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业
拜占廷帝国农村经济是一个很大的课题,我们这里只概括介绍其中重要的方面。拜占廷帝国和中古其他国家一样是农民为主体的国家,埃及、小亚细亚、色雷斯和巴尔干平原地区是主要的产粮农业区,其农副产品也主要用于地方性消费。只是当大中城市人口膨胀,地区性粮食供应出现紧张的时候,政府才组织大规模粮食贸易。地区性消费决定了农村生产以本地消费为主,因此农副产品主要有谷物等粮食作物,豆类等油料作物,蔬菜水果等园艺作物,以及葡萄、橄榄、蜂蜜等用于再加工的经济作物。从总体看,拜占廷人只是继承古代希腊罗马人农业技术而没有发展,因为在拜占廷农业家的作品中几乎找不到技术方面的革新创造。作为农业重要分支的畜牧业发挥辅助作用,如同渔业和林业一样是拜占廷农业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农民在进行谷物生产的同时,也从事养殖牲畜、捕捞鱼虾和利用树林的工作。
拜占廷农村土地大体分为皇帝土地、教会土地、城市土地和私人土地四类。皇帝土地从理论上讲包括全国所有土地,但是在实际上主要有两类,即皇室土地和国有土地。皇室土地是皇家的私产,其所有权归皇帝,经营土地的收入也是皇帝个人的财产,而国有土地所有权虽归皇帝,但是使用权和土地收入归政府,用于皇帝对臣民的封赐,并因扩张战争和没收私产而增加,随战争失利和对臣民的赠赐而减少。7世纪以后,两种皇帝土地合二为一,统一管理,其经营和收入支出均由国库掌握。教会土地大多是来自于皇帝赠赐和无继承人遗产,许多贵族和狂热的信徒的奉献也是教会土地的重要来源。在毁坏圣像运动以前,教会地产持续增加,而皇帝土地不断减少,迫使皇帝废除了给予教会的免税权,在这场运动中,皇帝们没收大量教会地产。教会土地的经营主要是由神职人员掌握。城市土地的法权来自于古代,在城市发展过程中,土地继续扩大,例如没有合法继承人的元老和贵族去世后,其土地转交城市,离开城市五年以上的城市居民的土地也归属城市。但是,随着拜占廷经济衰败,城市萎缩,城市土地不断减少。私人土地的兴起是从5世纪末开始的,人们购置地产的热情促使私人土地迅速增加,当时,不仅贵族高官,而且律师、医生、教授、军人和小农都希望通过地产经营确保投资回报,其结果是在拜占廷社会造成大地主和小地主两类私人土地所有者。大土地所有者多为贵族高官和大商贾,他们依靠权势无限制扩张地产,而小地主在大地主的扩张中难以维持,大多破产,从而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7世纪以后,拜占廷军区制广泛推行,逐渐形成军役土地,其主要来源是皇帝土地中的国有土地。军役土地的特点是土地与兵役结合
拜占廷农村土地的经营有直接和间接两种形式。所谓直接经营是指农民及其家庭独立经营,有时由自由雇工和奴隶辅助经营。而间接经营的情况比较复杂,一般是地主将土地租佃给自由或依附农民耕种,土地收成的大部分被地主占有。为了取得土地使用权,租佃地主土地的农民须缴纳地租,根据《农业法》的记载,地租一般为收成的1/10,有的分成制农民需要缴纳一半收成作为地租。按照上述土地类型,我们首先考察皇帝土地的使用情况。皇帝土地大多采取出租的方式经营,即所谓间接经营。租佃农民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按年度缴纳地租,他们还负有改善其承租土地的义务。实际上,拜占廷政府在管理皇帝土地中将地租转化为赋税,而几年进行一次的土地测量是对农民经营土地的检查。在皇室所有的皇庄里,耕种者大多是奴隶和丧失人身自由的佃农。7世纪以后,皇帝土地统一管理,主要是使用佃农经营。佃农与私营的大地主控制下的农奴有区别,前者受制于皇帝为代表的国家,后者则为地主私人控制;前者在缴纳年度税收后经营上有相对的自由,而后者几乎完全依附地主,几乎丧失人身自由;前者具有的自由是以其缺乏直接保护为代价的,而后者以丧失自由换取直接庇护。在拜占廷帝国历史晚期,农民地位普遍下降,成为私人的农奴或国家的农奴,而自由小农几乎全部消失。教会土地的使用既有直接也有间接方式,直接经营者主要为各修道院,而间接经营者多为佃户。最初,佃户使用土地的承租时间没有限制,直到查士丁尼时期,规定承租期限不得超过三代人,以防教会土地流失。此后的立法还特别禁止将教会土地租佃给国家官吏,因为后者通过这种方法侵占教会地产的纠纷时有发生。查士丁尼确定的教会土地年租佃期此后长期延用。10世纪以后,拜占廷政府经常无偿使用教会土地,或是由皇帝出面将大块教会土地赏赐给其亲信和功臣,或由政府出面出售教会土地以满足军费支出。拜占廷末代王朝时期,中央集权瓦解,皇帝不再具有强制使用教会地产的权力,而教会土地最终被入侵的土耳其人占领。城市土地主要用于城市建筑,几乎不进行土地经营。私人土地除了小农直接经营外,主要采取出租等间接经营方式。土地租用的方式在各地因耕种条件和耕作物不同而有很大区别,例如在4世纪小亚细亚地区,承租者承租土地的条件包括自备麦种、牲畜和工具,并保证在承租期间不使土地荒芜和在收获季节缴纳一半收成,而地主则在保证承租者安全的同时,负责向政府缴纳土地税。而在5世纪的巴尔干地区,承租土地的条件除了自备工具和向政府缴纳土地税外,向地主缴纳的地租是一定数量的谷物,而不是按比例规定的收成。租佃双方按照立法规定的原则建立关系,其一,地主不能利用租佃关系将农民束缚在土地上,特别是在租佃期满后,农民可以自由迁徙,而承租的农民则不能使土地荒芜;其二,地主不能强制中断租佃关系,亦即不能中止承租农民的土地使用权,而农民在保证土地被耕作的前提下可以更换耕种人,他可以雇工,也可以转手出租。显然,拜占廷政府为保证土地经营和取得收成给予农民更多自由。拜占廷历史上许多立法针对私人土地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而制定,其数量远远超过对其他土地的规定。8-9世纪,拜占廷帝国出现小农兴起的现象,他们成为私人小土地所有者,其使用土地的情况比较全面地反映在《农业法》中。根据这部法律,小农以农村为单位,耕种各自的份地,他们使用自己的牲畜和工具,集体向政府缴纳税收,并公同使用在农村内和周围地区存在的公共草地、林地,任何人不得私自占有和使用公共土地。份地之间以沟渠或篱笆为界,各村庄之间也以地界分开,使用土地的方式大体如同以上所述。
这里,需要提及所谓拜占廷封建化问题。事实上,拜占廷封建化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由于“封建化”本身即是一个聚讼不休的概念,因此,长期以来学者们在拜占廷是否和何时出现封建社会、“封建”一词究竟是否应该或能够用于拜占廷历史、拜占廷社会哪些部分出现了封建化等一系列问题上提出多种意见,而问题的关键又在于,究竟应以什么标准衡量拜占廷社会。依据拜占廷隶农、自由小农和农村公社成员向农奴转化为标准的学者曾提出过拜占廷社会在3、7、10世纪封建化说,而以大地产主摄取公共权利为标准的学者则把这一时间确定在14、15世纪。还有的学者将统治集团成员之间的主从等级关系作为标准,认为拜占廷贵族中不存在这种封建等级关系,因此主张把这种西欧特有的封建概念生硬地套用于拜占廷社会就显得十分牵强。笔者倾向于将拜占廷“封建主”定义为占有土地、享有特权并剥削农民的阶层。
2、农村
拜占廷《农业法》,英文译作Rural Code或Farmer’s Law,是拜占廷农业发展史上最重要的立法文件。拜占廷学者研究的一般结论认为,7-8世纪期间是拜占廷农业经济发生重要变化的阶段。在这个时期,拜占廷帝国统治者放弃了查士丁尼一世致力于在罗马帝国体制内重建旧帝国的经济政策,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军区制,从而在客观上促进了对拜占廷帝国生存极为重要的小农经济的发展,并奠定了拜占廷帝国此后数百年强盛的物质基础。但是,这一时期拜占廷农业经济发生的变化却没有留下更多资料可供后人研究,我们所掌握的文献资料和考古文物均比较零散,而伊拉克略、伊苏里亚和阿莫利诸王朝的皇帝立法在涉及农村、农业和农民问题方面都不系统,当时的历史作家塞奥发尼(752-818年)的《编年史》和君士坦丁堡大教长尼基弗鲁斯(758-829年)的《简史》也仅仅提供了有关的补充材料。正因为如此,《农业法》的资料价值就显得更为突出,可以说,要考察拜占廷农业问题必须了解《农业法》,不研究这部农业法就无法研究拜占廷“三农”问题。拜占廷经济史专家格外注意研究这部立法,对其成书年代、性质和其反映的客观情况已经进行过多方面的探讨,并因观点各异而争论不休。《农业法》共有85条,我国学者整理翻译出来的仅有37条,且是从俄文版本转译,存在不少需要斟酌的地方。笔者20多年前曾参照希腊语原文和英译本作过全文翻译,近些年,笔者在对拜占廷农业经济问题的研究中,深感这部立法的重要,因此,本书试图以该法为主要依据,重构拜占廷农村经济图景,并作一些粗浅的分析。[ Farmer’s Law, trans. by W. Ashburner, Journal of Hellenic Studies, 32 (1912), 87-95.]笔者看重《农业法》还有一个理由,即该法被广泛地长期使用,一方面说明其各项规定能够满足拜占廷农村普遍的法律需求,另一方面表明该法律比较真实地反映了拜占廷农村社会生活的一般状况,至少它关于农村组织、土地利用、农民权益、农民身份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可以为后人提供描述8世纪前后以及此后数百年拜占廷农村社会图景的信息。而《农业法》提供历史材料之生动具体,恰恰是其它重于法理阐述的法典所缺乏的。
根据《农业法》,拜占廷农村以村庄为基层组织单位,农民生活在大小不等的村庄中。村庄一词主要是地域概念,泛指有农民居住的某个地区。在一个村庄内以农民住区为核心分布着农民的生活区域和生产区域,前者包括住房、磨坊、谷仓、草垛、酒窖、饲料棚、车库等,后者包括份地、林地、牧场、打谷场、菜园、果园,还有羊栏、马厩等家畜区和公共用地。村庄和村庄之间以地界分开,“古老的地界”在村庄之间因土地发生争执时是最权威的判断根据。同时,在村庄内农户之间也存在各种形式的地域划分,这在该法律的第1条“界沟”和第57条“他人地界”的提法中得到证明。
值得注意的是,拜占廷农村中的村庄组织具有的纳税单位的含义。《农业法》第18条规定:“如果农民因贫困不能经营其自己的葡萄园而逃匿移居到外地,那么让那些被国库要求负责缴税的人们来采集收获葡萄”,第19条规定:“如果逃离自己田地的农民每年应缴纳国库特别税,那么那些采集该田地果实和占用这块田地的人负担双倍税收”。税收一词在后一条中为单数形式,而在前一条中随其逻辑主语“被要求的人们”使用复数形式。这两条法规比较清楚地表明农民因破产而迁徙的自由权利,明确地肯定了与逃亡农民同在一个村庄的其他农民们具有使用弃耕农田的优先权,前者强调因农民逃亡成为弃耕土地的使用和该土地产品的归属问题,而后者强调的是纳税义务的转移和完税的责任问题。《农业法》并非为国家税收官员提供服务的立法,因此,涉及税收问题的条款很少。但是,这两条法规向人们透露了重要的信息,即当一块田地成为弃耕田后,该田地原来承担的国家税收义务并不因为原主人的消失而消失,其税收义务不是确定在农民身上,而是承负在田地上,换言之,国家只关心土地税收,而不关心土地经营者,只要能够保证完成政府税收,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并不重要。而国家确保农民完成土地税收的组织机构是村庄,逃亡农民所在村庄的其他农民以完成该土地税收的责任和义务换取了使用弃耕田地优先权。国家通过立法杜绝土地荒芜,以强制村庄集体完税来保证财税收入。在一定的税收年度期间,政府测定的地方纳税额度是固定的,因此对村庄内农民而言,每块荒芜农田都意味着增加了自身的税收量,解决问题最好的办法是占用弃耕土地。在这里,《农业法》提供了拜占廷帝国税收“连保制”的证据,按照这一制度,荒芜农田的税收由其所在的村庄代缴。[[M],Thessaloniki, 1983. pp.90-99.]同时,这一信息也有助于加深人们对于拜占廷帝国皇帝多次颁布的“保护小农”立法的认识,例如,根据皇帝罗曼努斯一世922年立法规定,农民及其所在村社享有优先占用农田和农村建筑的权利,这一法令除了通常人们理解的限制大土地发展,进而加强中央集权的政治含义外,还具有国家保护其税收,维持财政收入的经济含义。[ 参见拙作:《拜占廷军区制和农兵》,载《历史研究》1996年第5期。]我们在《农业法》以外发现的有关资料反过来也为我们解读这两个条款提供帮助。
至于村庄的管理机构,《农业法》未作任何说明,显然该法不涉及国家行政问题。但是,从9世纪的《官职表》中可以发现,国家通过行省政府实现对地方的管理,地方政府则主要以派遣巡回法官和税收官吏控制农村居民。[ 菲洛塞奥斯的《官职表》完成于9世纪,是研究此期数百年拜占廷帝国行政管理问题的最重要的资料,目前有多种文本行世,本文参考J. B. Bury, The Imperial Administrative System in the Ninth Century [M], Oxford, 1911, pp.131-179所附原文本。]法官不定期地在某一地区各村庄之间巡回,处理农民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各类纠纷。《农业法》第7、37和67条多处提到“法官”,规定由他们调查和判决有关地界、借用牲畜和利息等纠纷,证明我们关于《官职表》的分析是正确的。同时该法律确定同一村庄由多名农民作证的契约和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也说明,法官并非常驻一地,而是不定期巡回,在法官离开某村庄期间,农民可以按照法律订立契约。这里,法官具有行政管理的意义,其权力来自于政府任命,通过司法管理来实现。国家对村庄的经济管理则是通过行省税务官员每年5月和9月征税活动实现的,他们每隔几年重新清查农村土地状况,确定税收额度,这即是《农业法》第17条规定“三年”期限和多处涉及土地“划分”的原因,这种村庄土地“划分”问题,显然是与村庄作为国家税收基本单位的作用紧密相关的。
《农业法》涉及土地问题的法规计有44条,占全部条款的一半以上,其中论及土地使用的行为包括农田划分、保存地界、犁耕、播种、交换份地、收获、租佃土地、田园管理、果实分成、土地租期、土地权益等。在村庄内,土地主要用于耕种,农田以“份地”形式分配给农民,种植谷物等粮食作物的田地不在农民住区附近,采取敞开式耕作方法,农民份地之间以“沟渠”为界,就此,《农业法》第1条明确规定合法耕种的农民“不得越过其邻居的界沟”,这里所谓“界沟”是指村庄内农民份地之间的分界,与第7条提到的两个村庄之间的“地界”不同。第78、79条中禁止农民将牲畜放入其已经先行收割而其他农民尚未收割的农田,说明农民份地之间的分界不足以防止牲畜进入农田。菜园、果园、葡萄园和种植橄榄树的林地[ 橄榄树种植多在贫瘠的山坡地,《农业法》中多处论及,其中使用的词汇为当时拜占廷人习惯用语,这使个别学者产生误解,以为当时拜占廷人放弃橄榄种植。参见P. Lemerle, The Agrarian History of Byzantium [M],Galway University Press, 1979,p.37.]也分配给农民使用,除了后者采取敞开式耕种外,园地都以栅栏和壕沟围起来,防止牲畜啃噬和不法之徒偷盗。各村庄还保存一定数量的公共土地,为村庄所有农民共同使用,它们分散在村庄核心区的农民生活住区和村庄周围地带,放牧用的草场、砍伐生活用材的树林、河流经过的河畔等均为公共土地。
土地划分是说明土地使用状况的重要现象。《农业法》规定:“如果划分土地时,在分配份地或分配地点方面错待了农民们,那么他们有权取消这次划分”(第8条);“在尚未划分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种树者所有,其所有权在土地划分以后不变,但是,划分后土地的新主人有权要求用另一棵树换取这棵树的所有权;“土地划分之后在其自己份地上”建筑的磨坊归建筑者,其他农民无权提出异议(第82条)。这些规定表明,村庄内的农民经常进行土地划分。那么,为什么要进行土地划分?既然农民已经在自己世代生活的土地上耕种经营,似乎没有理由再进行土地划分,如果村庄里经常出现划分土地的现象,其原因何在?划分哪些土地?由什么人进行划分?每次划分间隔的时间有多久?《农业法》对这些问题作了回答。首先,该法律多次提到农民因 “无力耕种”、“无力经营”、“贫穷”和“因贫困不能经营自己的葡萄园而逃匿移居到外地”造成的弃耕土地问题,这样,我们就确知在村庄里存在着相当数量的弃耕土地。其次,该法律多次涉及公共土地和“尚未划分的地方”。这些弃耕的土地和尚未划分的公共土地就成为村庄土地划分的内容。从有关村庄集体缴纳税收的研究中人们了解到,村庄为保持完税的能力,必须使弃耕的土地恢复生产,而农村人口的增加又迫使村庄中的农民不断划分公共土地。这样,在村庄中进行的土地划分就不是土地重新分配,而是土地追加分配。《农业法》揭示,非正式的划分平时即在进行,有能力经营的农民们有权参与非正式的土地划分,并占用这种划分后的土地,这种划分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该法律第21条明确规定:“如果农民在他人田地或份地上建造房屋或种植葡萄园,过了一段时间后,土地的主人们回来了,那么,土地的主人们无权推倒房屋或拔除葡萄藤。┄┄他们可以得到一块相等的土地”,可见在确保土地生产的前提下,任何农民都可以参与村庄内的非正式土地划分。但是,由政府派遣的税务官吏主持进行的正式土地划分具有决定意义,因为平时进行的非正式土地划分由于多户农民的参与,必然会在划界、地点等问题上产生争执,进而在税收方面造成问题。政府隔几年进行一次的农村土地清查登记,就成为村庄内土地的正式划分。在正式土地划分期间,税务官和法官将按照《农业法》审查认定农民平时进行的土地划分的合法性,同时进行土地税收清查。
划分后的土地即成为农民个人的份地,农民对自己的份地拥有完全自主的使用权和处置权,《农业法》规定“如果两个农民在两三个证人面前互相协商交换土地,并且同意永久交换,那么他们的决定和他们的交换应是牢固、可靠和不容质疑的”(第3条);“两个农民或暂时或永久交换其土地”均属合法行为(第5条);各种种植形式的土地均可以任何方式租佃、代耕和转让,其中包括“什一分成”租佃、代耕、“对分”租佃,等等。农民在自己的土地上具有种植决定权,并有权采取包括筑篱笆、挖壕沟和设陷井等保护庄稼的措施,并对因此造成的牲畜死亡不负任何责任。《农业法》还进一步将农民的土地权利扩大到农业产品方面,以产品归劳动者所有的原则保护农民的权益,规定虽取得土地经营权力但未进行整枝、松理土地、筑篱挖沟等管理劳动的农民无权获得该土地上的收成;经协商同意,在他人橄榄树林地经营的农民可以享有三年该林地的收获。该法律对偷盗或故意毁坏他人劳动果实的行为给予极为严厉的处罚,如偷割他人谷穗和豆荚者遭到鞭打,砍伐他人已经结果的葡萄藤或烧毁他人饲料棚者应被砍手,纵火焚毁他人谷堆被处火刑,屡次偷盗谷物和葡萄酒者被处瞽目。值得注意的是,《农业法》没有关于土地买卖的条款,这是否能够说明在8世纪的拜占廷帝国禁止土地买卖,这一问题还需要依据更新的资料作更深入的研究,至少从《农业法》本身还难以得出任何结论。
3、农民
《农业法》提到的农民成份复杂,包括什一分成租佃制和对分租佃制的承租人和租佃人、领取工钱的雇工、收取定金的代耕者、破产逃亡农民、牧牛人、园林看管人、奴隶主人、磨坊主、牧羊人等,可见这里所谓农民是指在农村生活劳动的居民,他们中既有以种植土地为生的农业劳动者,也有以经营畜牧业为生的牧民,他们贫富不同,生产劳动形式有别,但是,其地位平等,享有同等权利。
根据《农业法》,拜占廷农民均拥有独立财产,其中不仅包括住房、库房、酒窖等固定资产,而且包括份地、果园、劳动工具和牲畜等生产资料,农民对这些私人财产拥有完全的自由支配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除此之外,农民还享有自由迁徙移居权,当他们面临破产时,可以将自己的土地委托他人经营而远走他乡,而当他们感到在本地的发展更便利时,还可以返回原来的村庄,法律仍然承认其原有的权利,第17条规定返回村庄的农民有权收回其原有的土地,第21条提出了如果其原有土地的生产条件变动太大难以收回的补充措施,即“可以得到一块相等的土地”。另外,农民均有参与村庄公共事务的权利,他们不仅可以作为证人参加邻里之间的协议,而且可以监督村庄内共有土地和水资源的使用情况,甚至可以否决村庄中不公平的土地追加分配。在《农业法》中,所有的农民,无论是贫穷的还是富有的,无论是土地出租者还是承租者,都是经营自己土地的劳动者,至少该法律没有提供不劳而获的地主和控制依附农民的领主的资料。这种情况显然与同期西欧农村中普遍发展的庄园制和领主制有极大区别,我们是否可能据此提出,以西欧农业发展历史为依据得出的理论模式不适用于拜占廷帝国历史?[ 前苏联拜占廷史学界总是力图以西欧历史发展理论套用解释拜占廷历史,尤其在拜占廷社会封建化问题上纠缠不休,其代表作品反映在1950、1960年代我国翻译的有关论著中。我国学术界深受其影响,至今反映在许多世界历史教课书中。前苏联的有关学术观点比较集中地表现在列夫臣柯,拜占廷[M],三联书店,1962。]
然而,《农业法》提供的资料表明,虽然农民享有平等的法权,但他们的实际状况却存在较大的区别,主要反映在贫富差距比较大这一事实上。从该法律看,村庄中最富有的农民拥有多份土地,其中除了其自家的份地外,还包括代耕暂时离开村庄农民的土地,第11条提到这种代耕“约定”的实际内容是以犁耕换取分配收成,第16条规定取得代耕权利的农民在收取了代耕定金以后必须履行的义务。这部分农民既种植谷物,又经营葡萄园和橄榄树林,还饲养牲畜或拥有磨坊,甚至放贷取息,该法律对他们的财产明确作出保护。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富有的农民与晚期拜占廷历史上的大地产主有本质区别,他们不是有权有势的权贵,而是村庄中的普通成员,不是不劳而获的地主,而是经营份地的劳动者。与此同时,村庄中贫穷的农民只有少量的份地,一些外来农民则没有土地,他们依靠租佃来的土地为生,其中什一分成租佃农民可以占有土地收成的十分之九,而五五对分租佃农民只占有二分之一的收成,这里出现的巨大差别可能是因税收造成的,即前者的土地税收由承租人负担,而后者的税收由土地租佃人承担。根据我们对拜占廷帝国中期历史上土地税、园地税、牲畜税、户籍税和各种非常规特殊税的考察,其税收总量大体相当农村人均年收入价值的三分之一。这大概就是《农业法》中两种分成租佃农民占有收成不同比例的原因。由此,我们还可以进一步理解村庄农民逃亡的重要原因在于摆脱国家税收负担,因为逃亡农民在新的定居村庄至少可以逃避部分税收义务,尤其对贫穷农户而言,逃亡可能是减少税收负担的主要途径。
《农业法》还提及奴隶,但是根据有关条款记载,他们主要被用于放牧牛羊,可能属于家奴。奴隶与农民的区别在于,奴隶不具有法人地位,第45条规定,“如果奴隶在树林里杀死牛、驴或羊,那么他的主人应给予赔偿”,第47条也明确规定奴隶主负责赔偿其奴隶造成的损害。拜占廷帝国时期,奴隶的实际地位介乎人与牲畜之间,虽然6世纪的立法规定杀害奴隶的人以杀人罪论处,但是奴隶本人因无法律上的人格资质而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在《农业法》中得到证明。《农业法》在拜占廷农村中的广泛应用,说明该法律所涉及的小农生产生活方式在拜占廷帝国中期历史上比较普遍,成为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农村社会关系。这部《农业法》依据以查士丁尼法典为主的前代帝国皇帝立法,由8世纪伊苏里亚王朝时代的法学家汇编成书。该法律有针对性地规范了8世纪前后数百年拜占廷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行为,因此在相当长时间内通行于拜占廷帝国。《农业法》比较清晰地揭示出拜占廷农村基层组织、土地利用、村庄成员构成、以及生产关系的一般状况,由于它以法律形式长期存在,因此其提供的信息真实可靠。通过《农业法》,我们不难看出,8世纪前后数百年拜占廷帝国农业经济以小土地经济为主,农村居民以拥有小块份地的自由农民为骨干。这种状况的形成源于7世纪伊拉克略王朝推行的军区制改革对拜占廷帝国小农经济发展的促进,而小农经济的复兴也构成了拜占廷帝国国力数百年强盛的基础。上述结论与拜占廷帝国历史发展的总脉络相吻合,从一个侧面证明我们对《农业法》的分析基本正确。由此,我们进一步认为,拜占廷“三农”发展史经历了与西欧社会不同的演变,在考察其发展过程的研究工作中应实事求是,尊重史料提供的信息,防止主观臆断,摈弃先入为主的偏见,杜绝教条主义的思考方式,力求使我们对拜占廷社会经济问题的认识更接近真实的历史事实。
4、不可回避的封建化问题
布洛赫认为,“依附农民;附有役务的佃领地(即采邑)而不是薪俸的广泛使用——薪俸是不可能实行的;专职武士等级的优越地位;将人与人联系起来的服从-保护关系(这种关系在武士等级内部采用被称作附庸关系的特定形式);必然导致混乱状态的权力分割;在所有这些关系中其他组织形式即家族和国家的存留(在封建社会第二阶段,国家将获得复兴的力量)——这些似乎就是欧洲封建主义的基本特征。”[ 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M],商务印书馆,2004,第704-705页。]这种意见虽然比他以前的学者更宽泛,但是好像还不如其前辈思想家伏尔泰的看法全面,后者认为“封建主义不是一个事件;它是一种有着不同运动形式的古老的社会形态,存在于我们所在半球四分之三的地区。”[ Voltaire, Fragments sur quelques revolutions dans l’Inde, II (ed. Garnier, XXIX, p.91).转引自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M],第697页。]这里“不同运动形式”和“古老的社会形态”两点具有深刻的理论含义。对西欧封建经济深有研究的马克垚先生也多次谈到类似的观点,“经过长期的研究,在前资本主义时代,大土地所有制和小生产的结合,是各国家、民族的共同经济特征,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M],中文版序言,第11页。]他在全面系统分析了诸多西方学者的意见后,指出:“他们大都主张,封建制度主要是一种封君封臣制度,它形成于9世纪查理曼帝国瓦解之后。从西罗马灭亡到查理曼帝国瓦解这400年的过程是封建化过程(当然也有追溯及罗马或主张只是突变等等说法)。在此期间逐渐形成了封臣制与封土制,并使二者结合起来。而在此之前(即9世纪末以前),封建制度在西欧是并不存在的。……苏联学者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原理,把封建主义、封建制度看作一个社会经济形态,一个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经阶段,这和我们是一致的。因此,他们也并不认为封建制度是西欧的特有现象,而是世界范围的现象,大多数国家、民族都要经过它。……其特征是封建大土地所有制和农民小生产相结合,封建主阶级通过超经济强制的手段,把农民固着在土地上加以剥削等等”。[ 马克垚,西欧封建经济形态研究[M],人民出版社,1985,第67页。]笔者浅见,这种观点大概是迄今关于“封建”概念最合理的解释。
依据拜占廷历史各个时期多种文献看,学术界通常认为拜占廷“三农”制度经历了不断的变革。在拜占廷帝国早期,土地集中在大地产贵族手中,但他们屈从于强大的中央集权,到查士丁尼一世时,贵族势力遭到彻底打击,不仅是当局的政策,而且是战争形势所迫。有些学者甚至认为,查士丁尼统治后期,拜占廷社会中大土地贵族已经消失了。此后在毁坏圣像运动期间,教会这个大土地主的势力也遭到真正的削弱,土地逐渐分散到农耕者和农村公社里。军区制改革强化了这一趋势。但是11世纪随着军区制的瓦解,又出现了大地产制度的复兴。因此,保护小土地持有者的斗争成为从罗曼努斯一世一直持续到瓦西里二世时期的马其顿王朝的重要任务,但是最终还是遭到失败。拜占廷学术界对这样的总结基本上是接受的,认为这一判断大体上还是准确的,但是每个时期的起始和结束的年代还不确定,究竟大土地占有还是小土地占有的形式占了优势,还是不确定的问题。《农业法》普遍适用于拜占廷世界这个事实似乎可以肯定拜占廷小土地占有形式的广泛存在。当然在关注小土地持有者的《农业法》生效的同时,大土地占有也一直存在,只不过无法确定其比例有多大。人们形成共识的是,从查士丁尼时代直到帕列奥列格王朝时期(6-15世纪),小土地占有似乎广泛存在。中央政府一直保护小土地耕种者这样的现象可以做两种解释,一是可能普遍存在小土地占有,二是小农普遍遭遇破产的危险,但这种政策无疑有利于小土地占有制的发展。人们通常将马其顿王朝以及之前个别皇帝进行的反对大土地贵族的斗争,解读为军事、政治和财政因素所致,其目的更多在于解决军事需求,因为如果“军事地产”(农兵)被私人大土地主吞噬的话,那么当局就被迫雇佣外族军队,这支雇佣军的花费是中央政府巨大的财政支出。末代王朝统治下的拜占廷帝国,大土地贵族已经变成真正的“封建”贵族了,这不仅是因为1204年以后拉丁骑士占领君士坦丁堡后将西欧封建制度移植到拜占廷土地上,而且军区制的瓦解也从内部改变了拜占廷帝国原有的经济政治结构。这些各霸一方的封建贵族频繁发动反叛,甚至夺取皇位。只是这样的封建体制也没有存在很长时间,很快导致拜占廷帝国被奥斯曼土耳其军队灭亡了。
如果我们仔细观察拜占廷农民的实际状况,那么他们不仅拥有独立财产权,而且拥有主要的生产资料,农民对私人财产拥有完全自由的支配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特别重要的是,农民还享有自由迁徙远走他乡的移居权,并有权将自己的土地委托他人经营,法律承认他们重返原来村庄的各项权利。另外,农民享有参与所在村社公共事务的权利,有权作证人,有权参与协商和监督村内公共事务,有权否决村中不公平的土地分配。他们都是经营自己土地的劳动者,享有平等的法权。农民中虽然存在明显的贫富差距,但是富有的农民与晚期拜占廷历史上的大地产主有本质区别,他们不是贵族,而是村庄中的普通成员,不是不劳而获的地主,而是经营份地的劳动者。当然,如前文所说,在拜占廷末期王朝统治的一个短暂时期,随着大地产贵族的兴起,农民的这些权益逐渐丧失,地位下降,“普罗尼亚”农民就非常类似于西欧的依附农,即便如此他们仍然享有迁徙的人身自由,与西欧农奴不同。
至于拜占廷小土地持有制度是如何形成的,目前的研究大多属于推测。多数人意见认为,它是在8世纪前后流行起来的,[ 苏俄学者强调一种“斯拉夫说”,认为是斯拉夫新定居者带给原来耕种地区农民的。但是这种“斯拉夫说”早已经被斯拉夫人自己放弃了。见陈志强:《【农业法】研究》,《历史研究》1999年第6期。]是伴随着前此普遍存在的大地产数量的迅速减少而发展起来的,而此期大土地主衰落的主要原因是斯拉夫人、波斯人和阿拉伯人的入侵,加之从查士丁尼一世到福卡斯、查士丁尼二世等皇帝残暴打压贵族。农民总是要生活的,也许缺少了大地主的农村环境使小农生活的更惬意。另外,根据《世界人口简史》估计,公元600年时俄罗斯以外欧洲的总人口只有2200万,因此出现普遍的农业劳动力不足。[ 马西姆·利维巴茨,世界人口简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28页。]从境外向帝国境内进行的移民,或者省区之间的移民,改变了农业人口的成分。帝国政府的殖民政策推动了新移民区普遍出现小农兴起的现象。在帝国几乎全部省区,甚至那些并没有遭受多少侵扰的省区也都出现了农业移民,新移民人口在其定居的那些无主土地上实行小土地占有制就顺理成章了。同时,拜占廷军区制改革推动帝国管理体制军事化,军区军队规模虽然只有6万人,但是由农兵带动的小农经济由此大发展。[ 参见陈志强:《拜占廷军区制和农兵》,《历史研究》1996年第5期。]农兵持有的“军役土地”大多位于原本失去控制而后以各种手段收归的地区,那里的土地属于国有。由此可以说,拜占廷小农土地占有制是拜占廷帝国历史发展自然形成的。
拜占廷帝国早期和末期历史上出现的大地产现象可能有经济、管理、政治和宗教的多种原因。从政治角度看,皇帝们本身就属于大土地贵族,从一开始,皇家就设有专门管理皇家地产的“伯爵”,而皇帝的专制统治依靠贵族官僚阶级的支持,他们本质上构成了具有共同利益的大土地贵族阶级。只不过在强大的专制皇权下,皇帝可以凭借政治权力打击有可能威胁皇权的大贵族。瓦西里二世就以莫须有的罪名处理过许多大地主贵族。随着军区制的瓦解,“军役土地”制度被放弃,大土地贵族势力逐渐兴起,小农势力必然走下坡路,出现了半农奴式的“普罗尼亚”制度,大地产贵族势力坐大,直至中央政府无力加以控制。有学者认为,十字军采取的西欧模式的(封建)骑士制度对拜占廷王朝具有强大的吸引力。[ 有关这类意见请见N. Iorga, Histoire de la vie Byzantine [M]. Bucharest, 1934, vol.iii, chap.1.]对于小农经济的破产和大土地经济的崛起,笔者曾在《拜占廷军区制和农兵》一文的最后部分进行专题研究,认为拜占廷军区制改革由中央向地方放权的措施埋下了大贵族势力兴起的祸根,换言之,拜占廷大土地占有制也是拜占廷帝国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包括马其顿王朝那些伟大君主们极力反对大土地贵族的斗争,从本质上是无法克服大土地占有和小生产之间的深刻矛盾,因此无论是最初几个世纪的皇帝们还是晚期皇帝们在斗争中都没有取得胜利。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地产在拜占廷社会是最稳定的利益收益来源,因此获得土地是社会富有阶层的不二选择。经济扩展和贵金属增加导致物价则上涨,大地产主、数量不少的高级官吏和许多私人业主必然将其手中持有的大量资金投向地产。而大地产主通过农产品价格上涨致富,高级官吏因皇帝恩赐或贪污腐败发财也会在地产上寻求金钱安全。他们既没有今天的投资渠道(银行生息、贸易投机、产业盈利),也被禁止放贷生息,严厉的法律限制迫使他们转向地产。[ Gregoire Cassimatis, Les Interets dans la Legislation de Justinien et dans le Droit byzantine [M]. Paris, Recueil Sirey, 1931.]而商业和手工业由于行会制度和国家控制,产生的利润极其有限。这样,投资农业特别是购买地产就成为唯一有利可图的办法,当国家外部压力减低,城乡人口快速增长时,农业肯定变得越来越利润丰厚,大地产的社会经济基础就显得更为坚实。教会地产也是需要认真考虑的因素,修道院大概是最大的地主之一。在基督教为国教的拜占廷国家,不仅众多虔诚信仰上帝的信徒向教会盲目捐赠,修道院想必不断接受大量的地产捐赠,而且作为一种政治势力,包括皇帝在内的各级贵族也通过捐赠地产作为拉拢他们的手段。当然修道院本身也千方百计扩大自己的产业,他们在争取捐赠方面不仅毫不落后,而且在发财致富时表现出极大的灵活性。[ 在其他资料中,还可参见Episkepsis Biou Monachikou, by Eustathius,他是塞萨洛尼基有学问的主教(12世纪人),该书由L. Fr. Tafel 于1847年用德文出版,名为Betrachtungen uber den Monchsstand.]不过类似于拜占廷中期历史上发生的“毁坏圣像运动”中,当局没收教会地产的事情也时有发生。
在大地产主和小农两种势力的消长中,后者常常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成为前者兴起的牺牲品。当经济原因促使“权势贵族”购买土地产业时,“穷困阶层”就因为其脆弱的财政或当局的税收压力而出售土地。小农担负着货币税收的沉重负担,而且还有“劳役”即强制性体力劳动和实物赋税。此外,大量强加于小农的多种义务和不定期赋税加速了小农破产的过程。[ 这类贡赋有些还真是难以预料,例如嫁给皇帝移置在当地的野蛮人领袖的嫁妆税。]在理论上讲,财政管理法规对富人和穷人一视同仁,同等对待,但是,在实践中,拥有充足资金的“权势贵族”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完成纳税,而他们处于优势的社会地位使之比小农更容易应付税收官。大地主常常规避纳税规定和规章制度,当局的财政措施对他们都没有构成沉重的负担。但小农却经常遭受国家官吏的侵害,他们甚至不如大地主或修道院门下的农奴,因为后者的生活能得到基本保护,特别在年成不好的时候,还能得到其主人的帮助。在拜占廷帝国末期,小农自愿成为农奴或半农奴。
与同时代的西欧相比,拜占廷农业呈现出持久的繁荣。伯松纳德教授进行的研究表明, 8、9世纪的拜占廷农村相当富有,不仅能养活帝国人口,而且还能提供出口产品。拜占廷政府大力支持农民种植谷物和栽培园艺植物,鼓励农民进行水果、草药、棉花和桑树等种植。大量的蜜蜂养殖为糖业手工业提供丰富的原料,同时,畜牧业养殖大量畜群,如绵羊、生猪、马匹,既能满足竞技比赛也能满足军需。当然在某些恶劣年份,农业人口因穆斯林和保加利亚人的侵扰而减少,瘟疫和地区性饥荒也推波助澜,致使部分土地荒芜。在某些地区或某些时期,农业发展非常繁荣,同时在其他一些地区情况非常糟糕,这是前工业化中古帝国统治的普遍现象。这里,笔者想要说明的是,大地产并不总是对农业产生不利影响,也不必然与经济衰败相联系,因为大地产比小地产更有利于组织生产和分配农产品。有证据表明某些大地产主和修道院事实上做到了这一点。在拜占廷“三农”分析的个案中,我们只是强调了大地产贵族对中央集权制国家的负面影响。12世纪时到访君士坦丁堡的外国旅行家对该城市充足的食品供应感到震惊,8世纪时,一个并不属于大土地贵族的土地所有者拥有100头耕牛、500头菜牛、80匹马和骡子、12000只羊,以及大量的农奴。
最后,我们分析一下拜占廷军区制问题。布洛赫认为拜占廷军区制是“为国家提供军事义务的佃领地。这些佃领地在某种意义上是真正的采邑,但与西欧采邑不同的是,它们只是农民采邑,每一处采邑都由一小块农田构成。此后,帝国政府最关注的事情是保护这些‘士兵的财产’及一般的小持有地不受富人和豪强的侵蚀。然而,11世纪末出现的情况是,经济状况使经常陷于债务的农民难以保持其独立性,帝国为这种经济状况所困扰,且进一步受到内部纷争的削弱,不再能够对自由农民提供有效的保护。这样,帝国不仅丧失了宝贵的财政资源,而且发现自己陷于大贵族的控制之下,此后只有这些大贵族才能从他们的依附者中征募必要的军队。”[ 按照他的分析逻辑,那么我国古代曹魏时代的“屯田”和唐代的府兵制也可以算作封建采邑了。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M],第697页。]这样的分析过于牵强,至少他对11世纪以前拜占廷军区制问题的分析有水准。也许就是为了自圆其说把整个欧洲纳入其理论体系中,他才出现了这种偏差。
拜占廷军区制又称塞姆制,是7至12世纪在拜占廷帝国境内推行的军事和行政制度,这种军政兼容,兵农合一的制度促使拜占廷农兵阶层的形成和发展,对加强拜占廷国防力量,稳定社会经济均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尽管对于军区制的起源、推行过程、特别是影响问题,学者们还有不同看法,但是由朝廷自上而下进行的这个国家组织军事化改革并不是“封土建制”的过程,拜占廷帝国也没有因此形成所谓封君封臣关系,更没有出现以采邑为纽带的封建土地制度。农兵平时经营军役土地,战时集中作战。他们经营的是负有军役义务的田产。不论何种兵种军阶的士兵都把经营军役田产的收入作为他们支付军事开支的经济来源。他们定居在其部队驻守的地区,平时经营田产,军区将军以下各级官兵自给自足、自备兵器装备。在服役期(一般为15年)内,其土地不可剥夺,享有免税权。这种“士兵田产”一旦颁给士兵,即可永久占有,士兵可自由处理,可以卖买,也可以赠送他人,还可以将田产连同军役义务一同转给继承人。而兵役土地的义务是提供给国家而非“将军”个人的,一般采取直接服役和间接服役两种形式,前者由经营田产的士兵履行服役义务,后者由兵役户提供军需。[ A.H.M. Jones, The Later Roman Empire (284-602) [M], Oxford, 1964, p.377. 另见M. F. Hendy, Studies in the Byzantine Monetary Economy [M],Cambridge, 1985, p.619.]经营军役田产的农兵仍然保持军队编制,随时听从军区将军的命令,随时集中,从事军事工程劳役或随军作战。显然,将军区制比附成封建制是极为不妥的。
我国拜占廷学界受苏联拜占廷学家的影响,十分重视所谓的拜占廷封建化问题。苏联拜占廷史学界的部分学者总是力图以西欧历史发展理论解释拜占廷历史,千方百计地将西欧封建制度发展模式套用在拜占廷社会,尤其在拜占廷社会封建化问题上纠缠不休,其代表作品反映在50、60年代我国翻译的有关论著中,也反映在我国世界史教科书的编写中。事实上,拜占廷“封建化”之所以成为极为复杂的问题,首先在于其概念本身模糊不清,把这种西欧特有的封建概念生硬地套用于拜占廷历史就更显出其理论上的牵强。这种从理论到理论的思维方法,已经将拜占廷“三农”问题研究导入死胡同。因此,我们应该改变研究思路,根据史料实事求是地研究相关问题。如果我们按照广义封建主义的理论概念,以对拜占廷“三农”问题进行视野更开阔的考察,也许可以得出更多有益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