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监控与镇压机器(1 / 1)

一、司法纳粹化

司法系统在一个国家的政治变动中大多具有滞后性。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在德意志帝国母体里形成的法官队伍,在魏玛共和国时期变动不大。他们属于文官系列,但地位低于行政系列的官员。其收入适中,升迁的机会也很少,综合社会地位远不如英国的同行。因而,攻读法律专业的优秀学生,首选的职业是行政官员,也有不少人去当私人律师。多数法官对民主政体有反感,成为右翼保守势力的堡垒。他们的所作所为,被认为是魏玛共和国政治生活中最黑暗的一页,并成为促使魏玛民主体制覆亡的助力。由于历史和国情的原因,法官队伍作为整体,并没有形成一个强有力的独立职业团体而矢志维护法律的尊严,甚至在必要时对抗政府。然而作为个体,法官们还是受到西方国家普遍流行的“司法独立原则”的影响,力图排除政治压力对审判程序和结果的影响。当时德国法院流行一句名言:“立法者是独断独行的,除去他自己在宪法或其他法律中所订立的约束外,不受任何其他约束。”一般情况下,法官一旦被任命,便终身任职,不能被免职或调任他用。这一现状对纳粹当局的“一体化”意图是一个很大的障碍。

纳粹党的最终目标是建立一个纳粹主义原则高于法制的“领袖国家”,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法律条文对实现这个目标是一种障碍。因而,就如纳粹当局没有公开废除《魏玛宪法》,而是采用各种手段将其实际上化为乌有一样,他们对具体的法律体系也使用了同样的办法。

在宣传上,纳粹头目们都否认传统的法律理念,鼓吹“领袖原则”是纳粹权威概念的基础,也高于传统的法律理念,因为元首希特勒作为命运指定来领导德国的人物,他表达了全民族的意愿,任何具体的法律条文都可能制约他的行动自由,尤其是那些由迂腐并受到自由主义思想毒害的法律专家们制定的条文。1928年,希特勒在一次会上说:“这个世界上只有一种法律,即置身于自身力量基础上的法律。”而纳粹内政部长弗里克的话则更为直白:“一切对民族有利的东西都是合法的,一切损害民族的东西都是非法的。”

在纳粹的宣传中,这种民族利益是远远高于个人权利的。1933年3月,希特勒在提交“授权法案”的国会演说中曾经表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论不能用来扩大那些人的平等,他们以民主原则为借口,把自己的自由置于民族的自由之上。政府将通过参与组建民族阵线来对抗漠视民族利益、不支持政府的危险,以保证所有的民族成员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我们的法律体系必须用以保护我们的民族共同体……民族而不是个人应成为法律体系的核心。”如果说希特勒在公开言论中还必须有所顾忌,不能把自己抬得过高,那么其御用文人则可以无所顾忌说出当局的真实意图。基尔大学法理学教授恩斯特·胡贝尔曾经表示:“法律本身只是公共秩序的一种表达,这种公共秩序由元首提供,供民众生存之用。‘元首法律’使民族公共生活的不成文原则具体化。因而,不可能以更高的法律概念来估量元首的法律,因为每一项元首法律都是法律的民族概念的直接表达。”就连政治倾向不那么明显的学究式律师海因里希·斯托尔也曾在1933年的《德意志法学报》撰文称:“如果在一场军事行动中更换了军事指挥官,那么原有的军事指令和整个行动路线可以保留,但它们会由于来自新领导的简短而目标明确的指令而获得全新的意义。”

希特勒政府对司法系统的整肃,首先从律师队伍开始。魏玛共和国时期,律师属于自由职业者,一旦通过资格考试,即可开业,在法庭上为当事人辩护,一般情况下不会屈从于政府。希特勒曾经把所有的律师都看作“反对政权的捣乱分子”。他就任总理后,律师的独立地位很快遭到侵蚀。1933年4月7日,政府颁布关于实施律师准入制度的法令,规定同日颁布的《重设公职人员法》同样适用于律师。这样,律师就纳入了公务员系列,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的约束。在律师的管理方面,1933年建立了“全国律师公会”,其官员都由司法部长任命,规定全国的律师都必须加入该公会。公会致力于保证律师们按照“民族社会主义国家的期望”行事,并通过“荣誉法庭”来维持纪律。同年10月,当局组织了1万多名律师在莱比锡最高法院前举行宣誓仪式。在仪式上,律师们向希特勒敬礼,公开宣誓:“以德国人民的灵魂宣誓,作为德国法律界的人士”,他们将追随“元首的事业奋斗,直到生命的终点”。1937年11月1日,“荣誉法庭”处罚了1名拒绝行纳粹问候礼的律师,认为这种行为会引起社会不安,降低法界人士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应该予以严厉的惩罚。对于不参加国会大选投票和公民投票的律师,也给予除业处理。1939年1月4日,当局颁布《关于法官、公诉人、公证人和律师准入制度的法令》,规定对包括律师在内的法界人士实施强制性培训,培训课程的主要内容为:德意志历史;对德意志人的文化发展起过积极影响的民族的历史,其中主要是希腊和罗马的历史;纳粹主义及其意识形态基础;关于血统与土地关系的理论;关于种族与民族性关系的理论;关于德意志共同体的生活;德意志民族的伟大人物。

对法官和公诉人的控制措施几乎同时展开。早在1928年,纳粹党即组建过“民族社会主义德意志法学家联盟”,由汉斯·弗兰克任主席,1930年拥有233名成员,1932年猛增至1374人。希特勒执政后,打算将该组织作为控制司法系统的工具。为了吸收更多的法官和律师参加,1934年曾淡化其意识形态限定,将名称改为“德意志法律阵线”,翌年成员数达到82807人。然而1936年再次改名,恢复意识形态限定,但淡化种族概念,称“民族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联盟”。为了打破法学实证论的传统影响,纳粹当局在1935年颁布关于修改刑法的法令,规定法官审判时可以根据刑事法典所包含的“原则”和民众的“普遍情绪”来进行,从而为抛弃法治打开了大门。

德国法官被迫行纳粹礼

1933年4月7日颁布的《重设公职人员法》废弃了关于法官不能因政治原因被免职或降级的原则,从而抽去了司法独立原则赖以生存的基础。尽管实际上受影响的法官不多,因为绝大多数法官在政治上属于右翼,但对法官的威慑力却由此形成。1935年又通过法令,将纳粹党“元首代表办公室”主持任命文职人员的做法推广到法官队伍,从而使当局能够从源头上保证法官队伍的政治倾向。1936年秋,当局在全国各地强行推行法官的宣誓仪式,法官们穿着饰有卐和雄鹰标志的法袍,举臂行纳粹礼,宣誓效忠于希特勒个人。从1937年起,法官在办案中的自主地位开始受到侵蚀,而公诉人的地位进一步上升,甚至接管了法官的一些职责,如审查被告人写的信件(甚至写给辩护律师的信件)、授权监狱探视、处理上诉请愿等。在不少案例中,公诉人实际上拥有双权,既定罪(通常都是有罪)又判刑。

修正法律的行动也在悄然进行。1937年,德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即使在家庭内部,或者在私人间发誓保密的情况下发生的批评政府的行为,也是可以起诉的。公民只有在保证不被人偷听的自言自语中,以及在肯定不会被其他人看到的日记中,才能表达不满之情。欧战爆发后,后一保留条款也被取消。

然而从总体上看,纳粹党控制司法系统的效果不如其他领域。法官队伍更换的速度比其他部门缓慢得多,直到1939年,还有约2/3的法官是希特勒执政前任命的。律师队伍更换的比例更低。在希特勒执政初期,部分律师甚至认为德国仍然是一个法治国家,在推行法治方面比魏玛共和国有过之而无不及,“它保证了领袖们的每一个意图都以法律的形式表达出来,满足了民众对法制保障的心理需求”。连“民族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联盟”都没有成为纳粹当局俯首帖耳的驯服工具,反而经常要求保持司法的独立性。其主席汉斯·弗兰克甚至提出以恢复日耳曼法律观为基础的民族权威的法治国家观点。作为司法行政最高机构的全国司法部,一直掌握在非纳粹党人弗兰茨·居特纳手中,而他的助理汉斯·冯·多纳尼竟是反纳粹抵抗运动的中坚人物之一。“长刀之夜”事件发生后,居特纳虽然对希特勒表示支持,但公开要求此后能以正常的法律程序处理此类事件。他还反对希特勒对案件审判工作的干预,尤其不愿把法院判决后的犯人移交给盖世太保或其他警察部门。大学里培养青年律师的方法和内容也不完全符合纳粹主义的原则。1935年,霍恩施泰因集中营的数名纳粹官员因残酷虐待囚禁者,曾被法院判刑,最后只能由希特勒出面将他们赦免。由于纳粹当局的意愿不能在每个案件的审判中得到贯彻,以至于纳粹报刊,尤其是党卫队机关报《黑色军团报》,在1938—1939年间曾大肆攻击司法系统和法院对某些案件的判决。

希特勒政府力图缩小传统司法机构行使职责的范围。早在1933年12月1日颁布的《党和国家统一法》中,就规定纳粹党、冲锋队和党卫队成员犯法不再由法院审理,而由纳粹党的特别机关审理。例如,纳粹党在大区一级设置了“党内法庭”,任务是保证纳粹党维持北欧-日耳曼种族的纯洁性,镇压犹太人、共产党人和自由主义者等“国家的敌人”,有权用解职、降低社会地位和监禁等手段威胁和惩处党员。此外,劳动服役队员和军人也被划为特殊人群,由专门的机构来处理他们的事务。同时,当局还设立各种新的审理机构来处理特定的事务,其中包括政治犯罪、世袭农庄、劳工纠纷和强制绝育等。在缩小传统法院管辖范围方面,最突出的事例是组建“特别法庭”和“人民法庭”。

特别法庭根据1933年3月21日的法令设立,设置于各州的高等法院之内,主要负责审理“阴险地攻击政府”的政治案件。据1943年全国司法部长蒂拉克写给科隆州高级法院的一封信中称,该法庭是国家领导人处决政治犯的一件锋利武器,因为它判决的对象是根据新的立法而被指控的人。特别法庭由3名“必须是可靠的纳粹党员”的法官组成,不设陪审团,废止预审制,限制被告提出申诉的权利。被告可以聘请辩护律师,但律师人选要得到纳粹党官员的认可。至于某一案件是由普通法院抑或特别法庭审理,由公诉人决定。根据1938年11月20日颁布的法令规定,特别法庭审理的案件范围进一步扩大,除政治事件外还有权审理刑事案件。德国新教“明认信仰教会”领袖马丁·尼穆勒牧师因为反对教会纳粹化,曾于1938年3月在特别法庭受审。法庭指责他“滥用讲坛”和在教堂里搜集捐款,判处他7个月徒刑和2000马克罚款。以后他长期被关在集中营,直到纳粹政权灭亡。

“人民法庭”也是一种专门法院。它于1934年4月24日设立,设于柏林法院内,主要审理反对纳粹政权和纳粹思想的案件。从同年7月14日起,它取代审理政治案件的最高机构德国国家法院。“人民法庭”由2名职业法官和5名来自纳粹党、党卫队和武装部队的官员组成。1942年以前由蒂拉克任庭长,以后由弗赖斯勒接任。它基本上实行秘密审讯。审讯时,法官席背后放置的不是国徽和国旗,而是弗里德里希大王和希特勒的半身像及纳粹党党旗。辩护律师都是“合格的”纳粹党人。审判过程类似于战时的临时军法审判,被告大多判以死刑。著名的慕尼黑大学舒尔兄妹的反纳粹案和1944年7月20日谋刺希特勒案,都是由该法庭审理的。

“人民法庭”审判现场

1941年1月居特纳去世,随后的变动引发了1942年德国司法领域的一场危机,按照汉斯·弗兰克的说法,这场争论使司法危机不仅成为“法律的危机,而且也成为国家的危机”。一些狂热的纳粹头目希望利用居特纳去世的机会实施司法改革,将司法系统全盘纳粹化。“人民法庭”庭长蒂拉克主张法官应变成“不是监察官员而是国家元首的直接助理”。党卫队全国领袖希姆莱则声称:他的行动是否“破坏了某一项法律条款”,他并不在乎。他向希特勒提议,司法部应予以全部撤销,民法的执行划归内政部管辖,刑法的执行划归警察部门管辖。但是,当时担任德国法学院院长和民族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联盟主席的汉斯·弗兰克,在相当一部分地方司法长官的支持下,要求保留一定程度的法制统治。他们认为,如果平民没有法律保障,任何政治制度都不会长此稳定,甚至连纳粹国家也必须是一个法治国家。

希特勒尽管正在忙于指挥战事,但面临危机,还是分出精力直接干预此事。1942年4月26日,他突然召集国会开会(它也成为纳粹德国最后一次国会会议),并在会上警告法官们:如果他们在工作中表现出不理解当前的需要的行为,那么不管他们“既得的权利”如何,都将一概予以撤职。也就在这次会议上,希特勒正式获得德国最高法官的地位,有权“不受现行法律条文的任何约束”,把他认为不称职守的大小官员全部撤职。之后,纳粹政府公布了全体法官都必须遵守的“普遍方针”。同年7月22日,戈培尔在一次讲话中声称:“法官是不能罢免的这种意见……来自一个敌视德国人民的外国知识界”,在民族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们希望法官“在工作中少依据法律,多依据这一基本观点:罪犯应从社会中清除出去”。

汉斯·弗兰克还是不肯让步,1942年6—7月,他向柏林、维也纳、慕尼黑和海德堡等地的主要大学发表一系列“惊人坦率”的演说,猛烈地谴责支持“警察国家的理想”而压制“德国人由来已久的对法律的尊重”的行为。他还设法晋见希特勒本人,以便指出政府政策所包含的种种危险,但一直未能如愿。相反,希特勒通过行动明确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同年8月22日,他任命忠实执行其意旨的蒂拉克为司法部长,并发布一道命令,委托蒂拉克遵照他的“训令和指示”,授权他“不受现行法律的约束”,同博尔曼和拉莫尔斯一起“建立起民族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同时,希特勒采取各种措施清肃弗兰克在法律事务方面的影响。由于顾及到“外交政策方面的原因”,他认为不便把弗兰克的全国不管部长和波兰总督的职务撤掉,但此人在司法系统的一切职务都被免去,德国法学院院长和民族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联盟主席的职务由蒂拉克接任,弗兰克任处长的纳粹党法律处被解散,该处设在各地的办事机构遭关闭。当局还禁止他发表演说和出版以往的演说稿。

对于希特勒的这一系列举措,司法界还是作出了一些反应。据盖世太保和党卫队保安处的汇报材料称,“这些措施遭到司法界猛烈的反对。同过去盛行的关于地方官独立的概念彻底决裂……据说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地方官深为不满的批评。据说,在某些情况下,这甚至引起对民族社会主义国家公开加以指责”。党外的报纸继续发出一些克制性的呼声,重复着弗兰克为“法律保障”和“法律感情”提出的要求。最后,连戈培尔也不得不下令,禁止报刊进一步发表贬抑律师的言论。而蒂拉克作为新任司法部长,也发现要建立起希特勒所指望的“民族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并不容易。他继续努力,力图使希特勒满意。他设法使法官们更为彻底地从属于司法部,从而促使司法部门纳粹化。他甚至于1942年9月18日同希姆莱达成一项协议,承诺尽力使司法工作与保安警察和党卫队保安处的活动更为一致。然而包括希特勒在内的激进派对他仍感不满,据戈培尔说,结果人们发觉他并不是一个“理想的司法部长”。司法系统的这种僵持状态一直持续到纳粹政权灭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