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司法改革:强化君权(1 / 1)

彼得一世改革 吴贺 4528 字 2个月前

在彼得一世统治时期,法律这一以适当形式宣布的帝王意志的概念得以形成。而在此之前的17世纪,沙皇要与大贵族杜马一起作出的决定才被认可为最高法令,这样的法令一般开头会这样写:“沙皇颁圣谕,大贵族做决定……”但是17世纪下半叶已经出现了未经大贵族杜马同意而由沙皇“签署”的诏令。在彼得一世统治时期,随着专制制度的形成,唯有皇帝的诏令才被看作是最高当局的法令。而且整个司法制度也都是由沙皇领导的,沙皇本身也是最高裁判者。

独立颁布法律强化了彼得一世的专制皇权,同时法律的作用和地位在彼得一世实施改革的过程中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强化,这反过来又增强了沙皇的权威。在彼得一世执政时期,一切法律均以皇帝签署诏令的形式颁布,如果法律具有其他的形式,如条令、章程,则要有皇帝的特别诏令才能生效。虽然法律草案常常是由各个中央机关——参政院、正教院、各委员会制定和讨论的,但要成为法律,必须经皇帝亲自批准。参政院可以进行草拟,但在沙皇核准、颁布和纳入章程之前不能公布、生效。按各机关的总章程的规定,皇帝“给参政院和各委员会的诏令,以及参政院给各委员会的指令,必须是书面的,因为参政院和各委员会任何时候均不得发布口头指令”。凡是详细规定“国家大事”的诏令,不仅应寄发有关机关和省份,而且要通过各种途径向全民昭示,以便所有人均能知悉,所以还专门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不懂法律作为借口。按照1722年4月17日的诏令,法律的解释权只属于皇帝本人,只有当皇帝不在时,参政院才可以作出解释,但随后必须由皇帝核准。

与之前沙皇只限于在官吏拟就的诏令上签字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彼得一世亲自参与撰写法律条文。彼得一世统治时期的立法条文以详细清晰而著称。彼得一世非常重视对法令的解释,阐明道理,认为“说理高于一切美德,因为任何缺乏智慧的美德都是空洞无物的”。

总之,这一时期俄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竭力使生活的各个方面服从于巩固君主专政,维护贵族统治阶级的利益。对此,费奥凡·普罗科波维奇的论证说明了彼得一世对俄国司法体系改革的出发点:专制君主有权干预任何事务,只要这是“祖国的特殊利益所需要的”。

一、强化立法

在彼得一世统治期间,法律成为贯彻君主和统治阶级意志的重要工具。俄国公布的法律条文出现了第一次爆发式增长,彼得一世在位期间颁布了近3500条法律。专制制度的国家以“共同利益”为借口,实际上却竭力使臣民的生活服从对统治阶级有利的严格规范,法律的规定事无巨细,乃至在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琐事中也要树立服从“精神”。

这一时期的法律主要有3种形式——诏令、条令和章程,绝大部分法律都是以单个诏令的形式颁布的。在彼得一世时期,对现行法律做了重大修改的最重要的诏令是1714年的一子继承法、1722年的官秩表、1723年关于法院形式的诏令。条令是为专门的主管部门颁布的法律汇编,其中包括各种指示和程序规范。第一部条令就是1716年的《军事条令》,它不仅是一部军事法汇编,而且也是一部刑事和诉讼法典,不仅对军人,而且对所有地方行政长官均具有效力。1720年颁布了《海军条令》,《海军条令》的刑事条款基本上沿用《军事条令》的内容,但也对在军舰上的犯罪行为做了专门说明。另一种形式的法律——章程则用来规定调配各新机关的编制和组织。这类文件中最重要的是《总章程》(1720年),它对国家所有机关的供职守则进行了纲领性规定,具有普遍性。海军委员会和造船厂管理章程(1722年)的下达同样具有重大的意义。该章程中的一系列规定,如监督人员的管辖范围,委员会检察官的权限等,均是所有机关必须遵循的。其他一些章程,如军需总监部章程,度支委员会章程等,则主要对本主管部门有效。其中宗教章程(1721年)具有某种特殊地位,它除规定宗教事务委员会的人员编制和职权外,还包括教堂的物质权利规范。

在彼得一世时期,虽然一直在试图整理旧有的和新颁布的法令以编成统一的法令汇编,但由于新旧法律之间的矛盾及新法的不断增加和修改,这项工作一直没能取得成果。

另外一些新占领地区的情况与本土相比还有所差别。乌克兰的司法情况就比较复杂一些,基本上无论是法官还是民众还在遵循习惯法,而乌克兰的贵族阶级和富裕的哥萨克上层则竭力想用立陶宛规约代替习惯法规范。除习惯法之外,在彼得一世统治时代,在乌克兰具有效力的不仅有俄国政府的命令、条令和章程,盖特曼发布的法令也具有法律效力。

波罗的海沿岸地区的情况则特殊一些,这里的贵族和商人被特许保留他们在瑞典统治时期享有的各种权利和特权。以利夫兰公国和爱斯特兰公国“贵族阶级和地方自治局”的名义,或是以里加市、雷瓦尔市的名义提出的各类协议条款,保障了波罗的海东部沿海地区的日耳曼人享有的那些特权。这类条款是波罗的海日耳曼人中的上层同俄国军事统帅就他们转入俄国国籍的问题所签订的条约。这些条款后来则载入了1721年俄国同瑞典签订的尼什塔特和约,得到了进一步确认。因而,在波罗的海沿岸地区仍实行旧有的法律,即由瑞典国王和波兰国王的诏令及法令、地方自治会长的命令、里加大主教的命令,乃至利沃尼亚骑士团的命令及地方风俗习惯汇总编纂而成的地方法。

在巴什基尔人、鞑靼人、喀山人和西伯利亚人居住的地区,俄国人的法庭采用俄罗斯帝国的通用法,本地法官则使用穆斯林法,即伊斯兰教法典。穆斯林法依据其典籍古兰经。对信仰伊斯兰教的鞑靼人和巴什基尔人来讲,除了伊斯兰教法典外,伊斯兰习惯法即当地习惯法也具有效力。伊斯兰习惯法主要是调整土地关系和刑法的规范。值得注意的是,俄国人的法庭也承认伊斯兰教法典和伊斯兰习惯法。

彼得一世时代的刑法值得关注。这时的法律精神明确指出,违背国家利益的一切行为都是犯罪行为,即触犯刑法。1714年12月24日的诏令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一切会使国家遭受危害和损失的行为均应判罪。”不仅如此,因为犯罪是危害“国家利益”,所以对犯罪行为起诉的是国家而不是被害人。同时,在彼得一世统治时期,对由国家起诉的犯罪行为和民事犯法行为已经做了划分。

在彼得一世时期,渎职罪特别是以权谋私和受贿行为是一种严重罪行。因为这种罪行破坏了国家威信,使得国家变得不可信赖,因此成为彼得一世整治的重点。1711年,俄国设立了“监察官”制度,专门同渎职罪做斗争。在这一时期首次出现了一个新的犯罪概念——泄露国家机密罪。为此,彼得一世专门颁布诏令规定了机密案卷的保管和使用的制度。彼得一世通过法令向那些“正竭力装出十分善良的样子,却干着贪得无厌的勾当”的“骗子们”发出明确警告,若不知悔改,他们面临的将会是严酷的肉刑,没收全部领地,剥夺公民权并折断佩剑,逐出社交圈,甚至是死刑。

对于军人来讲,渎职罪包括不服从指挥官的命令,对指挥官的命令发表议论,不出席检阅,临阵脱逃,从战场上逃跑等。对于逃兵,《军事条令》则明文规定,可以“不经诉讼程序而在遇到的第一棵树上把他们绞死”。

彼得一世时期刑法的惩罚制度仍具有公开的恐怖性,而且没有完全废除株连制度,受到惩办的往往不仅是罪犯一个人,还有他的妻子儿女。同时,这时期的法律定罪并不明确,具体惩罚往往视其出身而定,出身越高惩罚越轻,这都显现了这一时期法律的封建性。最重的罪是政治罪,也就是蓄意危害君主专制国家的罪行。就连是口头冒犯君主也被列入法律惩治的范畴,而且一些政治案件的未遂罪,以及士兵或农民杀害军官的未遂罪,都要用已遂罪处以刑罚。凡口头冒犯皇上和指责皇上的行动计划的案件由专审政治案件的普列奥布拉任斯基衙门审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军事条令》罗列的犯罪行为中,反宗教罪被认为是很重的罪行。宗教是专制制度最重要的思想武器和支柱,反宗教罪不仅被认为是对封建思想体系的蓄意侵害,而且被看成是反国家罪,构成了政治罪。

在彼得一世时期的刑罚中最重的是死刑,其次是各种残害身体的刑罚及流放、监禁(有期和无期两种),最后是财产处罚。另外还采用过辱刑,即开除官职,把名字钉在绞刑架上或者死后将其双脚倒挂,新式的辱刑则是剥夺公民权并折断其佩剑。在彼得一世时期,死刑使用得非常频繁。

二、革新司法体系

在彼得一世执政的后半期,司法制度进一步集中化和官僚化,司法体系趋于成熟并能适应新的任务。与17世纪相比,沙皇在实行审判中的作用大为增强。从前在大贵族杜马中,沙皇法庭是最高法庭,而随着专制制度的巩固,几乎所有重大案件或复杂案件都由参政院呈送沙皇亲自审批。

作为最高法官的沙皇,甚至自己裁度,独自审理了许多案件。例如,彼得一世曾亲自以口谕判处一些射击兵死刑,他们于1698—1699年被处死。从1714年开始,他经常指示近卫军的长官们对重大案件进行侦查。因而出现了近卫军中校戈利岑公爵,近卫军少校德米特里耶夫-马莫诺夫、萨尔蒂科夫、沃尔科夫、马久什金的“侦查办公厅”等专门机构。这些长官直接受命于沙皇,按照沙皇的亲自委托行事。他们负责侦查,由沙皇最终定夺。所以,这些军官们的“侦查办公厅”只是协助沙皇执行司法职能的附属机构。

沙皇之下的最高司法机关是参政院。它是最高上诉机关,审理各委员会难以判决的案件,但是对于重要的案件参政院只能提出自己的意见,之后必须呈递沙皇,由沙皇作出最后判决。参政院大臣犯渎职罪应受参政院审判,但参政院的总检察长和总检察官犯罪,只能由沙皇亲自审理。司法委员会是中央级别的、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

1719年,国家施行了司法改革,改革强化了俄国的司法制度。但这次改革的主要目的未能实现。这次改革的基本思想是把法院与行政机关分开,但在俄国仍缺乏实现的基础:不论是制度基础还是人才基础,俄国都不具备。

改革后全国建立了两级司法单位:高等法院和初等法院。圣彼得堡、莫斯科、喀山、雅罗斯拉夫尔、沃罗涅什、尼日尼、库尔斯克、斯摩棱斯克、托博尔斯克、叶尼塞斯克均设有高等法院,里加原本就有高等法院,于是仍被保留。高等法院是仿照司法委员会的模式建立起来的,法院设院长和副院长各1名,陪审官则达到6人,他们基本上由军人、廷臣(贵族的上层人物,即从前莫斯科的官吏)构成。但政法分离在当时的俄国实在是一个脱离现实的举措,法院在当时实际上处于从属地方长官的地位,他们不得不接受省长、副省长和军政长官的领导。到了后来,高等法院的院长通常都是省长和副省长。1721年,司法委员会甚至指出,这样能够更好地审理某些案件。

因此,俄国的司法权仍无法摆脱其传统上对行政权力的依附性。即使是高等法院,其职权也受到很大的限制,他们虽然既能够受理“刑事”案件也能审理民事案件,但政治案件不归他们管理。另外,涉及某些社会集团的案件高等法院也无权受理,比如涉及近卫军、工商业区居民、农民的案件等。除了接受初等法院按正常程序转交的上诉案件外,必须判死刑或终身褫夺政治权利的案件因不能由初等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高等法院要负责对初等法院转呈的此类案件作出最终审批。

初等法院分为两种,一种为实行会议制的州法院,一种是实行一长制的市法院。州法院只设在特定的一些大城市:圣彼得堡、莫斯科、斯摩棱斯克、喀山、尼日尼、辛比尔斯克、诺夫哥罗德、雅罗斯拉夫尔和沃罗涅什。州法院中总法官任主席,同时有2~4名陪审官与总法官共同审案。州法院能够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但重大案件必须交由高等法院进行审查。所有农村居民(教会世袭领地的居民除外)及城市中未列入工商业区住户的居民都属州法院管辖,其他所有城市的法院都由一长制的市法官领导。市法院不从属于州法院,直属高等法院。由于军政长官被赋予了监督地方司法机关的权力,因此初等法院实际上跟高等法院一样,无法做到司法独立,甚至产生了司法权与执法权日益合流的趋势。于是,在1722年,这种合流被合法化,初等法院被撤销,总法官转为高等法院的成员,而未设高等法院的州里,新建了完全由行政机关控制的“州法院”。这种州法院完全受军政长官的领导,由军政长官在两名陪审官的协助下进行审判。另外,在距离州中心200俄里以上的边远城市,军政长官可以设置一名司法专员;这一受军政长官直接领导的司法专员职权,仅限于解决50卢布以内的诉讼案。高等法院作为州法院的上级机关被暂时保留下来,但凡是州内设有高等法院的,均不再设立州法院。然而在地方,往往还会出现其他一些人物在个别类型的案件中能履行司法职能的事例。例如,在触及国库利益的案件中,税务官也参与了审判。总之,地方法院最终沦为行政机关的附属品。

司法委员会对高等法院来说是上诉法院,但它也作为初级法院审理一些案件,同时它又是整个帝国各级法院的中央行政管理机关。

在改革实施的过程中,由于诉讼者对国家新的司法体制不熟悉,往往按照习惯行事,案件按级审理的制度常常被搞乱。诉讼人有时把军政长官看作是法官的上级,于是在不服法官的判决时就向他上诉。省长和军政长官经常干预司法事务,反过来,法官却往往参与管理工作。把法院同行政机关分开的做法,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却导致了各级法院与各级行政机关之间相互关系的混乱。因此,1722年只得重新改组法院,“初等”法院的位置被由军政长官和陪审官组成的州法院所占据。于是,州法院又重新同行政机关混了在一起。继1722年初等法院被撤销后,根据1727年2月24日和3月15日的两项诏令,高等法院也被撤销,其职权转给各省长。法院与行政机关分开的尝试最终失败了。

法院同行政机关分离这种做法,通常是在资本主义蓬勃发展,没落腐朽的封建制度受资本主义冲击下日益解体的情况下发生的。显然这一时期的俄国还未形成这种条件。当然,机关过分复杂,开支太大,也是导致改革失败的原因。

三、分离司法范围

在彼得一世统治时期,某些类型的案件被单独划分出来,归特殊部门审理,政治案件源于其特殊重要性就在此列。各级法院奉命将这些案件转到为此目的而专设的普列奥布拉任斯基衙门和秘密办公厅审理。

普列奥布拉任斯基衙门专门审理“犯上作乱”的“国事犯”。1717年为审理阿列克谢皇太子案而成立了秘密办公厅,该办公厅主管谋反及暴动之类的重要案件。于是,普列奥布拉任斯基衙门在侦查政治罪方面和秘密办公厅的权限大体相同,其界限的划分纯粹是地域性的:普列奥布拉任斯基衙门的地盘是莫斯科,而秘密办公厅的地盘是圣彼得堡。

涉及某些特定社会集团案件的审理,也从一般司法部门中被分离出来。近卫军官兵的案件就只能由普列奥布拉任斯基衙门进行审理,这是对贵族的优待,因为在近卫军中,不管军官还是士兵都是贵族。城市工商业者之间的案件则由市政局审理,其上诉机关是圣彼得堡的市政总局,农民在司法方面则需要服从他们的地主,只有严重的刑事案和政治案除外,官吏所犯的渎职罪由相应的委员会审理。另外,世袭领地委员会负责的案件也不属于高等法院的职权范围。

涉及教会领地农民的民事案件和小的刑事案件由正教院事务专员和教会衙门进行审判,如同属于地主的农民一样,严重的刑事案和政治案除外。神职人员的案件由主教解决,他们的上诉机关是正教院。

在乌克兰实行的则是当地特有的司法制度,最高司法权力属于盖特曼,审判长负责给以协助。盖特曼主要是对案件进行第二审或第三审,只有大案及涉及官员的案件才由他进行第一审。一般案件由上校或中校负责审理,小案件则由百人长负责审理。不服审判长作出的判决可以向小俄罗斯委员会上诉,该委员会成立于1722年,专门为监督乌克兰政权机关而建立,委员会由六名校级军官组成,以韦利亚米诺夫准将为首。小俄罗斯委员会直接受参政院领导。

波罗的海沿岸地区的情况也比较特殊。根据1710年7月4日的《协议条款》,在利夫兰各县保留原有的司法机关,所有空缺职务由从利夫兰贵族中或从其他德国居民中派出的法官担任。该地区最高地方司法机关是里加的高等法院。在司法委员会中则成立了专门审理利夫兰人、爱斯特兰人和芬兰人案件的特别司法委员会。

在穆斯林地区,沙皇的法官只负责审理最重大的刑事案及俄罗斯居民同当地居民间的纠纷案。涉及当地居民的不太重要的刑事案和民事案,均由鞑靼和巴什基尔首领和法官,即卡迪和比伊审理,他们根据伊斯兰教法典和习惯法判案。对他们的判决不服,也可以上诉到沙皇的法院。

尽管进行了改革,彼得一世时期的法院却仍以受贿和办事拖拉而臭名昭著。案件审理极其缓慢,甚至有人一辈子也没等到审判结果。而且法院本身在基本程序上都做不到恪守规范,初级审法院不仅不听从上级审法院,而且往往不认为自己必须要对上级审法院负责。

法院的权威性也很差,甚至碰都不敢碰那些“权贵人物”。司法委员会主席安·阿·马特维耶夫伯爵本人则不得不以自己“孤苦伶仃”为借口,请求彼得一世的庇护以躲避名门显贵们的怒气。波索什科夫在《贫富论》一书中就曾写道:“我们这里一切害人勾当和反常现象都是由于执法不公而产生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沙皇不断巩固加强其专制统治的背景下,侦查在整个司法活动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出来。1716年《诉讼程序简述》的问世,更助长了这一趋势。起诉程序和侦查程序基本上被融合在了一起,国家在对案件的侦查中的作用加强了。在这种情况下诉讼双方都是无权的,案件根据法院的动议开始审理,甚至不需要受害人申请。对质、刑讯越来越广泛地被采用,法庭辩论甚至变为审问。于是,审理政治案件和民事违法案件都采用同一种侦查形式,并且普遍使用刑讯,这就导致法官们大肆营私舞弊。

在刑讯的问题上则鲜明地反映出了这一时期法律的封建性,因为对贵族和高级官吏常常不用刑讯;而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则完全相反,刑讯使用得极为普遍,即使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也要对“贱民”进行拷问。刑讯是整个“正式证据制度”、整个宗教裁判诉讼程序的主要杠杆。正式证据制度要求审判必须以依据法律得出的客观理由为基础,而它的存在本身是为了限制法官的任意裁夺,但刑讯的滥用则让正式证据制度的可信度大打折扣。

在正式证据制度方面,等级性特征非常明显的。证人的证词被看作重要证据,而证人只能由“善良的和无过失的”人来担当,“名门显贵”和“贵族的妻室”则有在自己家中提供证词的权利。但并不是所有证人的证词都具有同等价值,一般认为男人比女人好,名门显贵比穷人好,有教养的比没有教养的好,神职人员比世俗人好。谁拥有更多“最好的”证人,谁就能打赢官司。所以,一个证人,如果不是“最好的”证人,他的证词只能算作半个证据;两个证人,尤其是两个“最好的”证人一致的证词,才算是完美的即“完整的”证据。书面文件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其中特别重要的是收据,还有警察和法院职员及其他人的记录,神职人员的证明文件等。这些书面文件都算作完整的证据,商人的账簿算半个证据。书面文件之所以具有这么重要的意义,是商品流通和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的结果。与此形成对照的是,誓词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已失去过去所具有的作用,人们都不相信誓词了。只是在审理一些无关紧要的案件时,并且只能是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才允许把誓词作为证据。

值得一提的是,这个时期的诉讼案中还提到《诉讼程序简述》所没有收载的一类证据,那就是法医技术鉴定,体现了新制度的进步性。彼得一世时期,《军事条令》首次要求对犯罪行为进行法医技术鉴定。当发生谋杀案时,按第154条的说明,要求“医生鉴定,医生应解剖尸体并真正查清是什么原因导致死亡的”。在实际工作中,法医技术鉴定和法学精神病技术鉴定也经常被采用。

四、严惩贪污腐败

在彼得一世改革过程中,彼得一世一生坚持与官场中那些贪污腐败、营私舞弊的现象做斗争,许多达官显要都因此受到了严厉惩治。

在实行省政改革时,省长们营私舞弊、瞒报税款、侵吞国家财产,与改革前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令沙皇忍无可忍,于是沙皇把其中一个——西伯利亚省长加加林公爵处以绞刑,以儆效尤。之后揭发加加林公爵的省督察官涅斯捷罗夫也因为贪赃徇私、窝藏逃兵等罪行被判处死刑。沙皇的另一位战友,担任阿尔汉格尔斯克副省长的阿·亚·库尔巴托夫因贪污受贿而落马,在临终前还在接受审查。沙皇的宠臣,官至首席顾问的亚·瓦·基金因监守自盗也被惩治。

不仅是从严执法,彼得大帝还以身作则,勤俭克己,希望成为众臣的榜样。不但他的个人用度,就是他家庭的花销也不许超过他当海军中将和陆军将领所应得的年俸。沙皇生活简朴,在家里有时就穿着用中国土布缝制的普通旧长袍,经常穿妻女补过的袜子,还时常坐着莫斯科商人都不好意思乘坐的简陋马车出门,即便在国外也不住华丽的王宫宫殿。他的勤俭节约让外国派驻的代表都十分感叹。

当沙皇屡次接到举报,听说他一向器重并且为其改革立下过汗马功劳的缅希科夫贪污公款时,非常痛心,甚至专门写信请求他不要为了蝇头小利而毁坏名誉,之后还解除了缅希科夫陆军委员会主席的职务。

在彼得一世去世前几个星期,彼得一世还强忍病痛颁布敕令,禁止向宫廷人员提出任何请求,严禁宫廷人员私自接受禀呈,否则以死刑论处,以杜绝宫廷人员徇私受贿。在北方战争时期,彼得一世就因操劳过度患上非常严重的疾病,以至于别国的外交官员认为彼得一世会先于查理十二世离世,从而令战争发生决定性的有利于瑞典的变化。但或许正是彼得的坚强意志,让他战胜病魔,迎来了最后的胜利。

总体来说,俄国的司法制度在彼得一世时期得以进一步集中化和官僚化,从而有力地巩固并强化了彼得一世的专制皇权,帮助彼得一世的改革事业顺利进行。同时,彼得一世司法改革的进步因素还在于它体现了时代的要求。在发展经济的现实需要之下,彼得一世政府的司法体系不得不重视日益强大的商人阶层,为他们行商提供必需的、起码的法律保障。同时,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本身也促使相应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发展,于是在俄国的封建法制内部,资产阶级法制的成分出现了,并得到了发展。另外,就如同我们提到的,在新加入俄罗斯帝国的各少数民族中,不仅地方风俗习惯、法律规范和法院在起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全俄的规范和法院也起着作用,这也反映出整个帝国的国家机器在日益官僚化和集中化。

尽管如此,我们也应当看到,在爆发人民运动的时期,当贵族统治本身受到威胁时,当局断然采取的是直接武装镇压和不经审判的惩办。在镇压阿斯特拉罕起义和其他起义时,未经任何法庭审判便处决了起义者。司法制度的建立和改革无法改变它的阶级本质——服务于专制制度的本质,它的进步性是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