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读02(1 / 1)

申请人为争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并在仲裁中争取有利法律后果,应当认真书写仲裁申请。根据本条规定,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申请书应当按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列明以上情况。申请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仲裁的,或者申请人委托律师或他人代为仲裁的,还应说明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人是律师的,只要写明其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而不需写明律师的基本情况。

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助于仲裁委员会审核、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便于仲裁委员会与当事人进行联络。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当事人之间纠纷形成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请求的依据和理由及适用的法律等。这部分内容作为仲裁申请书的核心内容,所述事实理由应当实事求是,于法有据,简明概括。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4)其他。包括写明选定的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全称,申请仲裁的时间,并在右下方写明申请人的姓名: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写全称,并另行写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加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章。此外,还应注明仲裁申请书副本的份数,以及提交证据的名称、份数,并将其按编号顺序附于仲裁申请书后。

3.口头申请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但是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根据该规定,申请仲裁有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两种方式,以书面申请为原则,口头申请为.

例外。

此处所说的“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一般是指申请人本人因文化水平低或法律知识欠缺而造成的自行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都可以进行口头申请。

以口头的方式提起仲裁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笔录应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与书面仲裁申请具有同等效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既可以将抄录的申请人口述笔录送给被申请人,也可以将申请人口述的主要内容口头告知被申请人。

三、仲裁申请的受理和不予受理

本法第二十九条是关于仲裁申请的受理与不受理的规定。

仲裁的受理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受理,从而引起仲裁程序开始的行为。仲裁程序的开始,是申请与受理二者的.

结合。

1.审查和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应当对仲裁申请进行认真的审查。

(1)审查事项

本法没有明确受理条件,但根据相关条文和参考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审查的事项说明

序号审查事项说明

1 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1)根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①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②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③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④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⑤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负责审理法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双方争议的事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内容,不是劳动争议,则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2

是否属于受理的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管辖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应当审查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如果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序号审查事项说明

3

申请人与申请仲裁

的事项是否有直接

利害关系

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自己的劳动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另一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只有为保护自己的劳动权利而申请仲裁的申请人,才是合格的申请人

4

是否有明确的被申

请人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当明确被申请人是谁,也就是说与谁发生劳动争议

5

是否有具体的仲裁

请求和事实、理由

仲裁请求是申请人想通过仲裁程序达到的目的,也就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保护自己权利的具体内容。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当事人之间纠纷形成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请求的依据和理由及适用的法律等(2)受理期限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就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受理。

这里规定的“5日”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期限较短,如果这期间内还包含双休日或者法定节假日,除去双休日或者法定节假日占用的时间,则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很难在一两天时间内完成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受理所必需的一些前期准备工作,这将给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造成被动局面。因此,本条“5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2.不予受理

根据本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便于申请人寻求司法救济。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拖延了时间,使劳动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规定:“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超过了5日没有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当事人即可以就劳动争议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入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注意的是,这样的规定也意味着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既不受理,也不出具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法没有对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期间作出规定。应当理解为提起诉讼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

续表

四、仲裁申请送达与仲裁答辩书的提供本法第三十条是关于受理后的仲裁准备工作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为了保证将来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应当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1.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1)根据本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2)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目的在于使被申请人能了解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以便及时提出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如果申请人是口头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应在5日内将口述笔录的复制本送达被申请人,或者口头将申请人申请的内容通知被申请人。

(4)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的期限从立案之次日起计算。

2.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

(1)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2)被申请人的答辩应以书面的方式作出。被申请人应当给予仲裁答辩书以足够的重视。

(3)一份完整、规范的仲裁答辩书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①首部主要包括标题和当事人基本情况。

②案由。简要写明对何人提出的何仲裁案件进行答辩。

③答辩意见。该部分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明确答复,清楚地表明自己的态度,写明自己对案件的主张和理由。一般先陈述事实,再提出自己的意见,或承认其请求,或反驳其请求,对仲裁请求的反驳,既可以从实体上,也可以从程序上进行反驳,重点是揭示对方法律行为的错误之处,对方陈述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中的不实之处;提出相反的证据,说明自己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列举有关法律规定,论证自己主张的正确性,以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予以法律保护。从程序上反驳主要是说明申请人不能提请仲裁,仲裁庭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等方面。

④反请求。若被申请人有反请求,要具体写明反请求的各项内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⑤尾部。该部分应写明致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全称,在右下方写明答辩人的姓名,答辩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写出其全称,并另行写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如委托仲裁代理人,代理人也应签名、盖章,并注明年、月、日。在附项栏中写明附件的份数及名称并按顺序号装订在答辩书正文之后。

(4)提交答辩书是被申请人在仲裁中的一项权利,当事人可以提交答辩书,也可以不提交答辩书。根据本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在实践中,被申请人不作答辩的现象比较普遍,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审理,也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这是保证开庭审理顺利进行的必要规定。

3.答辩书副本的送达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2)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期间自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次日起计算。

有关仲裁开庭和裁决条款的解读

一、仲裁庭组成

本法第三十一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实行仲裁庭制的规定。

1.仲裁庭制

大家都知道,法院受理案件后,并不是由整个法院来对每一个具体案件进行审理,而是由审判员组成审判庭来对案件进行具体审理。同样,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也不是由仲裁委员会来对每一个案件进行具体的裁决,而是由临时组成的仲裁庭来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裁决,这也就是所谓的仲裁庭制。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重要职责。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根据案情的不同,在已聘任的仲裁员中选择一名或者三名组成临时性的仲裁庭,对该案件进行仲裁。仲裁庭不是仲裁委员会常设机构,而是用于对具体案件进行仲裁的临时性的办案组织形式。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2.仲裁庭的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合议庭,另一种是独任庭。

(1)合议庭制

合议庭是指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三名仲裁员中设一名首席仲裁员。合议庭制是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时经常采用的组织形式。

(2)独任庭制

本条同时规定对一些简单案件也可以采用另一种组织形式,即独任庭制。独任庭制,是指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简单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

由劳动争议仲裁的实践可以看出,独任制是一种比较迅速、便捷、经济的仲裁方式,对一些简单的劳动争议可以采用独任庭制,可以更为简便易行地解决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规则》第十六条对简单案件界定为“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书面通知仲裁庭组成情况

本法第三十二条是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通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情况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庭的组成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当事人对谁担任仲裁员并不知道,对仲裁员的情况也并不了解,为了便于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监督,保证仲裁活动的公正性,在仲裁庭组成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组成情况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虽然该案件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已经确定,但仲裁庭只是一个对该案件进行仲裁的临时组织,所以对当事人的通知仍然是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发出。

1.书面通知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这里的“书面”

通知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信件或任何其他以文字表述的通知形式。

2.通知时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仲裁员回避

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仲裁员回避的情形。

回避制度是当事人监督仲裁庭成员的重要权利,也是保障仲裁程序公正的重要措施。

规定回避制度主要是为了保证仲裁活动能够客观、公正地进行,保证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我国的程序法对回避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1.仲裁员回避的方式

仲裁员回避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1)自行回避

自行回避是指仲裁庭成员知道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自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回避的申请,即主动说明情况,提出不参加案件的审理。

(2)当事人提出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是指仲裁庭成员明知自己应当回避而不自行回避或者不知道、不认为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因而没有自行回避的,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

申请回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时首先要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告这一项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2.其他适用回避的人员

参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有关回避的规定,回避应不仅适用于组成该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还应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3.回避的情形

本条规定回避的情形如下表所示:回避的情形说明

序号回避的情形说明

1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

当事人、代理人的近

亲属的

这种情形主要指仲裁员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一方或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或者是他们的近亲属。如果办案人员是本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就有可能偏袒他的近亲属,使案件得不到公正解决,所以这样的办案人员,不能参与办理此案,应当回避

2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指审理本案的办案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某种利害关系,处理结果会涉及他们在法律上的利益。例如:王某为仲裁员,李某为申请人,张某为被申请人,李要求张支付工伤医疗费,而李某又与承办此案的王某发生过矛盾,若此案由王某审理,王某就有可能不顾事实和法律,作出对李某不利的裁决,从而达到个人的目的。为了审判活动的公正进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王某就应当回避,而李某也有权要求其回避3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

人有其他关系,可能

影响公正仲裁的

“其他关系”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是当事人的朋友、亲戚、同学、同事等,或者曾经与当事人有过恩怨、与当事人有借贷关系等。“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是“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而应当回避的必要条件,即只有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况下,才适用回避。如仲裁员是当事人的朋友,则要看这种关系是否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来决定是否回避4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

理人,或者接受当事

人、代理人的请客送

礼的

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证据证明办理此案的人员有上述行为,就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上述四项规定可以看出,适用回避的情形虽然有很多种,但实质却是相同的,那就是使人对其裁决的公正性产生足够的怀疑。在这种情形下,为保障劳动争议仲裁的公信力,有必要规定仲裁员的回避,以避免对裁决公正性的不必要的怀疑。

4.回避的决定程序

此外,本条还对回避的决定程序作出了规定。对于回避申请决定的形式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回避申请决定权。本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也就是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回避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本法没有对仲裁员回避的具体决定程序加以规定,可以参照1993年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2)决定回避申请作出的时间。本条规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这里没有规定具体的时日。参照1993年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7日内作出决定。劳动保障部门在制定新的仲裁规则时可以予以明确。

(3)关于通知的形式。本条规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四、仲裁员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三十四条对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1.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1)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

(2)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3)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以上行为不仅有损劳动仲裁的公正、公开性,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直接损害劳动仲裁的权威,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仲裁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1)刑事责任

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根据本法以及刑法、仲裁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在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员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是仲裁责任的特殊情形。将刑事责任列入仲裁责任,在国际上也较为少见。2004年3月1日生效的日本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员行贿、受贿以及向仲裁员行贿的犯罪及其相应的刑罚。我国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该条的规定,枉法仲裁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①枉法仲裁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仲裁活动和仲裁秩序以及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渎职罪的一种。②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③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即仲裁员。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仲裁机构本身不是犯罪主体。④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2)解聘

本条还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将其解聘。

五、开庭通知与延期开庭

本法第三十五条是关于开庭日期的规定。

1.通知当事人开庭日期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一案一庭的原则,此时针对该案件的仲裁庭已经成立,具体承担对案件的仲裁工作。仲裁庭成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仲裁庭成员应当根据调查的事实,拟订处理方案,并根据法律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期限的规定,合理确定开庭日期。在确定开庭日期后,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关于通知的方式,本条明确规定为书面通知。

2.延期开庭

(1)延期开庭的提出人

延期开庭由当事人提出请求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这里的当事人指双方当事人,既可以是申请人,也可以是被申请人。

(2)延期开庭的请求提出日期

延期开庭的请求应当在仲裁庭告知其开庭日期后且开庭3日前提出。

3.请求延期开庭应有正当的理由

本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有正当的理由,但本法并没有对正当的理由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一般认为,正当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例如当事人患重大疾病或遭受其他身体伤害影响其行使权利的;劳动者所处环境存在紧急情形,如重大自然灾害、战争等对当事人出庭行使权利形成障碍的。

(2)当事人在仲裁审理中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申请回避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一般来说当事人应当在知道仲裁庭成员名单后,开庭前提出回避。但有时,可能当事人当时并不知道仲裁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或者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的情形,如仲裁员接受另一方当事人贿赂等,发生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的,一般认为,当事人仍有权提出回避申请。这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其回避申请的决定。

(3)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进行重新鉴定、勘验的。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判断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有正当理由。

4.是否延期开庭的决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期开庭的请求后,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开庭延期进行,而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有正当理由的判断,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庭的决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是否延期开庭的决定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而并非是该案件的仲裁庭。

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和缺席裁决本法第三十六条是关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如何处理的规定。

出庭参加仲裁开庭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根据仲裁庭通知的开庭日期、地点参加仲裁开庭审理。当事人不参加仲裁开庭审理的,应当根据其在仲裁案件中的地位,作出相应的处理,即对申请人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裁决。

1.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申诉人申请撤诉是申诉人的一种权利,是申请人对其仲裁权利的积极处分;但行使该权利同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申诉人或经申诉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以及有仲裁行为能力申诉人的法定代理人;

(2)必须是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以后、仲裁调解或裁决之前;(3)必须出自本人真实意愿并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犯对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规避法律。

符合上述条件,撤诉才能成立。仲裁庭同意撤诉的应制作仲裁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是指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人虽然未主动提出撤回仲裁的申请,但是,申请人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用行为已经表明其不愿意继续进行仲裁的,可以按照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从而终结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

根据本条的规定,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收到的必须是书面的开庭通知,同时申请人不到庭并且无正当理由,或者申请人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才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否则,可能会导致延期开庭,而不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2.缺席裁决

相对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视为撤回申请,对于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本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缺席裁决,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参与仲裁审理时,仲裁庭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审查核实证据,听取意见,并对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资料进行审查后,即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活动。

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被申请人必须是经仲裁庭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才可以进行缺席裁决,否则也可能会导致延期开庭。

七、鉴定

本法第三十七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中鉴定问题的规定。

1.为什么要鉴定

在诉讼及仲裁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如文书的真伪、签名的真假、物品的价值、产品的质量、伤残的等级等,这些问题法官或者仲裁员无法运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来作出判断,必须由专业机构、专业人员运用专门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经验进行鉴定。常见的鉴定包括医学鉴定、痕迹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产品质量鉴定、事故鉴定等。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经常涉及的鉴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职业病鉴定等。

2.鉴定的一般规定

本条就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机构的确定、鉴定人参加开庭作了一般规定。

(1)鉴定程序的启动

根据本条规定,对专门性问题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这里包括两种情况:

①当事人就有关问题向仲裁庭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②当事人没有就有关问题提出鉴定申请,但仲裁庭认为有关问题需要鉴定的。

这两种情况都可以导致鉴定程序的启动。当然,在进入仲裁程序前,当事人也可自行委托鉴定。

(2)鉴定机构的确定

根据本条规定,首先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鉴定机构;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约定或者指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是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

(3)鉴定人参加开庭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要求鉴定人参加开庭的,鉴定机构应当派负责此次鉴定的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在国外被称作专家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回答当事人的提问。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3.申请鉴定的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本条对劳动争议仲裁中的鉴定只作了原则规定,没有规定申请鉴定的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等内容。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对此加以规定。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八、质证、辩论、陈述最后意见

本法第三十八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中质证和辩论问题的规定。

1.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质证是通过双方的互相质疑和自我辩护,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判断其证明力,去伪存真的过程。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1)质证的顺序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①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②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③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2)质证的要求

①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②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3)有关证人的规定

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②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出庭的,经仲裁庭许可,可以以出具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

③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④仲裁庭应当告知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⑥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⑦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4)有关鉴定人的规定

①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②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5)关于发问、询问的规定

①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②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③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④经仲裁庭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6)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的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①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庭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②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2.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事实愈辩愈明,法理愈辩愈清。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仲裁庭可以进一步查清事实,确定定案的根据,正确适用法律,最终作出公正的裁决。

(1)辩论的顺序

辩论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次进行。辩论的顺序,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四十条规定的顺序,如下图所示:

第三人及其

代理人发言

或者答辩

有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言、答辩完毕后,仲裁庭应当请第三人就案件事实和应当适用的法律等问题,发表意见,阐述主张

双方当事人

及第三人互

相辩论

经过上述程序后,仲裁庭应当让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就本案的问题互相发问。辩论的顺序原则上还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 申请人及其

代理人发言

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发言,主要是针对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发表自己的意见

→ 被申请人及其

代理人答辩

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答辩主要是针对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主张进行的。内容主要是驳斥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主张,为自己的主张.

辩护

辩论的顺序

(2)辩论的要求

①第一轮辩论结束,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意见,当事人要求继续发言的,应当允许,但当事人不得重复第一轮的发言;②第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可以进行下一轮辩论,下一轮辩论不得重复上一轮的内容;

③仲裁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限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表意见的时间,仲裁庭应当保证双方平等地进行辩论;④在辩论过程中,仲裁员不得就双方争议的问题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当事人不得滥用辩论权利,无理狡辩,互相争吵,哄闹滋事;不得发表与争议焦点无关的意见,不得重复已经发表的意见。

3.质证和辩论终结时,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征询他们各自的最后意见,以充分保证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权利。

通常,质证是事实调查阶段的重要程序,辩论是在事实调查的基础上进行的。但是在实践中,二者并无严格界限。为缩短开庭时间,避免调查阶段和辩论阶段在一些问题上的重复,对一些争议问题较多的案件,可以将调查和辩论结合进行。如果在辩论过程中,发现新的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可以停止辩论,恢复调查,待事实查清后再进行辩论。

九、证据及举证责任

本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中证据问题的规定。

1.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1)什么是查证属实

证据是指证明主体提供的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经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仲裁庭认定事实的根据。所谓查证属实是指证据在仲裁庭的主持下,经当事人出示、对方质证和仲裁庭认证,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如下表所示:查证属实的证据的特点

序号特点说明

1 真实性

证据是证明待证事实的材料,证据又是客观存在的材料,而不是任何人主观臆造的产物。因此它必须是真实可靠的,否则以它为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就不可能是客观真实的

2 关联性

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这种内在的联系表现在,证据应当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或全部事实。缺乏关联性的证据,不是本案的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3 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仲裁员对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①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②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③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④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⑤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3)仲裁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仲裁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4)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③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④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5)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大小的认定原则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明,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大小,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②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③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④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⑤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裁决。

2.劳动争议仲裁涉及的证据种类

劳动争议仲裁涉及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如下表所示:劳动争议仲裁涉及的证据种类

序号证据种类说明

1 书证

书证是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如书信、文件、合同书、遗嘱、票据等。相对于其他证据种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具有重要价值。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劳动合同文本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最有力的证据2 物证

物证是以物品的外形、结构、质量、数量等物理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某些情况下,某些证据可能既是书证,又是物证。例如,手写的劳动合同书,如果用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是书证;如果用来证明书写者的书写习惯,则是物证3 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用录音、录像、计算机存储等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音像、数据资料。例如录音带、录像带等存储方法4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事实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仲裁庭所作的陈述。证人只能就其直接感知的客观事实如实陈述,证人主观的推测、评价,以及道听途说的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例如申请人同厂职工所作的申请人曾在该工厂工作的证言

5 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仲裁庭所作的叙述和说明。由于当事人最了解案件事实,因此当事人陈述是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同时,也由于当事人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陈述难免带有很强的倾向性、片面性甚至虚假性。因此,当事人陈述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6 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主体根据仲裁庭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在对鉴定材料进行观察、比较、检验、鉴别等的基础上,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的结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经常涉及的鉴定结论包括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职业病鉴定结论等7 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勘验人对案件发生的现场或者不便移动的物证采取勘察、检验、绘图、拍照等措施时所形成的实况记录。勘验是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和双方当事人的见证下进行的,能够比较真实地反映现场或者物证的客观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制作勘验笔录是保全原始证据的重要手段

3.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目前,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书等本应由劳动者保管的文书的现象比较普遍,在劳动争议发生后用人单位往往拒不提供由其管理的对劳动者有利的关键证据,导致劳动者举证不能,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针对这种情况,本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另外,根据《证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的,可以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总则第六条规定在仲裁程序中的具体化,适用时应结合第六条的规定理解。

十、仲裁庭审笔录

本法第四十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开庭笔录的规定。

1.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如实记入笔录开庭笔录是开庭过程全部活动的反映,可以有效地固定证据,防止当事人事后对自己的言行不予承认,对当事人的言行也是一种约束。同时,开庭笔录是仲裁庭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也为以后的审判监督程序提供了原始资料。

(1)开庭笔录的要求

①开庭笔录必须全面、准确、真实、清楚。记录人员必须忠实于庭审过程的实际情况,对仲裁员、当事人的言论,均应尽量记录原话,不得随意引申、发挥;②开庭笔录的用语应使用规范语言,尽量不要使用方言俗语。

(2)开庭笔录的内容

开庭笔录应当记明下列内容:

①案由;

②开庭时间、地点;

③仲裁员、记录人员姓名;

④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所、到庭情况;⑤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告知当事人的仲裁权利义务,以及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情况;

⑥当事人陈述、证人作证、出示证据、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互相质证的情况;

⑦当事人辩论的情况;

⑧当事人增加、变更、撤回仲裁请求的情况;⑨先行调解的,应当记明调解的过程;⑩当庭裁决的,应当记明裁决内容、当事人对裁决的声明;11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情况。

2.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有权申请补正(1)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加人有权了解开庭笔录的内容,同时为了保证开庭笔录的准确性,开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当庭或者在5日内阅读。

(2)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开庭笔录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经核实,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遗漏或者差错,同意补正的,由记录人员将补正的内容和补正的经过记入笔录;如果仲裁庭认为没有遗漏或者差错,不同意补正的,由记录人员将申请的内容和不同意补正的理由记入笔录。

3.开庭笔录应当由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开庭结束后,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在开庭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核对开庭笔录后,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如果仲裁庭不予补正,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员应当在开庭笔录中予以说明。

(2)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没有遗漏或者差错,或者虽有遗漏或者差错但已补正的,应当在开庭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当事人自行和解

本法第四十一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中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十二、仲裁庭调解

本法第四十二条是关于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的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与一般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调解不同,调解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是法定的、必需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这体现了劳动争议仲裁自身的特点,以便方便、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

1.调解程序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的调解程序一般如下:(1)确定或者建议适当的调解方式、在调解程序中,仲裁员相互之间、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双方之间可以协商适当的调解方式。调解可以通过书面或者面对面等方式进行。

(2)分清是非曲直。仲裁员应当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提出建议方案。仲裁庭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提出解决争议的具体建议,供当事人参考或者接受。

(4)制作调解书或者恢复仲裁。调解成功、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不成功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宣布调解终结,迅速恢复仲裁程序,防止久调不决。

2.调解书

(1)本法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2)与裁决书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不同,调解书不是作成后马上生效,而是要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生效。也就是说,既不是一方当事人签收就对该方生效,也不是一方签收就对双方生效,而是只要一方未签收就对双方都无效,只有双方都签收,才对双方都有效。

(3)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4)调解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5)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这是因为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就是仲裁庭的审理过程,制作调解书时实际上审理已经完毕。所以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时,仲裁庭没有必要再经过仲裁程序重复已经完成的审理,而只需直接裁决即可。

3.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调解程序在下列情形下终止:(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签署后,调解程序终止。

(2)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调解程序终止。

(3)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认为不宜调解,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一种情况下的终止,标志着案件审理完毕;后两种情况下,调解程序终止后,审理活动自动转入仲裁程序。

十三、仲裁审理时限及先行裁决

本法第四十三条是关于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期限和先行裁决的规定。

1.审理期限

为了防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立案、拖延立案,本法规定了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期间为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从以上的仲裁期限看,一般情况下,仲裁委员会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书之日起74天才可以结案,最长的审理期限为104天。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相比,本法大大缩短了审理期限,更有利于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及时、快捷地解决劳动争议,防止推诿和久拖不决。

本法规定,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中的期限,可以根据是否需要延期区分为两种情况:对于案情不复杂、不需要延期的,这里的期限就是45日;对于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的,期限就是60日。

2.先行裁决

先行裁决是在仲裁权行使过程中先行作出的,因此,在对争议事项作最后裁决时,也不得对在部分裁决中的事项再进行裁决。另外,先行裁决与最后裁决的内容不能相互矛盾,而应保持一致。先行裁决不同于中间裁决。中间裁决通常是指有关程序问题和证据问题的裁决,这些问题通常是通过程序命令或指令的形式加以处理,以确立当事人所遵循的程序,严格说来,这些程序命令或指令还不属裁决范畴,它不能等同于最后裁决,也不可能由法院宣布其是可执行的。但不管是中间裁决还是部分裁决,其效力是一样的。

十四、先予执行

本法第四十四条是关于先予执行的适用情形的规定。

1.先予执行的着眼点

先予执行的着眼点是满足申请人的迫切需要。执行本应在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先予执行是为了解决一部分当事人由于生活或生产的迫切需要,必须在裁决之前采取措施,以解燃眉之急。因为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从受理到作出仲裁裁决,从裁决生效到当事人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需要一个过程。在这段时间里,个别劳动者可能因为经济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先予执行制度就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燃眉之急,在最终裁决前让被申请人先给付劳动者一定数额的款项或者财物,以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或者生产。

2.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条件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所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该案件的事实十分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责任显而易见。

(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是指申请人是依靠被申请人履行义务而维持正常生活的,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如果不裁定先予执行,申请人将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有先予执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民事诉讼程序设置先予执行制度的目的是考虑上述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在期待权利保障过程中的救急性措施,其中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被列入其中,可见先予执行制度在处理劳动争议程序中的必要性。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如同诉讼程序一样,在程序进行中,劳动者的生活已经处于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先予执行措施带有强制性,只能由人民法院采取,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作为独立的程序,如果没有该制度的保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机制就是不完善的。仲裁庭不能直接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但仲裁庭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本法所规定的先予执行,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1)仅对特定类型案件可以申请先予执行。这些特定类型案件是指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其他类型的案件不适用先予执行。

(2)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只有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才能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

如果当事人不申请,仲裁庭不能主动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

3.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本法规定:“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一般来说,提供担保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当因申请人申请错误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时,对被申请人的赔偿有保障。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劳动者生活一般面临暂时性困难,这时候再让劳动者提供担保无异于雪上加霜,考虑到实际情况,法律规定:“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十五、作出裁决

本法第四十五条是关于仲裁如何裁决作出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当仲裁员在仲裁劳动争议案件出现分歧时,应当按照如下方式进行.

裁决。

1.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所谓多数仲裁员的意见是指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员中至少应有两名必须互相赞成对方的意见。如果三名仲裁员各执己见则无法形成多数意见,也就无法按此种方式作出裁决。

2.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在仲裁实践中,三名仲裁员各执己见的情况屡有发生,因此当裁决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则采用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的方式进行。

首席仲裁员是合议庭的主持者,要负责整个仲裁庭的审理工作,但对于仲裁裁决的表决权,他与其他仲裁员是平等的,只有投票的权力,没有特权。在实践中,当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首席仲裁员首先应当组织仲裁员重新对案件进行表决,以形成多数意见。当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可按法律规定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另外,如果形成的多数意见是两名仲裁员的意见一致,首席仲裁员也应服从多数意见,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十六、裁决书

本法第四十六条是关于裁决书内容和要求的规定。

1.裁决书的内容

本条规定只列明了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作为一份完整的仲裁裁决书,还应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裁决书的编号、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人的情况、仲裁庭组成情况、仲裁员姓名、审理过程等。

2.裁决书的要求

仲裁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这就意味着仲裁庭虽然是案件的具体审理者,但裁决却不能以仲裁庭的名义作出,而是统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名义作出。但应注意的是,一旦有仲裁员不签名,仲裁庭就应在仲裁书中对这一情况作适当的说明,以此证明该仲裁员参加了审理工作。

十七、终局裁决

本法第四十七条是关于一裁终局的规定。

本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基本模式是:1.一调一裁两审制

本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一裁终局制

本法第五条规定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的情形指的就是本条有关一裁终局的规定。

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仲裁案件,二是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这两类案件在全部劳动争议案件总数中所占比例较大,也正因为如此,一裁终局可以解决多数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长的问题。

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序号类别说明

1

追索劳动报

酬的案件

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追索工伤医

疗费的案件

工伤医疗费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费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②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追索经济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