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德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框架
1.日本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日本农村的养老保险制度是按照公平性和多层次两个方面来设置的,它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基础养老金制度(国民年金)。1959年日本政府颁布了《国民养老金法》,1961年4月开始实施,该制度将广大农民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中,从而使日本进入了“全体国民皆保险”的时代。1985年,改革以后,其中最主要的是将国民年金作为全体公民共同加入的基础养老金,建立了双层养老保险制度:第一层是覆盖所有公民(20岁至60岁)的国民养老金制度,是强制性的。第二层是就业收入相关联的雇员养老金制度,它包括厚生养老金和共济养老金。“厚生养老金”的主要参加者是企事业单位职工。而“共济养老金”是公务员、私立学校教职员工、农林渔团体雇员各自专门的养老金的统称。
(2)国民养老金基金制度。为了向那些不满足于“基础养老金”的人提供更高层次的养老保险,缓解不同参保者间的差距,1991年开始实施“国民养老金基金”制。它的主要特点有:一、规定凡是20岁至60岁的第一层次的参保者均可任意参加。凡自愿加入者,每月需要交纳“附加保险费”。年满65岁后,可获得“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二、凡被豁免缴纳基础养老金保险费和加入“农民养老金基金”者,则不得再申请加入国民养老基金,已加入的中途不得退出。
(3)农民养老金基金制度。1970年日本政府制定了“农民养老金基金法”,1971年1月开始实施。该制度旨在稳定农民晚年生活,提高福利水平。作为国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补充,该制度具有以下特点:一、自愿性,农民是否加人农民养老基金是由个人意愿决定的,由个人提出申请。二、申请加人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三、根据参加者是否有资格享受国家财政补助其缴纳的保险费,分为“普通保险费”和“特别保险费”。符合条件者,65岁后,可获得“农民老龄养老金”和“特别附加养老金”。不符合条件者,个人缴纳一定的普通保险费,65岁后,可领到”基础养老金”和“农民老龄养老金”。
(4)为特殊群体建立的“基础养老金”制度。为老年人、残疾人、保险者遗属分别设立“老龄基础养老金”、“残疾人基础养老金”、“遗属基础养老金”。
2.德国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在德国是作为一个专门的部分相对独立的,该制度是依1957年7月颁布的《农民老年救济法》而建立的,该法规定所有农民都有义务参加养老保险。
(1)投保对象。根据法律,农民养老保险的法定投保人为农场主、配偶及共同劳作的家属。缴费额以法律形式确定,采用统一标准等额上缴,不与收入挂钩。一个农场主只交一份保费,其他投保者的保险费由所在农场主承担,保费为农场主的一半。
(2)资金来源。资金主要来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和国家的补助金两个部分。德国农村养老保险实行“统一保险费”原则,所有参保对象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标准是一样的。而不考虑农民经营规模的大小;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的保险费是统一保险费的二分之一,由农业企业主承担。
(3)养老金支付。在养老保险金支出中,养老保险待遇与个人收入、缴费年限相联系,绝大部分是受保人先前自己缴纳的保费,大约只有1/3是来自国家和社会的补贴。农民拿到养老金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男女分别年满65岁和60岁;第二、必须交满180个月(即15年)保险费者才有资格享受标准养老金待遇;第三、附加条件,要求农民除按规定缴费外还必须在50岁以后就开始通过继承、出售或长期租让等方式转移他的农业企业,脱离农业劳动成为农业退休者。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鼓励农业由中青年人经营。
二、日、德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特点
(1)日本通过建立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国家、企业、个人相结合的三层次养老年金制度,较好地达到了国民养老保障的目标。农民除了加人全民保险的“国民养老金”以外,还可选择性的参加“国民养老金基金制度”、“农民养老金基金”等形式。“国民养老金”是第一层次,是国家立法规定的强制性的基本保险;“国民养老金基金制度”、“农民养老金基金”则是满足一定条件者自愿参加,以满足不同层次农民的养老保险需求。这种多层次的制度较好的缓和了一些经济基础不同的农民之间的差距和各自的需求。
(2)在国外发达国家中,德国农民养老保险制度颇具特色:首先,它把农民从“国家公民”这一庞大的群体中抽离出来,单独为其建立养老保险。在英国、瑞典等典型的“福利国家”,养老保险制度面向全体国民,农民自然成为强制的法定养老保险制度的一员,所享受的待遇和必须满足的条件与其他公民基本相同,它们遵循的实际上都是“福利”的原则,国家担负着重要责任。如英国,凡连交三年多保险费就完成交纳任务的公民,此后就可以享受全额养老津贴,政府负担的比例相当高。总之,“福利国家”的农民是以公民身份享受应有的权利,其养老保险由国家统一管理,个人缴费较少,财政负担较重。而德国农民则是以农业劳动者的具体身份获取相应的权益,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大部分,不足部分才由政府给予补充,日常管理事务由各州专门的保险机构独立运作,政府的财政负担相对较轻。
(3)德国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在性质上属于义务性的法定缴费制度,德国农民养老保险在指导思想上奉行“援助自助者”的原则和“对等的原则”,较好地处理了平等与效率之间的关系。战后,德国是按照“援助自助者”的原则行事的,它强调养老的“个人责任”,养老保险待遇与个人收入、缴费年限相联系。在德国,农民养老首先是个人的义务,然后才是国家的义务。同时,德国还特别强调“对等的原则”,公民先前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投入),以后就能领取相应的保险金(回报),“回报”的金额取决于”投入”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德国的农村养老保险强调了效率与公平的相结合,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而且多渠道筹集资金减轻了政府的负担,能较好地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和竞争的需要。
三、对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启示
在老龄化的压力和农村家庭土地保障功能日益减弱的情况下,为了减轻国家负担,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是最佳选择。我国应借鉴日、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成功经验,建立新型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养老问题。
1.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日本和德国同属于发达国家,但两国的农民养老保险各具特色。社会保障水平应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过程中应坚持与社会经济同步发展的原则。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所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发达国家是有差别的,不能完全照搬。在各地生产力水平地区差异大、老年人比重大的情况下,我国只能先实行广覆盖、低水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再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财力可能,逐步提高社会保障水平。这种实事求是的社会保障政策既可以将农村养老保障的风险降到最低程度,又有利于它的稳步发展。
2.加大政府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扶持
在农村养老保险的建立和实施中,政府应该负起责任,充分发挥其指导和保障作用。在发展农村养老保险事业过程中政府应履行的责任包括培养农民养老保险参与意识的责任;推动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责任;完善相关法律体系的责任;提供充足的财政及政策支持的责任;健全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能的责任及协调相关责任主体利益关系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真正具有社会保障应有的“社会性”、“福利性”。
3.加强有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建设
日、德两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先立法,后实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通过法律来加以规范,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法律规范是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有序进行的前提条件。长期以来,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一直是依据各级政府的政策和文件来进行引导的,并不具备法律效应。这种情况很容易受国家政治、经济等情况的影响而变动。同时,有与法律不健全,导致基金管理缺乏约束,使得资金使用存在很大的风险。因此,应该尽快建立《农村养老保险法》,这是构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和法制保障。
4.建立多层次的农民养老保险制度
日本的多层次的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可以满足不同层次农民的养老保险需求。中国地域辽阔,各地区之间竞技水平差距很大。
受经济发展水平、经济承受能力、保险意识等方面的制约,在我国这个农村人口占70%的国家建立一个让农民普遍参加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不现实的。所以我们认为,我国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多层次的农民养老保险,以满足不同经济状况的农民的需求。
5.建立专门的农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
德国农村养老保险的微观运作由各州专门的农民养老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实行自治管理。目前,我国大部分县未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专门的管理机构,甚至没有安排专人负责此业务,这影响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借鉴德国经验,我国必须尽快建立专门的农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农民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基金运营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