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蒙古国统治地区的扩大,社会治安、吏制等问题也日益严重。成吉思汗生前定下的类似于部落联盟的内部规矩,已经不能适应复杂的社会形势。当时,州郡长官贪暴肆虐,富豪任意兼并土地,地痞流氓杀人掠抢的现象十分严重。

耶律楚材针对社会现状提出了《便宜一十八事》作为临时法律,对地方官吏擅自向民户征收财物或派劳役、商人侵吞官物、蒙古色目贵族不纳税、贪污官物、死刑判决等方面的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使得当时的社会情况有所好转。

蒙古人的文明程度决定了他们无法制定出合乎中原地区的法律,加上金国汉化的程度较深,所以金国施行的《泰和律义》是比较完善的法律,并且比较适用于中原地区。因此,蒙古人就在占领的中原地区沿用《泰和律义》,取得了比较好的治理效果。

后来,元朝建立,忽必烈也没有重新制定新法律,而是在《泰和律义》的基础上稍作改动,命名为《元典章》。《元典章》除了有汉法的结构外,还加入了适应民族等级制度的法律条文,有着明显的蒙古族旧有的法律痕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