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1 / 1)

1.什么是纳税筹划?

“纳税筹划”,英文为TaxPlanning或TaxSaving,指纳税人通过筹资、投资、收入分配、组织形式、经营行为等事项的事先安排、选择和策划,在合法的前提下,以税收负担最小化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它和“征税筹划”共同构成我们今天熟知的“税务筹划”。

税务筹划如果是站在征税人(征税人主要是指国家税收部门)的立场,则称为征税筹划,它的目的与纳税筹划的目的一般相反,主要是通过不断地完善税法和加强税收征管,对纳税筹划进行制约和引导,以便依法、及时征足税,增加财政收入;税务筹划如果是站在纳税人(纳税人主要包括个人、单位及各种性质的企业)的立场,则称为纳税筹划,它的目的是通过不违法的、合理的方式以规避或减轻自身税负、防范和化解纳税风险,以及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从上面对征税筹划和纳税筹划的叙述中可以看出,二者是相互矛盾的。在现代经济社会里,市场经济占主要地位前提下,二者都是社会所公认的税务筹划的两个方面,它们既是矛盾的,也是统一的,都是在没有违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进行的,也是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一场此消彼长的博弈。

贺志东在其所著《纳税筹划》一书中把纳税筹划的概念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

(1)狭义的纳税筹划。

狭义的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为了规避或减轻自身税收负担而利用税法漏洞或缺陷进行的非法的避税行为、利用税法特例进行的节税法律行为,以及为转嫁税收负担所进行的转税纯经济行为。其中,税法漏洞是指税法中由于各种原因遗漏的规定或规定的不完善之处;税法缺陷是指税法规定的错误之处;税法特例是指在税法中因政策等需要对特殊情况做出某种优惠规定。狭义的纳税筹划包括避税筹划、节税筹划和转税筹划。

(2)广义的纳税筹划。

广义的纳税筹划则是指为了规避或减轻自身税负和缴纳费用,防范、减轻甚至化解纳税风险,以及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而进行的一切筹谋、策划活动。其中,纳税风险是指由于所在国税收政策的变化、实施新的税收征管办法、调整所得税税率、开征新税种、取消原有税收优惠政策等环境变化而导致纳税人税负或缴纳费用加重的法人风险;由于不懂税法或对税法理解不正确等原因而可能受到的法律制裁的风险。缴纳费用是指纳税人或委托代理人依法计算、申报和缴纳自身纳税款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纳税人承担的部分。

国内外著名学者对纳税筹划的定义较多,各自定义的角度不同,但是都有其共同的特点:

(1)合法性。

合法性是纳税筹划的前提,也是纳税筹划的本质。合法性是针对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而言的。纳税筹划的合法性体现在其行为是在尊重法律、不违反国家税收法规的前提下进行的。在合法的前提下,当存在多种可以选择的纳税方案时,纳税人就可以利用对税法专业知识的熟练掌握和实践技术,选择低税负方案,从而少缴纳税款。

(2)筹划性。

筹划性是指事先进行计划、设计、安排。纳税人进行筹融资、投资、利润分配等经营活动之前往往会把税款缴纳作为影响财务经营成果的一个重要的因素来考虑,而纳税行为则是在纳税人应税经营行为活动发生后才发生的,如企业交易行为发生之后,才承担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等的义务。这就在客观上为纳税人提供了纳税前做出事前筹划的可能性。

(3)经济性。

经济性是指纳税人纳税筹划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减少纳税,取得节税收益。但是纳税筹划不是只为了目前少缴税,获得眼前利益。纳税筹划应着眼于纳税人资本收益的长期稳定的增长。 比如,如果纳税人为了达到当期少缴纳增值税的目的而人为地减少当期的销售货物的数量或价格,这样虽然税是少缴纳了,但公司的当期经营业绩和经营成果将大打折扣。从例子中可以看出,纳税人进行纳税筹划,必须考虑其他多种因素,权衡轻重,趋利避害,以达到总体长期的收益最大化。

(4)专业性。

专业性不仅指纳税筹划是一门专业性较强的跨税收学、法学、财务管理学的综合性学科,而且指从事纳税筹划业务的人员是具有专业技能的专门人才。由于纳税筹划本身的专业性比较强,专门以向纳税人提供纳税筹划方案为职业的筹划人就出现了。我国为了规范化管理和引导纳税人合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筹划,要求税务筹划人具有法定的资格,如注册税务师等。

2.纳税筹划对企业具有怎样的长远意义?

税收筹划不仅不违反税法,而且还有积极意义。

(1)税收筹划有助于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抑制偷逃税等违法行为。

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一定规模,企业开始重视税收筹划,税收筹划与纳税意识的增强一般具有客观一致性和同步性的关系。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初衷的确是为了少缴税或缓缴税,但企业的这种安排采取的是合法或不违法的形式,企业对经营、投资、筹资活动进行税收筹划正是利用国家的税收调控杠杆取得成效的有力证明。企业纳税意识强主要表现在:

①财务会计账证依法设置,齐全、规范。

②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营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③及时、足额地申报缴纳各种税款。

④主动配合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

⑤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如上缴滞纳金及罚款等。

现在,进行税收筹划的企业多是一些大、中型企业或“三资”企业,这些企业的纳税一般比较规范,相当一部分还是纳税先进单位。也就是说,进行税收筹划或税收筹划搞得好的企业往往纳税意识也比较强。税收筹划与纳税意识的这种一致性关系体现在:

其一,税收筹划是企业纳税意识提高到一定阶段的表现,是与经济体制改革发展到一定水平相适应的。只有税制改革与税收征管改革成效显著,税法的权威才能得以体现。否则,如果对偷逃税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仅局限于补缴税款,没有严厉的惩处手段,无疑会助长偷、逃税等违法行为。在那种情况下,企业纳税意识淡薄,不用进行税收筹划就能取得较大税收利益。

其二,企业纳税意识强与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具有共同的要求,即合乎税法规定或不违反税法规定,企业税收筹划所安排的经济行为必须合乎税法条文和立法意图或不违反税法规定,而依法纳税更是企业纳税意识强的题中应有之意。

其三,依法设立完整、规范的财务会计账证表和正确进行会计处理是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基本前提。会计账证表健全、规范,其节税的弹性一般应该会更大,也为以后提高税收筹划效果提供依据。同时,依法建账也是企业依法纳税的基本要求。

(2)有助于实现纳税人财务利益的最大化。

税收筹划可以减少纳税人税收成本(节税功能),还可以防止纳税人陷入税法陷阱。税法陷阱是税法漏洞的对称。税法漏洞的存在,给纳税人提供了避税的机会。而税法陷阱的存在,又让纳税人不得不小心,否则会落入税务当局设置的看似漏洞,实为陷阱的圈套(这也是政府反避税的措施之一)。纳税人一旦落入税法陷阱,就要缴纳更多的税款,影响纳税人正常的收益。税收筹划可防止纳税人陷入税法陷阱,不缴不该缴付的税款,有利于纳税人财务利益最大化。

(3)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会计管理水平。

资金、成本(费用)、利润是企业经营管理和会计管理的三大要素,税收筹划就是为了实现资金、成本(费用)、利润的最优效果,从而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离不开会计,会计人员既要熟知会计法、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也要熟知现行税法。企业设账、记账要考虑税法的要求,当会计处理方法与税法的要求不一致或允许进行会计政策、会计方法的选择时,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可以分离,正确进行纳税调整,正确计税,正确编报财务报告,并进行纳税申报,从而也有利于提高企业的会计管理水平,发挥会计的多重功能。

(4)有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纳税人根据税法中税基与税率的差别,根据税收的各项优惠、鼓励政策,进行投资、筹资、企业制度改造、产品结构调整等决策,尽管在主观上是为了减轻自己的税收负担,但在客观上却是在国家税收经济杠杆的作用下,逐步走向了优化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合理布局的道路,体现了国家的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资本的流动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5)从长远和整体看,国家的税收收入总量不降反增。

税收筹划有利于贯彻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实现国民经济健康、有序、稳步发展。企业进行税收筹划,虽然降低了企业税负,但是随着产业布局的逐步合理,可以促进生产进一步发展。企业规模上去了,收入和利润增加了,从整体和发展上看,国家的税收收入也将同步增长。

法律和道德范畴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因此人们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不应该用行政命令、道德一直来调整和弥补法律方面的不足,更不应该将某一个市场主体的利益要求以及道德标准视为法律。纳税筹划在法律上是具有合法性的,尽管在某些领域会与政府政策有一定程度上的不一致,但是这种不一致在法制社会下是正常的,也在法律承受范围之内,人们对它的指责至少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纳税筹划都享有合法地位,各国政府对待税务筹划的态度从来不是借助行政命令、道德的力量去削弱和减少它,而都是依靠对税法的调整、修正、改进等措施来加速和促进税法的完善和建设。同样,公众舆论支持或赞同税务筹划行为,都将纳税筹划视为完善税法的重要途径。由此可见,我们应当承认纳税筹划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应该潜心地进行研究并在纳税实践中大胆的进行。

3.应具备哪些纳税筹划的素质?

(1)熟悉税法并时刻关注政策趋势。

合理避税筹划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有扎实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来支持。扎实的理论知识要求纳税人除了对法律、税收政策和会计知识相当精通外,还应该通晓工商、金融、保险、贸易等方面的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要求纳税人能在极短的时间内掌握企业的基本情况、涉税事项、涉税环节、筹划意图,在获取真实、可靠、完整的筹划资料的基础上,选准策划切入点,制定正确的筹划步骤,针对不同的情况做出最符合企业要求的有效筹划方案。成功的筹划方案是“斗智斗勇的结果”。纳税人只有具备了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才能达到企业所要求的目标。如果一个纳税人具有非常强的筹划意识,并且一心想获取税收上的好处,但没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作为基础,也只能是一厢情愿。

我国的税法在立法体制上有多个层次,既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基本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等;又有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等,还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制定的税收规章,如实施细则、通知、办法等,并且具体的税收法规变化频繁,对一个问题一年中可能有好几个处理文件,稍不注意,使用的法规就可能过时。既然合理避税筹划方案主要来自不同的投资、筹资、经营方式,因此,对于与投资、筹资、经营活动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全面了解,就成了合理避税筹划的基础性环节。有了这种全面了解,才能策划出不同的纳税方案,并且进行比较分析,优化选择,进而做出对纳税人最有利的投资、筹资或经营决策。反之,如果对有关的政策、法规不了解或者不甚了解,就无法策划出多种筹划方案,合理避税筹划活动也就无法正常进行。

(2)遵守职业道德。

职业道德是纳税人的精神面貌,它反映了纳税人的品德和气质,集中体现了纳税人的形象。纳税人的职业道德具体体现在正确地处理好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的相互关系上。为了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有些企业的领导会在一些涉税事项、涉税环节上有意突破合法与非法的界限,要求将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纳入筹划方案,从而影响了筹划的合法性。面对这种情况,办税人员必须以国家利益为重,态度鲜明地维护税法的权威性,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绝不能为了一己私利而放弃原则,更不能受利益的驱动而主动进行违反税法、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3)有很强的沟通协调能力。

一个优秀的纳税人,不仅能够通过所掌握的理论知识,通过自己丰富的实践经验,设计出成功的筹划方案,而且还应该是一个有效的沟通者。

沟通能力具体表现在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和与企业领导人的沟通两个方面。纳税人提供的筹划方案只有在获得税务机关批准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实现其筹划的目的。纳税人如何将一个成功的筹划方案通过自己的沟通技巧获得税务机关的认可,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这就要求纳税人具有良好的口才,能根据税务机关对筹划方案提出的各种问题,以极其简洁的语言说明其筹划思路、步骤和操作方法,做出有理有据的解释,从而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

(4)能提出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方案。

针对性是指在做具体的筹划时,要针对企业不同的生产经营情况,做到有的放矢。不同的地区、行业、部门和生产经营规模,国家对其有着不同的税收政策法规。因此,在具体的筹划过程中,所形成的思路、看问题的角度以及采用的筹划方式都会不尽相同。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是指纳税人要针对企业的具体情况量体裁衣,做出的筹划方案应该切实可行。

4.要有怎样的筹划意识?

(1)价格筹划意识。

我们知道,销售额=产品单价×产品数量,产品单价即价格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筹划元素,价格的变化会直接影响企业的计税基矗所谓价格筹划意识,就是要求纳税人在进行经济活动时,要具有运用转让定价进行合理避税筹划的意识。转让定价是合理避税筹划的基本方法之一,特别是对于一个具有一定规模、生产产品的品种和数量都较多的企业来说,更是如此。一个微小价格的变动,都会引起企业利润很大的变动。转让定价虽然被列为税务局重点稽查的对象,但由于转让定价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隐蔽性,特别是在专利技术、商标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转让方面,具有更大的弹性空间。因此,利用转让定价进行合理避税筹划,是纳税人应该而且必须具备的筹划意识之一。

(2)税收优惠政策筹划意识。

所谓优惠筹划意识,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经济活动时,要具有充分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意识。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为了一定的目的,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特殊规定。对于纳税人来说,应该积极地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因为,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明文规定的,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运用税收优惠进行合理避税筹划,其成本是最小的,收益也是最大的。这种筹划既不会成为税务机关的稽查对象,又符合国家意图,还可以减轻自身税负,一举三得。

(3)漏洞筹划意识。

所谓漏洞筹划意识,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经济活动时,要具有找出税收中的漏洞并利用之的合理避税筹划意识。一个国家的税制,不管其如何先进、如何完善,总可以找出其中的漏洞。如税收立法上的漏洞、税收征管上的漏洞等。由于找出税收中的漏洞需要比较强的专业能力,所以在利用漏洞进行合理避税筹划时,应该有两个分析权衡的过程。其一是成本——收益分析;其二是风险——收益分析。

(4)法规空白筹划意识。

所谓法规空白筹划意识,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经济活动时,要具有利用税法空白进行合理避税筹划的意识。税法空白是指依据税法总纲应该有而实际上没有的税法内容,其产生的原因是因为立法者的失误或技术研究水平不够。例如电子商务现在正如火如荼地在全国兴起,而前两年有关这方面的税收法律却由于技术原因没有制定。因此,很多纳税人就利用国家税收立法在这方面的空白进行合理避税筹划。和利用税法漏洞进行筹划一样,在利用税法空白进行筹划时,也要有分析权衡。

(5)规避筹划意识。

所谓规避筹划意识,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经济活动时,要具有利用税法中关于某些临界点的规定进行合理避税筹划的意识。

临界点可分为税基临界点和优惠临界点两大类。例如,土地增值税中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没有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超过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可以利用20%这一临界点,将增值额控制在19%左右,从而规避应纳税额。再比如个人所得税中,对工资薪金收入等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也可以通过临界点进行合理避税,这些知识在以后的内容中都会进行详细的介绍。

(6)弹性筹划意识。

所谓弹性筹划意识,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经济活动时,要具有利用税法弹性进行合理避税筹划的意识。弹性筹划是指利用税法构成要素中如税率、税额、优惠和惩罚性措施等存在一定的幅度而进行的合理避税筹划。例如,营业税中娱乐业的税率为5%~20%,纳税人便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税率纳税。当然,其前提是征得税务机关的同意。弹性筹划要坚持一个总原则和三项分原则。一个总原则是增加利润,降低损失;三项分原则是:税率、税额最小,优惠最大,惩罚最校同时,弹性筹划要注意搞好和税务机关的关系。

5.纳税筹划应遵循的原则有哪些?

(1)合法性原则。

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而合理避税的目的,则是通过税收法律法规、税收政策和税收征收程序的某些特殊规定,在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降低或减小税负,最大可能地多获取利润或取得更大利益。例如国家为鼓励和扶持某个行业、某个项目的发展,就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一定时间内设置一些特定的优惠政策,企业只要按照这个政策,就可以进行具体的筹划操作和运作。也就是说,企业进行合理避税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筹划所进行的一系列操作必须与税法精神相符。

无论开展什么形式的合理避税,有一点必须明确,那就是必须正确认识筹划的范畴,划清合法与违法的界限,严格区分筹划与避税、逃税、骗税的关系,防止把合法筹划和违法筹划混为一谈,与合理避税的初衷相悖,偏离合法筹划的轨道。当然,由于企业的情况不尽相同,加之税收政策和合理避税的主客观条件时刻处于变化之中,因此企业在进行合理避税时,不可能找到相同的或现成的方案,这就要求筹划者必须从实际出发,因地、因时制宜地设计具体的筹划方案,力求在法律上站得注在操作上行得通。

(2)有效性原则。

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尤其是目前我国处在经济发展和转轨时期,加上加入后的财税政策调整,这就使得合理避税必须面对现实,及时把握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所发生的变化,使之更适应经济和税收工作特点,适时筹划,保证合理避税的有效性。

有效性规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针对性,即在具体筹划运作时,要针对企业不同的生产经营情况,开展有的放矢的筹划,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部门、不同规模所实行的不尽相同的税收政策,寻找适合自身发展的切入点,制订相应的筹划方案;二是时限性,遇到具有很强的适用时限的财税政策,筹划者必须把握良机,及时筹划,投入应用。否则,事过境迁,本来合法的筹划的方案可能就失效了。如国家规定,对转制的科研机构,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自1999年至2003年底,免征企业所得税,如果过了2003年,就不能享受该政策了。

(3)防范风险原则。

合理避税经常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性的边缘上进行操作,这就意味着其蕴含着很大的操作风险。如果无视这些风险,盲目地进行合理避税,其结果可能事与愿违,因此企业进行合理避税必须充分考虑其风险性。

首先是要防范未能依法纳税的风险。虽说企业日常的纳税核算是按照有关规定去操作,但是由于对相关税收政策精神缺乏准确的把握,容易造成事实上的偷逃税款而受到税务处罚。

其次是不能充分把握税收政策的整体性,企业在系统性的合理避税过程中极易形成合理避税风险。 比如有关企业改制、兼并、分设的合理避税涉及多种税收优惠,如果不能系统地理解运用,很容易发生筹划失败的风险。

另外合理避税之所以有风险,还与国家政策、经济环境及企业自身活动的不断变化有关。为此企业必须随时做出相应的调整,采取措施分散风险,争取尽可能大的税收收益。

(4)成本效益原则。

进行避税筹划要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任何一项筹划方案都有其两面性,随着某一项筹划方案的实施,纳税人在取得部分税收利益的同时,必然会为该筹划方案的实施付出额外的费用,以及因选择该筹划方案而放弃其他方案所损失的相应机会收益。当新发生的费用或损失的机会收益小于取得的利益时,该项筹划方案才是合理的;当费用或损失的机会收益大于取得的利益时,该筹划方案就是失败的方案。

但是一项成功的合理避税必然是多种税收方案的优化选择,我们不能认为税负最轻的方案就是最优的合理避税方案,一味追求税收负担的降低,往往会导致企业总体利益的下降。

可见,合理避税和其他财务管理决策一样,必须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只有当筹划方案的所得大于支出时,该项合理避税才是成功的筹划。

(4)整体性原则。

纳税筹划的根本目的是企业通过实施筹划来节约税收成本、实现减轻企业税负和谋求企业的最大效益。因此,在进行合理避税时,不能把眼睛只盯在某一个环节上或某一个税种上,因为一种税少交了,另一种可能要多交,或者追求了某种税收优惠,却因其他经营条件欠缺而造成总收益的下降。只有从总体上把握,注意税收对经济运营、资金运动的影响,并仔细比较、综合衡量,才可能使合理避税方案科学合理。例如,储蓄环节的税收过重,储蓄就可能从银行流向资本市场或投资于产业,但是投向哪个产业,什么地区,采取何种企业组织形式,税后利润如何分配和处理等等,这些都要在充分分析和比较各税种的地位和影响之后才能根据整体税负的高低,做出比较合理和科学的筹划。不仅要顾头,还要顾尾,从而理解和把握合理避税的节税效益整体最大化原则。整体性原则还要求所进行的合理避税必须与企业的战略目标相匹配,不是为了筹划而筹划,当税收目标与企业目标发生冲突时,应以企业目标作为首要选择。

6.企业应掌握的切入点有哪几点?

(1)从税基入手合理避税。

税基是计税的基础,如“应纳税所得额”,通过分析税基就可以有效的避税。

①以收入为切入点。

销售收入是企业利润表中的重要项目,它不仅影响企业利润的形成,进而影响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与缴纳,而且它还是计算确定企业增值税、营业税等税种的关键因素。下面介绍收入筹划的具体方法:

销售方式及收入结算方式的选择。

※企业销售方式的筹划。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采用的销售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在这些不同的销售方式下,销售者取得的销售额的大小和时间是不同的,承担的税负也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可以通过税收筹划,采用合理合法的手段降低企业当期销售额,减少应纳税额。

※企业结算方式的筹划。企业销售货物有多种结算方式,不同的结算方式其收入的确认时间有不同的标准。如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采用现销方式,收到货款或是取得索取货款的凭据的当天确认销售收入,因此,企业可根据企业产品销售策略选择适当的销售收入确认方式,尽量推迟确认销售收入,从而推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收入确认时间的控制与选择。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与收入的取得密切相关,通过合理的方法,企业可推迟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例如,直接收款销货时,可通过推迟收款时间或推迟提货单的交付时间,把收入确认时间延至次年,获得延迟纳税的税收利益。

劳务收入计算方法的选择。根据企业不同的情况,可以选择不同的计算方法:

※长期合同工程的收益计算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和完成合同法,考虑税收因素的影响,采用完成合同法为佳。因为完成合同法在工程全部完工年度才报缴所得税,故可获得延缓纳税之利益,不过最后一年的税负要重一些。

※如果企业每年均无亏损,宜采用完成合同法,因该方法可享受延缓纳税及合并计算费用限额的利益。

※企业若有前五年待弥补亏损,且开工前就已存在,则以采用完工百分比法,可以均衡各年税负。

例:某市大型商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货均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促销欲采用三种方式:一是商品七折销售;二是购物满100元,赠送价值30元的商品(购进价格为18元,均为含税价,下同);三是购物满100元,返还30元的现金。该商场销售利润率为40%,销售额为100元的商品,其购进价格为60元,进项税额为60×17%=10.2(元)。消费者同样购买100元的商品,对于该商场选择哪种方式最为有利呢?

方案一,打折销售。

商品七折销售,价值100元的商品售价70元。

增值税:70×17%-10.2=1.7(元)

城建税:1.7×7%=0.12(元)

教育费附加:1.7×3%=0.05(元)

合计应纳税:1.7+0.12+0.05=1.87(元)

方案二,赠送商品。

销售商品增值税:100×17%-10.2=6.8(元)

赠送30元的商品视同销售,应纳增值税:

30×17%-18×17%=2.04(元)

合计增值税:6.8+2.04=8.84(元)

城建税:8.84×7%=0.62(元)

教育费附加:8.84×3%=0.27(元)

合计应纳税:8.84+0.62+0.27=9.73(元)

方案三,返还现金。

销售100元的商品增值税为6.8元。

城建税:6.8×7%=0.48(元)

教育费附加:6.8×3%=0.2(元)

合计应纳税:6.8+0.48+0.2=7.48(元)

很明显,上述三种方案中,方案一最优,企业上缴的各种税金最少,后两种方案次之。因此该商场一般情况下采用第一种方案,可使企业降低税收成本,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

②成本费用筹划。

利润或者收益=收入-成本费用,成本高低变化自然会影响税基。因此,成本费用也是很好的切入点。企业的成本费用有很多种,熟悉资产负债表的人都知道,除了直接经营成本还有各种管理费用等期间成本。这也是我们的切入点。

下面以存货计价方法的变动对成本的影响进行分析:

我们都知道:销货成本=期初存货+本期存货-期末存货,由上述公式得知,本期期末存货的多计,必然会降低本期销货成本,增大本期收益。此外,本期期末存货的多计,又会增加下期期初存货成本,从而使下期的销货成本提高,降低下一期的收益。

会计制度规定的存货计价方法又有多种,不同的计价方法对企业利润和纳税多少的影响是不一样的,因而企业在选择存货计价方法时,可选择使其税负较轻的一种方法。

③盈亏抵补合理避税。

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仍不够弥补的亏损,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超过五年。”这一条例适用于不同经济成分、不同经营组织形式的企业。由此可见,国家允许企业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本年度亏损的政策,充分照顾了企业的利益。

④其他合理避税减少税基的方法。

如利用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中的不同点降低税负。

(2)从税率入手合理避税。

我们知道税收的计算公式大多数为:

应纳税额=税基×税率

在税基既定的情况下,税额的大小和税率的高低呈正方向变化,一般情况下,税率低,应纳税额少,税后利益就多;但是,税率低,不一定等于税后利益最大化。所以对税率进行筹划,可以寻求税后利益最大化的最低税负点或者最佳税负点。

我们采用的主要方法是低税率筹划法。低税率筹划法是指纳税人通过一定的合法途径,使其所拥有的课税对象直接适用于较低的税率计税,以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引起这种税收筹划行为的外部原因主要在于税收的地区、行业差异以及对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实行不同税收待遇的结果。

比如,在营业税中娱乐业适用5%~20%的浮动税率。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件的规定,是惟一采取浮动的税率税目,也是筹划区间最大的税率税目。娱乐业经营中的企业采取何种营业税率取决于地方税务局的规定,及企业的税际协调能力。

例:威远集团在深圳登记注册了威兴公司,因此而享受深圳地区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威兴公司在其盈利后的前两年免税,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威远公司将主要业务转移到威兴公司,因威兴公司获得的利润在前两年可以免税,而在区外按规定要缴33%的所得税,后3年仅纳7.5%的所得税(因深圳所得税税率为15%)。

假定威兴公司每年应纳税所得额为20万元,则5年盈利期间实际应纳税款为:

20×3×7.5%=4.5(万元)

平均年税负:4.5÷5=0.9(万元)

如果分公司没有设在优惠地,则5年应纳税款为:

20×33%×5=33(万元)

平均年税负:6.6万元。

很明显,将经济特区作为企业的登记注册地有非常优越的纳税好处。

(3)从纳税人入手合理避税。

有些税种对纳税人的界定有一定差异,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对某些有同样行为的主体不纳入征税范围。所以对纳税人进行筹划,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避免成为纳税人,免除纳税义务。但是,避免成为纳税人不一定就能实现税后利益最大化。对纳税人进行筹划,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取税收利益。

我国有些税制对纳税人范围的认定有一定差异,例如,城镇土地使用税规定,只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的土地征税,在其他地方使用的土地不征税;房产税规定,只对在城市、县城、镇政府所在地的行政村的房产,以及不在城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的房产征税,对在其他地区的房产不征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规定,对外资企业不征税。对这些纳税人政策的差异进行筹划,都可以取得一定的税收利益。

例:东奥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数码音像产品制作的企业,2005年年底以前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05年12月2日通过某税务局的评估,认为其生产经营规模及会计核算健全程度均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06年1~6月具体经营情况如下:

1月份,应纳增值税销售额为28万元,有发票的可抵扣进项税额为0.51万元。

2月份,应纳增值税销售额为32万元,可抵扣进项税额为0.63万元。

3月份、4月份、5月份和6月份的相应数据为30万元和0.48万元、35万元和0.66万元、28万元和0.54万元、36万元和0.72万元。

经计算,该企业2006年1~6月份共应缴纳增值税为:

(28+32+30+35+28+36)×17%-(0.51+0.63+0.48+0.66+0.54+0.72)=28.59(万元)

该公司经理比较以往年度的纳税情况,发现上半年缴纳的增值税款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多,而销售额却没有大幅度增长。

经分析表明,该企业由于经营性质的原因,不需购进多少物品,因而进项税额较少。较高的增值税率和较少的进项抵扣是造成缴纳税款大幅增加的主要原因。

本案例涉及的是增值税中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问题。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条例规定的6%或4%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这里税率为17%):

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进项税额

很显然,如果一般纳税人的进项税额较大,则其应纳税额就会较少,反之则应纳税额较多。而小规模纳税人由于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其应纳税额只与销售额有关。

本案例中,由于该企业的进项税额较少,则应纳税额会明显增多。如果该企业仍按小规模纳税人6%的征收率征税,则应缴纳的增值税款为:(28+32+30+35+28+36)×6%=11.34(万元),较之改为一般纳税人后实缴税款(28.59万元)少17.25万元。

该企业应保持原小规模纳税人身份,以使自己实现少缴税款、增大利润的目的。

由于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限于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①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②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因而小规模纳税人向一般纳税人出售货物或劳务,一般纳税人没有办法抵扣进项税额,这也就使得两者之间的交易出现障碍。

再者一般纳税人的认定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生产经营规模达到一定程度,且会计核算健全,这样才能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基于以上原因,一般企业往往愿意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没有条件的创造条件也要争取达标,这往往是误区。实际上,到底让自己的企业做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这取决于该企业的增值率。

(4)从地区入手合理避税。

尽管当今世界经济的发展呈现明显的国际化趋势,并且要求税收协调的领域也明显增多,但是迄今为止,还没有出现一例宏观税负及税负结构完全相同的国家或地区,即各国或地区之间的宏观税负水平及其税负结构都有差异甚至有较大差异。在不同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投资经营或者工作会承担不同的税负。一般情况下,在宏观税负低或者税负结构有利的国家或地区投资经营或工作,缴纳的税收就少。但是,在宏观税负低的国家或地区投资经营或工作不一定能实现税后利益最大化。所以对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税负状况进行筹划,研究分析税负的差异所在,有利于实现税后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尤其是在各国经济日益国际化的情况下,对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税负状况进行筹划,是所有跨国公司合理避税筹划的主要内容。

例:某企业2005年全年实现利润2400万元,其中国内业务取得利润1216万元,从国取得经营利润608万元,已经在国缴纳所得税243.2万元;从国取得投资利润576万元,已经在国缴纳所得税115.2万元。

计算分析

其境外所得在汇总缴纳所得税时的扣除限额为:

①A国所得的扣除限额=2400×33%×(608÷2400)

200.64(万元)

在国实际缴纳的税款243.2万元,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扣除200.64万元,其余42.56万元留等以后年度补扣。

②B国所得的扣除限额=2400×33%×(576÷2400)

190.08(万元)

在国实际缴纳的税款115.2万元,低于扣除限额,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将在国实际缴纳的税款115.2万元全额予以扣除。

本例采用的是分国不分项抵扣办法。若采用定率扣除,则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6.5%的比率抵扣。

若采用定率扣除法,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的境外已纳税款为:

准予扣除的境外已纳税款=(608+576)×16.5%

195.36(万元)

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只扣除境外已纳税款195.36万元。

(5)从税收优惠政策入手合理避税。

税收是政府为实现国家政治、经济的管理职能,对国民收入的一种分配。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基于某些原因,政府需要把一部分税收的税款事先就通过法律与有关规定无偿地折让给纳税人,这种折让,一般是通过税务部门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其他重大经济政策的精神来贯彻实现的,这就是税收优惠。

从税收制度的构成内容来考察,任何一种税收制度都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为实施正常税收制度所必需的条目,包括对各个税种的纳税人、征税对象、税基、税率、纳税期限及征收管理等一些基本要素的规定。这些条目具有税收收入功能;另一部分即减免税优惠等一些特别条款,这些特别条款使纳税人按比正常税率低得多的税率缴纳税款,通常称之为税收诱因。

①税收优惠主要形式。

税收减免。减税免税是对某些纳税人或保税对象给予照顾或鼓励的一种特殊措施。它有利于把税法的统一性和内在必要的灵活性结合起来,解决征税过程中的各种特殊情况,更好地贯彻国家的税收政策。减税免税是税收优惠所采用的最为普遍的形式。

起征点。又称征税起点,是规定一个标准,达到或超过这个标准的就其全部数额征税,未达到这个标准的则不征税,这个标准就称为起征点。规定起征点,可以照顾到收入水平低的纳税人的负担能力。

税收扣除。税收扣除是指在征税对象的全部数额中扣除一定的数额,只对超过扣除额的部分征税。规定扣除额是要照顾纳税人的特殊需要。根据纳税人法律属性的不同,具体扣除形式又有所区别:一是对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采取了规定生计费用额的形式,征税时扣除生计费用。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在我国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每月扣除1600元,就其超过部分征税。二是对法人所得的税收扣除,这种形式允许税前列支扣除项目,直接缩小所得税税基,减轻纳税人的税负。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款可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

税收扣除额的确定,又分为两种:定额扣除与比例扣除。 比例扣除,所得越大扣除的绝对额越大。税收扣除不仅直接缩小税基,在实行累进税制条件下,还因税基的缩小而降低适用税率,直接、间接地减轻税收负担。税收扣除的方法又分为直接扣除法和间接扣除法,直接扣除法是直接减少计税所得,间接扣除法是用增加费用的办法来减少计税所得。

优惠退税。优惠退税是指可以直接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的那一部分退税。因此,并不是所有的退税都是优惠。优惠退税主要包括两种:即出口退税和再投资退税。

※出口退税。一般适用于对出口产品的退税。在对外贸易中,退税是奖励出口的一种措施。世界各国奖励出口的退税措施概括起来有两种:一种是退还进口税,即用进口原料或半成品加工制成成品后,在出口时退还已纳的进口税;另一种是退还已纳的国内销售税、消费税、增值税等,即在商品产品出口时,退还已纳的国内税收。

※鼓励再投资退税。一般适用于所得课税。如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对外国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外商企业,期限连续不少于五年的,可凭接受投资企业的书面证明,报经原纳税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其数额相当于再投资的17.91%。为利于吸引外资,不仅鼓励外商新投资,而且鼓励外商把在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润进行再投资,因此退税是十分必要的。

盈亏互抵。盈亏互抵指准许企业以某一年度的亏损,去抵销以后年度的盈余,以减少以后年度的应付税额,或是去冲抵以前年度的盈余,申请退税。一般来说,都有一个时间限制。这种优惠形式对扶植新办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对具有风险的投资有相当大的奖励作用,尤其对盈亏无常的企业具有鼓励效果。但应用这种办法,须以企业有亏损发生为前提,否则就不具有鼓励的效果,且就其应用范围而言,只能适用于所得税。这种形式是国外最常用的方法之一,我国目前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都有这项规定。

加速折旧。所得税是对净所得的征税,放宽扣除项目就等于减少征税所得,从而减少税收负担。折旧就是一个重要的扣除项目。税收政策允许实行加速折旧,就会使投资者在最初几年内的成本增大而净所得减少,从而减少所得税负担,也会使资金回收的速度加快。由于固定资产的折旧总额是一定的,加速折旧只能改变资金回收的年度,绝对额并没有变化,但如果我们从资金运动来看,则会发现,纳税人在最初几年无偿占用了一笔税款,虽在以后年度逐年返还,但却得到免缴利息的好处,所以说加速折旧也是一种税收优惠。

税收抵免。税收抵免是对纳税人的国内外全部所得计征所得税时,准予在税法规定的限度内以其国外已纳税款抵免其应纳税款,以避免重复课税。税收抵免是处理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消除双重征税的重要形式,因而是涉外税收的重要内容。税收抵免有两种方式,即全额抵免法与限额抵免法。全额抵免是对纳税人国外所得的已纳税款全部准予抵免;限额抵免是对纳税人国外所得的已纳税款,只准按居住国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的限额予以抵免。

优惠税率。优惠税率是对合乎规定的企业适用比一般水平更低的税率。这种优惠形式既有期限的限制,也可给予长期的优惠。一般说来,有期限的优惠税率对企业的奖励程度要小于免税方法,但长期优惠税率的奖励程度很可能会大于有期限的免税方法,尤其是需要巨额投资且获利较迟的企业,常可从长期优惠税率办法中得到较大的奖励。

税收递延。税收递延又称税收延后,或称税负分期缴纳。这种形式是允许企业在合乎规定的年限内,分期缴纳应付税款,企业延期支付税款,也就相当于获得一笔无息贷款。

此外,还有税收饶让、税收还贷等形式。

诸多的税收优惠形式是税收发挥调控作用的重要因素,也是吸引外商投资发展和引进先进技术的重要手段。但税收优惠过多、过杂、过乱,导致税负严重不公,也为避税行为产生提供了方便。纳税人在利用税收优惠待遇上是大有文章可做的,下面举例说明:

例:华夏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系深圳市的一家大型企业,该公司准备更新一套供水装置,该设备必须具有循环或节水功能。市场价格是80万元人民币,同时市场上也有一种价值60万元人民币的普通供水设备。从表面上看,该公司应该投资购买一套普通供水设备,可以节省一笔钱,但是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企业购买节水设备可享受40%的投资抵免优惠,另外企业也可从节约水费中每年得到5万元人民币的额外好处。这样相比之下,华夏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就可能选择购买有节水功能的供水装置。这样该公司通过投资前的税务筹划行为,就能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例:按我国税法规定,若外商企业是生产性企业,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享受前2年免税,后3年减半征税的“二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某市有一家合资企业,是中国与日本合资兴办的针织企业,生产各式各样的针织成衣。2003年开始盈利,享受“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2004年享受的减免税期限已满,按规定应照章纳税,但就在同一年,企业又扩建了厂房,把其中的印染车间划出去另建一个印染厂,并添置了大量的机器设备,跟原先工厂的生产流程基本相同,只是规模扩大了,新厂的营业利润约占原企业的80%,按规定,该企业仍属新建外商投资企业,可重新享受新一轮的减免税优惠待遇。

例:甲先生是日本居民,拟在香港设立一家公司,并拥有该公司40%的股份,另外60%的股权由乙先生、丙小姐和丁女士各拥有20%。乙先生和丙小姐是非日本居民,丁女士是日本居民。依照日本税法的规定,设在属于避税港国家或地区的公司,如50%以上的股权由日本居民所拥有,该公司即可认定是日本的居民设在该国或地区的基地公司,其税后利润即使没有汇回日本,也要申报合并并计税。但从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日本居民拥有该公司50%以上的股权,但并非一人所拥有,而是甲先生拥有40%,丁女士拥有20%,均未达到50%以上的标准,在此种情况下,甲先生和丁女士拥有的股权被视为非日本居民拥有,可以享受税收递延的优惠待遇。

②利用税收优惠进行避税的主要形式和方法。

通过利用减免税的形式进行避税。减免税中政策性减免和困难性减免极易被用来进行避税。

※利用政策性减免税进行避税。目前,国家在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等几个主要税种的文件和实施细则中,制定了近百项减免税优惠政策,以适应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复杂多变客观形势的需要,体现国家的奖励政策和税收导向。政策性减免税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如新办企业减免条款、福利企业减免条款、待业知青减免条款及校办企业减免条款等。由于上述优惠条款过多、过滥,加上我国税收立法经验不足,执法不严,造成税收征管上的漏洞很多,有些纳税人就千方百计地钻税收政策的空子,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利用困难性减免税进行避税。一些企业为了追逐更大的经济利益、减轻税收负担,采劝虚亏实盈”的策略,利用困难性减免税定性不准的空子,骗取税务机关的同情,以达到享有困难性减免税的目的。还有些企业(特别是联营企业或企业集团)通过转移经营业务给关联企业的手法,转移收入和利润,造成本企业盈利或亏损,然后通过困难性减免税达到避税的目的。

适应免税条件,调整公司内部结构,进而达到避税的目的。这种避税方法通常应用在已经享受了部分减免税待遇的安置残疾人员或安置待业青年的企业中。 比如,某集体性质的福利工厂,原有生产人员450人,其中残疾人员有158人,占生产人员的35%,按规定只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的待遇。后来该厂为使自己达到全免税条件,从原厂分出150位非残疾员工又成立了一个分厂,这样原厂生产人员为300人,且仍保留158名残疾人,占生产人员的50%多一点,从而达到了全免流转税和所得税的条件。在不再重新安置残疾人的情况下,这种机构和人员的调整,也同样可以达到免税条件,从而实现避税。

利用公司组建、分拆、嫁接、兼并、合并进行避税。有些老公司将盈利较高的车间新组建成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嫁接成三资企业,利用国家对新建公司和三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实现避税。还有的公司通过兼并、合并亏损企业,减少税基,扩大企业自有财产。另外还有的企业将自己盈利大的产品让给其关联企业经营,减少本厂利润,增加关联企业的企业留利。 比如,利用新办企业的优惠政策进行避税。某企业是经营体育用品的合资企业,始创于1998年,1999~2000年度出现亏损,2001年开始盈利,2001~2002年度共获利130多万元,2003年起开始执行减半征收所得税。为了逃避所得税,该企业2002年又报经批准成立了××有限公司,除经营范围中增加了加工改制外,其他的经营项目,中外方所占的股份均与原有企业的情况完全相同,同时从老企业转入固定资产价值达100万元。新建公司2003年7月正式开业运营,7~12月份创产值达335.6万元,销售收入为178.6万元,获利润31.46万元,按规定享受免税待遇,而同时原有的企业1~8月份虽有产值和销售收入,但无利润,9~12月份停止生产,全年无利润,不征所得税。

利用税收优惠过杂、过乱的漏洞进行避税。如对三资企业的优惠,按地区来分,可分为全国优惠条款、经济特区优惠条款、经济技术开发区优惠条款、沿海开放城市优惠条款、三角洲优惠条款、老市区优惠条款等不同层次的优惠条款,还有各地方各自为政公布的条款和地方政府及各个部门内部掌握的优惠条款等等。按企业投资人来分,又分成外国籍、港澳台胞、华侨税收优惠。事实上投资者多是财团,而财团中往往是各籍人都有,若没有澳港同胞或中国华侨,找一个也非常容易。以港澳同胞或华侨的名义投资就可多享受优惠。还有的在国内按不同经济成分划分税收优惠条款,如新办企业的优惠条款,待业知青、病残优惠条款,校办企业优惠条款等,造成的漏洞很多。如一家企业在深圳注册登记,但其主要的业务却在内陆省份进行,包括原料来源、生产加工等,但其销售却以深圳公司的名义进行,从而享受优惠待遇。

利用国内税制与涉外税制的不统一进行避税。国内投资者兴办的公司要比外商投资公司的税负高得多,不仅体现在所得税的负担上,还体现在生产性外商投资公司可享受“二免三减半”优惠上,而且国内投资者兴办的公司还要负担教育费附加、城建费附加、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等,相比之下,税负差距很大。例如,某外商投资公司,为开辟原料来源和建立协作关系,以“租赁”形式获得了对一家国有企业机器设备的使用权,除交付租金外,拥有使用租赁设备所生产产品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国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对其使用租赁设备生产的产品取得的收入,一律视为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享受各种涉外税收的优惠。并且由于生产的连续性和工商统一税对一般产品(棉纱、皮革除外)不征中间环节的税收的规定,使这两家企业的两次纳税变为一次纳税,大大减少了其税负。

利用所得税税收政策的不统一进行避税。目前,国内企业所得税分国有、集体、私营、个体等四种,由于税收政策不统一,税目、税率差异较大和税前扣除不同,使纳税人有机会做出减轻税负的选择。有些公司采取直接或间接变更经济性质的手段,选择较有利的纳税方式,以减轻或规避应纳的税收。 比如,利用国家因公司组织形式不同而采用不同的纳税规定来避税。按现行税法的规定,独立户股份公司按一户利润采用累进办法征税。而对联营公司则采用先分利润再回原地缴税的形式,不但税负低而且也易于避税。同时利用不同税种的交叉也可以进行避税。如劳务报酬收入、租赁收入都是个人收入调节税和营业税的课税客体,同一课税客体交叉征收两种税本身就是不合理的,这样在具体执行当中,往往只征收一道税,避开另一道税。

7.企业的纳税风险的含义是什么?

企业纳税风险是企业的涉税行为因未能正确有效遵守税收法律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具体表现为企业涉税行为影响纳税准确性的不确定因素,结果就是企业多交了税或者少交了税。

概括来讲,企业的涉税行为大致可分为三类:税收政策遵从、纳税金额核算、纳税筹划。其中税收政策遵从就是纳什么税的问题,纳税金额核算就是纳多少税的问题,纳税筹划就是如何纳最少的税的问题。

纳税风险更多地表现为企业利益受损的可能性,即这种风险虽然是客观存在的,对纳税人而言只是有可能承担这种风险,而并不一定承担这种风险。

8.纳税风险的类型有哪些?

企业从开业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起,就发生了纳税义务,同时也就意味着涉税风险的产生,企业经营者为了能使企业健康发展,持续经营,就必须使涉税风险尽可能降到最低程度。那么涉税风险是如何产生的,企业所面临的涉税风险有哪些类型?

(1)在组织结构和业务流程设计上所导致的涉税风险。

①投资架构、股东成分。

②营业范围。

③销售、采购的业务流程(或经营方式)。

(2)未善用税收优惠所导致的涉税风险。

(3)收入、成本、费用的处理方式上所导致的涉税风险。

①收入的确认。

②成本费用的确认。

③特殊收入和成本项目的确认。

(4)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风险。

①有形资产的销售和采购。

②无形资产的提供和取得。

③劳务的提供和接受。

④内部融资。

⑤通过税收政策比较灵活的国家进行业务往来。

⑥向总机构支付管理费。

⑦转化子公司资本,然后以债务形式投入子公司。

(5)发票管理方面的风险。

①增值税发票使用保管方面的风险。

②增值税虚开、代开方面的风险。

③取得虚开、代开发票及假发票的风险。

④其他发票使用的风险。

(6)在增值税、营业税及其他税务处理上的涉税风险。

包括:特殊经营行为、印花税的税务处理。

(7)企业所处税务环境导致的涉税风险。

9.纳税风险的成因有哪些?

(1)纳税人来源于税收立法层面的税务风险。

①由于中国是以公法为主体的国家,由此决定了整个税法体系首先建立在保障国家行政利益的基础上,通过所有税收法律法规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国家行政权力的保护远远大于对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②由于中国是以成文法为主体的国家,而成文法的特点之一是对法律责任的判定基于执法者对法律法规表述的理解。

③中国完整税法体系并未建立,也是造成纳税人的税务风险增加的重要原因之一。现在我国税收正式立法少,行政法规多,主体税种还没有立法,税收基本法尚未出台。

④现有税务法规不完善,也是造成纳税人税务风险的原因之一。

(2)纳税人来源于税收行政方面的税务风险。

①税收机关与纳税人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是增加纳税人承担巨大的税务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

相当一部分具有适用性、比照性的政策处于非公开的状况,其结果除了影响到法律的公正性之外,要求纳税人遵从并不可能知道的法律及政策规定,显然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税务机关对于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不够,一般仅限于有效范围的解释,而非采用广而告之的方式,使广大纳税人广为接受。

②由于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对税务行政机关使用税法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做出相应的约束,这就有可能造成税务机关及税务官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从而构成对纳税人权益的侵害,使纳税人承担巨大的税务风险。

③税收机关和税务官员的执法观念也是增加纳税人承担巨大的税务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

原则上说,虽然税收征纳关系决定了征纳双方关系的不平等,但是并不意味着双方在适用具体法律法规时地位的不平等。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均依法享有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与身份、资格,平等地建立起法律关系,通过各自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分别负担起各自主体的职责:征税人可依法查处纳税人的偷税、逃税、抗税等违反税法的行为;纳税人也有权依法提出申诉、上诉、控告、检举揭发等,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贪污受贿、营私舞弊等不法、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来源于纳税人自身的原因。

①税务风险来源于纳税人自身的原因最为突出地表现在依法纳税观念的弱化。

在执行具体法律法规时,纳税人没有完全树立与征税机关的平等地位,因此往往以税务官员个人的意见作为确定税务责任的界限。即使意见相左,也往往采取息事宁人、得过且过的方式放弃正确的权利主张。

纳税人往往造成一种错觉:和税务官员处理好私人关系远甚于双方面对面就政策而政策进行开诚布公的讨论。

②纳税人自身的专业素质(主要反映在对于税法的全面认识与运用)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

10.常见的涉税违法行为有哪几种?

(1)发票犯罪。

发票犯罪是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和普通发票的一类犯罪。该类犯罪先为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所规定,后为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所吸收。

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完全没有或者没有真实的货物、劳务交易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本罪的认定。

※罪与非罪的界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者,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与偷税罪的界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行为犯罪,其成立并不以抵扣税款的出现或实现为必然条件,只要虚开达到法定的数额即构成犯罪;而偷税罪是不缴或少缴税款,使国家得不到应得的税款,并达到法定的数额、比例或情节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偷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本罪的处罚。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依有关司法解释,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有关司法解释,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30万元以上的;虚开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依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②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本罪的认定。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定罪处罚,未超过50份的,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按《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行为人同时出售了真假两种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行为人触犯了刑法中不同的法律规定,即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和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定罪量刑。

本罪的处罚。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200份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000份以上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③伪造、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本无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制权的人,仿照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式样而印制在外形上足以乱真的假发票的行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各种方式通过各种途径,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造的专用发票的行为。

本罪的认定。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满25份并且票面额累计(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不满10万元的,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发票的份数和票面额两个条件必须同时都达不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起刑点的,才不作为犯罪处理。

※行为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一罪处理。

※行为人实施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后,又利用伪造的增值税发票实施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等犯罪行为的,应根据从重处罚的原则定罪。

本罪的处罚。

※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必须同时具备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这三个条件的,才能判处死刑。

※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④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本罪的认定。

※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的起刑点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50份以上。

※与非法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行为的关系。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为目的,在制造过程中非法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视为构成了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如果是单纯的非法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主观上缺乏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故意,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处罚。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50份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200份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1000份以上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⑤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无权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于牟利的目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本罪的认定。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起刑点是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非法出售的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

※转借、转让、赠与增值税票,转移了所有权,获得物质性利益,达到法定定罪标准的,以本罪处理,如获取非物质利益的,则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的:故意非法出售的,如果是为了与他人共同非法出售以牟利的,或帮助他人非法出售的,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罪的共犯论处;如果是处于徇情、徇利等徇私动机出售的,以徇私舞弊出售发票罪定罪处罚;如果是过失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本罪的处罚。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该罪的规定处罚。

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行为。

本罪的认定。

※罪与非罪的界限。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才构成犯罪。购买伪造、擅自制造的普通发票如果没有用于违法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制造或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之一,即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先非法制造了发票,后又出售了非法制造的发票,即同时实施了两种行为,依刑法理论也只构成一罪,按本罪定罪处罚,而不是数罪。

本罪的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本罪处罚。

⑦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从无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本罪的认定。

※起刑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对于自然人非法购买的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对于单位犯本罪的起刑点应为自然人犯本罪的起刑点的5倍,即50万元。

※本罪的表现形式。从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手中通过行贿或者其他手段购买真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包括:伪造虚假资料、编造虚假证明,冒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到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成立虚假公司,骗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以后,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

向持有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购买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向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伪造者或者出售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罪的处罚。

对于犯本罪的刑事处罚,《刑法》第208条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该罪的规定处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进行虚开、出售或者其他犯罪活动的,应当从重判处刑罚。对非法购买后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依照《刑法》第205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处罚,最高刑罚可达死刑;对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出售的,依照《刑法》第206条关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处罚,最高刑罚可达无期徒刑;对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出售的,依照《刑法》第207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定罪处刑,最高刑罚可达无期徒刑。

⑧非法出售发票罪。

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行为。

本罪的认定。

※行为人出售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才构成犯罪。

※行为人同时实施了非法出售普通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及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行为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由于各罪之间不存在任何牵连或吸收关系,所以,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分别构成独立的数罪,依数罪并罚原则进行定罪量刑。

※如果行为人盗窃或骗取的发票数量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或诈骗罪,则又非法出售的行为与先前的盗窃、骗取的行为成立牵连犯,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按牵连犯论处,只定一罪,从重处罚。

如果行为人盗窃或骗取发票的行为尚未到达犯罪的标准,而后来出售行为却已构成犯罪,则只按照非法出售发票罪一罪定罪量刑,盗窃或骗取行为可以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罪的处罚。

※出售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

※单位犯本罪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本罪处罚。

⑨诈骗发票罪。

诈骗发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⑩盗窃发票罪。

盗窃发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达到法定情节的行为。

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偷税罪。

①概念及其构成。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罪客体。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的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和记账凭证。所谓伪造账簿、记账凭证,是指行为人为了偷税,平时没有按照税法设置账簿,为了应付税务检查而编造出假凭证、假账簿、无中生有、欺骗他人;所谓“变造”账簿和记账凭证,即把已有的真实账簿和凭证进行篡改、合并或删除,以此充彼,以少充多或以多充少,或者账外设账、账外经营、真假并存,从而使人对其经营数额和应税项目产生误解,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这种方式多为个体经营者所采用,以此使税务人员无法得知其经营收支情况。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行为人通过此举以图减少应税数额,达到偷税目的。主要方法有:

明销暗记。

将产品直接作价抵债款后不记销售。

已经销售而不开发票或以白条抵库不记销售。

用罚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冲减销售收入。

将展品或样品作价处理后不按销售记账,等等。此外,多行开户,同时使用,而只向税务工作人员提供其中的一个,也是行为人隐瞒收入的常用方法。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纳税申报是依法纳税的前提,纳税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办理纳税申报,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纳税资料。行为人往往通过对生产规模、盈亏情况、收入状况等内容作虚假申报,来达到偷税目的。行为人有时虚报一项,有时虚报数项。

法定结果(即偷税罪成立的最低标准)有两个:其一,偷税数额达1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10%;其二,行为人因偷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这两点呈并列关系,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点,即可构成偷税罪。第一点要求行为人既要达到“1万元”这一绝对数额标准,又要达到“10%”这一相对比例标准。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数额加比例”标准。第二点所要求的“两次行政处罚”标准是一项富有特色的规定。行为人在实施偷税犯罪行为以前,曾因偷税而受到两次行政处罚,这一事实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严重。所谓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即指罚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了偷税行为,但却未达到“1万元”及“10%”这一双项标准,即不构成偷税罪,可由税务机关对该行为人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两次行政处罚”的规定,给偷税人划了一条“事不过三”的定罪界限,只要行为人曾因偷税受到过两次行政处罚,再实施新的偷税行为时,不管数额是否达到“数额加比例”标准,都可以认定为偷税罪。这一规定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紧密地联系起来,它把对犯罪结果的考察追溯到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进行动态的考察,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也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国有、集体、私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外资企业、中外资企业等法人或单位,而且还包括扣缴义务人,即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没有纳税义务的公民,如与纳税、扣缴义务人相互勾结,为偷税犯罪提供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偷税行为的,应以偷税共犯论处。税务工作人员构成共犯的,应当从重处罚。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义务而非法获利的目的。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税收法规,逃避缴纳应缴纳税款义务的行为,其结果会使国家税收受到影响,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不具有这种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和非法获利的目的,比如过失行为,则不构成偷税罪。认定行为人有无偷税的故意,主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业务水平和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是因不懂税法或者一时疏忽而没有按时申报纳税,或者是因管理制度混乱,账目不清,人员职责不清或调动频繁因而漏报、漏缴税款的,都不构成偷税罪。

②认定。

首先,要注意区分偷税与漏税。漏税是指纳税人(包括扣缴义务人)并非故意,没有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的行为,是一种一般税务违法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责令其补缴漏缴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偷税则是一种故意行为,行为人目的明确。从性质上看,偷税性质要比漏税严重得多,偷税情节严重,符合规定的偷税罪的条件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要注意区分偷税与避税。所谓避税,是指采用合法手段减轻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广义的逃税包括偷税与避税。偷税与避税虽然都是减少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但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避税是在纳税义务发生前采取各种合乎法律规定的方法,有意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符合立法意图的,如利用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在经济特区投资,有些则是钻税法不够完善的空子;偷税是发生纳税义务后,采用非法的手段减少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在任何情况下,偷税都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对于钻法律空子的避税,只能通过不断完善税收法律的方法来防止;对于偷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强打击,是减少偷税犯罪的重要手段。

再次,要注意区分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犯罪。 本条明确规定了偷税犯罪的定罪标准,这是区分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犯罪的标准,必须严格执行。 本条对单位偷税犯罪与个人偷税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没有作分别的、不同的规定,主要是因为规定了偷税的比例和偷税数额的双重标准。因此,和其他单位犯罪数额标准一般高于个人犯罪数额标准不同,单位偷税犯罪与个人偷税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是一致的。

③处罚。

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且占同期应纳税额10%以上30%以下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以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占同期应纳税额的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等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占同期应缴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税款,并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不缴、少缴已收已扣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且同期应缴税额的10%以上30%以下的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并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扣缴义务人不缴、少缴已收已扣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占同期应缴税款30%以上的,除追缴税款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企事业单位偷税构成犯罪的,对纳税单位判处所偷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凡是构成犯罪的偷税行为,除了让偷税者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还要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3)骗取出口退税罪。

①概念及其构成。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少数企事业单位采取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它不仅严重地破坏了国家关于出口退税的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出口退税政策的顺利执行,而且还给国家财政造成严重损失。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行为人必须是对其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如果不是对其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而是通过伪造或者行贿等手段,借出口退税的名义,凭空骗取国家财产的,则不构成本罪,应为诈骗罪。

※骗税行为必须是在从事出口业务的过程中实施。如果不是从事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冒充出口企业,假报出口、伪造、变造或者骗取退税凭证,骗取退税款,则不能构成本罪,属于诈骗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定诈骗罪。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数额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根据本条规定,这个标准为1万元以上。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体,依《刑法》第21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其中单位主要是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因为出口退税实质上是国家为了鼓励产品出口而给予的财政性资助,不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不可能享受这种优惠。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我国享有出口退税权的单位有三种:

※享有独立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中央和地方的外贸企业、工业贸易公司以及部分工业生产企业。

※特定出口退税企业,如外轮供应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公司等。

※委托出口企业。前两种单位可直接申报出口退税,自然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后一种情况中,委托方虽不具有直接出口经营权,但其仍有权享有出口退税利益,所以也可以构成本罪主体。至于代理方本身具有直接出口经营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由于出口企业工作人员的失误,或者产品出口以后由于质量等原因又被退回,造成税务机关多退税款的,因没有骗税的犯罪故意,因此不能以骗取出口退税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只能由税务机关责令出口企业限期退回其多退的税款,属于出口企业失误的,还可按日加收滞纳金。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动机,一般是为了完成国家规定的继续享有进出口经营权所必须达到的创汇任务,并从中赚取一定比例的代理出口手续费。但是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②认定本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两罪同属危害税收犯罪,但在犯罪构成诸要件方面有着显著区别:

在犯罪客观方面。

偷税罪通常是纳税人在商品的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拒不申报纳税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逃避应缴纳的税款,骗取出口退税则是行为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应当注意的是,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只有行为人在根本没有出口货物,而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对有些纳税人虽有商品出口,而采取在数量上以少报多,在价格上以低报高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应当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情况进行定罪处罚:

※对纳税人骗取税款未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应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纳税人骗取税款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对超过的部分,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并可适用数罪并罚。

在犯罪主体方面。

偷税罪是特殊主体,通常只能由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纳税人必须对其所偷税款负有纳税的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一般主体,可由纳税人构成,也可由非纳税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行为人通常不是其所骗税收的纳税人。

在犯罪的主观方面。

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偷税罪同为故意犯罪,但两者的犯罪目的各不相同。偷税罪的目的,是行为人在有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不缴或少缴税款、逃避纳税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则是行为人在未实际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从国家的出口退税款中获取非法利益。

③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欺骗性是该罪的本质特征。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单位或个人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目的,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搞假货物报关出口骗取货物出口报关单、内外勾结提供出口收汇单证等欺骗手段、非法组织虚假的出口退税凭证,在根本未交纳税款的情况下,从税务机关或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因此,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诈骗的行为。近些年来,诈骗犯罪的手段越来越多,诈骗的对象也越来越广,如信用证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等,为了有效地惩治这些犯罪行为,本法分别单独规定了罪名和法定刑。按照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规则,凡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构成要件的,直接以骗取出口退税定罪处罚,不再以一般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