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的价值(1 / 1)

黑格尔社会理论的主要著作《法哲学原理》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在“抽象法”中,黑格尔引进“人格”和(私人)“所有权”概念。接下来,在“道德”中,这种“人格”进一步发展为不仅与法权相关而且也与“善”相关的道德主体。最后,在“伦理”中,黑格尔表明法权与善是如何根植于诸如“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等社会实践和制度(institution)中的。[41]“需要与劳动的体系”发生在市民社会中,因为在现代世界中经济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将自身从家庭供给和政治特权下分离出来了。它作为独立领域已成为一门特殊科学的对象。黑格尔指出,政治经济学“是在现代世界基础上所产生的若干门科学的一门”(第189节附释)。它对黑格尔来说是社会科学,因为“需要的体系”最初是通过社会关系诸形式而组织起来的,它不能被还原为自然过程的表现或个人算计的集合。政治经济学不仅是社会科学,而且是有关特殊社会结构的科学,这种结构被黑格尔称作“市民社会”,而且也被他明确地指认为现代资产阶级社会。(第190节)

在耶拿体系中,黑格尔试图直接在经济关系背景下主题化价值,价值是产品在矛盾条件基础上被生产出来时必然采取的形式,也是既作为同时性的普遍的社会劳动又彼此分离的那种劳动所必然采取的形式。但是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并没有在“需要和劳动”一节主题化价值,而是更早,在整个发展的起点就主题化价值了。第一部分“抽象法”对应于“自然法”理论的传统关注点,具体而言即所有权制度的合法性。所有权本身在这里并不被视作生产关系的表达,而是在更加唯心主义的意义上被视作通过意愿行为的占有,甚至“给物以定形”也被理解为只具有标志意义,通过这一标志,他人可以认可其对所有权的声明。

所有权是由于意志在“外部的领域”(第41~44节)中展现其本质性自由之必然性而引入的。当然,这样做的一种方法是“给物以定形”(第56节),另一种方法是使用它们(第59~64节),再一个是转让它们(第65、71节),但没有一种方法具有黑格尔在此处所关注的抽象层次上的任何经济意义。财产的所有这些规定性都被黑格尔用来阐明法权的抽象概念。因此当其实现于以社会方式形成的法权的具体秩序即“伦理体系”中时,它已然被给予经济生活必须于其中得到表达和规范的形式。既然黑格尔已经在他对“抽象法”的思考中得出价值范畴,那么它与作为资产阶级社会物质基础的社会再生产的具体秩序的“需要与劳动的体系”就没有什么本质性联系了。如果像黑格尔所承认的(第196节),满足需要的对象主要是人类劳动的产品,那么,价值仍然要在那种活动所假定的法的形式内——而不能在由其规范的经济内容(需要和劳动)层面上——被主题化。

让我们转而详尽地看看他的价值推理。它发生在一物的用途按其所有者意愿而设定的讨论中:

在使用中之物是在质和量上被规定了的单一物,并且与特种需要有关。但它的特种有用性,由于具有一定的量,可与其他具有同样有用性之物比较;同样,该物所满足的特种需要同时是一般的需要,因之它可以在特殊性方面与其他需要比较。准此而论,物也可与供其他需要之用的物比较。物的这种普遍性——它的简单规定性,来自物的特异性,因之它同时是从这一特种的质中抽象出来的——就是物的价值。物的真实的实体性就在这种价值中获得规定,而成为意识的对象。(第63节)

首先,此方法严格地区分量与质(这可能很好地影响了马克思,他对商品的讨论依赖于相同的区分)。接下来我们看到,黑格尔对如下事实感兴趣,即量的范畴表明某种可通约的可能性。而且他认为要把对象纳入相同普遍性框架中需要从特殊的质中进行抽象,其中每一个都只是充当普遍性即价值的特殊化。

在谈及这个问题的讲稿中,黑格尔遭遇到进一步加剧质与量的区别的某种困难。在这种量的形式(价值)中,质(使用)“消失”了。价值作为量的关系“与质是不相关的”。他给出数学上的类比来说明他的这个观点。圆、椭圆和抛物线是十分不同的曲线,但尽管如此,就它们都被化约为系数的量的问题而言,它们之间的区别还是在它们代数表达式中被抹平了。与此同时,纯粹的量不能成为一种尺度。我们不能说什么东西值,比如说“六”。它必须是六个某种东西,比如说六盎司金或六英镑。所以黑格尔评论道:“质的东西对量给以定量,而且在量中既被废弃又被保存。”然而黑格尔却认为,这种一般等价物的特殊的质是与之不相关的:“不把物作为它本身,而作为它所值的来看。”特别是,“货币作为抽象的东西仅仅表达这种价值”(第63节补充)。

黑格尔在他对其著作《法哲学原理》复印件的页边注中[42]又一次谈到构成一种商品价值的东西是其他商品的确定性的量。在他看来,价值当表现在货币形式中时就成为“自为”(通过自身或为了自身)的存在[43],反之,货币不能直接被当作效用,而必须首先转化为特殊使用价值。价值要以这种方式从使用中分离出来并彼此相称,就只有通过交换才能成为可能。与此一致的是,黑格尔再一次提到价值是在有关契约的讨论中:

因为实在的契约中,当事人每一方所保持的是他用以订立契约而同时予以放弃的同一个所有权,所以,那个永恒同一的东西,作为在契约中自在地存在的所有权,与外在物是有区别的,外在物因交换而变更了所有人。上述永恒同一的东西就是价值。契约的对象尽管在性质上和外形上千差万别,在价值上却是彼此相等的。价值是物的普遍物。(第77节)

在这里黑格尔与马克思一样,明确地区分了带有“质的外在区别”[44]的“外在物”与交换中“等同的”价值假定等价物。这个区别当涉及货币时就变得清晰起来。对黑格尔来说,货币作为“实物和劳务的现行普遍价值”因而“不是其他财富以外的一种特殊的财富,而是可以作为实物存在于外界的所有这些财富的普遍物”,它表现在一种外在化身中,并因而可以起到社会可通约性之媒介的作用。(第299节及附释)[45]

于是,黑格尔区分了两种商品交换:

(1)物本身的交换,即一种特种物与其他特种物的交换。[46]

(2)买卖,即特种物与被规定为普遍的物之间的交换,后者即货币,只算作价值,而不具有在使用上的其他特种规定。(第80节)

黑格尔认为,价值是作为普遍中介而强加于特殊使用价值之上的形式,并且这包含从它们的特殊性中进行的高度抽象。他认为物品的自然存在中没有任何东西需要获得价值上的承认。恰恰相反,这种形式被强加到相关对象上,并将价值假定为它们的内在实体,以致尽管它们有着可见的异质性,但它们作为价值却是等同的实体并因而可通约。人们可能会说,尽管它们作为特殊使用价值是异质的,但它们仍然在抽象中具有“效用”,所以还是存在相对于这种“价值”的某种先在性基础。然而尽管黑格尔谈及“一般需要”,但他并不试图从内在于这些物品的某种效用中得出价值尺度,并且他也没有从这种特征中得出交换比例的任何规则。也请注意:当黑格尔将货币视作“自为存在的价值”时,他并不是说货币衡量效用,而是说它缺乏效用。

如果说价值有任何现实的话,那只能是社会现实,并且价值承担者也只能在这个框架中才获得它。事物是不可通约的,因为它们都已具有内在于它们中的价值了。反之,当它们在价值形式中被假定为彼此等同物时,它们才获得价值。价值是产生于社会主体活动中的抽象普遍性。尽管这种抽象普遍性必然获得作为尺度的现实性,即在货币中获得现实性,但它并不只是代表内在于物品中的某种其他东西的量。价值看起来似乎是纯粹社会形式。

在这个抽象层面上,什么条件(如果有的话)可能决定交换价值的问题于是就敞开了。一份交换契约在怎样的特殊条件下达成,也很可能存在任意情况。黑格尔认为不是任意的,只有在《法哲学原理》达到“市民社会”的更具体层面时才能变得明显。

但他在写书时所提供的讲座课程中更明确地意识到“契约”部分中价值的潜在规定性。在那里,他对这个话题的扩展如下:

通过交换契约,一个人不得不设想在事物的多样性中比较事物。这些事物可能是不同的,但使它们相同的东西——它们的价值,是一种抽象。我只是根据两个事物的外在性而假定它们的等同性。在比较两个事物时,正是我自己把它们纳入关系之中。它们之间的这种相同性就是它们的价值,是看待它们的一种抽象方式,根据这种抽象方式,它们可以相互被同化——尽管它们有着质上的多样性。现在,价值取决于用来生产某物的劳动,价值由相关工艺和努力以及对象的稀缺度等决定。比较正是建立在这种价值的基础上的,这种价值是量的规定性,即尺度。价格是经验实例中的价值。[47]

初看这一段似乎是矛盾的。先是强烈声称:价值形式外在于事物,是“我”强加于它们之上的“抽象”。但接下来在确定它们的价值量时,“我”似乎又受到价值对“用来生产某物的劳动”的依赖的限制。如果我们认识到创造在其中规范异质性商品之间交换的统一形式(价值)的社会行为者不是以任意的方式行动的,他们的意志自然地受到理性考量制约,那么这个明显矛盾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当然,任何“经验价格”都是偶然地确定的,但人们有权期待在交换是体系性和有规律的地方出现某种物品定价的模式。当然,在契约的抽象层面上,这不是必然出现的。一个行为者可能成功地将他自己对某物的价值概念强加于其他人。事实上,在交换没有被货币所中介并且允许价格在相同规模上比较的地方,这种偶然性是十分可能的。只有在货币—价格的普遍维度下,交换比率才能由主体间的比较和社会规定性设定。在交换是体系性和有规律的社会中介的地方,从整体层面说,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将它们自身加诸交换之上。回到《法哲学原理》:正是在市民社会的讨论中,黑格尔思考“通过个人的劳动以及通过其他一切人的劳动与需要的满足,使需要得到中介,个人得到满足——即需要的体系”(第188节)。在这一语境中,契约的形式关系承担这些更具体的规定性。这里“群众关系和群众运动”产生像规律一般的现象,在这些现象中有可能找出某种“合理性”。(第189节附释)这是黑格尔在政治经济学的发现中所发现的东西(我们将在下面思考这一点)。

现在让我们评估黑格尔的轨迹。显然,相比耶拿体系的推演,《法哲学原理》中存在具体性的某种丧失。黑格尔不是从分离的生产和交换中推演价值形式,而是把价值视作——就意识(而非物质活动)影响从特殊性中的这种抽象来说——首先产生于使用方面的。(第63节)而且,这种普遍性当被具体化为等价物或货币时,就表现为“符号”即传统尺度,而非耶拿体系中的具体中介。在抽象的这个层面,(明显主观的)可通约性似乎就无关紧要了。只有通过交换契约中所假定的等同性形式,价值的更客观规定性才会出现。(第77节)在这一节稍后的部分,货币在与简单商品交换相反的交换形式中被引入。(第80节)这里仍然不存在作为价值具体化甚或是作为流通中介的必然性。那个观念最终出现在有关“商业等级”的讨论中:“在货币中所有一切商品的抽象价值都成为现实的。”(第204节)

价值形式的承担者已悄然发生变化。在《法哲学原理》中,价值形式将使用价值的独立所有者联系起来并从他们物品的特殊的质中形成抽象。在耶拿体系中,虽然黑格尔明显关注受财产所有者影响的相互承认,但他仍然以“需要和劳动”(needs and labours)——它们也产生了劳动的一种抽象(an abstraction also of labour)——所承载的价值形式巩固这种法的形式。正如我们所说的,在《法哲学原理》中,社会物质再生产中需要与劳动的社会整合是在价值形式已被主题化后才予以讨论的。尽管黑格尔在这个层面上又分析了需要与劳动的抽象性(第190~192节),但我们必须得出这样的结论:价值推演服从于唯心主义的转变。

我们迄今为止的分析已表明,黑格尔没有犯马克思在《资本论》第1章中所批判的商品拜物教——它将价值表现看作商品存在(body)所固有的质——的错误。黑格尔坚信——其强烈程度不亚于马克思,价值是在由社会活动所建立起来的诸关系中强加于物品之上的一种形式。但对马克思来说,这种形式是批判的对象:商品拜物教是“生产过程支配人而人还没有支配生产过程”[48]的标识。然而黑格尔却将同样的情况解释为通过将这种社会形式强加于物,“这样正表明了他对该物有支配权”(第58节补充)。与这个原则相一致的是,黑格尔提出如下论断:“物的真实的实体性就在这种价值中获得规定,而成为意识的对象。”(第63节)黑格尔断言物对我们来说只有在价值上才具有“真实的实体性”,他因而以迷恋(fetishize)商品形式而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