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通信自由化和国际电信竞争的发展需要,各国电信规制的内容和方法日趋一致。但是,由于特定的政治经济制度和政策决定模式的差异,各国的电信监管体制和运营机制却存在较大差异,而且具有相当程度的制度依赖性。欧美等发达国大都设立了独立的电信规制机构,而日本由于受到特定历史传统和制度环境的影响和制约,则一直未能建立起独立的电信监管机构。
美国电信产业一直采用私人垄断形式,为防止AT&T等垄断企业滥用垄断权力,1934年美国颁布第一部电信法,并成立了独立的电信监管机构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在美国的电信发展史上,FCC作为独立规制机构,一直采取事后性规制模式。美国的FCC不仅具有企业行为规制方面的监督权,而且可以根据促进竞争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基本理念,基于自己的独立价值判断,直接批准或否决关于电信企业之间的重组或兼并方案,而无须经过政府或国会的审批。与之相对,对于涉及电信产业的振兴和发展等政策问题,则完全由美国联邦政府负责制定和执行。1993年,在克林顿政府主导下,美国推出了NII计划,全力推进美国的信息产业发展。1996年,美国通过新电信法,全面开放电信市场,废除电信领域的业务限制,并进一步强化了FCC的规制权力。
在英国,为适应信息时代通信产业发展的客观要求,英国政府整合电信产业规制局OFTEL、独立电视委员会ITC、广播标准委员会BSC、无线规制局RA和无线通信局RCA五家规制机构,组成了全能通信监管机构OFCOM。OFCOM作为唯一融合性的通信规制机构,负责行使对通信市场的监管权力。新电信法确立的电信产业规制侧重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强调规制的透明性、广泛性,要求其所有决定必须有理有据,迅速及时[7]。按照欧盟框架指令的要求,2003年通信法规定了电信争议解决机制,即不同运营商之间争议的解决规则和解决程序。对于电信运营商、设备提供商等提交的有关通信问题的争议,除非OFCOM认为有其他方式可以快速、有效地解决外,OFCOM必须就是否受理有关争议做出决定,并将其决定通知争议各方,而且决定必须公开,但公开以适度和不损害企业商业秘密为限度。
在电信规制的实践过程中,日本政府长期坚持政府主导型的规制方法,总务省既承担电信产业振兴职能,同时又负责电信产业监管。但是,总务省并非独立的电信规制机构,对于涉及电信产业组织结构调整和NTT组织形式等问题,总务省仅仅具有提议权,真正决定此类事项的权力属于自民党和国会。在电信事业法之外,日本还存在一部独立的NTT法,该法直接规定着NTT的组织和经营模式,而对NTT法的修订及对NTT组织形式的调整,则往往演变为日本政界各党派和利益集团之间的争斗。从日本电信立法和执法实践看,由于总务省身兼振兴和规制两种不同职能,往往导致规制优先而振兴滞后、振兴无方而规制有策的现象发生。此外,日本至今仍然推行的是职能分割式的信息通信管理体制,即总务省分管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电信产业规制,经济产业省分管电信设备生产和软件系统的开发。这种业务内容分割、规制与振兴职能合一的管理体制,既难以适应产业融合发展的需要,又容易造成产业发展过程中的多重规制。日本政府曾经几次试图从根本上改革现行规制体制,但是,由于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巨大压力,至今未能得出具体结论。