养,因为在使畜类驯服之时需要力量和技巧,故起初被视为一种荣耀的职业。后来人们对此事的尊重成了传统的习惯。类似这种情况,地球上到处都有,黑人族群中最多。在这些族群中,无论何地,田园工作都由女子来担任。

(1) 蒿草是一种一、二年生或多年生草本植物,少数为半灌木或小灌木,常有浓烈的挥发性香气;豚饲料泛指猪饲料。

(2) 近来有人想证明,日耳曼的农业制曾以军事为基础。按其理论,此制度是从百人组出发,而百人组为一战斗的统一体,约为一百个田宅享有者所组成,其所拥有的田宅至少为后来的国民田宅的四倍。此制度的成员,既然依靠其农奴为生,处于坐获其利的地位,故不能没有军事上的自卫。

(3) 文中所述,应即先秦之井田制,时尚无皇帝,应为国君或领主。——编者注

(4) 欧洲与亚洲各地在农业经济上主要的不同,有一个例证,即中国人与爪哇民族都不知榨取牛乳,但欧洲方面,在荷马的时代已有牛乳的经营。其他方面,印度自中兴以来,即禁止宰牛,直到今日,印度的高等种姓仍不吃肉。所以在亚洲,有好多地方都没有乳牛和肉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