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无故拖欠
本条所称的“无故拖欠”不包括以下情形:(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
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六、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工资保障本法第五十一条就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有工资保障作出了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理解时可参阅《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五十一条。
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条款的解读
一、用人单位对劳动安全的职责
本法第五十二条是对用人单位对劳动安全的职责作出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理解时请参阅与本条有关联的法规:《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标准
本法第五十三条是对于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标准作出的规定:(1)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理解时请参阅与本条有关联的法规:《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五十三条。
三、劳动者劳动安全防护及健康保护本法第五十四条是关于劳动者劳动安全防护及健康保护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特种作业资格
本法第五十五条是关于特种作业资格的规定。
1.特种作业的范围
本条中所指的特种作业的范围有十类,包括:(1)电工作业。
(2)锅炉司炉。
(3)压力容器操作。
(4)起重机械作业。
(5)爆破作业。
(6)金属焊接(气割)作业。
(7)煤矿井下瓦斯检验。
(8)机动车辆驾驶。
(9)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
(10)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2.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年满18周岁以上,但从事爆破作业和煤矿井下瓦斯检验的人员,年龄不得低于20周岁。
(2)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没有妨碍从事本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3)具有本种作业所需的文化程度和安全、专业技术知识及实践经验。
3.用人单位对特种作业人员的招用与管理要求(1)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2)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用人单位应按照《工种分类目录》所规定的学徒期进行培训。
(3)对转岗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要求进行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4)用人单位安排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应当先组织培训,达到相应工种(职业)技能要求后上岗。
(5)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先招收再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6)对特种作业资格考核的相关规定可参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
五、劳动过程安全防护
本法第五十六条是关于劳动过程安全防护的规定:(1)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2)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3)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对该条的深入理解请阅读本书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解读。
六、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处理制度本法第五十七条是对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处理制度的规定:(1)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条款的解读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本法第五十八条是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1.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我国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主要包括:(1)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2)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3)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
(4)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资助创造条件。
对此要有更深入的理解,请阅读本书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解读。
2.对未成年工的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我国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有:
(1)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3)未成年人已经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4)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5)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具体请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二、女职工劳动强度限制
本法第五十九条是对女职工劳动强度限制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为:(1)矿山井下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千克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千克的作业。
三、女职工经期劳动强度限制
本法第六十条是对女职工经期的劳动强度限制作出的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为:(1)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2)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四、女职工孕期劳动强度限制
本法第六十一条是对女职工孕期劳动强度限制的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另外,《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了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2)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3)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5)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6)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7)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8)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9)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10)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五、女职工产假
本法第六十二条对女职工的产假作出了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另外,《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对产假作出了调整:(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2)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六、女职工哺乳期劳动保护
本法第六十三条对女职工在哺乳期的劳动保护作出了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另外,《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了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七、对未成年工的劳动强度限制
本法第六十四条是对未成年工的劳动强度限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1.未成年工不得从事的有毒有害劳动未成年工不得从事的有毒有害劳动主要包括:(1)《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2)《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3)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4)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5)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等。
2.什么是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即净劳动时间为370分钟。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的这类工作,具体有:
(1)连续负重每小时在6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千克,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千克的作业。
(2)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3)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50次的流水线作业。
3.其他禁忌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
其他禁忌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有:(1)《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即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2)《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3)《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4)《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5)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6)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7)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3 000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8)锅炉司炉等。
八、未成年工健康检查
本法第六十五条是对未成年工健康检查作出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有关职业培训条款的解读
一、发展目标
本法第六十六条对职业培训的发展目标作出了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为了更好地理解本条款,请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规定。
二、政府支持
本法第六十七条对职业培训方面的政府支持作出了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三、职业培训
本法第六十八条是关于用人单位的职业培训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理解本条时请阅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四、职业技能资格
本法第六十九条是关于职业技能资格的规定:(1)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2)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条款的解读
一、社会保险和福利条款发展目标本法第七十条确立了社会保险和福利条款的发展目标: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二、协调发展
本法第七十一条就社会保险水平的协调发展作出规定: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基金来源
本法第七十二条是关于基金来源的规定。
社会保险是一种由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本条中的“社会保险类型”是指需建立基金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种社会保险,其基金来源因险种的不同也不尽相同。
我国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以及管理,主要通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加以规制。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城镇集体企业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其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四、享受社保情形
本法第七十三条是有关享受社保情形的规定。
1.社会保险待遇的范围
社会保险待遇:指养老、疾病、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和死亡等保险待遇。
2.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劳动者在符合以下条件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退休。
(2)患病、负伤。
(3)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4)失业。
(5)生育。
3.享受规定
(1)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2)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3)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具体请参阅本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解读。
五、社保基金管理
本法第七十四条是关于社保基金管理的规定。
1.什么是社保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它是国家在劳动者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失去或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为保障和维持劳动者基本生活需要而筹集建立的资金。
2.社保基金的运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运作应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远离风险,实现持续保值和增值。可以采取的方式有:
(1)购买国库券以及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
(2)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放款。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得经办放款业务,不得经商、办企业,也不得为各类经济活动作经济担保。
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本条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其设立和具体职能在《社会保险法》未出台前,暂时依照现行劳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
对本条中的“任何组织”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党派,也包括了政府和政府部门,还包括了管理和经营社会保险基金的机构,以及其他各种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颁布实施的《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人事(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人数核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再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或列支费用。
六、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
本法第七十五条是关于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的规定:(1)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2)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七、国家和用人单位的发展福利事业责任本法第七十六条是关于国家和用人单位的发展福利事业的责任的规定:(1)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2)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有关劳动争议条款的解读
一、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
本法第七十七条是关于劳动争议处理方式的规定:(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2)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争议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实践中尚有一小部分劳动纠纷处于法律规定之外。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解读。
二、解决争议的原则
本法第七十八条是对解决争议的原则作出的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的解读。
三、调解和仲裁
调解、仲裁和诉讼是劳动争议处理的三个程序,本法第七十九条对三个程序之间的衔接作了规定,明确了由上一个程序进入下一个程序的前提条件。
劳动争议处理的三个程序
序号程序定义说明
1 调解
调解是指用人单位争议
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之
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
调解的过程。它不包括
劳动争议在仲裁或诉讼
程序上的调解活动
调解程序是法定程序,但不是必经程序,当事人享有是否选择调解的自主决定权。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由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争议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序号程序定义说明
2 仲裁
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
裁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
仲裁裁决的过程
(1)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裁终裁的体制。
(2)与调解程序不同,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定必经程序,同时还是劳动争议案件提请人民法院审理的前置条件,只有在案件经过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 诉讼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对当
事人提请审理的劳动争
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
判决的过程
(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2)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采取两审终审制。之后即使当事人对判决不服,也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但申诉并不影响判决的执行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解读。
四、劳动争议调委会及调解协议
本法第八十条是对劳动争议调委会及调解协议的规定:(1)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2)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3)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4)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的解读。
五、仲裁委员会组成
本法第八十一条是对仲裁委员会组成的规定:(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解读。
六、仲裁期日
本法第八十二条是对仲裁期日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0日,但根据2007年12月29日公布的劳动续表
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延长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样规定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寻找救济解决争议的权利。
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了仲裁时效的中断和中止。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
起1年内提出。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至第四十七条的.
解读。
七、起诉和强制执行
本法第八十三条是关于起诉和强制执行的规定:(1)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仲裁调解协议书、裁决书及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所规定的义务的一种司法行为。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并在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书上明确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和要求、申请强制执行的原因和理由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的仲裁调解协议书、仲裁裁决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对于法院可以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起诉人必须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即发生争议案件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2)当事人必须是不服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
(3)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
(4)当事人起诉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劳动法规定的提起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时效为15日,即自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才予受理,超过15日的期限,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
(5)当事人起诉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一般应向对案件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的.
解读。
八、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本法第八十四条是对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规定。
1.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实行属地管辖(1)签订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2)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协调处理,必要时,劳动保障部也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协调处理申请、争议的事实和协调结果应记入《协调处理协议书》,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2.申请仲裁和诉讼
(1)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束。
(3)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4)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解读。
有关监督检查条款的解读
一、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本法第八十五条是对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工作作出的规定:(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解读。
二、对劳动场所检查
本法第八十六条是对劳动场所检查的规定。
(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解读。
三、政府监督
本法第八十七条是关于政府监督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解读。
四、工会监督和组织、个人检举控告本法第八十八条是对工会监督和组织、个人检举控告的规定:(1)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2)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解读。
有关法律责任条款的解读
一、对劳动规章违法的处罚
本法第八十九条是关于对劳动规章违法的处罚规定:(1)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解读。
二、对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处罚
本法第九十条是有关对违法延长工作时间处罚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本条所指“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主要是指用人单位在国家允许的标准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之外,再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包括:(1)用人单位因生产需要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超出9小时,即超出标准工作时间8小时加允许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
(2)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超出11小时,即超出标准工作时间8小时加允许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
(3)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月累计超过36小时。
(4)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用人单位,按照上述标准折算后,超出上述规定的。
(5)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的工作时间制度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即劳动者每工作5天,即可享有2天的休息时间。如果用人单位占用劳动者的休息时间而不给予补休,视同用人单位延长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并应当包括在每月36小时的最高延长工作时间之内。
本条中所指的罚款可以按照受侵害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
三、对用人单位侵权的处理
本法第九十一条是对用人单位侵权的处理规定。
1.前三项侵权行为的赔偿
用人单位如果实施了本条规定的前三项侵权行为之一的,除了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补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同时,另外应支付相当于应支付部分25%的补偿金。
(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2.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的解读。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保规定的处罚本法第九十二条是有关用人单位违反劳保规定处罚的规定:(1)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2)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3)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章事故的处罚
本法第九十三条是有关违章事故处罚的规定。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什么是违章冒险作业和重大伤亡事故本条所指的违章冒险作业指的是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强令进行的,而不是劳动者自己从事的。
重大伤亡事故,一般是指造成3至9人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较大的事故。
2.处罚规定
本条中的事故责任人员需要根据其对发生重大事故应负责任的轻重具体来确定。一般情况下,包括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人员的具体刑事责任可参照刑法的相关规定。针对事故的类型和责任人员的身份不同,量刑幅度包括: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对非法招用未成年工的处罚
本法第九十四条是有关非法招用未成年工处罚的规定:(1)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对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处罚本法第九十五条是有关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处罚的规定:(1)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对人身侵权的处罚
本法第九十六条是有关对人身侵权处罚的规定。
1.必须予以处罚的行为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2)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威胁是指用人单位以某种对劳动者形成要挟的条件和手段,迫使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所提要求和条件的行为;侮辱是指用人单位公然贬低劳动者人格,损害劳动者名誉的行为;非法搜查是指用人单位非法对劳动者的身体进行搜查的行为。
2.用人单位应负的法律责任
对劳动者人身权利的侵害,劳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由公安机关根据本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
(2)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本条所禁止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解读。
九、无效合同损害责任
本法第九十七条是有关无效合同损害责任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的解读。
十、违法解除和拖延订立合同的责任本法第九十八条是关于违法解除和拖延订立合同的责任的规定。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根据本条规定,有两种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的责任形式是责令改正。即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或责令用人单位补签与劳动者应当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用人单位应当执行。
2.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是赔偿。赔偿范围包括:(1)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除应支付应得工资给劳动者外,还要加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
(2)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保护津贴和用品。
(3)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4)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5)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上述赔偿请求,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也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提出。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解读。
十一、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合同者的损害赔偿本法第九十九条是对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合同者的损害赔偿的规定。
1.适用情况
本条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却又与另一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
2.用人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条件认定用人单位承担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负连带赔偿责任应符合三个条件:(1)存在招用的事实,而不论用人单位招用时的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
(2)给原用人单位造成了能够计算的经济损失。
(3)原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直接关系。
3.追偿损失的规定
(1)原用人单位可以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的任何一方请求赔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的任何一方也都有义务向原用人单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义务。
(2)如果一方对原用人单位的全部损失赔偿之后,可以要求另一方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原用人单位的损失赔偿部分。
(3)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规定,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赔偿的损失包括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损失。
(4)经济损失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解读。
十二、对不缴纳保险费行为的处理本法第一百条是对不缴纳保险费行为的处理规定:(1)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2)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外,可以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十三、对妨碍检查公务行为的处罚本法第一百零一条是对妨碍检查公务行为的处罚规定:(1)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
(2)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本条相关联的法规有《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一百零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
十四、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和违反保密事项损害赔偿本法第一百零二条是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和违反保密事项损害赔偿的规定。
如果劳动者是在本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之外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并因此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则应当按本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此类损失应包括:(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用人单位应确定本单位的涉密人员范围。此类人员在调离、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接受保密教育,并应当经密级确定机关批准。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并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义务,并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解读。
十五、渎职处罚
本法第一百零三条是关于对渎职处罚规定。
1.渎职的表现
(1)滥用职权:指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随意超越其职责和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从事损害国家利益和法律权威的违法行为。
(2)玩忽职守:指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漫不经心、疏忽大意、不履行职责,不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用人单位财产和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3)徇私舞弊:指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为了私情私利,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职权枉法处理的行为。
2.渎职应负的法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可能承担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2)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包括:
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解读。
十六、对挪用社保基金行为的处罚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是关于对挪用社保基金行为的处罚规定。
1.确定挪用社保基金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在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挪用社保基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应承担刑事责任时,须符合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前者专指与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有直接关系的政府部门的人员。
(2)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已经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轻微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不构成犯罪时,应当依照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3)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
2.应负的法律责任
由于目前的刑法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进行专门刑罚规定,实践中可以参考刑法中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进行处理,即: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十七、处罚竞合处理
本法第一百零五条是关于处罚竞合处理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四条的解读。
有关附则条款的解读
一、实施步骤的制定
本法第一百零六条是有关本法的实施步骤制定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二、施行日期
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确立了本法的施行日期: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