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农业组织与农业共产制的问题 01(1 / 1)

我们先就德意志民族18世纪时所通行的农业状态来说,进而论及还没有充分文献资料可考的古代状态,那么须将目光移到德意志人原来所居住的地域。因此,我们要把下面三个地点除外:其一是易北河(Elbe)及萨尔河(Saar)以东,即旧时斯拉夫人所居住的地域;其二是利姆河(Lime)的对岸,从前是罗马人所居住的地域,即莱茵地域,其位置在黑森(Hessen)境界至雷根斯堡(Regensburg)附近的境界线以南的日耳曼;其三则为威悉河(Weser)左岸,原来为凯尔特人(Kelt)所居住的区域。

日耳曼人原始居住地方的部落,是村落式的而非孤立的圃舍式的。村落和村落间相通的道路,开始时是完全没有的,因为各个村落,在经济上是各自独立的,绝无与邻村相结合的必要。后来虽有道路,但并非正式开辟的,而是按照需要自然踏成的蹊径,故随时可能灭迹,直至数个世纪之后,才有了在各个地段上维持原有道路的义务。因此,在这种地方,从现今的地图方式来看,呈现出一种不规则的形状,其结点为村落所在之处。

第一圈,即最内部的区域,为完全无规则的圃舍房地,其间有迂回曲折的连接道路;第二圈是用篱垣围绕的园圃,其数目之多与圃舍相若;第三圈为农耕地;第四圈是牧场,各家各户都有权将同样多的家畜放到牧场上饲养,但此牧场并非共有的,各有其一部分,故仍是私有的;第五圈是森林,其情形也是如此,但此森林并不是村落的附属物。关于采伐木材、蒿草、豚饲料(1)等权利,亦平均赋予村落居住者。家屋圃舍及个人对于园圃、农耕地、牧场、森林之主权总称为田宅权。

耕地面积是分割为许多部分的,即所谓的大块地(Gewaune)。大块地进一步被划分为地带,然而此种地带不必宽度相同,甚至有狭小得令人惊异的。村落中的每一个农民,在每一大块地内得以拥有这样一个地带,因此各种地面的主权,原是平等的。将耕地划分为大块地,其目的在于尽量使所有人对于肥瘠不等的土地,平等地分享其得失利害。因此而产生了“分散的所有制”。还有其他意外情况,即遇到天灾的话,大家一同蒙受损失,那么每个人所承受的风险就较小了。

将耕地划分为长地带(与罗马人专门采用方形的地块不同)与日耳曼人的犁之特性有关。犁是一种钩状的器具,开始都是用手来操作的,之后则利用动物来拉引,专为掘土耕田而用。因此,凡是处于使用钩状犁阶段的民族,若想让土壤变松软,则非将耕地纵横地犁开不可。所以最适当的耕地分割法,即方形的分割,此方法在罗马恺撒(Caesar)以后即可看到,而且现在仍可见于坎帕尼亚区(Campagna)。然而,日耳曼人的犁并非钩状犁,是将土壤垂直掘开的犁刀,水平穿过土壤的犁铲,以及为了翻转土壤而在右边安装拨土板,用此种犁就无须再纵横犁地了。对于此种犁的使用,最为适当的,就是将土地分割为长地带。在此情形下,各个地带的大小限度,大概以一头牛一日间可不致疲劳的工作量为标准(故有一朝间的工作、一日耕等表示单位的用语)。

此种土地分割法,日久即发现非常不方便,因为犁的右边安装有拨土板,所以动辄会有偏向左方的问题。故田地就变成不规则的了,而且各耕地之间,开始时没有分界线,所以别人的田地就容易被侵占。原来的界线,于是须重新来划分。最初是由耕地裁判者用杆来划分,后来则用所谓的附着弹机的两脚器来划分。在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Schleswig-Holstein)则用测量绳法来划分。

由于各个耕地之间没有道路可通行,所以耕地的耕种,只能按共同的计划,而且只可同时进行。其法通常为三圃式的经营。此种经营形态,虽不能说是日耳曼最古老的,但可以说是使用最广泛的。其采用的时间,至少可追溯至8世纪,因为在770年左右,莱茵地区的洛尔施(Lorsch)修道院的古文书内,已将其视为理所当然的事了。

所谓三圃式的经营,是将村落的全部耕地划分为三个区域,其中第一区域耕种冬谷物,第二区域耕种夏谷物,第三区域则作为休闲地而不耕种,让其吸收肥料。这些区域,年年依次变更其使用法,今年种过冬谷物的区域,明年就种植夏谷物,到后年就为休闲地,其他区域亦如此轮流。家畜的饲养,冬天在屋内,夏天则在草地上放牧。每个人都要遵守此种经济秩序,绝对不能与村落中其他的成员有耕种上的差别。村长确定播种与收获的时间,让人们在耕种谷物的耕地四周编篱,以与休闲地划分界限。收获之后,立即将篱除去。在共同收获日尚未收获的人,必须把牲畜赶到已经收割过的稻田中,以免践踏了自己的谷物。

田宅不但为每个人所私有,而且亦可继承。此种田宅的大小可以极不相同,差不多各村都不一样。一般正常的标准是四十亩的面积,可供养一个普通的家族。在田宅之内的圃舍地和园圃地交给个人自由经营。家庭是小型的家族,即双亲与孩子,有时候成年的儿子亦住在一起。还有各人的耕地,亦当作私有。但荒野之地属于共同团体,即具有全部资格的村落同人们所组成的公共团体。凡在这三种土地上占有一部分的人,均属于此团体,完全没有土地或在每一块田圃上都没有所有权的人,就无田宅享用者的资格。

所谓的马尔克包含森林与荒芜地等,但牧场不在其内。马尔克不归村落团体私有,而属于较大的团体,即多数村落所组成的团体。马尔克结社的产生与其原始的状态已不可考,但无论如何,在加洛林王朝将土地划分为区域之前,而且与百人组也是不一样的。在马尔克中,有一个最高的统治机关,与特定的世袭圃舍相关,此机关通常由君主或庄园领主来兼领。此外,还有所谓的“森林裁制所”与由参加马尔克的村落中田宅享有者的代表所组成的会议。

因此,在这种经济制度内,各成员间理论上本有严格的平等。但此平等,常因子孙多少的差异,在分割继承之际,愈加产生裂痕。结果,在完全的田宅享有者之外,会产生半田宅享有者及四分之一的田宅享有者。而且田宅享有者不是村落中的唯一居民,除了他们,还有其他的人口,比如次男、三男等不得继承圃舍地的人。这类人可以居住在村外,占据那些没有被人占有的地方,亦可获得家畜饲养之权,但须交纳租金与牧地租金。他们的父亲亦可在其园圃地上给其划分些土地,并给其建筑房屋。手工业者与其他的劳动者则来自外面,不在田宅共同团体之内。于是,同一村落的居住者中间,产生了农民和其他阶级的区别,后者在南日耳曼被称为佣工,在北日耳曼则被称为边缘者。因为佣工或边缘者尚有一所房屋,所以亦属于村落,但没有耕地的丝毫主权。不过如果有农民经村长或领主(开始时为氏族的酋长)的同意,将其耕地的一部分卖给他们或将牧地的一部分割让于他们,则他们亦可获得所有权。这样的土地,叫作分让耕地,可不受田宅所有物之特殊义务的束缚,亦不受庄园法庭的裁判,可以自由地买卖。可是,其所有者不能享受田宅享有者所拥有的权利。像这样的人为数不少,村落的耕地,往往有半数成为分让耕地。

所以农民最先由于土地所有的种类,而区分为两个不同的阶层。一个阶层是内部有种种范畴的完全田宅享有者,另一个阶层是在这个团体之外的人们。不过在完全田宅享有者之上,还有一种特殊的阶级。这种阶级,不仅领有土地,而且在田宅享有者的团体之外。在日耳曼农业状态的初期,土地尚有多余,每个人都可开垦,而且可将其获得的土地围起来。这种围绕的土地,在其耕种期间,成为其所有物,否则,就归为共同的马尔克。这样的围绕地,须先有大宗的家畜与奴隶方能有之,所以此事大概只有国王、诸侯、庄园领主才有可能。另外,国王对于马尔克的管理,因为自己握有最高的权柄,故可将其管区内的土地赐予臣民。但这种赐予和所有地的授予,是不能在相同的观点下并看的,因为后者在森林区域有确定的边界,须先开垦,方能耕种,正因如此,这种地域没有耕地的强制义务,故在比较有利的法律关系下。在测量的时候,须使用特别的标准,是四十八至五十公顷的方形地面。

古代日耳曼人的部落形态,曾越过易北河与威悉河之间的区域,进一步向前扩张。此种形态,所包括的地方如下:(1)斯堪的纳维亚(Skandinavia)(至卑尔根为止的挪威,至台尔厄尔夫为止的瑞典)、丹麦诸岛及古特兰(Gütland);(2)盎格鲁-撒克逊人与丹麦人定居后的英国;(3)法国北部绝大部分地区,比利时的大部分地区,特别是布拉班特(Brabant)(但北部比利时、弗兰德以及荷兰的一部分属于法兰克人的地域,有一种不同的部落形态);(4)其在南日耳曼则有多瑙河(Donau)、伊勒河(Iller)与莱希河(Lech)之间的地域,巴登(Baden)、符腾堡(Württemberh)以及巴伐利亚(Bavaria)的一部分,慕尼黑(München)的周围,尤其是艾布灵(Aibling)。因为日耳曼人的殖民,古代日耳曼向东扩张,又想收容多数的移民,故其形态亦合理化了,而且在便利的所有权下,以及尽可能大的经济自由下,建立了大的“街道村落”。圃舍地在此时亦不再为不规则的乱置,而是沿着村落街道分立于其左右,在每个田宅上各有其一,成为长地带的田宅,也彼此并立。但在此处,大块地分割及耕作强制,仍照常通行。

日耳曼人的部落形式越过原来的地域而向外扩张,产生了很显著的差别。其最显著的是在威斯特伐利亚方面,威斯特伐利亚被威悉河划分为截然不同的两个部落区域,日耳曼人的部落样式在河流的沿岸戛然而止;在河的左岸,已可见孤立圃舍的部落形式。村落和牧地都没有了,混合地亦只是有限地存留着。马尔克中那些未开垦的土地上慢慢出现孤立圃舍。开垦后的新耕地,仍以长地带的形式赋予各参与者。在此马尔克中,因为细分及转让,又有其他的居住者加入。这类居住者就像东部的边缘者,为手工业者、小农、劳动者等。他们对于当地居民来说,就相当于佃户,或者在他们下面靠劳动生活的人。人均约有二百亩地的威斯特伐利亚农民因为部落性质的关系,在经济方面比混合地的农民要独立些,孤立圃舍制沿着威悉河直达荷兰的海岸,而且萨尔的弗兰肯人(Franken)的主要区域,亦包括在内。

德意志的部落区域,在东南方面,连接着山地经济的区域与南斯拉夫人的部落。

山地经济,完全因为家畜经济与草地的利用而形成,牧地有着极重要的意义,故一切经济规则,均出于统制的需要,即有资格者平分利用牧地的机会。所用的统制法,是将山地分割为许多部分,即一年之间饲养一头家畜所必需的牧地面积。

在古代,塞尔维亚(Serbia)、巴纳特(Banat)、克罗地亚(Croatia)等地的南斯拉夫人的经济单位,不是村落共同体,而是大家族,其年代至今仍争议未决。它是一种扩大的家庭,在家长的领导之下,甚至包括曾孙,往往已婚者亦一起居住,全家人数有四十人至八十人不等,经济生活以共产为基础。他们不限定居住在同一个院落内,只是在经营与消费方面,出自同一个家族共同体。

日耳曼的农业状态,在西南方面与罗马的土地分配法相接触。后者在农夫所隶属的小农场内,也可见领主的地产。巴伐利亚、巴登及符腾堡的大部分地区都是这两种制度的混合。日耳曼的制度在高原地、丘陵地,有微弱的优势,但也有与此相反的混合地,即村落中的耕地,分割为自成的区域,各人之所有都分配于其中,不考虑分配的平等,或许没有普遍的合理原则。以至于迈岑说“小村落分配之起源亦不明确”,或者起源于“以土地给予无自由的人”。

日耳曼特有的农业状态之起源,已不可考,此种制度,可证明其在加洛林王朝时代已经存在。但将大块地分割为均等的地带,这是极有系统的事,非原始时代所能有。据迈岑的论证,称先前曾有所谓中心亩的分割法。所谓的中心亩,即一个农民用自己的家畜中午前所能耕作的土地面积,但此面积须按土质、耕地的位置离居住地的远近等,来定其分量上的差异。它是大块地的基础,而大块地亦因这种分割法的存在,无论在何处,都呈现出不规则的形态,与后世均等面积的分割法,即给予大块地以几何的形态的方法,大不相同。(2)

德意志原始的部落样式,现在已不存在了,其崩坏在极早时已开始,然而这并非由于农民的自立——他们没有这种能力——而是由于上面的干涉所致。农民与政治的领袖或封建领主之间,早已形成一种隶属的关系。如果他们只是平常的田宅主,无论在经济上还是军事上,都比国王或领主所有地的田宅主弱。长期的和平,让贵族们的兴趣逐渐转移到经济方面。因此一部分贵族管理庄园的活动破坏了一直以来的农业组织,这在南日耳曼尤其显著。例如肯普滕(Kempten)的国立修道院,在16世纪时已着手所谓的“圈地”,至18世纪时,还在继续进行。于是,新开辟的耕地重新分配过,而农民只要有可能,便把其圈围的圃地置于新耕地的中央。德国北部,在19世纪时,曾动用国家的权力,来废止旧时的耕地分配法。在普鲁士,亦曾用残酷的强制手段来施行。1821年的共同地分配条令在于用强迫的手段来达到变换耕作的目的,其施行乃出于反对混合地制、马尔克制及共同牧地等自由主义观念的影响。于是共同地(即混合地)用强迫的方法取消,牧地则分给农民,因此,农民在高压之下,不得不进行个人的经营。德国南部的人们在“耕地整理”后便满足了。各块耕地上,先铺设道路网,进而将耕地连接。各块土地的交换,亦曾屡屡施行。牧地仍留存,但因后来通行了马房饲养,故好多牧地改为了耕地。这种新耕地,对于各个村落的人来说,可用于增加副收入,也可用于赡养老人。这种情况在巴登尤为多见。在这个地方,因为人口维持生计的目的,形成了特别稠密的部落,甚至还给移民以奖励,最后形成了一种情况,即在村落团体内有对土著的牧地享用者与新来的享用者之间加以区别的企图。

人们认为德国的农业制度中存有原始的民族都曾有过的农业共产主义之余光,并欲搜求实例,从而由日耳曼人的农业制度,追溯到历史上已经不明了的阶段。在这类研究中,人们曾相信与日耳曼人的此种制度多少相类似的,有卡洛登(Culloden)之战以前的苏格兰农业制度,并欲由之推论到苏格兰农业制度之前的阶段。在苏格兰,耕地亦曾分为地带,以成为混合地制度;而其牧地亦是共有的,与日耳曼极其类似。但此等地带,每一年或一定的时期内,须重新用抽签法分配,故形成微弱的村落共产制。这与最古老且可直接观察的日耳曼耕地分配制度中的“中心亩”全然不同。与此制度并行,且与此相关联的,有高卢与苏格兰地区共同犁耕的习惯。长久荒芜的土地,须用八头牛拉大犁来耕耘。为了达此目的,牛之所有者与大犁之所有者(大都是工匠)就有合作的必要了,于是使犁者和使牛者可共同耕种。至于谷物的分配,有在收获前讲定的,也有在共同收获后按成数来分配的。除此之外,苏格兰的农业制度与日耳曼人的制度,还有以下的区别,即苏格兰的制度将耕作地的外圈,进一步分为两圈,内圈使用肥料,且用三圃式农法耕种。至于外圈,则区分为五分至七分,其中有一部分犁耕,其他部分任其生草,作为牧地之用。被看作“野草农法”的此种农业制度之特质,可说明苏格兰农民何以在上述的内圈中,与日耳曼的农民同样经营个人经济,而在另一方面,则常常形成犁耕合作。

苏格兰的农业制度,是近代且很高级的耕作制度,我们若想知道更原始的凯尔特人的农业制度,要把视线转向爱尔兰。在那里,农业最初完全限于畜牧方面,因为那里的气候,一年之中家畜都可以在户外生存。草地是家族共同体所私有,其酋长常常饲养三百头以上的家畜。到了600年,爱尔兰的农耕有了明显的衰落,经济制度亦发生变化,但其土地依然不会长久地给予个人,最多能传承一代。土地的分配是由酋长执行的,一直至11世纪时还如此。

我们所知道的最古老的凯尔特人的经济,完全限于家畜经济,故由这种制度及苏格兰的制度,不能在日耳曼人经济最古老的阶段中找出什么样的结论。因为我们所知的典型的日耳曼农业经济,必然发生在对农地经济与家畜经济两者有均等需要的时代。日耳曼人的这种经济制度,或许是恺撒时代所确立的,野草农法在塔西佗(Tacitus)的时候很是流行,只是罗马著作家尤其是塔西佗喜欢夸张,这是我们所要注意的。

与德意志的农业制度显著对立的,首推俄罗斯的米尔。此制度盛行于大俄罗斯,但只限于内部诸省,乌克兰(Ukraine)和白俄罗斯(Belarus)就没有此制度的存在。米尔的村落是街道村落,往往极其庞大,人口三千至五千不等。园圃和农耕地位于圃舍的后方,新成立的家庭住在所划分土地的末端。耕地之外,还有共同牧地可利用。耕地分为大块地,大块地再分为地带。根据俄罗斯的农业制度,此项土地不是对各个圃舍进行固定的分配,而须计算所在地的人口或劳动力,这与日耳曼的方法不同。由于人口数与劳动力的多寡,所分配的地带数就有差异。因此,所谓的私有者,不是固定的,只是一时的拥有而已。虽然在法律上,曾规定十二年为调换的周期,实际上大多没那么久,往往是三年、六年,甚至还有一年的。对于土地的拥有权,是每个人所专有的,但以村落共同体为对象,而不以家庭共同体为对象。这种拥有权,是永久存在的。工厂中的劳动者,虽然其祖先在数代以前已移居城市,但他们无论何时回到家乡,都可行使其原有的权利。反之,无论何人,不经过共同体的承认,都不能离开而移居他地。关于土地的拥有权的内容,可从定期分配的拥有权看出来,但说一切村落中人都是平等的,大都是纸上的空谈,因为重新分配时所涉及的诉求,事实上几乎是不可能得到的。对于新的分配,特别是人口数增加极多之户,最有需求,但同时有与他们相反的其他利害方。米尔的决议,只不过在表面上是民主的,其实最终由资本家所决定。因为家财用具上的需要,个别家庭不得不向所谓村落中的有产者或富农借债,这类有产者,就以借贷货币之法,将无产者群体完全置于自己的支配之下。富农就在其债务者是否应当贫乏或应当继续获取其土地两者间决定自己的利害关系,支配着发生重新分配问题时米尔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