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社会保险法解读(1 / 1)

社会保险法的立法背景

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是一项宪法权利,社会保险是公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最主要的一种途径。大力发展社会保险事业,是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任务;是党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执政理念的具体体现。

有关用人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条款的解读本法第四条对用人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

1.权利

有权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记录,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社保咨询等相关服务。

2.义务

(1)缴费义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承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2)登记义务。

(3)申报和代扣代缴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劳动者本人。

二、个人的权利义务

1.权利

(1)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2)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3)有权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社保咨询等相关服务。

2.义务

(1)缴费义务。

(2)登记义务,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社会保险登记,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3.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救济权利

(1)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2)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有关监督管理职责条款的解读

本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分别对社保基金监督部门及职责、社保行政管理职责分工、社保经办机构职责、工会在社会保险事业中的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一、社保基金监督职能、责任部门及职责本法第六条对社保基金监督职能、责任部门及职责作出了规定,如下表所示:社保基金监督职能、责任部门及职责序号职能监督部门职责

1 人大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

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2 行政监督财政部门、审计机关

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序号职能监督部门职责

2 行政监督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其他行政机关对社保基金进行监督3 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有关社保基金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二、社保经办机构职责

本法第八条对社保经办机构职责作出了规定,如下表所示:社保经办机构职责

序号职责说明

1 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保登记,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社保登记。未办理社保登记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

险费

2 建档

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保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3 个人权益记录

应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情况,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个人

4 咨询服务应免费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5 社保待遇支付应按时足额支付社保待遇6

公布和汇报社保

基金情况

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保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续表

序号职责说明

7 社会保险稽核

稽核是指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8 受理举报、投诉

对于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依法处理;对于职责范围以外的,应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9 加强内部管理

应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社会保险信息.

系统

三、工会在社会保险事业中的责任本法第九条对工会在社会保险事业中的责任作出了规定,如下表所示:工会在社会保险事业中的责任

序号职责说明

1

参与社会保

险重大事项

的研究

(1)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2)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有关社会保险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3)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2

参与社会保

险的监督

(1)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进行监督。

(2)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3)对侵犯职工社会保险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

(4)法律救济协助

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条款的解读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本法第十条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作出了规定,如下表所示:续表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序号参保对象说明

1 企业职工

企业职工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主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筹集资金,采取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模式

2 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的人员,包括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律师、会计师、自由撰稿人、演员等自由职业者等。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险费也由个人全部承担

3 事业单位职工

事业单位有管理类、公益类、经营类等类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退休养老制度,费用由国家或者单位负担,个人不缴费,养老金标准以个人工资为基数,按照工龄长短计发。目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在山西、浙江、广东、上海、重庆地区正在配套推行,现有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执行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制度,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公益性事业单位实行单独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制度模式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一样4

公务员和参照公

务员法管理的工

作人员

目前,我国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实行退休养老,费用由国家负担,个人不缴费,养老金标准以个人工资为基数,按工龄长短计发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和筹资方式本法第十一条对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和筹资方式作出了规定。

1. 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

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分三种,如下表所示: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

序号模式说明

1 现收现付制

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员共同承担,保险费收入全部用于当期养老金的支付,以支定收,实现现收现付2 积累制

即建立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进入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投资取得收益,个人退休后养老金的多少取决于其个人账户的积累额

序号模式说明

3 部分积累制

即现收现付制度和部分积累相结合,在现收现付基础上,建立个人账户,实行部分积累,我国目前采取该模式2.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模式

我国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待遇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职工退休时社会统筹部分养老金,统筹基金用于均衡用人单位的负担,实行现收现付,体现社会互助共济。另一部分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个人账户,用于负担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支付,体现个人责任。

3. 基本养老保险的筹资方式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组成,此外国家和统筹地区政府也给予一定的补贴。

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本法第十二条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作出了规定,如下表所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序号缴费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

1 用人单位

关于缴费基数,有的地方以企业

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如辽宁、

吉林、河南、浙江等多数省、

市;有的地方以全部职工缴费工

资之和为基数,如北京、天津、

深圳等部分省、市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用于当期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实行现收现付

2 职工个人

缴费工资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

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超过当

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

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

按60%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费,计入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形成个人账户基金, 用于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发放。目前,个人账户实际上是“空账”运行,每年按照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收益续表

序号缴费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

3

灵活就业

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

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四、政府财政对社保基金进行补贴的规定本法第十三条对政府财政对社保基金进行补贴作出了规定。

1.视同缴费期间

视同缴费期间是指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工龄。

2.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负担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但由于视同缴费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并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也没有缴费,但职工退休时养老保险基金要支付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这部分费用属于转制成本应由政府承担。

3.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的负担目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正在改革,按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建立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筹资方式为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原来由财政或者事业单位直接负担的退休职工退休金,变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事业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费,不足部分由财政兜底。如果做实个人账户,职工视同缴费期间个人账户的资金由财政补贴。

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的政府责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形成,但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要承担兜底责任。

五、个人账户养老金

本法第十四条对个人账户养老金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个人工作期间为退休后养老积蓄的资金,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提取的,退休前个人不得提前支取。

续表

2.个人账户记账利率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缴费到退休后支取长达数十年,通货膨胀的风险无法避免。若个人账户养老金不能实现保值增值,通货膨胀会降低其购买力,造成个人账户资金的贬值。目前个人账户资金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但仍低于通货膨胀率,不能实现保值增值。

3.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

个人账户养老金具有强制储蓄性质,属于个人所有,个人死亡的(包括退休前和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

六、基本养老金的组成

本法第十五条对基本养老金组成作出了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如下表所示:

基本养老金的组成

序号组成部分说明

1 社会统筹养老金

社会统筹养老金是由用人单位缴费和财政补贴等构成的社会统筹基金,根据个人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社会统筹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2 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和本人退休年龄等因素确定

七、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

本法第十六条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作出了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最低缴费满15年,二者缺一不可。

1.法定退休年龄

(1)男职工退休年龄为年满60周岁,女干部为55周岁,女工人为50周岁。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因工致残,经医疗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最低缴费年限

缴费满15年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门槛”,但并不代表缴满15年就可以不缴费,只要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按规定缴费。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在缴费至满15年(一次性补缴或者继续缴费均可)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采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办法,解决其养老保障问题。

八、因病或非因公致残、死亡时应享社保待遇本法第十七条对于因病或非因公致残、死亡时应享社保待遇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下表所示:

因病或非因公致残、死亡时应享社保待遇序号情形应享社保待遇

1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也是职工参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一部分

2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九、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

本法第十八条对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进行了规定,因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仅取决于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还取决于退休养老期间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让退休人员也能享受经济发展成果。基本养老金调整要参考两大因素:

(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

(2)物价上涨情况。

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

1.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缴费年限对于参保人员享受权利至关重要,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应累计计算。

2.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由于各统筹地区收入水平差距较大,缴费基数差距也较大,如果不分段计算,可能导致不公平或者会导致劳动者选择收入较高的地区退休,所以,有必要实行分段计算。

所谓分段计算,是指参保人员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取得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为方便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法规定了统一支付原则,即无论参保人员在哪里退休,退休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将各统筹地区的缴费年限和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分段计算出来,将养老金统一支付给参保人员。

另外,2009年12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联合出台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办发〔2009〕66号)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十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筹资方式本法第二十条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筹资方式作出了规定:2009年9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原来的农村养老保险最主要的区别就是筹资方式上增加了政府补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筹资有三种方式,如下图所示:个人缴费

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三种筹资方式十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本法第二十一条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组成及领取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保险待遇的组成

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如下表所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组成序号组成部分说明

1 基础养老金

目前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

2 个人账户养老金

(1)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2)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央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3)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4)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2.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十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本法第二十二条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作出了规定:在制度模式上也是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筹资方式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目前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还不是一项成熟的社会保险制度,没有全国统一的制度安排。

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条款的解读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和缴费本法第二十三条是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和缴费的规定。

1.覆盖范围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2.筹资方式

(1)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用人单位缴费比例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比例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2)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

3.灵活就业人员参保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其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本法第二十四条对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作出了规定:(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2)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经费。

三、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本法第二十五条对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作出了规定:1.参保范围

城镇中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筹资方式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对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等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四、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本法第二十六条对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如下表所示: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序号医疗保险类别待遇标准

1

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2)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费用、住院费用中个人自付部分以及在定点药店购物费用。

(3)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和部分门诊大病费用。

(4)统筹基金支付有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2

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

(1)主要补助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者住院医疗费用。

(2)各县(市)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3

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

(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基金主要用于住院医疗和部分门诊大病费用。

(2)基金支付比例原则上低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高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般可以达到50%~60%

五、参保职工退休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本法第二十七条对参保职工退休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作出了规定:1.缴费年限

参保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仍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无需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补缴费用

参保职工退休时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的年限,补缴费用包括其实际缴费年限与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相差的期间内,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全部医疗保险费用。

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制度

本法第二十八条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制度作出了规定。

1.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1)纳入《药品目录》药品的条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的药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②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2)不能纳入基本医保用药范围的药品以下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保用药范围:①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②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③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③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④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2.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1)临床诊疗必须安全有效、费用适宜。

(2)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

(3)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按照国家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确定。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支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3.基本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1)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2)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

(3)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4)膳食费。

(5)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七、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制度

本法第二十九条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制度作出了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直接结算、异地就医结算。

1.直接结算制度

直接结算是指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该制度的确立,改变了过去先由参保人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然后再就其中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的做法,极大方便了参保人员。

2.异地就医结算

异地就医,是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自己所在的统筹地区以外的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就医的情况。本条明确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异地就医的原因并不完全一样,其结算办理手续也有不同:

(1)参保人员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需异地转诊的,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参保地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地负责审核、报销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区可经地区间协商,订立协议,委托就医地审核。

(2)参保人员短期出差、学习培训或度假等期间,在异地发生疾病并就地紧急诊治发生的医疗费用,一般由参保地按参保地规定报销。

(3)异地长期居住的退休人员在居住地就医,常驻异地工作的人员在工作地就医,原则上执行参保地政策,参保地经办机构可采用邮寄报销、在参保人员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办点、委托就医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管报销等方式,改进服务,方便参保.

人员。

(4)对经国家组织动员支援边疆等地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已按户籍管理规定异地安置的参保退休人员,要探索与当地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的办法。

八、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本法第三十条对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作出了规定。

1.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如下表所示: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序号费用范围说明

1

应当从工伤保险

基金中支付的

工伤保险待遇大体可分为四类,即工伤医疗康复待遇、辅助器具配置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在工伤医疗康复待遇中,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医疗康复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对于该部分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2

应当由第三人负

担的

主要是指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参保人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前述医疗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

支付

3

应当由公共卫生

负担的

公共卫生主要由政府提供,主要包括计划免疫、妇幼保健、应急救治、采供血以及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等。凡是现阶段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能向公众免费提供的项目,不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4 在境外就医的

公民因旅游、探亲、学习培训、从事商务活动等出境,其在境外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参加所在国的医疗保险或者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解决2.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衔接因侵权人不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或者因侵权人逃逸等无法确定侵权人是谁的,为了保证受害的参保人员能够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本法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该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医保经办机构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医疗费用。所谓的“第三人不支付”,既包括第三人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也包括第三人没有能力或者暂时没有能力而不能支付或者不能立即支付的。

九、社保经办机构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本法第三十一条对规范社保经办机构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作出了规定。

1.社保经办机构

社保经办机构包括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如下表所示:社保经办机构的类别

序号社保经办机构说明

1 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可有所差别,以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2 定点药店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2.服务协议

(1)社保经办机构可以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药费)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2)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十、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

2009年12月人保部、卫生部、财政部联合发布了《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相关问题作了规定,已经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由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参保人员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有关工伤保险条款的解读

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缴费

本法第三十三条对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缴费作出了规定:1.参保范围

(1)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是本法的主要调整对象。

(2)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即雇佣2~7名学徒或者帮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自然人。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由于工伤保险实行雇主责任制,由用人单位单方缴费,个人不缴费,因此未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2.保险费承担主体

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单方缴费制度,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保险费率

本法第三十四条明确了工伤保险费率如何确定的问题。

1.行业差别费率

由于各行业在产业结构、生产类型、生产技术条件、管理水平等方面存在差异,表现出不同的职业伤害风险,为了体现保险费用公平负担,促使事故多的行业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技术、搞好安全生产,有必要实行差别费率制度。

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我国国民经济行业分为三类,分别确定不同的费率,平均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左右,如下表所示:不同行业的基准费率

类别风险大小及行业举例基准费率一类行业

属于风险较小行业,如金融保险、商业、餐饮业、邮电、广播等

0.5%左右

二类行业中等风险行业,如农林水利、一般制造业1%三类行业风险较大行业,如石油开采加工、矿山开采加工等2%2.行业内部浮动费率

在三类行业中:一类行业不浮动。二类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可实行浮动费率,参考因素是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具体浮动办法是,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1)上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第二档为150%。

(2)下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第二档为50%。

3.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的确定

由社保经办机构首先确定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种类和基准费率,再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的情况确定用人单位内部的浮动费率档次,计算得出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工伤发生率是指用人单位在某一段时间内,本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比例。工伤发生率越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越多,用人单位缴费就越多。工伤发生率越低、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越少,用人单位缴费越少。

三、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法第三十五条是关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再根据社保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1.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在这里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支付的对象是全部职工,包括农民工、临时工等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的所有劳动者。

(2)工资的构成是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2.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全国各行业工伤保险的费率幅度为0.5%~2.0%,原则上控制在1%左右。

四、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法第三十六条对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规定。

1.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符合三大条件,如下表所示: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序号条件说明

1 工作原因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而受到事故伤害,这是最为普遍的工伤情形。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三工原则”

序号条件说明

2 事故伤害

一般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如果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况,很难确定职工已死亡还是暂时失去联系,本着尽量维护职工权益的基本精神,这种情况也应认定为工伤3 患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职业性疾病。职工经诊断或鉴定确患职业病,并经过工伤认定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

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以便工伤职工及时就医,接受治疗,享受相应待遇。

(1)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

工伤认定的结果包括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非工伤和不视同工伤。工伤认定的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调查核实、作出认定等,并有严格的时限规定。

(2)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职工享受伤残待遇的重要前提。

①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应在经过治疗,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后进行;——必须存在残疾,主要表现在身体上的残疾;——必须对工作、生活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伤残程度已经影响到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

②劳动能力鉴定的内容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中,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五、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本法第三十七条确定了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包括四个方面,如下表所述:

续表

职工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序号类别说明

1 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形。职工因故意犯罪遭受事故伤害,仅指因职工本人实施故意犯罪导致的伤害,不包括侵权第三人实施故意犯罪导致职工受到伤害的情形。

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犯罪职工的主观动机,也就是故意或者过失,对职工受伤性质的定性起着决定性作用。对于故意犯罪,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外,不予认定工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职工究竟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的判决来判断,而不是由工伤认定机构或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行判断,否则将有越权定罪的嫌疑。

过失犯罪,即当事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不利后果。职工因自己过失犯罪遭受事故伤害,不应剥夺其基本的社会保险权利,仍应认定为工伤。举重以明轻,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更不应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外2 醉酒或者吸毒

(1)醉酒。通过对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如果发现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标准,就应认定为醉酒,由于醉酒导致行为失去控制而引发的各种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

(2)吸毒。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笼统地将“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没有特别指出吸毒行为,吸毒行为包含在“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中。由于本法缩小了排除工伤认定的范围,删去了“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但吸毒仍应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3 自残或者自杀

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自残的最极端情况就是自杀。自残和自杀均与工作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职工本人对自己的伤亡存在着主观故意,应当对伤亡自行承担后果,不应认定为工伤

4

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这是对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兜底性规定,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工伤认定的排除作出规定

六、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法第三十八条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现简述如下表所示:

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序号大类细类说明

1

工伤医

疗康复

类待遇

治疗工伤的医疗

费用和康复费用,

包括治疗工伤所

需的挂号费、医

疗费、药费、住

院费等费用和进

行康复性治疗的

费用

在这里应注意以下事项:

(1)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2)治疗工伤的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3)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

和异地就医的交

通食宿费

(1)职工治疗工伤需要住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2)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护理费

(1)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2)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劳动能力鉴定费

劳动能力鉴定是职工配置辅助器具、享受生活护理费、延长停工留薪期、享受伤残待遇等的重要前提和必经程序,因此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也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各省规定也不尽相同2 辅助器具配置待遇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矫形器、义肢、义眼、义齿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

伤残

待遇

一次性医疗补

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本法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增加了工伤保险制度对用人单位的吸引力序号大类细类说明

3

伤残

待遇

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

(1)职工因工致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按照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数额为规定月数的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并且是一次性支付。

(2)按照最新政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级别不同,分别为7~2 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级伤残为2 7个月,二级伤残为25个月,三级伤残为23个月,四级伤残为21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前述标准高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高出3个月,五级、六级伤残的高出2个月,七至十级伤残的高出1个月伤残津贴

工伤保险基金需要负担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一至四级伤残又称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该类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具体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85%,三级伤残为80%,四级伤残为75%。

伤残津贴实际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4

死亡

待遇

丧葬补助金

(1)职工因工死亡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导致死亡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是安葬工亡职工、处理后事的必需费用。

(2)丧葬补助金按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计发对象是工亡职工的近亲属,一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照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计发对象是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或无劳动能力的.

亲属。

(2)具体标准为:配偶每月员工本人工资的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工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该项待遇为长期待遇,一旦供养亲属具备、恢复能力或者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即停止发放续表

序号大类细类说明

4

死亡

待遇

因工死亡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最新政策,因工死亡补助金的标准改为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发放对象为工亡职工的近亲属,当有数个近亲属时,对于工伤职工生前对其尽了较多照顾义务的近亲属,应当予以照顾

除此之外,还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1)关于伤残津贴和养老保险的关系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关于伤残津贴和医疗保险的关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关于几种死亡待遇之间的关系关于几种死亡待遇之间的关系需明确以下事项:①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仅享受丧葬补助金。

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③职工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择一领取,不能同时享受。

七、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1.工资福利

(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2)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伤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

(3)停工留薪期的长短,由已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4)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治疗期限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5)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有的工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续表

2.伤残津贴

该项工伤保险待遇仅针对五级、六级伤残职工。

(1)五级、六级伤残,一般称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该类工伤职工,应保留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2)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

险费。

(3)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伤残津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衔接本法第四十条对伤残津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衔接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伤残津贴与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是对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和五、六级伤残职工中用人单位难以为其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而言的。从功能区分来说,工伤保险保障的是工伤职工退休前的生活,而养老保险则保障他们退休后的生活。

(1)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只需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缴费年限一般较短,对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2)对于五、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继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也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因此,这部分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理应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停发伤残津贴。由于该部分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一般比较少,相应养老保险待遇就较低,若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则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差额。

九、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时如何支付待遇本法第四十一条就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时如何支付待遇的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

1.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职工发生工伤后,若因用人单位未参保导致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未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的制度。该制度是本法的亮点之一,最大限度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

3.工伤保险待遇的追偿

(1)社保经办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偿还工伤保险待遇,除需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逾期仍未偿还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社保经办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的决定或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应偿还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偿数额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偿还协议。用人单位不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偿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工伤保险待遇。

十、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本法第四十二条对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况作出了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规定可以理解为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可兼得。

但对这一问题各地分歧比较大,本法对此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但是,由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明确,且费用凭据只有一份,因此职工只能享受一份。因此,本法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其中,“第三人不支付”既包括拒不支付,也包括不能支付。

十一、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具体包括三种,说明如下表.

所示: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三种情形序号情形说明

1

丧失享受待遇

条件的

(1)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如劳动能力得以完全恢复的、生活已能够完全自理的、伤残等级有所变化的,即应当停止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2)工亡职工的亲属,在某些情形下,也会丧失享受有关待遇的条件,如享受抚恤金的工亡职工的子女达到了一定的年龄或就业的,受供养亲属死亡的,就会导致其丧失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2

拒不接受劳动

能力鉴定的

如果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确定,另一方面也表明这些工伤职工并不愿意接受工伤保险制度提供的帮助,鉴于此,就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 拒绝治疗的

工伤职工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若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就有悖于工伤保险促进职业康复的宗旨,拒绝治疗的不得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有关失业保险条款的解读

一、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和失业保险费负担本法第四十四条是对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和失业保险费负担作出的规定。

1.失业保险的特点

(1)普遍性。参保单位不分行业、所有制性质,不分城镇职工还是农民工,所有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只要符合条件都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2)强制性。失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的,在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及职工有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的义务。

(3)互济性。失业保险基金主要面向社会筹集,由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筹集的失业保险资金,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在统筹地区内统一调度使用以发挥互济功能。

2.失业保险的参保范围

《失业保险条例》将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纳入了失业保险的范围,并且规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可否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目前,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未纳入失业保险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