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失业保险费负担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2)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3)财政补贴。
(4)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1.什么是失业人员
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16~60周岁)有劳动能力,目前无工作但正以某种方式在寻找工作的人员,包括就业转失业的人员和新生劳动力中未实现就业的人员。本法所指失业人员只限定为就业转失业的人员。
2.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资金,主要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支出,包括:
(1)支付失业保险金。
(2)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3)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等。
3.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
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失业人员,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资金,是最主要的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一般是指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以及因用人单位用工不当而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进入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程序的重要标志。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还须有求职要求。在认定失业人员是否有求职要求时,一般以其是否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并参加再就业活动为衡量的.
标准。
4.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失业保险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社保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1.领取期限
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期限,本条规定了三档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分别为12个月、18个月和24个月。这三档期限为最长期限,并非实际领取期限,实际期限根据失业人员的重新就业情况确定,可以少于或等于最长期限。
2.累计缴费期限
累计计算缴费期限有利于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促进用人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积极性。
3.再次失业情况下失业保险金的领取职工失业后,按照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在此期间,职工如果重新就业,则应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重新开始缴纳失业保险费,重新计算缴费时间。这样,失业人员实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有可能会少于可以领取的最长期限,即会存在一个剩余期限。如果职工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可以根据重新计算的缴费时间来领取失业保险金。
另外,如果再次失业人员还有前次失业期间剩余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则可根据本条规定,将再次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应当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后的期限最长也不能超过24个月。
四、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1.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原则
(1)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
(2)低于失业人员原来工资水平。
(3)权利义务相统一。不同参保人员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不同的,所以,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也有一定的差别。
2.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级政府确定目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大多采用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比来确定失业保险金的具体数额。
3.失业保险金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
五、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
1.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申领医疗补助金,但都不足以保障大病、重病。
职工在就业期间,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因暂时失业就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尽合理。本法对现行做法作了改变,将申领医疗补助金改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是本法的又一大亮点。
2.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人员无须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所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和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统筹地区可以对缴费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
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待遇和待遇竞合处理本法第四十九条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待遇和待遇竞合处理作出了规定。
1.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是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给其遗属一定数额的,用以安排丧葬事宜的资金。抚恤金是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基金发给其亲属的费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待遇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2.丧葬补助金竞合
除失业保险规定了丧葬补助金外,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也规定了丧葬补助金,如果死亡失业人员的遗属同时符合领取多个险种的丧葬补助金的条件时,只能自主选择一项保险基金的丧葬补助金。
七、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本法第五十条规定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1.用人单位出具证明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2.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办理失业登记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重要条件,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有失业人员的个人情况,原就业情况,失业时间、原因等。办理失业登记后,失业人员可以享受以下待遇:(1)接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
(2)参加适应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并按规定减免培训费用。
(3)按规定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4)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的失业保险待遇。
3.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1)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以下证明材料:①本人身份证明。
②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③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④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2)经办机构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后,应当及时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
①对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计算申领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期限,在失业保险金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建立失业保险金领取台账,同时将审核结果告知失业人员,发给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证件。
②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告知失业人员,并说明原因。
(3)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以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八、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五种情形,简述如下表所示: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序号情形种类情形描述
1 重新就业
重新就业后,失业人员的身份便转变为从业人员,不再属于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不能再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 应征服兵役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条件的,可以应征服兵役,根据有关军事法律、法规、条令享受服役和生活保障,应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 移居境外
失业人员移居境外,表明其在国内没有就业意愿,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而且其在国外是否就业不好证明,故应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序号情形种类情形描述
4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待遇
失业人员失业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在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暂时中断,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以存续,待重新就业后,应当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满15年可以从享受失业保险直接过渡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按其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5
无正当理由,拒不
接受当地人民政府
指定部门或者机构
介绍的适当工作或
者提供的培训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应主动接受政府和社会提供的就业岗位和培训,实现尽快再就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政府和社会提供的就业岗位和培训的,应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般来讲,无正当理由拒绝介绍的工作应与失业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受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工作能力以及求职意愿基本相符的工作与《失业保险条例》相比,本条不再规定“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此为本法的一大亮点。
九、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如何进行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1.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是指失业保险基金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制度。目前,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为直辖市和地市级。
2.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2002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在转出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在省、自治区内跨统筹地区的,是否转移失业保险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2)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
(3)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开具证明后60日内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自在转出地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4)转出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续表
相应服务。
有关生育保险条款的解读
一、生育保险的参保范围和缴费
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生育保险的参保范围和缴费的费率。
1.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
目前,我国生育保险实行两种制度并存:(1)2012年实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覆盖范围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2)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制度,其法律依据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覆盖范围包括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应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实践中,全国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纳入了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
2.生育保险费的缴纳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1)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
(2)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二、生育保险的待遇
本法第五十四条就生育保险待遇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1.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范围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范围包括参保的职工以及参保职工的未就业配偶。
2.生育保险待遇的内容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两个方面,如下表所示:生育保险待遇的内容
序号待遇类别待遇的内容
1 生育医疗费用
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
序号待遇类别待遇的内容
2 生育津贴
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支付期限一般与产假期限相一致,不少于90天
三、生育医疗费项目
本法第五十五条就生育医疗费用项目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1.生育医疗费的特点
(1)生育保险待遇从生育之前的孕期即开始支付,事先保障和事后保障相结合。
(2)医疗服务范围的确定性。生育保险的检查项目、治疗手段大都是基础性服务项目,医疗服务项目相对比较固定、费用也比较低廉。
(3)生育保险医疗服务保障水平高于医疗保险,没有规定起付线和封顶线,门诊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出现高危情况下的医疗费用均可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2.生育医疗费的项目
生育医疗费的项目包括下表所示的几个方面:生育医疗费的项目
序号项目类别说明
1 生育的医疗费用
(1)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医疗费用,以及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2)在生育期间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2
计划生育的医疗
费用
这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于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费用可以由相应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3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此系兜底条款续表
四、享受生育津贴的情形
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享受生育津贴的情形,包括生育津贴、产假津贴、计划生育手术休息津贴、其他津贴等方面,如下表所示:享受生育津贴的情形
序号津贴类别说明
1 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用以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目前,我国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分两种情况:(1)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支付期限一般与产假期限相一致,期限不少于90天。
(2)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期限一般不少于90天。本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 产假津贴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2)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3
计划生育手
术休假津贴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按照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转发〈节育手术常规〉的通知》和《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4 其他津贴
比如有的地区规定女职工在生育后,给予男职工一定假期,以照顾生育后的妻子,假期工资照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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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本法第五十七条是关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
1.成立登记
(1)用人单位一经成立即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针对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营利性组织)、登记证书(针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或者单位印章(针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等依法不属于登记范围内的组织),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 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保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事项。
2.变更登记
(1)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到原先办理登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2)社保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更换社保登记证件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登记证件,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保登记证件。
3.注销登记
(1)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时,应及时向原先办理登记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保登记。
(2)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
(3)在办理注销登记前,用人单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4.相关部门的协助义务
(1)按照职责分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别掌握着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纳入编制管理的机构的成立、终止情况,前述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通报这些情况,可以防止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社保登记从而逃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
(2)公安机关负责户籍管理,掌握公民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这些情况有助于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保登记、征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保待遇等业务时核实有关个人信息,避免出现差错。
(3)有关部门切实履行通报义务,可以打破部门间的信息樊篱。
5.与之相关的一些法律规定
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原劳动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二、个人社会保险登记
本法第五十八条对个人社会保险登记作出了规定。
1.职工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登记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这是本法的新规定,对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只规定了罚款。实践中,社保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查阅用人单位职工名册、工资表等资料,获取该用人单位有关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数据,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3.个人社会保障号
个人社会保障号即公民身份号码,亦即身份证号码,由18位数字组成,前6位为行政区域代码,第7位至第14位为出生日期码,第15位至第17位为顺序码,第18位为校验码。
三、社会保险费征收
本法第五十九条就社会保险费征收作出了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所谓统一征收是指在一个统筹地区内,由一个机构负责全部五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四、各参保主体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法第六十条解决了各参保主体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1.用人单位缴费
(1)在每月规定日期前缴纳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增减变化等情况,在每月规定日期前,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在完成自行申报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申报的数额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2)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所谓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经济危机等用人单位不能避免和控制的造成用人单位无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客观因素。如果用人单位因为经营不善、管理混乱等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得缓缴、减免。
2.职工缴费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代扣代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拒绝代扣代缴,也不得转由职工自行缴纳。同样,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得拒绝用人单位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3.灵活就业人员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根据自己的收入水平,量力而行,同样须具备连续性、长期性。
五、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义务
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四大义务,如下表所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四大义务
序号义务说明
1 依法征收义务
征收机构的所有征收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并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不得超越职权、多征、少征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征收
2 按时征收义务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既不能提前,也不能拖延,而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征收
3 足额征收义务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既不能超过应缴数额,也不能少于应缴数额,而应严格按照依法确定的应缴数额征收4 告知义务
征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将缴费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或者隐瞒情况。缴费单位和个人也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账户通知单,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申报时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如何确定本法第六十二条解决了用人单位未依法申报时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这一数额是在参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额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到社会保险费的增长确定的,是一个推定数额,可能高于用人单位实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也可能低于实际应缴数额。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2)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数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还应责令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补办申报手续。
(3)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七、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如何处理本法第六十三条就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通常处理办法包括五个方面,如下表所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规定序号处理规定说明
1
责令限期缴纳或
者补足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首先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用人单位自己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是社会成本最小的处理方式。征收机构不能随意省略这一程序,剥夺用人单位自己改正的机会2 查询存款账户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用人单位的存款账户。对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进行的查询,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用人单位存款账户信息,不得拒绝、拖延
3
申请有关部门划
拨社会保险费
经查询,用人单位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有余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目前,只有税务机关、海关等有权采取划拨的强制执行方式。行使划拨权必须依法进行,首先由征收机构向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4
要求用人单位提
供担保
经查询,用人单位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就该账户余额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对剩余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在延期缴费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征收机构可以根据延期缴费协议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用于担保的财产依法进行处置,以处置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5
申请人民法院扣
押、查封、拍卖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扣押、查封决定,将用人单位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予以扣押、查封,并可以将扣押、查封的财产依法进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条款的解读
一、社会保险基金类别、管理原则和统筹层次本法第六十四条对社会保险基金类别、管理原则和统筹层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社会保险基金的类别
按照一个社会保险险种设立一个独立基金的原则,分别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2.社保基金的财务规则
社保基金的财务规则体现在三个方面,如下图所示:分别建账、
分账核算
各项社会保险在保险目的、覆盖人群、筹资模式、运行模式、支付项目等方面不尽相同,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应彼此保持相对独立性,分别建立账户,分别设置会计科目和编制会计报表,原则上不允许各社保基金之间调剂使用。
执行统一的
会计制度
社保基金关系到巨额资金,必须规范财务行为,执行统一的会计制度,规范基金收支行为,才能使社保基金的运行情况让人一目了然,更好地接受监督和检查,也能切实加强对社保基金的管理,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专款专用
社保经办机构、社保行政主管部门乃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社保基金专款专用的基本原则。社保基金主要用于社会保险待遇支出,除了有关国家规定的支持项目外,一律不得支出。除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一定的投资运行外,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侵占。
社保基金的三大财务规则
3.社保基金的统筹层次
社保基金的统筹层次越高,基金的规模和调剂使用的范围就越大。社保基金统筹层次低是我国社保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目前,除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多数地方做到省级统筹外,其他四项社保基金的统筹层次很多还处于县市一级,全国共有一万多个相对独立的社保基金,背离了社会共济的社保基本原则。
提高统筹层次,可以整合机构,发挥整体优势,降低运行成本。但提高统筹层次不是要实行一个待遇标准,在一个省内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地区之间的待遇标准可以有所差异。
提高社保基金的统筹层次存在客观障碍,最大的障碍来自财政分灶吃饭问题,一旦提高统筹层次,必然会上收基金收入,形成“富帮穷”,导致一些基金结余较多的地方会有抵触情绪。
二、社保基金收支平衡和政府补贴责任本法第六十五条是关于社保基金收支平衡和政府补贴责任的规定。
1.收支平衡
社保基金收入主要有:社会保险费缴纳、国家财政补助和基金收益。支出主要是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社保经办机构的运行成本、管理成本由财政负担,不属于基金支出项目。
为保证收支平衡目标的实现,应当通过预算手段,事先作出征缴计划、财政补助及其他资金来源计划,同时作出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计划及其他法定支出计划,使收支情况一目.
了然。
(1)收支平衡是指每项社保基金的收支平衡,进而实现整个社保基金的收支平衡。
(2)收支平衡主要是对实行现收现付制的社保基金提出的。我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都实行现收现付制,当期收入用于当期支出,收支平衡是其应有之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部分积累制,统筹部分实行现收现付,需要做到收支平衡,而个人账户部分实行积累制度,不用于当期支付,而是储蓄式积累,待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后按月发放给参保人本人,个人账户的收支并非同步发生的,而是参保人年轻时缴费与年老时享受待遇之间的收支平衡。
2.政府补贴
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建立并强制缴费的制度,应当由国家信用来担保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社会保险基金一旦发生支付不足,出现支付缺口时,应当由财政予以补贴。财政兜底责任,应当主要由统筹地区政府财政承担。
三、社保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本法第六十六条是关于社保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的规定。
1.设立预算的意义
国家预算是关于政府收支的基本计划,国家预算的编制和确定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具有强制性特点,一经有关机关批准,必须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将社保基金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体系,通过对社保基金筹集和使用实行预算管理,有利于加强对社保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保证社保基金的安全,有利于提高社保基金的运行效益,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2.按统筹地区编制预算
我国国家预算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体制,分别设立中央、省、市、县、乡五级预算。由于各项社保基金的统筹层次不一,在不同行政区域内形成大大小小的基金,有的是县统筹,有的是地市统筹,有的是省内统筹,所以,社保基金的预算与财政预算层级不是一一对应的,而是由统筹地区设立社保基金预算,在预算中明确统筹地区内各级政府的责任。社保基金预算由统筹地区设立,体现了事权与财权的统一。
3.按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预算
各项社保基金按险种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分别编制预算。
(1)预算项目
社保基金预算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合并编制外,并分别有相应的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项目。
(2)编制预算应当考虑的因素
编制预算应当考虑的因素,分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两个方面,不同方面要考虑的因素如下表所示:
编制预算应当考虑的因素
序号预算类别应当考虑的因素
1 收入预算
统筹地区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包括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基数等2 支出预算
统筹地区本年度享受社保待遇人数变动、近期社会发展状况、社会保险政策调整、社会保险待遇标准变动等
四、社保基金预算制定程序
本法第六十七条确定了社保基金预算的制定程序。在预算中,主要涉及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批准等环节及相应权限,如下表所示:社保基金预算的制定环节及相应权限序号环节相应权限
1 编制
根据预算法的规定,预算草案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政府年度收支计划,编制由具体实施收支计划的部门承担,主要是根据本部门或者本机构的实际情况,拟订本部门或者本机构的年度收支计划2 审核
预算草案审核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承担,主要是依法对各部门预算初步草案进行审查和汇总,统一编制出本级政府的预算草案3 批准
预算草案的批准主要由各级人大负责,使预算草案成为正式预算。决算草案是对本年度预算收支情况的最终反映,一般由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政府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同级人大批准依据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的规定:(1)统筹地区的社保基金预算草案由社保经办机构编制,在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由社保经办机构与税务机关编制。
(2)本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主管部门,对各险种预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核。
(3)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社保基金财政专户
本法第六十八条是关于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的规定。
财政专户,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在指定商业银行开设的,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的专门账户。
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具体做法是:(1)实行由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在商业银行中开设收入户,并定期将收入户中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缴存财政专户,收入户只收不支,月末无余额。
(2)实行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不在商业银行中设收入户,直接缴入国库,再由国库转入财政专户。
六、社保基金保值增值
本法第六十九条就社保基金保值增值作出了规定。
1.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投资运营
投资运营必然存在市场风险,为了保证基金安全,最大限度降低市场风险,国家对社保基金能够投资运营以及如何投资运营有一个发展的过程。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积极研究起草个人账户其他部分的投资运营管理办法,通过规范和建立投资运营机制,促进基金的保值增值。
2.禁止性规定
(1)不得违规投资运营
国家对于投资运营的资金、运营方式、运营主体、投资渠道和结构等都有严格要求,为最大限度降低投资风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稳健渠道投资运营,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投资运营。
(2)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社保基金是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能与财政资金混同。政府预算中有政府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及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各级政府不得将社保基金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3)不得用于兴建办公场所和支付经办机构运营费用办公场所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其资金来源应当是财政专项资金。经办社会保险有一定的费用支出,包括办公场所、人员经费、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等,为了保证基金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我国多个文件明确社保经办机构的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由财政承担。
(4)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用其他用途。
七、社保基金信息公开
本法第七十条是关于社保基金信息公开的规定。
1.信息公开的机构
社保基金信息公开主体是社保经办机构。《关于建立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审批本级所披露的社会保险信息,社保经办机构具体向社会披露。
2.信息公开的内容
(1)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数、参保人数、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数、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2)各项社保基金本年度收入、支出及累计结余情况。
(3)统筹地区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积累和记账利率。
(4)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参保人员人均缴纳社会保险基数等。
3.信息公开的时间和方式
对于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以及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等基本情况,本条规定要作为一项制度定期公开,这是刚性要求。实践中,有的为一季度公开一次,有的是一年公开一次。对于公开的方式,本条未作明确规定,具体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及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及咨询电话等。
八、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本法第七十一条是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规定。
1.基本情况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由国家设立的主要用于应对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社会保障需要的专项资金。2000年8月,我国建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同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管理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2.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性质、资金来源和主要用途(1)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定位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战略储备性资金,主要用于应对老龄化高峰时期的社会保障缺口,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不用于解决社会保险一般收支平衡问题,也不是专门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支付缺口。
(2)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筹资方式。目前,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筹资方式有:彩票公益金、国有股减持或者转持划入资金或股权资产。
3.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是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机构,受国务院委托,管理中央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这些金融工具有五类,包括固定收益资产、境内股票、境外股票、实业投资、现金及等价物,并明确了各自比例。
4.信息公开和加强监督
为了促进和规范基金的管理运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理事会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基金的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条款的解读
一、社保经办机构的设置及经费保障本法第七十二条对社保经办机构的设置及经费保障作出了规定。
1.社保经办机构的设置
我国对社会保险工作机构实行政事分开原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社会保险有关法规、政策的制定;社保经办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规、政策,承办具体业务管理服务工作。目前,我国的社保经办机构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分为中央、省、市、县四级。社保经办机构在各地区一般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名目出现。社保经办机构的设立,由统筹地区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不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2.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能
社保经办机构是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参保人员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等工作。此外,在一些省还承担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3.社保经办机构的经费保障
我国社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保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保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拨付。
二、社保经办机构的管理制度和保险待遇支付职责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社保经办机构的管理制度和保险待遇支付的职责。
1.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1)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
1997年,劳动部印发了《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这是第一个社会保险经办规程。
之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陆续颁布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等规定,社会保险业务管理制度日趋健全。
(2)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1999年6月15日,财政部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了《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对社保基金的基本财务制度作出了规定,如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等制度。同年.
6月21日,财政部颁布了《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规定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正确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各社保基金应分别设置会计科目,编制会计报表。
(3)建立健全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2007年1月17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所谓“内部控制”,是指各社保经办机构对系统内部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及业务行为进行规范、监控和评价的方法、程序、措施的总称。内部控制由组织机构控制、业务运行控制、基金财务控制、信息系统控制等组成。“内部控制”的目标是在全系统内建立一个运作规范、管理科学、监控有效、考评严格的内部控制体系,对社会保险机构各项业务、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督,提高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力,保证社保基金的安全完整,维护参保者的合法权益。
2.支付社保待遇的职责
社保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包括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和其他费用)、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等九项费用)和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保待遇的有关款项的,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个人对社保经办机构不支付社保待遇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社保经办机构获取社保数据、建立档案和权益记录本法第七十四条是关于社保经办机构获取社保数据、建立档案和权益记录的规定。
1.获取社保数据
(1)数据的内容
社会保险工作数据包括社会保险登记情况、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记录、参保人员享受待遇记录、社保基金的收支情况等。
(2)数据获取的手段
社保数据是经办社会保险业务必需的基础情况,社保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手段,获取这些数据。当社保经办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如实提供。
2.建立用人单位社保档案
社保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业务的原始资料以及办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留存、归档、立卷、保管,由此建立的档案称为“社会保险业务档案”。
社保档案包括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2009年7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对社保档案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
3.个人权益记录
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是参保人员缴费和享受社保待遇的证明,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正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情况,以及享受社保待遇等的个人权益,并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4.查询、核对社保权益记录
对参保人员的权益进行记录并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是社保经办机构的服务内容之一,本条明确将权益记录和咨询服务定为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法定权利。这里需要强调三点:(1)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既有权查询权益记录,也有权核对权益记录。
(2)查询和核对是免费的,社保经办机构不得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相应的成本作为运行成本由财政负担。
(3)随时都可以查询和核对,只要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没有特殊情况的,均可以查询和核对。
四、社保信息系统建设
本法第七十五条是关于社保信息系统建设的规定。
1.金保工程
中办发(2002)17号文件提出,我国有12个重点业务系统建设,其中包括劳动保障信息系统(金保工程)建设。金保工程是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以中央—省—市三级网络为依托,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公共服务、基金监管和宏观决策等核心应用,覆盖全国的统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电子政务工程。金保工程包括社会保险和劳动力市场两个子系统,由市、省、中央三层数据分布和管理结构组成,具备业务经办、公共服务、基金监管和宏观决策四大功能。
2.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目标是:完成城市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推进社会保险全国联网。具体分三个层次,如下表所示: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三个层次序号层次说明
1 城市网建设
即地级市建成统一的社保数据中心,建立标准统一的覆盖全部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的资源数据库,网络终端延伸到各个经办窗口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等相关服务机构,实现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主要业务的全程信息化
2
省级社保数据
中心建设
即建立覆盖全省的养老保险资源数据库、各类社会保险统计监测数据库和各项社保基金管理数据库,对跨统筹地区领取社保待遇的人员要建立社会保险省内异地交换数据库,省级数据中心要下联各城市数据中心3
全国社保数据
中心建设
即建立覆盖全国的统计监测数据库、社会保险跨省异地交换数据库,网络下联各省级数据中心,对各地社保基金进行监控,为宏观决策和异地信息交换提供支持
有关社会保险监督条款的解读
一、各级人大常委会实施社会保险监督本法第七十六条对各级人大常委会实施社会保险监督的职责和方式作出了规定。
1.听取政府专项工作报告
听取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监督工作,实施经常性监督的有效途径。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政府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2.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对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法定职权,执法检查由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1)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要求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2)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有:①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②对本法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3.其他监督方式
除以上两种方式外,各级人大常委会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如对有关社会保险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进行备案审查,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对有关社会保险的问题进行询问和质询等。
二、社保行政部门实施社会保险监督本法第七十七条是关于社保行政部门实施社会保险监督的规定。
1.行政监督的特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属于行政监督,其特点包括:(1)监督的主体是享有行政监督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监督的对象是作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监督的内容是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决定、命令的情况。
(4)监督的性质是一种依职权、单方的、相对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
(5)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行政相对方的违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和行政目标的实现。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
(1)行政监督部门及范围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全国范围内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监督的依据
行政监督的依据是社会保险法律、法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外,还包括《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
(3)行政监督的内容
行政监督的内容是监督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职工是否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②用人单位是否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③是否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3.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有配合义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是行政执法行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谎报或者隐瞒情况。
三、财政监督、审计监督
本法第七十八条是关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的规定。
1.财政监督
财政部门对社保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主要是指财政部门负责拟定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对社保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财政监督,具体工作包括:
(1)通过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加强部门监督。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2)通过制定财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行为。依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3)通过审核基金预算和决算等,进行财务监督。统筹地区社保基金预算草案编制汇总后,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批。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社保基金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2.审计监督
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中的一种专门监督形式。
(1)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提出审议报告。
(2)审计机关对社保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即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社保基金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进行审计。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保基金实行监督本法第七十九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保基金实行监督的规定。
1.监督内容
(1)对社保基金的收入情况进行监督,主要是监督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的保险费是否及时足额存入基金收入户,有无入账,搞体外循环或被挤占挪用的情况,收入户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转入财政专户等。
(2)对社保基金支出情况进行监督,主要是监督社保经办机构是否按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基金,有无多支、少支或不支,有无挪用支出户基金,以及有无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等。
(3)对社保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主要是监督有无挤占挪用、动用基金的行为,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入支出户等。
(4)对社保基金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主要是监督社保基金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是否全部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是否合理安排存期以追求收益最大化等。
2.监督检查措施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下列措施,对社保基金实施监督检查:(1)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保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发现有关资料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应当予以封存、保护。
(2)向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3)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保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3.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配合义务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拒绝提供、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保基金管理有关资料,转移、隐匿社保基金资产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监督方式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区分为现场监督和非现场.
监督。
(1)现场监督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社保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的实地.
检查。
(2)非现场监督是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保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
分析。
5.问题处理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向被监督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保基金检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接受公众的监督。
五、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本法第八十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规定。
1.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组成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但不包括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这样有利于保障监督委员会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更好地发挥社会保险工作监督的职能。
2.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职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其职能是对社会保险实施监督,属于社会监督,在具体职责上,与人大监督、行政监督不同,主要是掌握、分析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